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53號
TCDM,101,訴,153,2013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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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劍龍
選任辯護人 洪錫欽律師
      陳建三律師
      宋永祥律師
被   告 張永吉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顏福楨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偵字第16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劍龍公務員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命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張永吉無罪。
事 實
一、陳劍龍於民國99年10月間,在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二分隊(下稱交通警察 第二分隊)擔任小隊長,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於同年月19日被派 駐臺中市政府違規車輛移置拖吊保管場之文心場(下稱文心 拖吊場)值班,負責在執行拖吊違規車輛業務之員警將違規 車輛執行拖吊至文心拖吊場時,應收受保管該員警對該違規 車輛所填製之「臺中市妨害交通車輛保管通知單(下稱車輛 保管通知單,俗稱軟單)」之公文書,並查詢該違規車輛是 否為贓車、註銷車、廢棄車及該車輛之廠牌、型號、顏色等 是否與車籍資料內容相符(下稱查贓程序作業)等職務,且 於移交車輛保管通知單予文心拖吊場櫃檯行政人員登錄違規 車輛之車籍資料於電腦入案,作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俗稱紅單)製發之前,具有妥 善保管職務上所掌管之車輛保管通知單之義務,竟基於隱匿 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之犯意,於99年10月19日,利用其在文 心拖吊場值班警員具有上述權力、機會,均未依道路交通違 規車輛移置保管及處理辦法、臺中市警察局移置及管理交通 違規車輛作業要點等規定,依法進行查贓程序作業完成後, 再交由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所屬文心拖吊場之櫃檯行政人員將 下列所示違規車輛之車籍資料登錄電腦入案,以利日後對違 規車輛之車主或駕駛人製發舉發通知單及繳費領車等行政處 分程序進行,而接續將其職務上所掌管下列所示車輛保管通 知單之文書予以隱匿於不詳之處。




㈠於99年10月19日15時22分許,交通警察第二分隊員警蘇信 華率同編號656號拖吊車駕駛湯順生、技工張安輝,在臺 中市區執行交通稽查與拖吊勤務時,發現潘麗娟名下所有 車牌號碼0000—ZE號自小客車,違規停放於畫設禁止臨時 停車之紅實線標線之臺中市○區○○○路000號「海產地 餐廳」前方路段之路側,蘇信華即對上開車輛拍照存證及 填製車輛保管通知單,並把該違規車輛拖吊移置於文心拖 吊場保管之際,潘麗娟之夫林聰國即撥打電話予交通警察 第二分隊員警張永吉(被告陳劍龍張永吉二人被訴貪污 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部分,張永吉無罪、被告陳劍 龍不另為無罪諭知,理由容後詳述),請託張永吉協助處 理,稍後張永吉撥打電話給文心拖吊場副場長劉怡青並表 示有民眾打電話到隊部申訴抱怨上開車號車輛拖吊程序有 瑕疵,要查車號及請劉怡青查明等語,隨後再撥打電話給 文心拖吊場值班員警陳劍龍並表示系爭3299—ZE號車輛係 叫阿國的車子,有向場長室那邊的人講過等語,俟於同日 15時36分許,蘇信華將系爭3299—ZE號違規車輛拖至文心 拖吊場時,並將車輛保管通知單交給陳劍龍收受保管,陳 劍龍竟未依法對系爭3299—ZE號車輛進行查贓程序作業, 再移交文心拖吊場櫃檯行政人員登錄電腦入案作業,而恣 意將車輛保管通知單予以隱匿於不詳處所。
