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2110號
TCDM,101,訴,2110,20130829,1

1/4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瑞停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陳志隆律師
被   告 江昭蓉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
被   告 廖火生
      廖茂子
      廖金城
      廖源生
      廖萬駿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陳志隆律師
被   告 廖登堂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被   告 廖政雄
      廖水道
      廖財熾
      廖福杉
      廖康二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陳志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10817、14815號、101年度偵字第2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瑞停犯背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被訴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與其具五親等以內血親關係且未提起告訴之祭祀公業廖烈美派下員之業務侵占部分,公訴不受理。其餘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部分,均無罪。
江昭蓉無罪。
廖火生廖茂子廖金城廖源生廖萬駿廖登堂廖政雄廖水道廖財熾廖福杉廖康二被訴關於附表所示與其等分別具五親等以內血親關係且未提起告訴之祭祀公業廖烈美派下員之背信未遂、業務侵占部分,均公訴不受理。其餘被訴背信未遂、業務侵占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廖瑞停係第8屆祭祀公業廖烈美管理委員會(址設臺中市○



○區○○街00巷00號)之主任委員,任期自民國96年10月1 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止,負責管理祭祀公業廖烈美派下員公 同共有之財產與處理祭祀公業廖烈美會務,係為祭祀公業廖 烈美派下員處理事務之人,應本於祭祀公業廖烈美派下員之 利益處理事務。廖瑞停於99年10月24日召開第8屆祭祀公業 廖烈美管理委員會委員、監事聯席臨時會,該次臨時會討論 事項第4案「公厝改建案」,就祭祀公業廖烈美派下員所公 同共有、祭祀公業廖烈美公厝坐落及相鄰之臺中市西屯區西 屯段1917、1917-17、1917-18、1915-40、1922-12、1922-2 1等地號、共計1396.34坪之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出 售及公厝改建議案進行討論,嗣經主任委員廖瑞停、委員廖 火生、廖茂子廖金城廖源生廖萬駿廖登堂廖政雄廖水道、常務監事廖財熾、監事廖福杉廖康二等一致決 議通過該案。廖瑞停隨即經由春耕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業務人員蘇紀寰、總經理洪富金仲介而得悉瓏昇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瓏昇建設公司)負責人謝碧菁有意以每坪新臺 幣(下同)45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惟因系爭土地上 除祭祀公業廖烈美公厝外,尚有現住戶之地上物存在,謝碧 菁即要求洪富金轉知廖瑞停需負責排除系爭土地上之全部地 上物。廖瑞停明知謝碧菁願意給付之總價金包含系爭土地買 賣價金及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用係以每坪45萬元之價格計算, 倘用以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用之金額越高,則祭祀公業廖烈美 派下員所得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金額即越低,且經其向現住 戶探詢、核算後,認排除現住戶地上物所需之拆遷補償費用 僅約1億1,200餘萬元,遠低於1億2,390萬元(每坪11萬元× 1126.34坪),而有利可圖,廖瑞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要求洪富金轉知謝碧菁將契約、價金 