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2139號
TCDM,101,訴,2139,2013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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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麗騰環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何國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詹閔智律師
被   告 新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林珠成
被   告 柯慶雄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榮彬律師
      徐宏澤律師
被   告 西北台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明諺
被   告 謝明良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世瑋律師
被   告 黃松瑞
被   告 錡淑玲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黃建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
度偵字第10823 號、第19020號、第19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國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車號○○○-00 號大貨車沒收。
麗騰環保有限公司其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車號○○○-00號自用大貨車沒收。
林珠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柯慶雄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緩刑叁年。又共同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新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負責人、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
黃松瑞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錡淑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西北台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謝明良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何國華麗騰環保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中壢市○○里○○ 街00號1 樓,以下稱麗騰公司)之負責人;林珠成為新速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以下稱 新速公司)之負責人兼總經理,綜理新速公司所有事務,柯 慶雄則為品管副理,負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及上網申報;錡 淑玲為西北台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楊梅市○○ 路0 ○0 號,負責人為謝明諺,以下稱西北台慶公司)之行 政課長,負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黃松瑞則係西北台慶公司 之行政專員,負責事業廢棄物清理後之上網申報。(一)麗騰公司僅領有乙級清除許可證,並未領有甲級清除及處 理執照,不得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新速公司係以 生產印刷電路板(PCB )之業者,製程中會產生屬於有害 事業廢棄物之「銅污泥」(分類代碼為C0110 )。林珠成柯慶雄顧及若循合法管道處理銅污泥所費不貲,為節省 上開廢棄物之清運成本以提高新速公司獲利,明知應依廢 棄物清理法所定方式貯存、清除、處理上開事業廢棄物, 以免污染環境,並應注意不得任意棄置上開對環境有害之 有害事業廢棄物,卻由柯慶雄出面與麗騰公司負責人何國 華接洽,並在林珠成知悉並同意之情形下,委由麗騰公司 清運、處理上開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銅污泥」。何國 華、林珠成柯慶雄等3 人即共同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 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而任意棄置有 害事業廢棄物之集合犯意聯絡,由何國華自民國(下同) 97年11月起至101 年2 月止,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4 元至4.5 元之代價,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 00 號,及何 國華所有之731-UA號自用大貨車,前往新速公司載運「銅 污泥」,載回麗騰公司停車場暫置後,再任意棄置於焚化 爐,或交由其他不詳人士利用處理。何國華以此方式共為 新速公司清運41.89 (起訴書誤載為42.05 )公噸之銅污



泥,得款19萬7,288 元(含稅)。新速公司為避免遭環保 機關察覺異狀,另透過何國華之安排,與領有甲級清除及 處理許可證之佶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佶鼎公司)簽 約,由佶鼎公司於99年6 月、100 年1 月、100 年7 月間 ,以每公斤8 元之價格,分別清運及上網申報0.72、1.43 8 、3.61公噸之銅污泥,以製造上開「銅污泥」已合法處 理之假象。至於委託麗騰公司清運之41.89 公噸,林珠成柯慶雄則於97年11月起至101 年2 月止,基於不實申報 之犯意聯絡,由柯慶雄在上網申報之事業廢棄物產量時, 以多報少而為虛偽不實之記載,再經由網路上傳至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之網站而申報之。
(二)錡淑玲黃松瑞明知何國華以每公斤3 至4.5 元之價格, 自96年5 月起至100 年10月止,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 0 號、731-UA號自用大貨車,前往西北台慶公司載運一般 事業廢棄物之廢匣缽等物,以此方式為西北台慶公司清運 268.33(起訴書誤載為253.66 )公噸,得款112 萬1,267 元(含稅),惟錡淑玲卻於96年5 月至99年5 月、黃松瑞 則於99年6 月至100 年10月,上網申報事業廢棄物產量時 ,各基於不實申報之集合犯意,分別以多報少而為虛偽不 實之記載,再經由網路上傳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網站而 申報之。