㈡復於同年月19日16時33分許,交通警察第二分隊員警王競 賢率同編號578號拖吊車駕駛周增慶、技工洪文濱,在臺 中市區執行交通稽查與拖吊勤務時,發現車輛使用人即車 主蔡志仁之兄長蔡志宏將車號0000—HU號自小客車違規停 放在畫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之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路 之路段(靠近文心南路與文心南三路口),王競賢即對系 爭7560—HU號違規車輛拍照存證及填製車輛保管通知單, 並把該違規車輛拖吊移置於文心拖吊場保管。蔡志宏發現 其使用之上開車輛遭拖吊後,寶鯨建設公司經理王俊榮聯 繫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聯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公關室主 任劉財炎(涉嫌圖利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請 託劉財炎協助瞭解該車輛拖吊一事,劉財炎聞訊後即撥打 電話予張永吉,請張永吉瞭解上開車輛拖吊情形,其後, 張永吉撥打電話聯繫劉怡青並表示有民眾打電話到隊部申 訴抱怨上開車號車輛之拖吊執法有瑕疵並查明等語,劉怡 青以執法過程有無違法或瑕疵等情,應由員警判定,非文 心拖吊場行政人員之權責,將電話轉給陳劍龍直接聯繫處 理,張永吉於電話中告知陳劍龍系爭7560—HU號車輛係公 關室主任來電詢問上開車輛拖吊情形。俟後,王競賢將系



爭7560—HU號車輛拖至文心拖吊場內,並將該車輛之車輛 保管通知單交給陳劍龍收受保管,竟未依法對系爭7560— HU號車輛進行查贓程序作業,再移交文心拖吊場櫃檯行政 人員登錄電腦入案作業,接續將該車輛之車輛保管通知單 予以隱匿於不詳處所。
㈢其後,劉怡青因接獲張永吉來電表示系爭3299—ZE號、75 60—HU號車輛有民眾申訴拖吊程序有瑕疵,及陳劍龍向劉 怡青表示系爭3299—ZE號、7560—HU號車輛不屬於違規, 有申訴問題,渠為尊重員警上開意見,而誤判拖吊執法有 爭執,係員警判定之權責,而未依申訴程序並完納移置費 、保管費及裁罰等款項處理後,即指示出入口保全人員吳 金倉,無庸查看系爭3299—ZE號、7560—HU號車輛之繳費 放行聯,逕行將上開車輛以放行駛離文心拖吊場。二、案經臺中市政府政風處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調查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說明: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證人陳靜宜、劉怡青林聰國各於臺中市政府、臺中市調查 站所為證述筆錄,均係審判外之陳述,亦經被告陳劍龍、張 永吉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主張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無證 據能力(本院卷一第8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劍龍於臺中 市政府、臺中市調查站所為供述筆錄,對於被告張永吉而言 ,亦屬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張永吉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 主張陳劍龍上開供述內容無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之證述內 