分拆為2部分,其中1份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 買賣價金以每坪34萬元計算,總計為3億8,295萬元(每坪34 萬元×1126.34坪),由廖瑞停代表祭祀公業廖烈美管理委 員會與謝碧菁簽立,另1份為「委託處理搬遷補償契約書」 ,委託金額為1億2,390萬元(每坪11萬元×1126.34坪), 由廖瑞停以其個人名義與謝碧菁簽立,且廖瑞停處理地上物 拆遷補償事宜完畢後,如有剩餘款項,即歸廖瑞停所有,謝 碧菁不得要求返還,謝碧菁因亟欲購得系爭土地,且前開兩 份契約總價金並未逾越其願意購買系爭土地之總金額(即每 坪45萬元×1126.34坪),遂應允廖瑞停之前開要求。廖瑞 停即於100年3月12日,與洪富金、蘇紀寰前往瓏昇建設公司 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1之辦公室內,以 其個人名義與謝碧菁簽立「委託處理搬遷補償契約書」,約



定由謝碧菁給付廖瑞停1億2,390萬元,作為廖瑞停處理系爭 土地現住戶地上物之搬遷補償費用,且廖瑞停處理地上物拆 遷補償事宜完畢後,如有剩餘款項,即歸廖瑞停所有,謝碧 菁不得要求返還。廖瑞停復為隱匿謝碧菁同意以每坪45萬元 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及其私下以個人名義與謝碧菁簽立「委 託處理搬遷補償契約書」之情事,乃向包含廖火生廖茂子廖金城廖源生廖萬駿廖登堂廖政雄廖水道、廖 財熾、廖福杉廖康二等管理委員、監事在內之派下員佯稱 :瓏昇建設公司負責人謝碧菁同意以每坪34萬元之價格購買 系爭土地,並由謝碧菁自行負責地上物拆遷事宜等語,並於 100年3月13日,邀同廖火生廖茂子廖金城廖源生、廖 萬駿、廖登堂廖政雄廖水道廖財熾廖福杉廖康二 等管理委員、監事,以及洪富金、蘇紀寰、見證律師陳益軒 律師,一同前往祭祀公業廖烈美管理委員會上址,由廖瑞停 代表祭祀公業廖烈美管理委員會與謝碧菁簽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約定系爭土地買賣價格以每坪34萬元計算,買賣 標的為系爭土地其中1126.34坪,總價金為3億8,295萬元( 34萬元×1126.34坪),致祭祀公業廖烈美全體派下員以低 於謝碧菁同意給付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廖瑞停即藉此非法 取得原應歸屬祭祀公業廖烈美全體派下員、由謝碧菁以搬遷 補償費用名義所給付之高於實際搬遷補償費用所需款項之利 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祭祀公業廖烈美全 體派下員之利益。又上開「委託處理搬遷補償契約書」、「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均約定需取得祭祀公業廖烈美派下員3 分之2以上同意處分系爭土地之同意書,契約始生效力,祭 祀公業廖烈美管理委員會原通知祭祀公業廖烈美派下員於 100年4月17日前往指定地點,簽立書面同意書,後因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於 100年4月16日執行搜索,祭祀公業廖烈美管理委員會始停止 祭祀公業廖烈美派下員書面同意書徵求程序,廖瑞停而未能 得逞(附表編號1所示祭祀公業廖烈美派下員部分,與廖瑞 停具有5親等內血親關係,且未據其等告訴,不另為不受理 ,詳如理由壹、四)。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暨廖財舜、廖財助、 廖財盛、廖永隆廖財華、廖財益、廖基地廖財炯、廖瑞 銘、廖汐海、廖文發廖財庫廖福聲廖福城廖福煬廖福亭、廖財亮、廖寶田、廖正雄、廖丁炎、廖財烈、廖財 原(於101年7月16日死亡)、廖財茂、廖福全廖學庸、廖 財垚、廖清泉委由陳榮昌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 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