(三)本案係因洪啟文王金鎮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另案(現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950號審理中) 偵辦過程中,查悉洪啟文何國華具有委託清運處理廢棄 物之關係,進而依法搜索何國華擔任負責人之麗騰公司, 並在麗騰公司位在桃園縣○○里○○○○00○0 號之停車 場內,扣得車牌號碼000-00號、何國華所有之731-UA號自 用大貨車,及以太空包裝盛、新速公司所生之有毒事業廢 棄物銅污泥,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以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立法理由)。本案證人余燕文沈振華、鄭博仁、洪 啟銘、葉禮宗、張秀卿等,及被告何國華等人於檢察官偵查 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並命具結而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 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 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揭證 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有 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證人余燕文陳科松、沈振 華、鄭博仁、洪啟銘、葉禮宗、張秀卿等,及被告何國華等 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屬個別被告本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 定,惟因被告何國華等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均已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 能力。
三、再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 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2 款定有明文。查澳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7 月10日第IU01G0026-2 號廢棄物檢測報告係屬從事業務 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且澳新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領有行政院環保署認可證字號:環署環檢字第115 號, 應有相當之檢測能力,且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 之偽造動機,此外,復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 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四、另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97年度臺上字第6153號、97年度臺 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之其他非供述證據, 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 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無傳 聞法則之適用至明,且其等係依法定程序合法所取得,與本 案具有關聯性,被告何國華等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亦均未爭 執渠等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自認均有證據能力。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何國華林珠成柯慶雄、新速公司、麗騰公司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17 6 頁,卷㈢第44頁,卷㈤第18頁);有證人陳科松於警詢時 ,證人余燕文沈振華、鄭博仁、洪啟銘、葉禮宗、張秀卿 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823 號卷㈡第64-71 、74-80 、82 - 84、130-13 8、188 、193-195 頁,卷㈢第1 、2 、21、 23、26、27、56、57、62、63、182 、183 頁);並有麗騰 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何國華101 年度日記本、北區環 境督察大隊10 1年4 月24日、101 年5 月9 日、101 年6 月 27日稽查督察紀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10 1 年5 月4 日、101 年5 月23日樣品檢測報告、新速公司之 廢棄物處理費紀錄、轉帳傳票、支票影本、地磅紀錄單、麗 騰公司開立予新速公司之應收帳款明細表、發票、新速公司 與佶鼎公司簽訂之事業廢棄物處理合約書、內政部警政署環 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代為保管單、查扣照片、101 年4 月 24日搜索麗騰公司現場照片、101 年5 月9 日搜索新速公司 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警清 分偵字第0000 000000 號卷第31-37 、68-71 、108-123 、 133-168 、247- 263、326-341 、397-426 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 1年度偵字第10823 號卷㈡第91-115頁,卷 ㈢第195-200 、203 頁);及車牌號碼000-00號、731-UA號 自用大貨車扣案可佐(其中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已 暫行發還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並負保管之責,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823 號卷㈢第184- 187 頁,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3961號卷第21頁),是認被告 何國華林珠成柯慶雄、新速公司、麗騰公司之前揭自白 應堪置信。此外: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 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中「貯存」、 「清除」、「處理」之專用名詞定義係指:⒈貯存:指一 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



設施內之行為。⒉清除: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⒊處理: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 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 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 、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 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③再 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業經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項規 定明確。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既規定,從 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 務。