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496號
TCDM,101,訴,1496,201308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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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發
選任辯護人 曾慶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9101、22685 號、100 年度偵字第180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緣許昆煌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三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下 稱三資社)之總經理,負責綜理三資社行政中心之營運事宜 ;其女許素維擔任三資社行政中心出納;石嘉禎(起訴書誤 載為石家禛)、許倍綺則負責文書工作。三資社在各地並設 有回收站,由侯如蓉(第一回收站)、胡正山(第二回收站 )、李瑞吉(第三回收站)、鄭啟瑞(第四回收站,並兼任 三資社理事主席)、傅釘亮(第六回收站,起訴書誤載為傅 丁亮,已歿,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賴秀蘭(第七回收 站)、張建發(第八回收站)、白能守(第九回收站,以其 前妻蔡惠濱擔任名義負責人)、陳梅雪(第十回收站)、周 劉淑貞【第十二回收站,以其女周香君(起訴書誤載為周香 鈞)、其子周宇榛為名義負責人】、林幼美(第十三回收站 )、魏碧琴(第十四回收站)、賴德客(第十五回收站)、 柯宋月碧(第十六回收站)、張秋煌(第十七回收站)、郭 麗蓮(第十八回收站)擔任站長(許昆煌許素維石嘉禎許倍綺侯如蓉胡正山李瑞吉鄭啟瑞、賴秀蘭、白 能守、陳梅雪周劉淑貞林幼美魏碧琴賴德客、柯宋 月碧、張秋煌郭麗蓮等人,由本院另行審結)。三資社係 經營社員收集金屬、塑膠、橡膠、紙類、玻璃及其他資源回 收物之共同運銷業務,由入社之社員收集資源回收物後,交 由各回收站整理,再由三資社共同運銷予再生廠商或資源回 收大盤商,三資社收到再生廠商支付之貨款後,再交由各回 收站分配予社員。三資社並應依據各回收站回報之社員銷售 資料,填寫「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申報表內應載明 社員姓名資料、買受日期、貨物名稱、單價、數量及合計銷 售金額,每2 個月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又一時 貿易所得之總金額須與三資社開立予再生廠商之銷項發票總 金額相符,且各社員須按「個人一時貿易所得申報表」申報 金額之6 %純益率做為財產所得,據以申報當年度之個人綜 合所得稅。然因實際運作時,各資源回收大盤商或再生廠商 均自任或指定親友擔任三資社回收站站長,其等大量向非社



員之人收購資源回收物後,逕行出售予自己熟識或屬於關係 企業之資源回收大盤商及再生廠商,而非社員之人又不得攤 提此部分之一時貿易所得,此一鉅額之一時貿易所得應歸屬 於各站長,為使各站長得以逃漏鉅額之個人綜合所得稅,許 昆煌許素維石嘉禎許倍綺侯如蓉胡正山李瑞吉鄭啟瑞傅釘亮、賴秀蘭、張建發白能守陳梅雪、周 劉淑貞、林幼美魏碧琴賴德客柯宋月碧張秋煌、郭 麗蓮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許昆煌許素維石嘉禎許倍綺等三資社行政中心人員另共同基 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侯如蓉胡正山李瑞吉鄭啟瑞傅釘亮、賴秀蘭、張建發白能守陳梅雪、周 劉淑貞、林幼美魏碧琴賴德客柯宋月碧張秋煌、郭 麗蓮等回收站長另又各自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 ,由侯如蓉胡正山鄭啟瑞魏碧琴陳梅雪周劉淑貞回收站長對外以每位新臺幣(下同)2,000 元不等之代價 招募不知情之陳鐘鐄、陳碧珠等人擔任人頭會員,自民國95 年1 月起至96年12月止,由各回收站長逕向非社員之人收購 資源回收物並銷售予回收廠後,經許昆煌指示,由許素維命 令許倍綺石嘉禎將發票金額拆解至5 萬元以下,並隨機選 取電腦中之陳鐘鐄陳文杰陳杰飛、王廖美麗劉清榮等 不特定人頭社員,分散攤提交易金額,虛偽記載銷售人、買 賣日期、貨物名稱、單價、數量及合計銷售金額等項目,而 製作不實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以此方式幫助侯 如蓉、胡正山李瑞吉鄭啟瑞傅釘亮、賴秀蘭、張建發白能守陳梅雪周劉淑貞林幼美魏碧琴賴德客柯宋月碧張秋煌郭麗蓮等人逃漏95年度及96年度之個人 綜合所得稅,各站長則需支付許昆煌每月發票總金額之0.8 %以作為人頭費(各逃漏稅金額詳如附表所載)。