⒈證人謝碧菁、證人即同案被告江昭蓉、證人即曾仲介系爭土 地買賣之廖繼正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廖瑞 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他字卷二第79、85、19 4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 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 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上開證人 於偵訊中之證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被 告廖瑞停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廖繼正於偵訊時之證述, 無證據能力等語,自無可採。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廖萬駿廖政雄江昭蓉廖福杉、證人謝 碧菁、蘇紀寰、洪富金於調查員詢問時之證述,雖均係被告 廖瑞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 廖瑞停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既均同意將之引為證 據(本院卷一第131、132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 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廖瑞停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 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調查員詢問時之證述,應 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⒊證人即告訴人廖財助、廖福聲、廖財舜、廖基地、證人廖繼 正於調查員詢問時之證述,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陳述,且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不得作為證據( 本院卷一第132頁),另證人廖財助、廖財舜、廖基地、廖 繼正於調查員詢問時之證述,經核與其等於偵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另證人廖福聲未經公訴人、被告廖瑞



停及其選任辯護人聲請於本院審理中作證,堪認證人廖財助 、廖福聲、廖財舜、廖基地、廖繼正於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 ,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所 定之例外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案被告廖瑞停於調查員詢問、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包括部分自白),被告廖瑞停及其選 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 廖瑞停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調查員詢問、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包括部分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 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 參酌上開所述非屬於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廖 瑞停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調查員詢問、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 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廖瑞停對於下列事實均坦承不諱:㈠被告廖瑞停為 第8屆祭祀公業廖烈美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任期自96年1 0月1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止,負責管理祭祀公業廖烈美派下 員公同共有之財產與處理祭祀公業廖烈美會務,係為祭祀公 業廖烈美派下員處理事務之人,並於99年10月24日召開第8 屆祭祀公業廖烈美管理委員會委員、監事聯席臨時會,該次 臨時會討論事項第4案「公厝改建案」,就祭祀公業廖烈美 派下員所公同共有、祭祀公業廖烈美公厝坐落及相鄰之系爭 土地之出售及公厝改建議案進行討論,經全體委員、監事一 致決議通過;㈡被告廖瑞停經由春耕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 司業務人員蘇紀寰、總經理洪富金仲介而得悉瓏昇建設公司 負責人謝碧菁有意購買系爭土地,並於100年3月12日,與洪 富金、蘇紀寰前往瓏昇建設公司辦公室內,以其個人名義與 謝碧菁簽立「委託處理搬遷補償契約書」,約定由謝碧菁給 付被告廖瑞停1億2,390萬元,作為被告廖瑞停處理系爭土地 現住戶地上物之搬遷補償費用,且被告廖瑞停處理地上物拆 遷補償事宜完畢後,如有剩餘款項,即歸被告廖瑞停所有, 謝碧菁不得要求返還,再於100年3月13日,邀同被告廖火生廖茂子廖金城廖源生廖萬駿廖登堂廖政雄、廖 水道、廖財熾廖福杉廖康二等委員、監事,以及洪富金 、蘇紀寰、見證律師陳益軒律師,一同前往祭祀公業廖烈美 管理委員會,由被告廖瑞停代表祭祀公業廖烈美管理委員會