容,均查無特別可信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自均無證據能 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已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 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 其證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 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而法院就此所為之調查,其以卷 附之偵訊錄音或錄影資料進行勘驗,固然最為直接、便捷, 但不以此為限,倘該項資料因錄取或保存不當,不復存在, 仍得以傳喚相關人員作證之方式處理,非謂一旦不存、失效



,即應逕行剝奪是項偵查中證言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參見。查被告陳劍龍之選任辯 護人於本院主張證人陳靜宜、劉怡青於偵訊中之證述,因未 經詰問程序,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證人陳靜宜、劉怡 青二人於檢察官偵訊中均經具結證述,核與前開規定相合, 且被告陳劍龍之選任辯護人並未主張有何具體事由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故證人陳靜宜、劉怡青二人於偵訊中均經具結後 而為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 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 有證據能力。經查,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同意均有證據能力,檢察官並無意見,且迄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 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㈣又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 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 證據。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之被告陳劍龍對於其在99年10月間,任職於交通警察第二 分隊小隊長,案發當時在文心拖吊場值班,負責掌管有關收 受執行拖吊違規車輛之員警所填製車輛保管通知單之公文書 ,並對違規車輛進行前開查贓程序作業之事務;執行拖吊業 務之員警蘇信華、王競賢於同年月19日分別將系爭3299—ZE 號、7560—HU號違規車輛之車輛保管通知單各一紙交由其收 受等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將上開系爭3299— ZE號、7560—HU號車輛之車輛保管通知單之公文書予以隱匿



之情,並以:伊負責收取車輛保管通知單及查贓程序作業等 事務,沒有主管繳納移置、保管、罰款等款項收取及放行等 事務,伊不是故意不為查贓程序作業,副場長劉怡青到伊值 班台將系爭3299—ZE號、7560—HU號之車輛保管通知單拿走 ,伊不知道劉怡青是要處理申訴問題或拿去輸入,伊才沒有 進行查贓程序作業,伊沒有隱匿系爭違規車輛二部之車輛保 管通知單,伊可以請當時在辦公室上班的人證明等語置辯。 ㈡經查:
1.依96年9月28日之臺中市違規車輛移置保管作業權責協商會 議結論:「臺中市違規車輛移置保管作業原則上自98年1月1 日起歸由臺中市交通局主導,執行機關為臺中市警察局」等 情;另依97年8月1日之臺中市拖吊業務第四次籌備會議決議 內容:「提案1部分,決議略以:...2..違規申訴部分係屬 警察局、服務態度等統籌性業務屬業務主管單位交通處。提 案2部分,決議略以:1.拖吊分隊需指派一小隊長以上幹部 負責員警部分之指揮調度、申訴公文之審定及本府(臺中市 政府)交通處業務上之溝通協調。2.拖吊分隊需維持現有32 名警力,每天至少需1/2之警力(16名)進駐拖吊場(文心 場、崇德場)以維持拖吊能量。提案3部分,決議略以:1. 因案查扣註銷、酒駕車輛之清查及拍賣部分由警察局辦理; 一般違規車輛之清查及拍賣由交通處辦理。..六、臨時動議 :..㈡有關警員勤務調派由警察局負責編排,拖吊路段、任 務調派由交通處規劃排定。」等情;又臺中市警察局於97年 12 月31日,將文心拖吊場、崇德拖吊場之財產、車輛、人 員廳舍均移撥於臺中市政府交通處接收等情,並將臺中市之 拖吊業務於98年1月1日回歸臺中市政府交通處辦理等情。此 有臺中市政府交通處綜簽意見表、召開本市拖吊業務第四次 籌備會議紀錄、臺中市警察局代辦公有拖吊場拖吊業務回歸 交通處現場清點財產設備、車輛、人員、廳舍點交紀錄表等 件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88至189頁、第198至200頁背面、 第20 6頁背面至207頁背面)。參以拖吊業務權責區分原則 規定(本院卷一第201至202頁),依拖吊前、拖吊中、拖吊 後,各劃分警察局及交通局之處理權限如下所載。 甲、在警察局方面:
㈠拖吊前:
1.每日編排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配合拖吊場拖吊勤 務運作。
2.提供教育訓練。
3.受理民眾報案,拖吊車派遣。
4.配合市府與警察局、各分局申請拖吊車坐頁,勤務規



劃。
㈡拖吊中:
1.違規拖吊車輛選定及違規事實認定。
2.移置事由通知單之填寫、違規車輛拍照存證。 3.現場民眾要求放車問題。
4.拖吊車輛移置拖吊場中(交通事故)。
㈢拖吊後:
1.移置事由通知單繳交、照片錄案。
2.執行違規車輛車籍查詢、贓車或刑事車輛處置。 3.警政入案系統資料上傳及維護。
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舉發單入案系統之使用及 維護。
5.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規舉發單申訴答覆。 6.違規車輛舉發單整理、核對、匯出。
7.因案查扣之註銷、酒駕車輛清查、保管等作業。 8.統計逾期未領回之註銷、酒駕汽、機車,並通知車主 及製作清冊送警察局公告招領、拍賣、車牌送監理機 關銷毀,註銷車籍資料;拍賣金額繳交臺中市停車管 理基金。
9.違規採證相片存檔燒錄建檔。
乙、在交通局方面
㈠拖吊前:
1.法規訂定。
2.拖吊勤務調派。
3.路線安排。
4.司機、技工、管理員教育訓練。
5.拖吊車損壞之報修及車輛保養。
6.臺中市停車管理基金有關拖吊場先期計畫、預算編列、 執行。
㈡拖吊中:
1.拖吊車上架工作。
2.違規車輛車號地面書寫、封貼車門。
3.拖吊車輛移置到拖吊場途中(車輛損壞)
4.拖吊車輛到拖吊廠內置放處理。
㈢拖吊後:
1.違規車輛資料鍵入、領車程序及繳費。
2.民眾領車問題解說(警察局協助)、陳情窗口。 3.結算每日拖吊費及保管費收入、繕寫工作日誌、點收每 日櫃檯收入與管理員日報表、收據、金額交銀行人員繳 交公有停車場基金專戶。




4.拖吊場車輛保管。
5.逾期未領車輛後續處理(含通知、拍賣)。 6.違規採證相片存檔燒錄建檔。
7.拖吊車加油單、拖吊車維修發票及估價單整理。 8.統計每月(兩場)汽機車移置、保管費收入級數量、( 兩場)支出、預付年度統計表。
9.每日裝訂領車收據留底存查。
10.每月核對三次汽機車移置、保管費旬報表,核章後留存 。
11.每月繕製三次收入憑證暨經收款項報告表,核章後送交 市政府財政局。
12.每月繕製一次汽機車移置、保管費月報表,核章後留存 。
13.黏貼移置費、保管費收入憑證(兩場)報交通處。 14.統計一般違規車輛逾期未領回汽機車通知車主及製作清 冊、公告招領、拍賣、車牌送監理機關銷毀,註銷車籍 資料,拍賣金額繳交臺中市停車管理基金。
15.汽機車進場管理、領車作業與車輛發還。 16.管理員24小時管制拖吊場大門,入出場車輛管制與登記 、維護廠區安全。
