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0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麗芬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緝字第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麗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麗芬於民國97年11月12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小客車,沿臺中縣烏日鄉(現改制為臺中市烏日區)太明 路成豐巷215 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4 時20 分許時,行經215 弄與不知名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撞擊沿不知名道路 由南往北行駛、由陳明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後車尾,致陳明進騎乘之機車失控,陳明進因而人車 倒地,其機車右側車身並擦撞停放路旁、林進輝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陳明進因而受有右手手指多處挫 傷、右膝外側挫傷、右臀中肌、梨狀肌拉傷、右頸頭肌、斜 方肌、大小菱形肌挫傷等傷害(羅麗芬所涉過失傷害罪嫌, 業據陳明進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羅麗芬 明知其駕車與陳明進發生交通事故,且陳明進已人車倒地、 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陳明進之傷 勢或對其施以救護,亦未報警處理或呼叫救護車以提供即時 救護,復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旋駕車逕行離去。嗣經警方 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查知羅麗芬 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二、案經陳明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麗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明進、證人林進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路 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 張、現場及車損照片6 張、告訴人 提供之隆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資料等各1 份在 卷可考(見警卷第11頁、第19至26頁、第28頁、第34頁), 足認被告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第185 條之4 已 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自102 年6 月13日生效施行 。刑法第185 條之4 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 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由「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故上開修正,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 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論處。
(二)次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 其立法理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 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 增設本條」,立法者認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 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 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 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 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 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 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 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 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 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93 號、97年度台上字第635 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明知其所 駕駛之自小客車業已肇事,不論其有無過失,均應確認肇 事情形,並為妥適處理,惟被告未給予告訴人適當救護, 且未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資料或連絡方式,即逕行駕 車離去,足徵被告有肇事逃逸之意圖及事實。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三)爰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後並未協助被害人就醫或報警處 理,亦未留下聯絡資料,其於偵查中供述係因緊張及自認 沒錢理賠遂駕駛車輛逕行駛離現場等語(見102 年度偵緝 字第328 號卷第20頁反面),被告所為致使告訴人有傷害 擴大之風險增加,實無可取,並兼衡被告自承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 328 號卷第6 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尚可,且與被害人陳明進達成調解(見102 年度偵 緝字第328 號卷第33至35頁之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 程序筆錄、訊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修正前第185 條之4 、第41 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