與謝碧菁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格以每坪 34萬元計算,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其中1126.34坪,總價金 為3億8,295萬元,上開「委託處理搬遷補償契約書」、「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均約定需取得祭祀公業廖烈美派下員3 分之2以上同意處分系爭土地之同意書,契約始生效力,祭 祀公業廖烈美管理委員會原通知祭祀公業廖烈美派下員於10 0年4月17日前往指定地點,簽立書面同意書,後因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於10 0年4月16日執行搜索,祭祀公業廖烈美管理委員會始停止祭 祀公業廖烈美派下員書面同意書徵求程序等情。然矢口否認 有何背信未遂之犯行,並辯稱:祭祀公業廖烈美管理委員會 與謝碧菁簽約只是出售土地,地上物拆遷要由謝碧菁自行負 責,係洪富金、謝碧菁委託伊處理地上物、住戶搬遷事宜, 與買賣契約無關,且每一住戶的條件不同,無法訂出補償標 準,伊只能個別協商云云。經查:
㈠被告廖瑞停為第8屆祭祀公業廖烈美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任期自96年10月1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止,負責管理祭祀 公業廖烈美派下員公同共有之財產與處理祭祀公業廖烈美會 務,係為祭祀公業廖烈美派下員處理事務之人,並於99年10 月24日召開第8屆祭祀公業廖烈美管理委員會委員、監事聯 席臨時會,該次臨時會討論事項第4案「公厝改建案」,就 祭祀公業廖烈美派下員所公同共有、祭祀公業廖烈美公厝坐 落及相鄰之系爭土地之出售及公厝改建議案進行討論,經全 體委員、監事一致決議通過之事實,業經被告廖瑞停於調查 員詢問(他字卷二第44至53頁)、偵訊(他字卷一第109至1 11頁,他字卷二第87至90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 卷一第106頁、本院卷三第135頁背面)時,坦承不諱,復經 證人即同案被告廖萬駿(調查處卷第38至44頁)、廖政雄( 調查處卷第70至78頁)、廖福杉(他字卷二第165至169頁) 於調查員詢問時,證人即同案被告江昭蓉於調查員詢問(他 字卷二第22至30頁)、偵訊(他字卷二第81至83頁)時,分 別證述綦詳,並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0年5月10日中興 地所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隨函檢送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 記公務用謄本各1份(他字卷一第115至121頁)、祭祀公業 廖烈美管理委員會99年10月24日第8屆委員、監事聯席臨時 會議記錄1份(他字卷一第198、199頁)在卷可稽。又被告 廖瑞停經由春耕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蘇紀寰、 總經理洪富金仲介而得悉瓏昇建設公司負責人謝碧菁有意購 買系爭土地,並於100年3月12日,與洪富金、蘇紀寰前往瓏 昇建設公司辦公室內,以其個人名義與謝碧菁簽立「委託處