17.拖吊車作業時民眾車輛損壞申訴之答覆與處理。 以及道路交通違規車輛移置保管及處理辦法、臺中市警察局 移置及管理交通違規車輛作業要點所規範(99年度他字第71 34號偵卷一第489至493頁)。執上可認,自98年1月1日,對 於違規車輛之事實認定、拖吊執行、車輛保管通知單之填製 、繳交、查贓程序及製作舉發通知單、舉發通知單申訴、違 規採證照片之建檔等部分,仍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主管事 務;至於拖吊前之拖吊勤務、路段之安排,拖吊時之車輛上 架、封貼,及拖吊後之違規車輛之車籍資料之入案、保管、 繳費(移置、保管、罰鍰等費用)及領車陳情、入出場管制 與登記等事務,則移撥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之主管事務。 2.次查,被告陳劍龍對於其在99年10月間,任職於交通警察第 二分隊小隊長,案發當時即同年月19日係派駐文心拖吊場值 班,負責掌管有關收受執行拖吊違規車輛之員警所填製車輛 保管通知單之公文書,並對違規車輛進行查贓程序作業;系 爭3299—ZE號、7560—HU號車輛停放在前述畫有實紅線之禁 止停車路段之違反交通規則之事實,各經執行拖吊業務之員 警蘇信華、王競賢於同年月19日,將系爭3299—ZE號、7560 —HU號違規車輛拖吊至文心拖吊場內,並將系爭二部違規車 輛之車輛保管通知單交由被告陳劍龍收受保管等事實,業據



被告陳劍龍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本院卷二第3頁背面至4 頁背面),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永吉於本院審理中(本院 卷二第5至6頁)、證人劉怡青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卷二第25 頁)、蘇信華於偵訊中(99年度他字第7134號偵卷一第483 至485頁)、王競賢於偵訊中(同上偵卷一第519至523頁) 、周增慶於偵訊中(同上偵卷一第363至365頁)、許明旭於 偵訊中(同上偵卷一第385頁)、洪文濱於偵訊中(同上偵 卷一第407頁)、湯順生於偵訊中(同上偵卷一第315至317 頁)、張安輝於偵訊中(同上偵卷一第341至343頁)等人證 述明確,亦有拖吊登記簿、系爭3299—ZE號、7560—HU號之 違規現場照片及車籍資料、員警出入及領用裝備登記簿、車 輛保管通知單、臺中市警察局違規車輛入場登記簿等件存卷 可參(同上偵卷一第15頁、第23至33頁、第53頁、第89至93 頁、第144至147頁)。準此,可認被告陳劍龍於案發當時任 職交通警察第二分隊之小隊長,具有法定職權之公務員身分 ,且案發當時派駐文心拖吊場之值班警員,主管車輛保管通 知單之收受保管及對違規車輛進行查贓程序作業等事務甚明 。
3.另查,證人潘麗娟於偵訊中證述:伊所駕駛3299—ZE號,當 時有一名男子認得伊,稱呼伊為老闆娘,該名男子向伊說表 示伊可以將系爭3299—ZE號車輛開走,但伊沒有繳納費用就 將該車輛開走等情(99年度他字第7134號偵卷一第273至275 頁);證人蔡志宏於偵訊中證稱:伊於案發當時駕駛7560— HU號違規停放於前開路段之紅線上而被拖吊至文心拖吊場, 後來未繳納任何費用就將上開車輛開離文心拖吊場等語(同 上偵卷一第425至427頁),足認系爭3299—ZE號、7560—HU 號之違規車輛拖吊至文心拖吊場後,違規駕駛人潘麗娟、蔡 志宏二人均未經繳納違規罰鍰、車輛移置費及及保管費共 1800元,逕行駛離文心拖吊場乙情無訛。
4.按有汽機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事件(例如停於畫有禁止 停車路段停車之違規事由),負責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之執 行道路交通公務之員警,基於維護道路交通暢通秩序、交通 安全等公益目的,對違規車輛採取拖吊處分之行政作為,並 由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轄主管機關所屬行政人員、拖吊車 輛對違規車輛執行拖吊作業,性質上,屬於公法上代執行之 行政行為,由主管機關暫代為拖吊費、保管費之公法上支出 ,待上開行政行為完結後,再依法定行政程序向違規車主或 駕駛人給付代執行費用。又以本件交通違規事件為例,系爭 違規車輛被拖吊至主管機關交通局所屬文心拖吊場時,執行 拖吊處分之員警將系爭違規車輛之車輛保管通知單交給拖吊