則同法第46條第4 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 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 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即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該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 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 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 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 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 條定有明文 ,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 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 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新速公司所產生之銅污泥為有害事業廢棄物 ,依法應由領有甲級清除及處理執照者,負責清除、處理 ,被告何國華為麗騰公司之負責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有毒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卻從事有毒事業廢棄物銅污泥之貯存、清除、處理, 該當同法第46條第4 款之犯行甚明。




(二)再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左列二種:一、一般 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 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 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 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 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 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任意 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所規範之情形,應參考該法為改 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而為認定,且任 意棄置廢棄物之行為係未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 及設施標準之規定方法及設施清除、處理廢棄物(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參照)。又依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1條條可知, 「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設施,除生物醫療廢棄物之廢尖 銳器具及感染性廢棄物外,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應設置 專門貯存場所,其地面應堅固,四周採用抗蝕及不透水材 料襯墊或構築。二、應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 、滲透之設備或措施。三、由貯存設施產生之廢液、廢氣 、惡臭等,應有收集或防止其污染地面水體、地下水體、 空氣、土壤之設備或措施。四、應於明顯處,設置白底、 紅字、黑框之警告標示,並有災害防止設備。五、設於地 下之貯存容器,應有液位檢查、防漏措施及偵漏系統。六 、應配置所須之警報設備、滅火、照明設備或緊急沖淋安 全設備。七、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所認定之易燃性 事業廢棄物、反應性事業廢棄物及毒性化學物質廢棄物, 應依其危害特性種類配置所須之監測設備。其監測設備得 準用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監測設備規 範。」;同標準第20條第2 款、第9 款、第12款則規定: 「下列有害事業廢棄物除再利用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 外,應先經中間處理,其處理方法如下:二、有害性廢油 、有害性有機污泥或有害性有機殘渣:以油水分離、蒸餾 法或熱處理法處理。九、含有毒重金屬廢棄物:以固化法 、穩定法、電解法、薄膜分離法、蒸發法、熔融法、化學 處理法或熔煉法處理。廢棄物中可燃分或揮發性固體所含 重量百分比達百分之三十以上者,得採熱處理法處理。十 二、含有毒重金屬之廢毒性化學物質:以化學處理法、固 化法或穩定法處理。」;同標準第22條規定「有害事業廢 棄物採熱處理法者,應提出試運轉計畫,報請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核可後,依試運轉計畫進行試運轉。試運



轉測試前一個月應先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 於其監督下,依試運轉計畫進行測試。試運轉測試中所須 之檢測,應自行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檢驗測定機構 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學術、顧問機構依試運轉計畫進 行檢測。測試完成後,應檢具試運轉報告,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處理。但依本法第二十八條 第二項至第五項及本法第四十二條所定管理辦法,已有試 運轉規定者,從其規定。試運轉期間以三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申請延長,展延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屬本法第二十 八條第三項、第四項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或廢棄物清除處 理設施,其試運轉計畫及試運轉報告之受理、核可及核准 ,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之。第一項試運轉計畫及試 運轉報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同標準第25條復 規定:「有害事業廢棄物採焚化法以外之熱處理法處理者 ,其設施應符合第二十三條及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 之規定。」;同標準第30條另規定:「事業廢棄物之最終 處置,應以下列方式之一為之:一、安定掩埋法。二、衛 生掩埋法。三、封閉掩埋法。四、海洋棄置法。非屬水污 染防治法所規範之液體廢棄物,除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者 外,禁止直接以掩埋法處理。不具相容性之事業廢棄物不 得合併掩埋。」;同標準第38條係規定:「有害事業廢棄 物應以封閉掩埋法處理,其設施除依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至 第六款及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規定 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掩埋場應有抗壓及抗震之設 施。二、掩埋場應舖設進場道路,其寬度為五公尺以上。 三、應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施。 四、掩埋場之周圍及底部設施,應以具有單軸抗壓強度二 百四十五公斤/平方公分以上,厚度十五公分以上之混凝 土或其他具有同等封閉能力之材料構築。五、掩埋面積每 超過五十平方公尺或掩埋容積超過二百五十立方公尺者, 應予間隔,其隔牆及掩埋完成面以具有單軸抗壓強度二百 四十五公斤/平方公分、壁厚十公分以上之混凝土或其他 具同等封閉能力之材料構築。六、依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種 類、特性及掩埋場土壤性質,採防蝕、防漏措施。七、掩 埋場底層,應以透水係數低於10-7公分/秒,並與廢棄物 或其滲出液具相容性,厚度六十公分以上之砂質或泥質黏 土或其他相當之材料做為基礎,及以透水係數低於10-10 公分/秒,並與廢棄物或其滲出液具相容性,單位厚度○ ‧二公分以上之人造不透水材料做為襯裡。八、應有收集 及處理滲出液之設施。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