理搬遷補償契約書」,約定由謝碧菁給付被告廖瑞停1億2,3 90萬元,作為被告廖瑞停處理系爭土地現住戶地上物之搬遷 補償費用,且被告廖瑞停處理地上物拆遷補償事宜完畢後, 如有剩餘款項,即歸被告廖瑞停所有,謝碧菁不得要求返還 ,再於100年3月13日,邀同被告廖火生廖茂子廖金城廖源生廖萬駿廖登堂廖政雄廖水道廖財熾、廖福 杉、廖康二等委員、監事,以及洪富金、蘇紀寰、見證律師 陳益軒律師,一同前往祭祀公業廖烈美管理委員會,由被告 廖瑞停代表祭祀公業廖烈美管理委員會與謝碧菁簽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格以每坪34萬元計算,買賣標 的為系爭土地其中1126.34坪,總價金為3億8,295萬元(34 萬元×1126.34坪),上開「委託處理搬遷補償契約書」、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均約定需取得祭祀公業廖烈美派下員 3分之2以上同意處分系爭土地之同意書,契約始生效力,祭 祀公業廖烈美管理委員會原通知祭祀公業廖烈美派下員於10 0年4月17日前往指定地點,簽立書面同意書,後因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於10 0年4月16日執行搜索,祭祀公業廖烈美管理委員會始停止祭 祀公業廖烈美派下員書面同意書徵求程序等情,業經被告廖 瑞停於調查員詢問(他字卷二第44至53頁)、偵訊(他字卷 一第109至111頁,他字卷二第87至90頁)、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本院卷一第106頁、本院卷三第135頁背面)時,坦承 不諱,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廖萬駿(調查處卷第41、42 頁 )、廖政雄(調查處卷第72頁)、廖福杉(他字卷二第165 至169頁)於調查員詢問時,證人謝碧菁於調查員詢問(他 字卷二第3至10頁)、偵訊(他字卷二第76至78頁)、本院 審理(本院卷二第80至92頁)時,證人即同案被告江昭蓉於 調查員詢問(他字卷二第22至30頁)、偵訊(他字卷二第81 至83頁)時,證人蘇紀寰於調查員詢問(他字卷二第153至1 58頁)、本院審理(本院卷二第104至107頁)時,證人洪富 金於調查員詢問(他字卷二第181至186頁)、本院審理(本 院卷二第93至103頁)時,分別證述綦詳,並有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1份(調查處卷第24至29頁)、委託處理搬遷補償契 約書1紙(調查處卷第31頁)、廖瑞停於100年4月11日寄發 予祭祀公業廖烈美派下員之「請您用心看待公厝改建案事實 的真相」信函1份(調查處卷第34、35頁)、祭祀公業廖烈 美管理委員會100年3月29日第8屆委員、監事聯席會第2次臨 時會議記錄1份(調查處卷第65至68頁)、祭祀公業廖烈美 管理委員會通知單1紙(調查處卷第69頁)、廖瑞停寄發予 祭祀公業廖烈美派下員之「請您用心看待烈美堂宗祠改建土



地出售案說明函」1份(他字卷一第42、43頁)、系爭土地 及其地上物之照片40幀(他字卷一第162至181頁)在卷可稽 。再被告廖瑞停隱匿謝碧菁同意以每坪45萬元之價格購買系 爭土地及其私下以個人名義與謝碧菁簽立「委託處理搬遷補 償契約書」之情事,而向包含廖火生廖茂子廖金城、廖 源生、廖萬駿廖登堂廖政雄廖水道廖財熾廖福杉廖康二等管理委員、監事在內之派下員表示:瓏昇建設公 司負責人謝碧菁同意以每坪34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並 由謝碧菁自行負責地上物拆遷事宜等語,此經證人即同案被 告廖萬駿(調查處卷第42頁)、廖政雄(調查處卷第75、76 頁)、廖福杉(他字卷二第167、168頁)於調查員詢問時, 分別證述綦詳。
㈡被告廖瑞停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謝碧菁於調查員詢問時證 稱:「(前述妳透過洪富金廖烈美管委會主任委員廖瑞停 所簽訂的不動產買賣契約,單價係如何決定?)洪富金一開 始來和我接觸時,就有表示廖烈美祭祠公業欲出售的土地, 單價為每坪新臺幣45萬元,原本我意要殺價,才會請洪富金 帶主任委員廖瑞停到我公司洽談,但是洽談過程洪富金一直 轉達廖瑞停的意思,表示該土地上的地上物拆遷很麻煩,但 是只要我願意以45萬元的單價購買,廖瑞停會以他廖烈美管 委會主任委員的身分來處理,一定會幫我把地上物拆遷的問 題解決,我看洪富金廖瑞停的說法很堅絕,就打消殺價的 念頭,同意45萬元的單價。後來廖瑞停透過洪富金來向我表 示,該45萬元的單價,要拆成2份,1份為土地款每坪為34萬 元,是要支付給廖烈美祭祀公業,1份為地上物拆遷補償費 ,為45萬元減34萬元的價差11萬元再乘以購買的土地計1126 .34坪,總計為1億2,390萬元,透過廖瑞停本人來進行地上 物拆遷補償事宜,當時我有質疑為什麼地上物拆遷的費用不 是包含在單價內支付給廖烈美祭祀公業,由土地所有權人來 處理排除地上物占用的問題,而是要將款項拆開,支付給廖 瑞停本人來處理,但洪富金向我表示,廖瑞停也是占用戶之 一,交由廖瑞停來全權處理,我認為只要我能順利取得產權 清楚的素地,何人來處理地上物占用問題與我無關,我乃同 意。」「(妳係向廖烈美祀祭公會購買系爭土地,為何地上 物拆遷補償費部分,係與廖瑞停個人名義簽訂契約,原因為 何?)我是依照洪富金轉達廖瑞停的意思來配合辦理,至於 為什麼要將土地款與拆遷補償費拆開支付,且拆遷補償費是 支付委託廖瑞停辦理,原因我也不清楚,我是買主,只要單 價不變,順利取得產權清楚的素地就好。」等語(他字卷二 第4、5、7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45萬元拆成兩