場值班員警收受保管,依前揭法令所定之行政作業程序,先 進行查贓作業程序完成後,再交由文心拖吊場櫃檯行政人員 將系爭違規車輛之違規事由及車籍等資料登錄在電腦入案, 開始進行拖吊費、保管費之行政內部作業程序,同時經由電 腦連線將上開系爭違規車輛之違規事由及車籍等資料傳輸至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進行製發舉發通知單前之行政內部作業 程序,待系爭違規車輛之車主或駕駛人至文心拖吊場領車時 ,文心拖吊場櫃檯行政人員依電腦入案資料,製發拖吊費、 保管費之繳納收據;另交通違規裁罰部分,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製作舉發通知單並合法送達系爭違規車輛之車主或駕駛 人繳納(亦可車主或駕駛人前往拖吊場領車時先行繳納違規 裁罰款項)等行政程序,亦據被告陳劍龍所不爭執,亦經證 人劉怡青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99年度他字第7134 號偵卷一第151至155頁、本院卷二第25頁),堪信屬實。 5.另查,蘇信華、王競賢分別將系爭3299—ZE號、7560—HU號 違規車輛拖吊至文心拖吊場,並將上開違規車輛之車輛保管 通知單均交由被告陳劍龍收受之後,文心拖吊場之臺中市政 府交通局所屬櫃檯行政人員並未取得被告陳劍龍所交付上開 系爭違規車輛之車輛保管通知單,而依規定將系爭3299—ZE 號、7560—HU號之車籍資料及違規事實等資料登錄在電腦等 情,為被告陳劍龍所不否認,雖被告陳劍龍供稱系爭3299— ZE號、7560—HU號違規車輛之車輛保管通知單,均交給劉怡 青保管云云。然證人劉怡青於偵訊中證述:系爭3299—ZE號 、7560—HU號車輛之車輛保管通知單,係要交給交通隊值班 員警陳劍龍進行查贓程序作業完成後,再交給櫃檯行政人員 輸入電腦入案,伊並未向陳劍龍拿取系爭3299—ZE號、7560 —HU號車輛之車輛保管通知單等語(同上偵卷一第413頁) 及於本院審理證稱:伊沒有向陳劍龍拿系爭二部車輛之軟單 ,軟單係要拿給第一線櫃檯行政人員輸入電腦入案的,伊不 是第一線櫃檯人員,不會拿到伊後端來,陳劍龍當面向伊說 系爭上開車輛二部,有人反應拖吊程序有瑕疵,執法有問題 時,陳劍龍並未拿該二張軟單給伊等語(本院卷二第33頁背 面至34頁);證人陳靜宜於偵訊證述:案發當日下午,伊沒 有看到劉怡青有拿系爭二部車輛之軟單,劉怡青也沒提及伊 有向被告陳劍龍拿取系爭二部車輛之軟單等語(100年度偵 字第16916號偵卷第105頁);另證人即第二分隊員警黃裕龍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係交通警察第二分隊員警,違規車輛 被拖吊移置拖吊時,員警要填製軟單,車輛移到拖吊場後, 不能直接放車,由軟單要交給值班員警查詢是否失竊車輛、 車籍是否符合,若沒有問題,要交給拖吊場櫃檯行政人員,



並無不交給櫃檯行政人員或特別抽起來之情形等情(本院二 第53頁背面、56頁)。依上足見,證人劉怡青始終否認被告 陳劍龍有將系爭3299—ZE號、7560—HU號車輛之車輛保管通 知交給渠之情,況被告陳劍龍前揭所辯之情,核與道路交通 違規車輛移置保管及處理辦法、臺中市警察局移置及管理交 通違規車輛作業要點所規範之前項作業程序,自不符規定, 且依證人黃裕龍前開所述,值班員警要收受保管車輛保管通 知單,依查贓程序作業後,沒有任何問題時,須將車輛保管 通知單移交給櫃檯行政人員為後續登錄電腦作業程序,徵以 被告陳劍龍於偵訊供述:張永吉當天打電話重點是說系爭二 部車輛如進場後,不要將車輛保管通知單即軟單交給櫃檯小 姐輸入電腦入案,張永吉說渠已經跟副場長講了等語(99年 度他字第7134號偵二卷第105頁),及被告陳劍龍迄至本院 辯論終結前,仍未能提出系爭3299—ZE號、7560—HU號車輛 之車輛車輛保管通知單,確已交由劉怡青取得之相關具體事 證,以供本院詳實查證其所述情節非虛。斯此,被告陳劍龍 前揭辯解,自難採信。以此推見系爭3299—ZE號、7560—HU 號違規車輛之車輛保管通知單始終由被告陳劍龍所掌管中, 較為可採。