項。封閉掩埋場設置下列連續三層設施者,不受前項第四 款、第五款及第七款之限制:一、掩埋場底層及周圍設施 覆以透水係數低於10-7公分/秒、厚度九十公分之黏土, 再覆以單位厚度○‧○七六公分以上雙層人造不透水材料 。二、中層須覆以透水係數大於10-2公分/秒、厚度三十 公分以上之細砂、碎石或其他同等材料並設置滲出液偵測 及收集設施,再覆以透水係數低於10-7公分/秒、厚度三 十公分黏土層。三、上層須覆以透水係數大於10-2公分/ 秒、厚度三十公分以上之細砂、砂石或其他同等材料,並 設置滲出液收集設施,再覆以厚度三十公分砂質或泥質黏 土。」。則關於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既有前揭明文可循 ,即為事業主或實際從事清除、處理之人所當嚴格遵守, 倘任將有害事業廢棄物視同垃圾攪拌混同,或隨意交予他 人收受處理,而無視於其後可能旋遭任意棄置之結果,實 無異於恣意脫離自己掌控之「棄置」行為。
(三)惟明知上情之被告新速公司負責人兼總經理被告林珠成、 品管副理被告柯慶雄,卻仍指示亦屬知情之被告麗騰公司 負責人被告何國華,將前揭被告新速公司之銅污泥以不詳 容器裝盛、載運至被告麗騰公司位在桃園縣中壢市○○里 ○○○○0000號之停車場堆放後,由何國華任意連同生活 垃圾棄置於焚化爐中,或交由綽號「阿中」等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人士將該「銅污泥」有毒事業廢棄物任意利用 處理,經被告何國華於偵訊、本院訊問、審理時陳稱:「 (問:你幫新速公司清除之銅污泥後續如何處理?)因為 數量不多,跟垃圾一起進焚化爐」、「(問:從新速載來 的污泥後來怎麼處理?)攪垃圾拌掉,他出來都是幾包, 我就把它攪到生活垃圾裡面」、「(問:污泥到底是怎麼 處理?)污泥有些人家說可以提煉成分出來,說他要,我 就給他,像阿中就會貼運費3,000 元給我」、「(問:新 速污泥到底載去哪裡?)我印象中我並沒有把新速東西交 給洪啟文」、「(問:不然你是交給誰?如何處理?)我 從97年就開始有作,我有送給1 個在三峽的阿中」、「( 問:你幫新速載的那些污泥到底怎麼處理?)剛開始幫他 們處理是真的有人可以免費收,它真的可以提煉銅,我那 時候是交給他,幾次之後,他說含銅量太低了,我才攪垃 圾進焚化爐,哪一家焚化爐不知道,我是交給配合的榮成 環保公司,他並不知道」、「(問:之前是誰幫你免費收 新速污泥?)三峽的阿中,…」、「(問:之前偵查中你 有提過一位阿中,載來的東西是交給阿中,因為阿中說可 以賣錢,叫你免費送給他,阿中是何人?)阿中是一位住



在三峽的朋友,現在已經不知道人在哪裡了,因為那時候 銅污泥,他是跟我說他可以提煉銅出來賣錢,那時候我收 到新速的銅污泥,阿中叫我送給他,他還貼我3000元的運 費,所以剛開始的時候我都是送給阿中,後來阿中說那個 污泥的% 數太低了不符合成本,所以他才不要的」等語明 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823 號 卷㈢第189- 192、215 頁,卷㈥第109 頁,本院101 年度 聲羈字第37 9號卷第15-20 頁,本院卷㈢第44頁);核與 證人即佶鼎公司之董事長鄭博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價 值會依據我們的處理成本來訂定,我們也有我們的處理成 本,以今年度的訂定標準,我們的含銅量低於3%以下,… 收8 元,3%以上的銅,我們依照它實際的狀況,有時候用 買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03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 柯慶雄於偵訊中結證:「(問:麗騰把你們污泥載到哪裡 去?)我不清楚流向」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偵字第10823 號卷㈠第21-25 頁)相符;並有警 方在麗騰公司停車場查獲之以太空包任意裝盛、與生活垃 圾一併貯存之銅污泥照片在卷可據(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98-410 頁 ),堪認為真。是被告林珠成柯慶雄何國華均未依據 前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為有害事 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1 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甚顯。
(四)是本件該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何國華林珠成、柯 慶雄、新速公司、麗騰公司所為該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
二、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關於被告黃松瑞涉案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黃松瑞坦承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 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 00 號卷第20、21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823 號卷㈣第120 、121 頁 ,本院卷㈠第187 頁,卷㈡第254 、257 頁,卷㈤第18頁) ;而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關於被告錡淑玲涉案之犯罪事 實:被告錡淑玲固坦認其曾處理西北台慶公司之上網申報業 務,然否認有何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不實申報之罪嫌,辯稱 :其僅係承接前手之文書流程作業,以為只要上網申報1 次 就是合法等語;被告錡淑玲之辯護人張績寶律師則為其辯護 稱:被告錡淑玲在公司原來是擔任人事主管,後來是因為擔 任這個職務的人離職了,她臨時去代理這個職務,直到同案 被告黃松瑞來接這個職務她就沒有再代理了,換句話說這個 職務被告錡淑玲是不熟悉,她去代理的時候也是蕭規曹隨的



