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釗文
選任辯護人 林瓊嘉律師
被 告 洪富蓁
選任辯護人 陳威男律師
被 告 高山青戶外休閒精品器材社
瑩喬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二被告
代 表 人 劉彩倩
選任辯護人 吳瑞堯律師
周思傑律師
被 告 林祥欽
選任辯護人 蕭晴旭律師
黃振銘律師
羅秉成律師
被 告 陳保全
選任辯護人 王有民律師
陳瑾瑜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5198號、第9006號、第14834號、第16315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釗文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 物新臺幣壹佰零壹萬零伍佰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洪富蓁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三、高山青戶外休閒精品器材社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四、瑩喬國際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又瑩喬國際 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 萬元。
五、劉彩倩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 之刑。如附表五編號1、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褫奪 公權壹年;如附表五編號2、3、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六、林祥欽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 期徒刑肆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如附表二「扣案物品 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應予沒收,其餘未扣案之所得財 物即登山杖貳支、保暖衣壹件,應與陳保全連帶追繳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與陳保全連帶追徵其價額。其餘 被訴部分無罪。
七、陳保全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扣案 物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應予沒收,其餘未扣案之所 得財物即登山杖貳支、保暖衣壹件,應與林祥欽連帶追繳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與林祥欽連帶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釗文自民國95年4月間起擔任新竹縣政府消防局(下稱新 竹縣消防局)災害搶救科科長,負責督導、綜理該科各項業 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公務員。緣洪富蓁為志誠橡膠有限公司(下稱志誠公 司,實際負責人為陳淑滿)之業務人員,因長期負責接洽新 竹縣消防局之採購業務,而與林釗文熟識,詎林釗文為圖取 得賄款,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關辦 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且採購案之預算金 額、採購品項、履約期限等係公開前應予保密、如洩漏足以 造成不公平競爭之資訊,該等資訊涉及國家政府機關採購程 序之公平、公開及採購之效益、功能與品質,攸關國家採購 事務之公共利益,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竟自 98年9月間起,先後利用新竹縣消防局災害搶救科為需求單 位而辦理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採購案之機會,於各該採購 案公告前,即分別基於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及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主動 向洪富蓁告知各該採購案之預算金額、採購品項或履約期限 等應秘密之消息,並交由洪富蓁設計、規劃,且提議洪富蓁 如順利得標,即交付決標金額5%至10%之賄款,而洪富蓁 為能主導新竹縣消防局災害搶救科辦理之採購案以從中獲利 ,遂分別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 犯意,而與林釗文達成若使洪富蓁所屬之志誠公司或洪富蓁 安排之廠商順利得標,即由洪富蓁交付決標金額5%至10% 之賄款之期約合意。林釗文遂於新竹縣消防局災害搶救科為 需求單位而辦理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採購案時,均配合逕 行採納洪富蓁或與洪富蓁同具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
