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志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2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志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卓志斌於民國102 年6 月20日21時許至22時許,在其位於南 投縣仁愛鄉○○村○○路000 號之住處內飲威士忌酒後,雖 經稍事休憩,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竟仍於翌日(即同年月21日)上午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欲前往臺中市霧峰區工作。 嗣於同日上午6 時58分許,卓志斌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國道3 號高速公路北向213.5 公里處(位於臺中市霧峰區內),因 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酒 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悉上情。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100 年間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惟仍無視於政府因駕 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 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 之政令宣導,執意於酒後駕車上路,且此次經警測得之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顯然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對 其他合法用路人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圖存僥倖之心 態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及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彥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