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芫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102年7月30日所為判決之原本
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林芫弘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記載應更正為「林芫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 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 案。
二、經核本案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本件原判決之理由欄所載適用法條及犯罪事實內容,均為該 現行條文及其構成要件事實。故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 主文欄內關於「林芫弘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之記載應更正為「林芫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富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