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033號
102年度訴字第309號
102年度訴字第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易正
指定辯護人 何國榮律師
被 告 林偉智
指定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
上列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 1年度偵字第25992 號)、移送併辦(102 年度偵字第4092號
)及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字第2127、8052、861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十六罪,各處如附表一、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肆仟元,與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置放門號Z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門號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置放Z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門號卡壹張)、磅秤壹臺、夾鏈袋貳包,均沒收之。
乙○○犯如附表二、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四罪,各處如附表二、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叁月。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肆仟元,與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置放Z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門號卡壹張)、磅秤壹臺、夾鏈袋貳包,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丁○○(綽號癌正)、乙○○(綽號阿智、胖子、大胖)均 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 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為 下列之行為:
㈠丁○○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毒品種類及 金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曾忠義、吳銘建、黃源勝、 盧志村、劉宏昱、李小明等人。
㈡乙○○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之交易方式、毒品種類 及金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宗霖。
㈢丁○○與乙○○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之 之交易方式、毒品種類及金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 銘建、黃源勝等人。
二、又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 院衛生署(現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屬 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 竟基於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1 年11月10日18時許及同年11月15日19時許,在李清華位於臺 中市○○區○○街0 段000 號3 樓之1 住處,無償提供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清華各1 次
三、嗣於101 年11月27日上午7 時15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林 易正位於臺中市○○區○○街○村巷00○0 號住處搜索,扣 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並當場拘提丁○○及逮捕在場之乙○ ○到案而查獲。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甲分局移送偵查後起訴,及前揭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移送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 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 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立法理由,除參 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 訟法第326 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 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 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
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 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 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 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本件被告丁○○、 乙○○及其等之辯護人就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明並無意見,而本院 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 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 2 、第159 條之3 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作 為證據。
二、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丁○○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如附表一、三所示):被 告丁○○對於如附表一、三所示之16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犯行,業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承不諱(詳101 年度偵字第25992 號【下稱偵卷一】第26 -28 頁,聲羈卷第5-7 頁,警卷一【詳警卷編號對照表】第 2-4 頁,警卷二【詳警卷編號對照表】第19-21 頁,102 偵 2127卷【下稱偵卷二】第86頁,101 他7145卷第153-155 頁 ,本院101 訴3033卷第19-20 、62-65 、151 頁,本院102 訴962 卷第43頁);核與證人黃源勝、盧志村、劉宏昱、李 小明、吳銘建、曾忠義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詳偵 卷一第84-85 、88-90 、10 9-110、11 3-117、152-153 、 156- 160、176-177 、180- 184頁,警卷一第46-49 頁,警 卷二第59-67 、69-73 、75 -81頁,偵卷二第68-70 頁, 101 他7145卷第103-105 頁),就附表三部分,亦與共同被 告乙○○所述相符,此外,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吳 銘建指認現場照片6 張、現場照片2 張、本院101 年聲監字 第1799、1047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等附卷可稽(詳 偵卷一第第59、91-93 、120-121 、161-167 、185-18 9頁 ,警卷一第56-57 、92-93 、94-103頁,警卷二第83-8 5、 89、91頁,本院101 訴3033卷第154- 157頁),且有行動電 話機具1 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磅秤1 臺、夾鏈袋 2 包扣案可證,自堪信被告丁○○上開自白為真實。