付賄賂之犯意聯絡之劉彩倩所規劃、設計之方案,指示不知 情之承辦人員據以製作招標文件,經簽陳不知情之局長林祥 欽核定後,由新竹縣消防局行政科辦理後續招標及採購事宜 ,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志誠公司或洪富蓁安排之廠商 以綁標、圍標等不法方式得標,洪富蓁則於該等採購案驗收 、請款後,自行計算賄賂金額,各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 時間,親自前往林釗文之辦公室,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 具有對價之賄款交予林釗文收受(各該採購案之名稱、案號 、預算金額、投標廠商、得標廠商、決標金額、賄款金額等 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其等之不法犯行如下:
(一)「消防人員救災、救生裝備乙批」案(採購案號:980069 號):
新竹縣消防局於98年9月間,辦理「消防人員救災、救生裝 備乙批」採購案,林釗文遂於上網公告前之同年9月間某日 ,告知洪富蓁此採購案之預算金額及採購品項等應秘密消息 ,並由洪富蓁設計、規劃,且與洪富蓁達成如洪富蓁所安排 之廠商順利得標即交付決標金額5%賄款之期約,洪富蓁遂 將鴻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耀公司)獨家供應之「1. 5吋渦輪瞄子、2.5吋渦輪瞄子」產品規劃為採購品項之規格 ,同時要求不知情之鴻耀公司經理李聰益於本件採購案之招 標期間,勿將前述「1.5吋渦輪瞄子、2.5吋渦輪瞄子」產品 出貨予志誠公司以外之廠商,以限制競爭排除其他廠商參與 競標,林釗文即配合逕行採納洪富蓁之設計、規劃方案,且 指示不知情之承辦人李銘浩據以製作招標文件,經簽陳不知 情之局長林祥欽核定後,由行政科辦理後續招標及採購事宜 。嗣該採購案於98年9月21日開標時,果僅有早已備妥上開 特殊規格產品之志誠公司一家廠商投標,經議減價後以底價 新臺幣(下同)1,407,200元得標。新竹縣消防局於98年10 月23日驗收完畢後,即於99年1月12日將貨款匯入志誠公司 台北富邦銀行金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迨志誠公 司收到貨款,洪富蓁乃以請領「業績獎金」之名義,向不知 情之志誠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淑滿取得70,000元現金(以該採 購案總決標金額約5%計算)後,即於99年1月12日至1月底 間之某日,將裝有前述現金70,000元賄款之黃色牛皮紙袋, 在新竹縣消防局災害搶救科科長辦公室內交付林釗文,並告 知林釗文採購案名稱及賄款數額,林釗文明知該紙袋內之現 金為其前開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仍予以收受。(二)「99年度民間救難團體及志願組織裝備器材耗材一批案」 (採購案號:990089號):
新竹縣消防局於99年6月間,辦理「99年度民間救難團體及
志願組織裝備器材耗材一批案」採購案,林釗文遂於上網公 告前之同年6、7月間某日,告知洪富蓁此採購案之預算金額 、採購品項等應秘密消息,並由洪富蓁設計、規劃,且與洪 富蓁達成如洪富蓁所安排之廠商順利得標即交付決標金額10 %賄款之期約,而洪富蓁為確保志誠公司可以順利得標,明 知本件採購案採購品項中之排汗衣、安全鞋、防滑鞋等個人 用品之數量較多且需套量尺寸,需有較長之備貨時間,然因 已事先掌握採購品項得以預先備貨,遂將履約期限訂為決標 次日起30日內,造成其他廠商顧慮無法在履約期限內如期交 貨不敢貿然投標,藉此限制競爭排除其他廠商參與競標,林 釗文即配合逕行採納洪富蓁之設計、規劃方案,且指示不知 情之承辦人張道祥據以製作招標文件,經簽陳不知情之局長 林祥欽核定後,由行政科辦理後續招標及採購事宜。嗣該採 購案於99年7月14日開標時,果僅有早已備妥採購產品之志 誠公司一家廠商投標,經議減價後以870,000元得標。新竹 縣消防局於99年8月13日驗收完畢後,即先後於99年12月22 日、28日將貨款匯入志誠公司上開帳戶,迨志誠公司收到貨 款,洪富蓁乃以請領「業績獎金」之名義,向不知情之志誠 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淑滿取得87,000元現金(以該採購案總決 標金額10%計算)後,即於100年1月13日至1月底間之某日 ,將裝有前揭現金87,000元賄款及後述如附表一編號4採購 案之現金38,000元賄款之黃色牛皮紙袋,在新竹縣消防局災 害搶救科科長辦公室內交付林釗文,並告知林釗文採購案名 稱及賄款數額,林釗文明知該紙袋內之現金為其前開違背職 務行為之對價,仍予以收受。
(三)「99年購置救災救生裝備暨空氣呼吸器組案」(採購案號 :990097號):
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於99年8月間,辦理「99年購置救災救生 裝備暨空氣呼吸器組案」採購案,林釗文遂於上網公告前之 同年8、9月間某日,告知洪富蓁此採購案之預算金額、採購 品項等應秘密消息,並由洪富蓁設計、規劃,且要求洪富蓁 如順利得標,需交付決標金額5%至10%之賄款,洪富蓁乃 應允之而與林釗文達成交付賄賂之期約,並將鴻耀公司獨家 供應之「1.5吋渦輪瞄子、2.5吋渦輪瞄子」產品規劃為採購 品項之規格,同時要求不知情之鴻耀公司經理李聰益於本件 採購案之招標期間,勿將前述「1.5吋渦輪瞄子、2.5吋渦輪 瞄子」產品出貨予志誠公司以外之廠商,以限制競爭排除其 他廠商參與競標,林釗文即配合逕行採納洪富蓁之設計、規 劃方案,且指示不知情之承辦人李銘浩據以製作招標文件, 經簽陳不知情之局長林祥欽核定後,由行政科辦理後續招標