筆,1筆34萬元,1筆11萬元,金額如何訂出來?)仲介洪富 金跟我們說要這樣拆的。」「(這樣的拆法是否有依據?) 沒有依據,只要他們能夠處理圓滿就可以,他們怎麼拆我們 沒有異議。」「(單價每坪45萬元拆成兩份,是否洪富金跟 妳提的?)是,他傳真來的土地有地上物,我們會問地上物 拆遷要多少錢,多少成本,初期沒有完成瞭解祭祀公會的土 地程序,我們會在合約書備註拆遷多少錢。」等語(本院卷 二第89、90頁)。又證人洪富金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 經查,買方謝碧菁除在3月13日簽署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外,另於前一日與廖瑞停個人簽署『委託處理搬遷補 償契約書』,相關簽約接洽過程詳情為何?)如我前述,買 賣系爭土地以買方最擔憂者是地上物無法順利排除,所以我 們同意廖瑞停所提出外加每坪11萬元拆遷補償費用的要求, 但因買賣雙方為廖烈美祭祀公業與謝碧菁,所以一開始我與 謝碧菁都希望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與搬遷補償契約能簽訂在同 1份契約書上,並希望包括搬遷補償費的部分都能合併計價 交由管委會收取處理,但廖瑞停認為簽在同1份合約書及合 併計價交由廖烈美管委會收取處理的方案不可行,他表示因 為廖烈美管委會之決議內容不包括拆遷地上物補償之部分, 但他有跟住戶溝通過可以用每坪11萬元來處理地上物的拆遷 ,所以為順利促成買賣,我轉達賣方前述要求予謝碧菁,謝 碧菁最後同意分開簽約,其中土地買賣部分為每坪34萬元, 標的金額為3億多元,另地上物拆遷補償部分則為每坪11萬 元,標的金額為1億2千多萬元,另行簽立搬遷補償契約書。 」「(據謝碧菁於100年4月16日接受本處調查時供述:『洪 富金一開始來和我接觸時,就有表示廖烈美祭祠公業欲出售 的土地,單價為每坪新臺幣45萬元,原本我意要殺價,才會 請洪富金帶主任委員廖瑞停到我公司洽談,但是洽談過程洪 富金一直轉達廖瑞停的意思,表示該土地上的地上物拆遷很 麻煩,但是只要我願意以45萬元的單價購買,廖瑞停會以他 廖烈美管委會主任委員的身分來處理,一定會幫我把地上物 拆遷的問題解決,我看洪富金廖瑞停的說法很堅絕,就打 消殺價的念頭,同意45萬元的單價。後來廖瑞停透過洪富金 來向我表示,該45萬元的單價,要拆成2份,1份為土地款每 坪為34萬元,是要支付給廖烈美祭祀公業,1份為地上物拆 遷補償費,為45萬元減34萬元的價差11萬元再乘以購買的土 地計1126.34坪,總計為1億2,390萬元,透過廖瑞停本人來 進行地上物拆遷補償事宜,當時我有質疑為什麼地上物拆遷 的費用不是包含在單價內支付給廖烈美祭祀公業,由土地所 有權人來處理排除地上物占用的問題,而是要將款項拆開,



支付給廖瑞停本人來處理,但洪富金向我表示,廖瑞停也是 占用戶之一,交由廖瑞停來全權處理,我認為只要我能順利 取得產權清楚的素地,何人來處理地上物占用問題與我無關 ,我乃同意。』是否如此?)謝碧菁所言屬實,但是她所言 的時間點是在我已經跟廖瑞停協調過多次後,且廖瑞停堅持 以此等方式簽訂該合約。」「(你曾否要求應將系爭土地實 際成交金額每坪45萬元訂入前示系爭土地買賣合約中?)如 我前述,一開始時我確曾提出前述要求,因為這樣我們可用 該份合約書以每坪45萬元向銀行作土地融資貸款,與分開簽 約後僅能以每坪34萬元向銀行貸款相較,將實際成交金額每 坪45萬元訂入前示系爭土地買賣合約中對我們較為有利。」 「(有關將系爭土地實際成交金額每坪45萬元分成兩份合約 ,即1份為以每坪34萬元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合約【即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另1份則以『委託處理搬遷補償契約書』, 係何人主意?廖烈美管委會其他派下員是否知悉此情?)如 我前述,將系爭土地實際成交金額每坪45萬元分成兩份合約 ,即1份為以每坪34萬元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合約(即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另1份則以『委託處理搬遷補償契約書』, 係廖烈美管委會主委廖瑞停的意思,至於廖烈美管委會其他 派下員是否知悉此情,我不清楚,廖瑞停也從未提及此事。 」「(你前稱廖瑞停曾向你表示有關拆遷補償費部分必須經 過廖烈美管委會討論通過,則你明知廖瑞停未取得廖烈美管 委會同意,何以能協調謝碧菁與廖瑞停個人簽署『委託處理 搬遷補償契約書』?)