二、被告乙○○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如附表二、三所示):被 告乙○○對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4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犯行,業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承不諱(詳偵卷一第30-31 頁,聲羈卷第5-7 頁,警卷二第 35-45 頁,101 他7145卷第135-138 頁,本院102 訴962 卷 第43頁,本院101 訴3033卷第第26-27 、62-65 、151 頁) ;核與證人黃源勝、吳銘建、吳宗霖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 節相符(詳偵卷一第109-110 、113-117 頁,警卷二第59-6 7 、69 -73、75 -81、83-85 、89、111-119 、123-125 頁 ,101 他7145卷第33-36 、103 -105、173-175 頁),就附 表三部分,亦與共同被告丁○○所述相符,此外,並有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吳銘建指認現場照片6 張、本院101 年 度聲監字第1945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等附卷可稽( 詳偵卷一第第91-93 、120-121 、161-167 、185-189 頁, 警卷二第93、127 頁,102 偵8611卷【下稱偵卷三】第45-4 7 、49 -59頁,本院101 訴3033卷第154-157 頁),且有行 動電話機具1 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扣案可證,自堪 信被告乙○○上開自白為真實。
三、被告丁○○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被告丁○○對於如事實欄所示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詳 警卷二第15頁,101 他7145卷第153-155 頁,本院102 訴 962 卷第43頁,本院101 訴3033卷第151 頁);核與證人李 清華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警卷二第99-105 頁,101 他7145卷第121-123 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在卷可佐(詳警卷二第107 頁),自堪信被告丁○○之 上開自白為真實。
四、又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 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等 情形,而有不同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其販賣之利得,除被 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 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 同一,加以我國對毒品海洛因之販賣查緝甚嚴,販賣海洛因 之刑度極重,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刑 而販賣海洛因。本案被告丁○○與證人曾忠義、吳銘建、黃 源勝、盧志村、劉宏昱、李小明等人,被告乙○○與證人吳 宗霖、黃源勝、吳銘建等人間,均非至親,且交易均屬有償 行為,被告丁○○、乙○○亦係親自在特定約定地點交付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收取價款,倘非有利可圖,當無可能甘冒
重典,購入價格不菲之毒品轉售而不求任何利得之理;徵之 被告乙○○陳稱:毒品買進來之後,會留下一些自己施用, 其餘交給買毒之人,我們賺到的是可供施用之毒品等語(詳 本院101 訴3033卷第26頁背面),丁○○自承因自己毒癮很 深,如果不販賣海洛因,會撐不下去等語(詳警卷一第3頁 ),足證被告丁○○、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交易 對象,係從中賺取可供己施用之毒品,自屬存有量差之利得 ,足認被告丁○○、乙○○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 為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丁○○有如附表一、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及 如事實欄所示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乙○○ 有如附表二、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施用及販賣之。 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販賣,且 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 1 項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 、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又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月23日施行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 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 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 除轉讓之安非他命數量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 第2 條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刑,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為重者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 ,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查被告丁○○所犯如事實欄所 示之二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清華之行為,其轉 讓之數量雖不詳,然依證人李清華所述,被告丁○○無償轉 讓予證人李清華之甲基安非他命約為施用一次之份量(詳警 卷二第103 頁),可見轉讓其數量甚微,且尚無證據證明其 轉讓之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 第2 款關於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依前揭說明,被告 丁○○關於如事實欄所示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李清華2 次之犯行,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 ,合先予敘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7年度台