及採購事宜。嗣該採購案於99年10月28日開標時,果僅有早 已備妥上開特殊規格產品之志誠公司一家廠商投標,經議減 價後以2,254,000元得標。新竹縣消防局於99年12月31日驗 收完畢後,即於100年3月14日將貨款匯入志誠公司上開帳戶 ,迨志誠公司收到貨款,洪富蓁乃以請領「業績獎金」之名 義,向不知情之志誠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淑滿取得225,000元 現金(以該採購案總決標金額約10%計算)後,即於100年3 月14日至3月底間之某日,將裝有前述現金225,000元賄款之 黃色牛皮紙袋,在新竹縣消防局災害搶救科科長辦公室內交 付林釗文,並告知林釗文採購案名稱及賄款數額,林釗文明 知該紙袋內之現金為其前開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仍予以收 受。
(四)「99年度採購山難搜救隊登山裝備一批案」(採購案號: 990099號):
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於99年10月間,辦理「99年度採購山難搜 救隊登山裝備一批案」採購案,林釗文遂於上網公告前之同 年10月間某日,告知洪富蓁此採購案之預算金額、採購品項 等應秘密消息,且與洪富蓁達成如洪富蓁所安排之廠商順利 得標即交付決標金額10%賄款之期約,洪富蓁因認本案採購 金額過低,且採購品項之產品規格非其專長,遂推由知情而 同具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之廠商 高山青戶外休閒精品器材社(下稱高山青器材社)代表人劉 彩倩設計、規劃及投標,而劉彩倩、洪富蓁為確保高山青器 材社可以順利得標,明知本件採購案採購品項中之短袖排汗 衣、登山救助褲等個人用品之數量較多且需套量尺寸,需有 較長之備貨時間,然因已事先掌握採購品項得以預先備貨, 遂將履約期限訂為決標日起30日內,造成其他廠商顧慮無法 在履約期限內如期交貨不敢貿然投標,藉此限制競爭排除其 他廠商參與競標,林釗文即配合逕行採納劉彩倩之設計、規 劃方案,且指示不知情之承辦人劉晏誠據以製作招標文件, 經簽陳不知情之局長林祥欽核定後,由行政科辦理後續招標 及採購事宜。嗣該採購案於99年11月9日開標時,果僅有早 已備妥採購產品之高山青器材社一家廠商投標,經議減價後 以381,000元得標。新竹縣消防局於99年12月9日驗收完畢後 ,即於100年1月6日將貨款匯入高山青器材社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彩倩遂於100年1月13日,在高 山青器材社位於臺中市○○路0段000號門市內,交付38,000 元現金(以該採購案總決標金額約10%計算)予洪富蓁,作 為交付公務員之賄款,洪富蓁乃於100年1月13日至100年1月 底之某日,將裝有前揭現金38,000元賄款及前述如附表一編
號2採購案之現金87,000元賄款之黃色牛皮紙袋,在新竹縣 消防局災害搶救科科長辦公室內交付林釗文,並告知林釗文 採購案名稱及賄款數額,林釗文明知該紙袋內之現金為其前 開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仍予以收受。
(五)「99年購置消防救災救生器材一批案」(案號:990104號 ):
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於99年12月間,辦理「99年購置消防救災 救生器材一批案」採購案,林釗文遂於上網公告前之同年12 月間某日,告知洪富蓁此採購案之預算金額、採購品項等應 秘密消息,並由洪富蓁設計、規劃,且與洪富蓁達成如洪富 蓁所安排之廠商順利得標即交付決標金額10%賄款之期約, 洪富蓁遂將鴻耀公司獨家供應之「1.5吋渦輪瞄子、2.5吋渦 輪瞄子」產品規劃為採購品項之規格,同時要求不知情之鴻 耀公司經理李聰益於本件採購案之招標期間,勿將前述「1. 5吋渦輪瞄子、2.5吋渦輪瞄子」產品出貨予志誠公司以外之 廠商,以限制競爭排除其他廠商參與競標,林釗文即配合逕 行採納洪富蓁之設計、規劃方案,且指示不知情之承辦人李 銘浩據以製作招標文件,經簽陳不知情之局長林祥欽核定後 ,由行政科辦理後續招標及採購事宜;惟洪富蓁慮及前開以 鴻耀公司獨家規格綁標之模式已使用多次,復為避免造成同 一廠商即志誠公司反覆得標之情事,遂與瑩喬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瑩喬公司)代表人劉彩倩談妥由瑩喬公司投標,且為 確保本採購案能開標及決標,並使瑩喬公司順利得標,另商 請原無投標意願之欣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欣帝公司)代表 人王淑靜參與投標及委由原無投標意願之王勤介向維京海事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維京公司)代表人潘偉士借用維京公司 名義參與投標,王淑靜、王勤介均明知其等並無參與投標之 真意,竟仍與洪富蓁、劉彩倩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 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分別應允以欣帝公司、維京公司名義 陪標,而潘偉士亦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出借維京公司名 義與他人參加投標之犯意,將投標所需使用之公司大小章、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繳款書等資料交予王勤 介,俾利王勤介製作投標文件參與投標。嗣該採購案於99年 12月22日開標時,僅瑩喬公司、欣帝公司、維京公司3家廠 商投標,因審標人員未能發現欣帝公司、維京公司無投標真 意,上開廠商間並無相互競爭之實,因而陷於錯誤,仍予開 標,欣帝公司、維京公司因資格或規格不符,僅有瑩喬公司 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並以底價1963,500元得標,而使開標發生 不正確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該採購案招標之正確性(王淑 靜、欣帝公司、王勤介、潘偉士、維京公司等人業經本院另
