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國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2162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國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伍陸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 罪 事 實
一、施國煌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2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1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0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508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起,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詎施國煌仍不知戒絕,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101年7月16日8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 號4樓之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加 以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在上址居所內,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以火加以燒烤使 成氣體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因警於101年7月17日7時10分許,前至臺中市○ 里區○○路00號4樓執行搜索,當場於施國煌身上扣得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驗餘淨重0.6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1包(合計驗餘淨重2.5617公克),復徵得其 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 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 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且其於101年7月17日9時許為警所採取之尿液, 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採 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另被告為警搜索查扣之白 色粉末4包(合計驗餘淨重0.68公克),經送鑑驗確檢出海 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8月20日調 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而透明結晶11 包(合計驗餘淨重2.5617公克),亦確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在 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三、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 本應科以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 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 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 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 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 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 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 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 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 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 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 刑事庭會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 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0月13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 年度毒偵緝字第508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起,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行,雖係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所 犯,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宣示判決並確定,已詳述如前,顯見其並非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則揆諸 前揭決議意旨,足認被告再犯率甚高,無論其「5年內再犯 」之時點係於上開修法前或後,亦無論其後各次施用毒品之 犯行,是否已逾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均毋須再 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 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 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復查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2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0年6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等情,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查被 告於警、偵訊中供稱:伊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係向綽號「阿胖」之男子所購買,係以伊所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繫後,相約時間、地點進行交易,最後一次是於 101年7月12、13日上午7、8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鳳凰路附 近全家便利商店購買1萬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 第17頁、第37頁背面筆錄),且經本院函詢本件被告有無供 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 101年10月11日以中檢輝露101偵20848字第108513號函覆略 以:被告供出其毒品上手為邱品村及鄭靖賢業已查獲等情, 有該函文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復調閱邱品村及鄭 靖賢涉嫌販賣毒品案件之全部卷證資料查知:另案被告邱品 村及鄭靖賢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確係因被告之供 述而實施通信監察,進而查獲其2人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嫌,且另案被告邱品村涉嫌於101年7月12、 13日上午7、8時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萬1000元予被告之 犯行亦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21202、22299號卷可按,堪認被告所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業經其供出毒品來源而 查獲正犯邱品村,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規定,應依法就被告所犯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罪行,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知 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 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 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施用次數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刑法第50條 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 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又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參酌過往實 務上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0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 號解釋意旨,咸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
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認併合處罰所定之 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 定,則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 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不因合併定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 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是由整體觀察之,足認適用修正後刑法 第50條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就被告定執行刑部分,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 規定。從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之刑,為不得 易科罰金之刑,而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則為得 易科罰金之刑,依修正後之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自 不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末查,扣案之海洛因 4包(合計驗餘淨重0.68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而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11包(合計驗餘淨重2.5617公克)係屬第二級 毒品,並分別供其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用,爰均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 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
六、至被告雖於警、偵訊中亦供稱:伊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係向綽號「阿兄」或「大仔」之男子所購買,係以伊所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及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見偵卷第16頁背面、第38頁筆 錄);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 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 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 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固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 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綽號 「大仔」或「阿兄」之男子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於101年8月1日即已查獲,且核對其所使用之手機號碼與被 告所供相同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1年10月5 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移送書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 ,尚難認綽號「大仔」或「阿兄」之男子涉嫌販賣毒品案件 偵查之發動,係肇始於被告上開供述,依前開說明,自難認 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尚無從依前揭規定,就被告所犯施用 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41條第1項、(修正後)第50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玉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