6.復查,依下列證人之證述如下:
⑴同案被告張永吉於偵訊中證述:伊於調查站筆錄第9頁所 說「99年10月19日下午,林聰國打電話到分隊部找你,其 表示他老婆將系爭3299—ZE號車輛暫停在自家的海產地餐 廳店門口遭拖吊時,他老婆有跑出來對著拖吊車喊叫,值 勤員警並未停車,即駛離現場,又表示為何員警是如此的 值勤態度,你隨即向其表示待你查明後,再向他回覆,你 隨即打電話到文心拖吊場詢問值班小隊長陳劍龍陳劍龍 表示該車是由蘇信華執行拖吊的,你隨即又打給蘇信華, 但未聯絡上,你馬上又打電話給副場長劉怡青並表示車主 打電話到分隊部抱怨,當實在值勤的拖吊車尚未駛離現場 時,就已到現場必向拖吊車喊叫情事,該次拖吊是否不符 合拖吊的規定,請劉怡青查明處理,再轉知陳劍龍處理」 等情屬實,因系爭3299-ZE號車輛之車主打電話到隊部抱 怨車子停在自己店家前面,進家裡拿東西,車主在裡面看 到拖吊車來拖吊,車主跑出來時,看到員警上車還沒有離 開現場,車主有叫值勤的人停下,但還是把上開車輛拖吊 ,伊請劉怡青查明事件經過,後來跟陳劍龍聯絡說相同內 容,劉怡青陳劍龍都說會去瞭解,係要請渠等瞭解作業 程序是否有瑕疵;又伊於調查站供述筆錄第13頁「關於 7560—HU號之汽車的部分,擬於調查筆錄所說99年10月19



日當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公關室主任劉財炎以警用電話 打到你們分隊,剛好你在分隊部處理公務才接到他的來電 ,劉財炎向你表示車主抱怨該車輛並非停放在通渠大道[ 即重要路口],且未妨礙到交通,如此的拖吊作為是否已 違反比例原則,要你們去瞭解一下狀況,所以你就將此事 轉告劉怡青陳劍龍2人,並表示這是公關室主任劉財炎 來電要求查明」乙節屬實等語(99年度他字第7134號偵卷 第49至53頁)。
⑵證人陳靜宜於偵訊中證述:案發當時伊當任臺中市政府交 通局所屬文心拖吊場之約僱人員即場長,副場長為劉怡青 ,99年10月19日臺中市警察局違規車輛入場登記簿係保全 人員吳金倉所寫,伊於調查站時供述案發當日下午,劉怡 青向伊表示臺中市政府交通隊某人來電轉述民眾投訴,有 二輛進場的違規車輛認定有瑕疵,希望可逕予放行,劉怡 青表示違規事實應由執行員警認定,將電話轉由值班員警 陳劍龍協助處理乙節屬實,當日下午劉怡青在伊辦公室說 警察局交通隊有人打電話來說有二部車於執法上好像有瑕 疵,事後劉怡青跟伊說是交通隊的張永吉警員打來的,系 爭3299—ZE號、7560—HU號車輛移置文心拖吊場,伊於調 查筆錄中所述登記簿內登記的車號0000—ZE號、7560—HU 號有遭吳金倉塗改,劉怡青告知吳金倉不可以塗改,吳金 倉才將系爭違規車輛之車號0000—ZE號、75 60—HU號車 號填回之情,係劉怡青告訴伊的,事後伊有再問劉怡青吳金倉才知道此事(同上偵卷一第149、155至159頁)。 ⑶證人即交通警察第二分隊隊長趙奕晟於本院證述:99年10 月間,伊任職交通隊直屬第二分隊隊長,協辦臺中市違規 車輛之拖吊業務,派員警至現場認定車輛是否違規,經由 伊等員警判定違規,拖吊場人員依員警認定執行拖吊移置 拖吊場保管,拖吊場行政人員不會認定車輛是否違規,執 行員警初判違規才會拖吊,對執法疑問、交通違規爭議等 部分,申訴後由交通隊一組判定,民眾提出申訴及申訴回 復需以書面為之;路段規劃、車輛拖吊及拖吊後保管等後 續部分由交通局負責,如對標線、標誌不清及工程等部分 之申訴,則由交通局判定,不會送由交通隊處理;車輛保 管通知單鍵入電腦後,一定要繳錢才會放行,警察局或所 屬第二分隊沒有要求拖吊場放車的權力等情(本院卷二第 47、48頁背面至51頁)
⑷證人吳金倉於100年7月8日臺中市調查站詢問時證述:99 年10月19日之臺中市警察局違規車輛入場登記簿之下午所 登記之拖入違規車輛號碼是伊登記的,印象中,當日下午