為認罪協商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瑩喬公司得標後,洪富蓁 即以志誠公司名義將前述鴻耀公司獨家供應之「1.5吋渦輪 瞄子、2.5吋渦輪瞄子」出貨予瑩喬公司,以利瑩喬公司通 過驗收。新竹縣消防局於99年12月29日驗收完畢後,即於10 0年1月21日將貨款匯入瑩喬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劉彩倩經扣除進貨成本及應得之利潤後,即 於100年1月25日自前開帳戶匯款748,098元至志誠公司上開 帳戶,迨志誠公司收到貨款,洪富蓁乃以請領「業績獎金」 之名義,向不知情之志誠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淑滿取得196,00 0元現金(以該標案總決標金額約10%計算)後,於100年1 月25日至2月10日間之某日,將裝有前揭現金196,000元賄款 之黃色牛皮紙袋,在新竹縣消防局災害搶救科科長辦公室內 交付林釗文,並告知林釗文採購案名稱及賄款數額,林釗文 明知該紙袋內之現金為其前開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仍予以 收受。
(六)「99年購置消防水帶組案」(採購案號:990102號): 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於99年12月間,辦理「99年購置消防水帶 組案」採購案,林釗文遂於上網公告前之同年12月間某日, 告知洪富蓁此採購案之預算金額、採購品項、履約期限等應 秘密消息,並由洪富蓁設計、規劃,且與洪富蓁達成如洪富 蓁所安排之廠商順利得標即交付決標金額10%賄款之期約, 洪富蓁遂將吾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吾信公司)獨家製 造且由甫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甫信公司)專售之「水帶捲 收器」產品規劃為採購品項之規格,同時要求不知情之甫信 公司負責人常訓銘於本件採購案之招標期間,勿將前述「水 帶捲收器」產品出貨予志誠公司以外之廠商,又明知本件標 案採購大量消防水帶,需有較長之備貨時間,然因已事先掌 握採購品項得以預先備貨,遂將履約期限縮短,造成其他廠 商顧慮無法在履約期限內如期交貨不敢貿然投標,而藉由特 殊規格及不合理之履約期限以限制競爭排除其他廠商參與競 標,林釗文即配合逕行採納洪富蓁之設計、規劃方案,且指 示不知情之承辦人李銘浩據以製作招標文件,經簽陳不知情 之局長林祥欽核定後,由行政科辦理後續招標及採購事宜; 而洪富蓁為避免造成同一廠商即志誠公司反覆得標之情事, 遂與盛泰防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泰公司)代表人劉 政弘談妥由盛泰公司投標,且為確保本採購案能開標及決標 ,並使盛泰公司順利得標,另商請原無投標意願之瑩喬公司 代表人劉彩倩、萬才有限公司(下稱萬才公司)代表人廖年 崙參與投標,劉彩倩、廖年崙均明知其等並無參與投標之真 意,竟仍與洪富蓁、劉政弘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
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分別應允以瑩喬公司、萬才公司名義陪 標。嗣該採購案於99年12月21日開標時,僅盛泰公司、瑩喬 公司、萬才公司3家廠商投標,因審標人員未能發現瑩喬公 司、萬才公司無投標真意,上開廠商間並無相互競爭之實, 因而陷於錯誤,仍予開標,瑩喬公司、萬才公司均規格不符 ,僅有盛泰公司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並以1,075,000元進入底 價得標,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該採購 案招標之正確性(劉政弘、盛泰公司、廖年崙、萬才公司等 人業經本院另為認罪協商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瑩喬公司得 標後,洪富蓁即以志誠公司名義將前述甫信公司專售之「水 帶捲收器」出貨予盛泰公司,以利盛泰公司通過驗收。新竹 縣消防局於100年1月18日驗收完畢後,即於100年3月14日將 貨款匯入盛泰公司永豐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劉源弘並委由不知情之其妻王淑靜扣除進貨成本及應 得之利潤後,開立金額260,000元之永豐銀行五股分行支票1 張(支票號碼:AD0000000號、發票日:100年3月18日)交 付洪富蓁,經洪富蓁將該張支票交予志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陳淑滿存入志誠公司上開帳戶後,洪富蓁便以請領「業績獎 金」之名義,向不知情之陳淑滿領取107,500元現金(以本 標案總決標金額10%計算),並於100年3月18日至4月2日間 之某日,將裝有前揭現金107,500元賄款之黃色牛皮紙袋, 在新竹縣消防局災害搶救科科長辦公室內交付林釗文,且告 知林釗文採購案名稱及賄款數額,林釗文雖知該紙袋內之現 金為其前開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仍予以收受。