其實廖瑞停向我表示有關拆遷補償費 部分必須經過經廖烈美管委會討論通過一事並非事實,經廖 瑞停事後向我表示其前稱要經過管委會討論通過係搪塞之詞 ,當時他有與『大買家』量販店談這筆買賣生意,且如前述 ,拆成2份合約對我與買方其實是不利益的,我與買方謝碧 菁完全係為了盡快成交此筆買賣,才勉強接受廖瑞停分開簽 約的要求。」等語(他字卷二第184至186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寫1份契約與寫兩份契約的差別為何?)地上 物與拆遷時間點與安全角度都能符合的話,原則上寫在一起 是最好,中間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我們也一直要求希望是寫 在一起的,他們說只有處分土地的權利,地上物沒有辦法處 理,最後只好說兩份契約。」等語(本院卷二第95頁)。可 見謝碧菁於雙方接洽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之初,即表示願意以 每坪45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嗣因被告廖瑞停主動要 求將買賣契約拆成2份,其中1份為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用總計 1億2,390萬元,交由被告廖瑞停個人負責處理地上物拆遷補 償事宜,謝碧菁為保障其權益,並便於向金融機構取得較高



額之貸款,雖透過洪富金與被告廖瑞停協調,要求僅簽訂1 份契約,然因被告廖瑞停仍堅持簽訂2份契約,謝碧菁為能 順利購得系爭土地,始勉強接受被告廖瑞停此項要求。堪認 被告廖瑞停辯稱:祭祀公業廖烈美管理委員會與謝碧菁簽約 只是出售土地,地上物拆遷要由謝碧菁自行負責,係洪富金 、謝碧菁委託伊處理地上物、住戶搬遷事宜,與買賣契約無 關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再依卷附委託處理搬遷補償契約書第4條(調查處卷第31頁 )約定:「地上建物及地上物搬遷補償費用,乙方(即廖瑞 停)自行與所有權人及住戶協商及交付補償費用,若有增減 之價差全數由乙方承擔,乙方不得再向甲方(即謝碧菁)要 求增加費用,甲方亦不得要求退還餘額。」而證人謝碧菁於 偵訊時證稱:「(也就是說如果這中間有差價的話,就是廖 瑞停他個人的所得嗎?)是,我是以總價交給他,至於他如 何處理,我並沒有過問。」等語(他字卷二第78頁)。亦即 ,倘被告廖瑞停以1億2,390萬元處理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遷 補償事宜完畢後,如有剩餘款項,即歸被告廖瑞停所有。而 被告廖瑞停於調查員詢問時供承:「(承前,你前述須依照 建物新舊、坪數不同,發放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作為現住戶 搬遷之代價,預估領取此筆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之現住戶各為 何?領取金額各若干?)我前述依照建物新舊、坪數不同, 發放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作為現住戶搬遷之代價,預估領取 此筆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之現住戶及預估領取金額分別為:廖 茂子450萬元、廖丁山(已歿,代表4名派下員)660萬元、 廖登樹300萬元、廖豋堂240萬元、廖登海637萬元、江先生 (詳細姓名不清楚)100萬元、李木塗60萬元、廖以東(已 歿,代表3名派下員)1,050萬元、廖登永(已歿,代表1名 派下員)600萬元、廖丁甜(已歿,代表2名派下員)500萬 元、廖財熾150萬元、廖丁煌(已歿,代表2名派下員)7百 萬元、廖丁義(已歿,代表6名派下員)440萬元、廖丁鑑( 已歿,代表5名派下員)1,400萬元、廖登平350萬元、廖森 雄(已歿,代表5名派下員)50萬元、廖丁墘(已歿,代表3 名派下員)1,600萬元、我本人廖瑞停2百萬元及廖阿房450 萬元,估計為9,887萬元【合計應為9,937萬元,筆錄所載金 額有誤】,此外,因我並未詢問持反對意見之廖財助,其佔 有之土地面積計約40餘坪,且還要保留預備空間,以防現住 戶臨時變卦,臨時提高原本告知我之價格,因此我就決定將 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訂為1億2,390萬元。」等語(他字卷二第 52、53頁)。另被告廖瑞停確曾向廖丁甜之子廖啟雍、廖丁 義之子廖健、廖丁山之子即同案被告廖源生、廖丁山之子廖