非字第39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丁○○所為如附表一、三之犯行(計16次),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為 如事實欄所示二次轉讓禁藥予證人李清華部分,均犯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乙○○所為如附表二、 三之犯行(計4 次),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丁○○、乙○○因販賣而持有 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丁○○於轉讓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藥事 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 復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 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66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此部分應逕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轉讓禁藥罪,無庸另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規定,併此敘明。被告丁○○、乙○○就如 附表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所犯上開16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及2 次轉讓禁藥罪、被告乙○○所犯上開4 次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丁 ○○前於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豐簡字第471 號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93年度少連上訴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9 年確定,嗣 經減刑及定執行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入監執行後於99 年12月1 日假釋出監,嗣遭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 年4 月 16日,現仍在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詳本院101 訴3033卷第165- 168頁),故其犯本案時 ,前所犯之贓物、強盜案件即尚未執行完畢,應無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㈢復被告丁○○、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開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再者,被告丁○○為警查獲後,主動供出其第一級 毒品之來源為綽號「小龍(隆)」(即謝武隆)、「冠廷」 (即劉冠廷)之人,除提供前揭二人之行動電話外,並指認 該二人之照片,有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 按(詳偵卷一第47-48 、50-53 頁);被告乙○○除於警詢 陳稱:都是丁○○帶我去購毒等語之外,並於偵查中陳稱: 丁○○叫我載他去找之毒品上手為「小龍」、「冠廷」,「 小龍」住在文化街,「冠廷」有時住旅館,有時住東勢家中
等語(詳偵卷一第68、31頁背面);又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甲分局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在製作 筆錄時,有提到毒品上手為冠廷、武龍二人,並提到「阿貴 」此人,表示「阿貴」住在冠廷家後面,冠廷常會去「阿貴 」那裡,因當時鎖定之主要嫌犯是丁○○,所以後來借提丁 ○○,由丁○○帶我們去逮捕冠廷,逮捕之地點即為「阿貴 」之住處等語(詳本院101 訴3033卷第143-144 頁),復「 謝武隆部分,原由警察局員警檢具相關資料就綽號「武龍」 (後經查明真實姓名為謝武隆)之人報請本署指揮偵辦,本 署於偵辦過程中,並無法明確得知綽號「武龍」販賣毒品予 丁○○之事實,嗣本署先查獲被告丁○○、乙○○,而被告 丁○○並供出其有向被告謝武隆購買毒品之事實。劉冠廷部 分,確因被告丁○○之供述始查獲」等情,亦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7 月3 日中檢秀履102 偵4092字第 64486 號函復在案(詳本院101 訴3033卷第133 頁),復有 102 年度偵字第1064、3103、4092、4452號及102 年度偵字 第27 95 號起訴書2 件在卷可佐(詳本院101 訴3033卷第 101-109 頁);堪認被告二人配合檢調偵查並指證劉冠廷、 謝武隆販賣毒品犯嫌,因而查獲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 應屬無誤,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要件 相符,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故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一 、三所示犯行,及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二、三之犯行,因 均具前開二種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又被告丁○○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適用藥事法論罪,尚不能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二人明知海洛因為政府明令禁止販賣、轉讓、施 用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對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影響極鉅,且 施用者為購買毒品以解除毒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 盡家財連累家人,甚或鋌而走險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所為 販賣海洛因犯行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破壞社 會治安,惡性非輕,又被告丁○○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亦使施用者因輕易取得毒品而耽溺毒害,所為亦值非 難,惟衡以被告丁○○、乙○○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 及衡酌其等各次販賣之犯罪所得、販賣次數,以及被告丁○ ○轉讓毒品之數量尚微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丁○○、乙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量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 之宣告刑,及就被告丁○○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 懲戒。
㈤被告丁○○之辯護人雖以:被告非長期大量販毒之毒梟,亦
未獲取鉅額利潤,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 輕微,且被告對犯行深自悔過,其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因 被告之妻早逝,現子女均由被告父母照顧,又家中經濟狀況 不佳,需由被告擔負扶養照顧子女之重任,為免被告子女陷 於長期無人照顧之危險,致肇生家庭破碎及社會問題,其之 犯罪情節客觀上尚堪憫恕,應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適 用等語;及被告乙○○之辯護人以:被告所為雖為國法不容 ,惟被告所涉販賣海洛因之次數及對象均屬少數,所得無多 ,犯罪情節與大量販賣予不特定多數人之藥頭有別,其情尚 非全無可憫之處,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等語。惟 本院衡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禁絕毒品政策,乃世界 先進國家之共識,凡具有一般智識之人,均能有所知悉瞭解 ,被告二人正值青壯,除己有施用毒品惡習而戕害自身身心 健康外,尚因牟取不法利益而販賣海洛因予他人,殘害國民 身心健康至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惡性難謂輕微,衡諸其 犯罪情節,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 之情,況被告二人均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第2 項規定予以遞減其刑,並未有情輕法重之憾,尚無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併此說明。 ㈥沒收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查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 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又該條項所稱因 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 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99年度台上字第787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⒊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及其內置放之 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卡各1 張,係被告丁○○所有 ,其中行動電話機具及0000000000門號卡,係被告丁○○持 以與如附表一編號⒊~⒕所示之購毒者聯絡之用,及與被告 乙○○持以共同販賣予如附表三所示之購毒者聯絡之用,業 經被告丁○○陳述明確(詳本院101 訴3033卷第20頁),並 有前揭監聽譯文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理論,於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一編 號⒊~⒕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及被告丁○○、乙○○共
犯如附表三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另0000000000門號卡 1 張,雖為被告乙○○持以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購毒者聯絡之 用,惟係乙○○向同案被告丁○○借用,非被告乙○○所有 ,業經被告丁○○陳明在卷(詳本院102 訴962 卷第45頁背 面),亦非違禁物,依前揭說明,自無在被告乙○○所犯如 附表二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必要。
⑵未扣案之置放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雖係被告丁 ○○用於與如附表一編號⒈⒉之購毒者聯絡之用,屬供被告 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惟係被告丁○○向友 人借用,非被告丁○○所有,業經被告丁○○陳明在卷(詳 本院101 訴3033卷第150 頁),亦非違禁物,依前揭說明, 自無諭知沒收之必要。
⑶被告丁○○於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毒所得,合計14000 元, 屬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之物,亦應依前揭規定,分別 於如附表一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被告乙○○於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販 毒價金,合計1500元,因附表二編號⒈部分,證人吳宗霖於 交易時僅交付500 元價金,其餘500 元尚未支付,依首揭說 明,吳宗霖賒欠之500 元,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所得」而毋庸宣告沒收外,其餘所得合計1000元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再被告丁○○、 乙○○共犯如附表三所示之所得1000元、3000元,屬其等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之物,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連帶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最 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⑷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⒋⒌所示之磅秤1 臺、夾鍊袋2 包,為 被告丁○○所有供販賣毒品之用,亦據被告丁○○陳述在卷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 同理論,於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及被告丁 ○○、乙○○共犯如附表三所示罪刑項下宣告連帶沒收之。 ⑸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⒈所示之第一級毒品5 包,雖為違禁物 ,惟與附表四編號⒉所示之針筒3 支,俱為被告丁○○、乙 ○○犯施用毒品案件所用,業據其等陳明在卷(詳本院101 訴3033卷第20、27頁),且被告丁○○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575 號案 件進行偵查,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件查明無誤,前揭扣 案之物,與被告丁○○、乙○○所犯本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犯行無關,依主從不可分原則,即不得於本案為沒收之宣 告,併此敘明。
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7387 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案業經起訴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間(即本院 101 年度訴字第3033號案件),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 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警卷編號對照表
⑴警卷一:東勢分局中市警東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宗⑵警卷二:東勢分局中市警東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宗
附表一: 丁○○販賣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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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交易對│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毒品種│交易所│ 宣告刑 │
│號│象 │及地點 │ │類及金│得 │(含主刑及從刑)│
│ │ │ │ │額(新│ │ │
│ │ │ │ │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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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曾忠義│101年7月8日 │丁○○於10│海洛因│1000元│丁○○販賣第一級│
│ │ │14時49分後某│1年7月8日 │1000元│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時許,在臺中│14時39分至│ │ │伍年貳月。未扣案│
│ │ │市東勢區東勢│49分許,以│ │ │之販毒所得新臺幣│
│ │ │國小前之7-11│持用之0000│ │ │壹仟元沒收,如全│
│ │ │便利商店( │000000號電│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102 偵2127 │話與曾忠義│ │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追加起訴部分│持用之0000│ │ │之。未扣案置放門│
│ │ │) │000000號電│ │ │號0000000000門號│
│ │ │ │話聯繫後,│ │ │之行動電話機具壹│
│ │ │ │由丁○○前│ │ │支(含門號卡壹張│
│ │ │ │往左列地點│ │ │)沒收之,如全部│