(七)「採購山難裝備器材一批案」(採購案號:100114號): 新竹縣消防局於100年5月間,辦理「採購山難裝備器材一批 案」採購案,林釗文遂於上網公告前之同年4月間某日,告 知洪富蓁此採購案之預算金額、採購品項、履約期限等應秘 密消息,且與洪富蓁達成如洪富蓁所安排之廠商順利得標即 交付決標金額10%賄款之期約,洪富蓁遂推由知情而同具對 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之廠商高山青 器材社代表人劉彩倩設計、規劃及投標,劉彩倩、洪富蓁為 確保高山青器材社可以順利得標,即謀議以上揚消防安全器 材有限公司(下稱上揚公司)獨家專售之「救援三角支撐架 」產品規劃為採購品項之規格,同時要求不知情之上揚公司 負責人王克猷於本件採購案之招標期間,勿將前述「救援三 角支撐架」產品出貨予志誠公司以外之廠商,藉此限制競爭 排除其他廠商參與競標,林釗文即配合逕行採納劉彩倩之設 計、規劃方案,且指示不知情之承辦人李銘浩據以製作招標 文件,經簽陳不知情之局長林祥欽核定後,由行政科辦理後
續招標及採購事宜;洪富蓁、劉彩倩為確保本採購案能開標 及決標,並使高山青器材社順利得標,另分別商請原無投標 意願之萬才公司廖年崙、興道有限公司(下稱興道公司)代 表人黃興道參與投標,廖年崙、黃興道均明知其等並無參與 投標之真意,竟仍與洪富蓁、劉彩倩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分別應允以萬才公司、興道公 司名義陪標。嗣該採購案於100年6月9日開標時,僅高山青 器材社、萬才公司、興道公司3家廠商投標,因審標人員未 能發現萬才公司、興道公司無投標真意,上開廠商間並無相 互競爭之實,因而陷於錯誤,仍予開標,萬才公司、興道公 司均規格不符,僅高山青器材社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並以2,87 3, 475元得標,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 該採購案招標之正確性(廖年崙、萬才公司、黃興道、興道 公司等人業經本院另為認罪協商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高山 青器材社得標後,洪富蓁遂將其始終掌握來源之前述「救援 三角支撐架」產品以160,000元出售予劉彩倩以利驗收。新 竹縣消防局於100年8月2日驗收完畢後,即於100年9月23日 將貨款匯入高山青器材社上開帳戶,劉彩倩經扣除進貨成本 及應得之利潤後,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劉怡均於100年10月3日 自前開帳戶提領980,000元,且劉彩倩雖知該980,000元現金 包含洪富蓁交付公務員之賄款,仍於100年10月5日,在桃園 市文中北路之桃園縣政府消防局附近停車格,將前開現金交 付洪富蓁,洪富蓁繼而於100年10月6日將向劉彩倩收取之前 開現金全數交付志誠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淑滿,再以請領「業 績獎金」之名義向不知情之陳淑滿領取287, 000元現金(以 本採購案總決標金額約10%計算),且於100年10月6日至21 日間之某日,將裝有前揭現金287,000元賄款之黃色牛皮紙 袋,在新竹縣消防局災害搶救科科長辦公室內交付林釗文, 並告知林釗文採購案名稱及賄款數額,林釗文明知該紙袋內 之現金為其前開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仍予以收受。二、林祥欽自87年7月1日起擔任新竹縣消防局局長(已於101年5 月16日退休),負責督導、綜理全盤局務,該局有關之採購 案,亦為其主管監督之事務;陳保全則自95年6、7月間起擔 任該局行政科小隊長,負責辦理採購案招標、開標、驗收、 請款等業務,其2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陳保全於100年5月間辦 理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採購案之招標、採購事宜,將簽呈連 同相關公開招標文件陳請局長林祥欽批核,林祥欽經審閱該 等文件後,明知以其局長之地位、職務,對新竹縣消防局之 採購案,具有一定程度之指揮、監督權責,而為其局長職務
之實質影響力所及,得標廠商為日後能順利驗收、請款,就 局長提出要求應不敢違逆,竟萌生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 收受賄賂之犯意,指示陳保全向得標廠商索討如附表二「收 受物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物品,陳保全礙於林祥欽係其長 官,僅能奉命行事,竟與林祥欽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 要求、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採購案 100年6月9日開標當日,主動將記載上開物品之紙條1張,交 付在場之得標廠商高山青器材社代表人劉彩倩,並告稱:「 這是局長要的,因為局長在爬山,處理一下」等語,劉彩倩 雖認為此屬額外支出而百般不願交付該賄賂,然為能順利驗 收、請款,仍基於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 犯意,於驗收(即100年8月2日)後請款前之同年8月11日左 右,分2次接續將如附表二「收受物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 市值24,430元之物品送達陳保全在新竹縣消防局之辦公座位 (其中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指北針1個係於100年12月12日 補送),陳保全則將劉彩倩交付之物品全數轉送至局長辦公 室,俾林祥欽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具有對價之賄賂。嗣於10 1年4月5日11時28分許,法務部廉政署前往新竹縣竹北市○ ○○街000號8樓新竹縣消防局局長辦公室搜索,當場扣得如 附表二「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 情。