情形,所以也沒有特別的指示下面的人員要作什麼事項,所 以這個部分以被告錡淑玲來講,根本沒有參與,也沒有所謂 直接故意的情形等語。經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關於被告黃松瑞涉案之犯罪事實 ,除據被告黃松瑞坦承不諱外,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錡淑 玲、證人黃紹雄於警詢、偵訊時,證人余燕文於偵訊時, 證人即同案被告何國華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 證述在卷可按(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 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9 、17、18、40、41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82 3號卷㈡第130- 138 、159- 163、168 頁,卷㈣第109-111 、115-117 、 123 、124 、137 、138 頁,本院卷㈡第43、44頁)。(二)被告錡淑玲所涉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行,業據其 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認:「(問:貴公司所產生 之事業廢棄物由何人負責處理?)從何時開始詳細日期我 忘記了,至99年6 月1 日以前是我負責申報,99年6 月1 日以後由黃松瑞接辦向環保署申報」、「(問:你是否曾 要求麗騰公司需上網申報廢棄物種類及運送?)我曾要求 要上環保署網站申報事業廢棄物,但麗騰公司何國華稱, 要上網申報價格需加價,所以我就沒再過問了」、「(問 :為何有時給妙管家載廢匣缽?)我們需要上網申報才會 讓他載」、「(問:麗騰不能上網申報?)何國華跟我說 上網申報要加價,會多超過一倍的價錢,實際數字沒有講 」、「(問:何時於西北台慶公司任職?)84年3 月6日 。」、「(問:在工作職掌範圍內是否有負責清運廢棄物 的流程?)人事工作職掌沒有,之前剛好公司有工務的課 長離職,我是職缺暫代。」、「(問:妳暫代的時間大約 多久?)97年下半度到黃松瑞就職。」、「(問:同樣的 廢匣缽為何要分別交由兩家公司處理?)97年桃園政府環 保局有來公文,規定每種代碼一年至少要上網一次才是合 法,為了要符合法令規定,所以就有妙管家公司。」、「 (問:黃松瑞未到職之前是否都是由妳處理?)對。」、 「(問:妳當時是否有請麗騰公司載運你們公司的廢棄物 ?)有。」、「(問:當時有無上網申報?)…因為接續 先前人的作業,先前就寫不申報,既然沒有上過網申報, 就沒有申報,在我任內是沒有申報過。」等語(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 17、1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年度偵字第 10823 號卷㈣第115 、117 、12 3、124 頁,本院卷㈡第 259 、261 、262 頁),堪認其曾於97年下半年至99年6



月1 日前,負責西北台慶公司事業廢棄物之上網申報業務 ,知悉西北台慶公司當時委託麗騰公司清運事業廢棄物, 亦知悉每種代碼一年至少要上網一次才是合法,且曾要求 麗騰公司上網申報事業廢棄物,但因麗騰公司之負責人表 示上網申報價格需加價,其乃接續前人的作業模式,未再 過問。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松瑞於警詢、偵訊中、證人 即同案被告何國華於偵訊、本院審理、證人余燕文於偵訊 時所為之證詞大致相符(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 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9 、20、21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年度偵字第10823 號卷㈡第130- 138 頁,卷㈣第120 、121 、124 、137 、138 ,本院卷 ㈡第43、44頁)。
(三)而被告黃松瑞錡淑玲既明知所任職之西北台慶公司與麗 騰公司具有運送事業廢棄物之業務上往來,且知悉依法有 義務如實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網站,申報事業廢棄物之種 類、數量及運送等事宜,卻為求便利,苟且因循之前工務 課課長違法之業務作業習慣,漏未記載麗騰公司之清運內 容,而為不實內容之申報,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不 實申報罪甚明,被告錡淑玲自始均未上網申報麗騰公司之 清運內容,事後猶以「承襲前人習慣」、「以為只要上網 申報1 次就是合法」等語搪塞推託,堪認其所為之辯解, 要無可採。此外,尚有麗騰公司與西北台慶公司交易往來 之一般傳票、統一發票、地磅紀錄單、應收帳款明細表、 轉帳傳票、傳票清單、應付憑單、雜項發票等件影本附卷 可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年度偵字第10823 號卷㈣第39 、88-92頁,本院卷㈢第134-145 頁);及麗 騰公司與西北台慶公司間之廢棄物施行單、磅單、發票、 單價資料、分類明細帳、分類明細帳光碟扣案可證(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823 號卷㈣第10 7 、108 頁),堪認被告黃松瑞之上揭自白,與被告錡淑 玲前揭坦承之情事均屬實在。
(四)本件事證該部分已臻明確,被告黃松瑞錡淑玲所為該部 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珠成柯慶雄何國華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1 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被告林珠成、柯 慶雄另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不實申報罪;被告何國華 另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罪;被告錡淑玲黃松瑞係均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8條之不實申報罪。被告新速公司則因其負責人及 相關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罪,應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處罰。被告麗騰公司則因其 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罪(其負 責人何國華雖另犯同條第4 款之罪,惟依想像競合犯之法 律關係,從一重論以同條第1 款之罪,詳如後述),應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處罰。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者,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 分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屬之。蓋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 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 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 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 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 ;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 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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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西北台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澳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佶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麗騰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銅鼎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現有石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鼎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