│ │ │ │交付毒品予│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曾忠義,曾│ │ │,追徵其價額。扣│
│ │ │ │忠義交付10│ │ │案之磅秤壹臺、夾│
│ │ │ │00元價金予│ │ │鏈袋貳包,均沒收│
│ │ │ │丁○○而完│ │ │之。 │
│ │ │ │成交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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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曾忠義│101年7月9日8│丁○○於10│海洛因│1000元│丁○○販賣第一級│
│ │ │時53分後某時│1年7月9日8│1000元│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許,在臺中市│時53分許,│ │ │伍年貳月。未扣案│
│ │ │東勢區東勢客│以持用之09│ │ │之販毒所得新臺幣│
│ │ │家文化園區廁│00000000號│ │ │壹仟元沒收,如全│
│ │ │所(102 偵 │電話與曾忠│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2127追加起訴│義持用之09│ │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部分) │00000000號│ │ │之。未扣案置放門│
│ │ │ │電話聯繫後│ │ │號0000000000 │
│ │ │ │,由丁○○│ │ │門號之行動電話機│
│ │ │ │前往左列地│ │ │具壹支(含門號卡│
│ │ │ │點交付毒品│ │ │壹張)沒收之,如│
│ │ │ │予曾忠義,│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曾忠義交付│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000元價金│ │ │。扣案之磅秤壹臺│
│ │ │ │予丁○○而│ │ │、夾鏈袋貳包,均│
│ │ │ │完成交易。│ │ │沒收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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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吳銘建│101年10月13 │丁○○於10│海洛因│1000元│丁○○販賣第一級│
│ │ │日15時54分後│1 年10月13│1000元│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某時許,在臺│日15時54分│ │ │伍年貳月。未扣案│
│ │ │中市東勢區中│許,以持用│ │ │之販毒所得新臺幣│
│ │ │山路6號2樓吳│之00000000│ │ │壹仟元沒收,如全│
│ │ │銘建住處( │00號電話與│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102 偵8052 │吳銘建持用│ │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8611追加起│之00000000│ │ │之。扣案置放0000│
│ │ │訴部分) │00號電話聯│ │ 000000門號之行動│
│ │ │ │繫後,由陳│ │ │電話機具壹支(含│
│ │ │ │易正前往左│ │ │門號卡壹張)、磅│
│ │ │ │列地點交付│ │ │秤壹臺、夾鏈袋貳│
│ │ │ │毒品予吳銘│ │ │包,均沒收之。 │
│ │ │ │建,吳銘建│ │ │ │
│ │ │ │交付1000元│ │ │ │
│ │ │ │價金予陳易│ │ │ │
│ │ │ │正而完成交│ │ │ │
│ │ │ │易。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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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黃源勝│101年10月30 │丁○○於10│海洛因│1000元│丁○○販賣第一級│
│ │ │日14時00分後│1年10月30 │1000元│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某時許在臺中│日14時00分│ │ │伍年貳月。未扣案│
│ │ │市豐原區環東│許,以持用│ │ │之販毒所得新臺幣│
│ │ │路消防局附近│之00000000│ │ │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00號電話與│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黃源勝持用│ │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00000000│ │ │之。扣案之門號 │
│ │ │ │00號電話聯│ │ │0000000000號行動│
│ │ │ │繫後,由陳│ │ │電話機具壹支(含│
│ │ │ │易正前往左│ │ │門號卡壹張)、磅│
│ │ │ │列地點交付│ │ │秤壹臺、夾鏈袋貳│
│ │ │ │毒品予黃源│ │ │包,均沒收之。 │
│ │ │ │勝,黃源勝│ │ │ │
│ │ │ │交付1000元│ │ │ │
│ │ │ │價金予陳易│ │ │ │
│ │ │ │正而完成交│ │ │ │
│ │ │ │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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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黃源勝│101年11月2日│丁○○於10│海洛因│1000元│丁○○販賣第一級│
│ │ │9 時11分後某│1年11月2日│1000元│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時許在丁○○│9時11分許 │ │ │伍年貳月。未扣案│
│ │ │住處附近之土│,以持用之│ │ │之販毒所得新臺幣│
│ │ │地公廟 │0000000000│ │ │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號電話與黃│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源勝持用之│ │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0000000000│ │ │之。扣案之門號 │
│ │ │ │號電話聯繫│ │ │0000000000 號行 │
│ │ │ │後,由陳易│ │ │動電話機具壹支(│
│ │ │ │正前往左列│ │ │含門號卡壹張)、│
│ │ │ │地點交付毒│ │ │磅秤壹臺、夾鏈袋│
│ │ │ │品予黃源勝│ │ │貳包,均沒收之。│
│ │ │ │,黃源勝交│ │ │ │
│ │ │ │付1000元價│ │ │ │
│ │ │ │金予丁○○│ │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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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盧志村│101年10月30 │丁○○於10│海洛因│1000元│丁○○販賣第一級│
│ │ │日19時57分後│1年10月30 │1000元│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某時許在臺中│日19時57分│ │ │伍年貳月。未扣案│
│ │ │市豐原區水源│許,以持用│ │ │之販毒所得新臺幣│
│ │ │路與豐原大道│之00000000│ │ │壹仟元沒收,如全│
│ │ │交叉口附近 │00號電話與│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盧志村持用│ │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00000000│ │ │之。扣案之門號 │
│ │ │ │00號電話聯│ │ │0000000000號行動│
│ │ │ │繫後,由陳│ │ │電話機具壹支(含│
│ │ │ │易正前往左│ │ │門號卡壹張)、磅│
│ │ │ │列地點交付│ │ │秤壹臺、夾鏈袋貳│
│ │ │ │毒品予盧志│ │ │包,均沒收之。 │
│ │ │ │村,盧志村│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