健男、廖茂子之妻蔡香、廖登永之子廖財文、廖丁鑑之子廖 財權等現住戶探詢其等所希望取得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用, 且其等向被告廖瑞停表示之金額,大致與被告廖瑞停於前揭 調查員詢問時供述之內容相符,固經證人即廖丁甜之子廖啟 雍(本院卷二第150至160頁)、廖丁義之子廖健(本院卷二 第160至167頁)、廖丁山之子即同案被告廖源生(本院卷三 第16至18頁)、廖丁山之子廖健男(本院卷三第25至27頁) 、廖茂子之妻蔡香(本院卷三第29、30頁)、廖登永之子廖 財文(本院卷三第32、33頁)、廖丁鑑之子廖財權(本院卷 三第36至38頁)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無訛。惟證人即廖 以東之子即同案被告廖政雄於調查員詢問(調查處卷第74、 75頁)、本院審理(本院卷三第11至15頁)時均證稱:被告 廖瑞停向其表示建商願意補助其與其兄弟廖登雲、廖登堯之 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合計為5百萬元等語;證人即廖以東之子 廖登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經廖登雲轉述,被告廖瑞停向 廖登雲表示建商願意補助其與其兄弟廖政雄、廖登雲之地上 物拆遷補償費合計為2百萬元等語(本院卷三第22至24頁) ;證人廖登海之子廖財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廖瑞停向 其表示建商願意補助其與其兄弟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其向被 告廖瑞停要求其與其兄弟之總金額為5百萬元等語(本院卷 三第19至21頁);可見被告廖瑞停於調查員詢問時所供述之 前開金額,顯有以低報高之情事。況且,縱依被告廖瑞停於 調查員詢問時所供述之前開金額計算,於未加計現住戶即廖 登立之子廖財助部分前,被告廖瑞停探詢所得地上物拆遷補 償金額(含被告廖瑞停本人部分)合計僅9,937萬元。又廖 登立之子廖財助所有之地上物面積約40餘坪,此經被告廖瑞 停於調查員詢問(他字卷二第53頁)時,供述明確,縱參酌 其他現住戶要求之拆遷補償費用標準從寬以每坪30萬元計算 ,廖登立之子廖財助之拆遷補償費用亦僅約1,300萬元,全 體現住戶地上物所需拆遷補償費用,合計應僅約1億1,200餘 萬元。再參以被告廖瑞停於調查員詢問時亦自承:「(你如 何統計出算前述1億2,390萬元之搬遷補償費?依據為何?共 有幾戶可領取該搬遷補償費?何時發放?)現居在系爭土地 上之派下員住戶共計20戶,分屬34至35位派下員所有,我係 口頭詢問現住之派下員願意搬遷之補償費代價為何,經我逐 一詢問派下員並統計加總,再加上1成的預備金額,總額即 為1億2, 390萬元,該搬遷補償費將分由前述該34、35位有 權利之派下員領取,依照該『委託處理搬遷補償契約書』規 定,經派下員3分之2以上書面同意後,分3次之支付給我。 」等語(他字卷二第50頁)。足認被告廖瑞停於要求謝碧菁



將買賣價金其中1億2,390萬元交由其以個人名義負責處理系 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遷補償事宜時,早已在現住戶實際要求之 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用外,加計1成即1,239萬元以上之金額, 作為其個人之利益,並造成祭祀公業廖烈美全體派下員以低 於謝碧菁同意給付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被告廖瑞停確有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祭祀公業廖烈美全體派下員本人之利 益之意圖甚明。
㈣再者,證人謝碧菁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依照妳的認知 委託處理搬遷補償契約書,假設後來廖瑞停無法在金額內取 得所有的同意書,他要負什麼樣的責任?)我就是解除契約 ,我不會跟他主張什麼權利。」「(假設廖瑞停無法收到所 有的同意書,妳們就是解除契約,雙方互不賠償?)對。」 「(假設廖瑞停沒有收到所有的同意書,他也不會有損失? )對,我的認知是這樣,我不會跟他求償。」等語(本院卷 二第92頁);證人洪富金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你 們在談委託處理搬遷補償契約書有無講到廖瑞停無法在1億2 ,390萬元金額內收集齊全所有同意書,廖瑞停要負什麼賠償 責任?)沒有,在這個時間無法取得同意書,合約會解除, 這是顧慮到萬一委託無法達成,我也不能夠讓謝碧菁損失一 定要把合約履行把土地買到,問題地上物是無法排除,代表

1/4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春耕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