三、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又上開規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 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 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 證人等)之程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 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 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 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 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 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 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 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 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甚明。又同法第248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 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 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預料證 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 否命被告在場,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難謂係 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 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 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 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 惟上開偵查中之陳述因未經被告詰問,此項詰問權之欠缺, 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各款情形外,非不得於審判中由 被告行使已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98年度臺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是否行使詰問權,屬當事人之自由,倘當事人捨棄詰 問權,自無不當剝奪當事人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 年度臺上字第5082號判決要旨亦揭櫫甚明)。本件證人李銘 浩、陳淑滿、張道祥、常訓銘、王克猷、李聰益、劉怡鈞、 、衛國貞、徐義財、證人即被告林釗文、洪富蓁、劉彩倩、 陳保全暨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晏誠、劉源泓、王淑靜、廖年崙 、黃興道、潘偉士、王勤介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均業經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其前揭證述,並無 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 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 所為,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況證人劉彩倩、陳保全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 交互詰問作證,已確保被告林祥欽、陳保全之詰問權,至其 餘上開證人未經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就被訴之犯罪事實聲請傳 喚詰問,可認其等已捨棄對該等證人之反對詰問權,則綜上 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二、再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 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又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 ,其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 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 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 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 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 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 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之譯文,自亦 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卷附被告劉彩倩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 陳保全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業經 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被告林祥欽、陳保全、 劉彩倩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對此監聽譯文之真實 性亦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及實務見解,前述通訊監察譯文 依法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 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其餘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本審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 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 ,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 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一)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釗文、洪富蓁 、劉彩倩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被告林 釗文、洪富蓁、劉彩倩於偵查中及被告林釗文、洪富蓁於 本院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明確(見附件卷宗編號 對照表【下同】J1卷第353頁至第357頁、第360頁至第361 頁;A6卷第199頁背面至第20 2頁、第203頁至第204頁背 面;A7卷第187頁至第188頁;J2卷第1頁至第3頁、第4頁 背面至第5頁背面、第6頁背面至第7頁背面、第90頁至第9 2頁;A3卷第148頁至第154頁背面;R卷第24頁至第26頁、 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A6卷第71頁至第74頁背面、第135 頁至第138頁背面、第237頁至第239頁、第240頁及背面; A7卷第154頁至第156頁、第156頁背面至第158頁;T卷第 16頁背面至第19頁;J2卷第139頁背面至第140頁背面、第
142頁背面至第145頁、第22 9頁至第234頁背面、第392頁 ;E2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33頁;A1卷第171頁 至第173頁、第178頁至第182頁;A6卷第177頁及背面;N2 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第201頁至第222頁、第232頁;N 3卷第75頁、第81頁背面至第82頁),復經證人即同案被 告劉源弘、王淑靜、廖年崙、黃興道、潘偉士、王勤介、 劉晏誠及證人李銘浩、陳淑滿、張道祥、常訓銘、王克猷 、李聰益、劉怡均等人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A3卷第18 頁至第21頁、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第92頁至第94頁;A2 卷第2頁至第3頁、第81頁至第82頁;A7卷第52頁至第53頁 背面;A4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74頁至第79頁背面;A9卷 第94頁至第96頁、第179頁至第182頁背面;A6卷第124頁 至第127頁背面;A9卷第31頁至第33頁;A7卷第74頁至第7 5頁、第117頁至第118頁背面、第140頁至第141頁;A6卷 第186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採購案之簽呈、 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採購底價表、廠商投標 證件審查表、廠商投標資料、投標標價清單、合約書、裝 備規格、驗收公文擬辦單、驗收紀錄、財物結算驗收證明 書、黏貼憑證用紙及發票(見J4卷第1頁至第312頁)、瑩 喬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瑩喬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