副場長劉怡青親自到保全守衛室交代伊放行指示系爭3299 —ZE號、7560—HU號違規車輛,伊才同意在沒有放行條之 情形,依照長官指示打開管制柵欄讓領車人將系爭3299— ZE號、7560—HU號違規車輛駛離文心拖吊場,當時場長陳 靜宜並不在現場,之後為避免違規車輛入場登記簿之內容 、數量與實際有所出入,就將原本登記之違規車輛之3299 —ZE號、7560—HU號車輛之車號塗銷,不久,劉怡青又指 示伊須將原本伊塗銷的車號補填入該登記簿內,才照劉怡 青指示補登車號等情(同上偵卷一第172至173頁)及於偵 訊中證述:伊於前揭調查筆錄所述均實在,伊有看過筆錄 ,案發當日下午拖吊場的門口管制係由伊負責,99年10月 19日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違規車輛入場登記簿之下午入場 車輛是由伊登載的,當日下午系爭3299—ZE號、7560—HU 號之違規車輛,伊印象中是由劉怡青指示放行的,拖吊進 來的原因,伊不清楚,印象中,被告陳劍龍沒有去找伊過 ,當初會塗掉上開系爭違規車輛之車號,伊記得是劉怡青 指示伊塗掉的,不久劉怡青又指示伊補填回去等情(同上 偵卷一第179至181頁)。
⑸證人劉怡青於偵訊中證述:案發當日張永吉打兩通電話到 拖吊場,時間很接近,由伊接聽,張永吉說系爭違規車輛 二部有民眾打電話到隊部申訴要查車,伊轉給陳劍龍處理 ,後來陳劍龍說該二部車輛有人向隊部反應申訴,陳劍龍 說系爭二部車輛不屬於違規,事後伊走到守衛室向吳金倉 說系爭二部車輛是隊部有反應申訴的,警方會處理,可以 讓系爭二部車輛離開,因系爭二部車輛有沒有違規,由交 通隊員警認定,不是由伊認定,才轉給陳劍龍處理,伊不 知道系爭二部車輛被拖吊之原因,因吳金倉將系爭車輛之 車號塗掉,事後伊告知吳金倉入場的車輛不能塗掉,要補 登回去等語(同上偵卷一第225-229頁)及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被告陳劍龍向伊表示系爭違規車輛,有人反應拖吊 有瑕疵,執法有問題,伊等無執法認定的權力,會尊重執 法人員認定,伊接獲隊部打來的電話,是拖吊有瑕疵,執 法面的部分,轉給值班員警處理後,才去拖吊場入出口交 代保全人員吳金倉交代放行事宜,再向場長陳靜宜報告, 陳靜宜指示此為執法面問題,由員警處理,陳劍龍說要將 系爭二部車輛放行等情(本院卷二第34頁背面至35、37頁 背面、41、42頁)。
⑹被告陳劍龍於偵訊供述:張永吉當天打電話重點是說系爭 二部車輛如進場後,不要將車輛保管通知單即軟單交給櫃 檯小姐輸入電腦入案,張永吉說渠已經跟副場長講了等語



(99年度他字第7134號偵卷第155頁),及於本院羈押訊 問中供稱:伊並沒有權力告知保全人員放車,如果伊能決 定,就不會找劉怡青等情(本院100年度聲羈字第784號第 17 頁)。
⑺據前揭證人之證述及被告陳劍龍之供述內容,洵認就系爭 3299—ZE號、7560—HU號車輛違規後,經由證人林聰國劉財炎二人分別打電話給張永吉講述車主打電話抱怨系爭 車輛拖吊執行程序,張永吉再分別聯絡證人劉怡青、陳劍 龍打電話給表示系爭違規拖吊之執行是否有瑕疵,陳劍龍 應有找劉怡青討論放車之事,並對劉怡青表示系爭車輛二 部之拖吊程序有瑕疵,使劉怡青以違規執法爭議係員警認 定之權責,而不依正常申訴處理程序(即仍應將車輛保管 通知單所載違規車輛之車籍車輛登錄電腦入案,並於車主 或駕駛人領車時,至少應先行繳納移置費、保管費後,持 繳納上開費用之放行聯,交給入出口守衛人員查看後無誤 而放行),而指示吳金倉對系爭32 99—ZE號、7560—HU 號違規車輛無庸查看放行聯,逕予放行。故證人劉怡青於 102年4月18日本院審理中證述:伊不作執法認定,由員警 判斷是否成案,如不成案,拖吊場沒有權力扣車不讓車主 走,應由值班員警決定放車,且本件伊沒有指示吳金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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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