因認被告 張建發涉有共同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嫌等語。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張建發於102 年4 月9 日死亡,有彰化縣福 興鄉戶政事務所出具之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 1 份(見本院卷七第17頁至18頁)在卷為憑。揆諸上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附表:
┌──┬────┬───────┬──────┬──────┬──────┐
│編號│ 站長 │ 回收站 │ 95年度逃漏 │96年度逃漏之│站長逃漏總金│
│ │ │ │ 之個人綜合 │個人綜合所得│額小計 │
│ │ │ │ 所得稅金額 │稅金額 │ │
├──┼────┼───────┼──────┼──────┼──────┤
│1 │侯如蓉 │ 第一回收站 │1581萬5461元│118萬8634元 │1593萬4095元│
├──┼────┼───────┼──────┼──────┼──────┤
│2 │胡正山 │ 第二回收站 │1261萬1580 │132萬0436元 │1393萬2016元│
├──┼────┼───────┼──────┼──────┼──────┤
│3 │李瑞吉 │ 第三回收站 │45萬1616元 │37萬3173元(│83萬0789元 │
│ │ │ │ │起訴書附表誤│(起訴書附表│
│ │ │ │ │載39萬9173元│誤載85萬0789│
│ │ │ │ │) │元) │
├──┼────┼───────┼──────┼──────┼──────┤
│4 │鄭啟瑞 │ 第四回收站 │359萬3746元 │94萬4896元 │453萬8642元 │
├──┼────┼───────┼──────┼──────┼──────┤
│5 │傅釘亮 │ 第六回收站 │9萬7507元 │0 │9萬7507元 │
│ │(起訴書│ │ │ │ │
│ │誤載為傅│ │ │ │ │
│ │丁亮) │ │ │ │ │
├──┼────┼───────┼──────┼──────┼──────┤
│6 │賴秀蘭 │ 第七回收站 │114萬3111元 │14萬9754元 │129萬2865元 │
├──┼────┼───────┼──────┼──────┼──────┤
│7 │張建發 │ 第八回收站 │13萬0018元 │0 │13萬0018元 │
├──┼────┼───────┼──────┼──────┼──────┤
│8 │白能守 │ 第九回收站 │38萬5486元 │31萬6917元 │70萬2403元 │
├──┼────┼───────┼──────┼──────┼──────┤
│9 │陳梅雪 │ 第十回收站 │355萬0239元 │304萬0448元 │659萬0687元 │
│ │ │ │ │(起訴書附表│(起訴書附表│
│ │ │ │ │誤載為344萬 │誤載為699萬0│




│ │ │ │ │0448元) │687元) │
├──┼────┼───────┼──────┼──────┼──────┤
│10 │周劉淑貞│ 第十二回收站 │63萬4864元 │83萬6031元 │147萬0895元 │
├──┼────┼───────┼──────┼──────┼──────┤
│11 │林幼美 │ 第十三回收站 │32萬8420元 │211萬7169元 │244萬5589元 │
├──┼────┼───────┼──────┼──────┼──────┤
│12 │魏碧琴 │ 第十四回收站 │404萬3556元 │468萬4633元 │872萬8189元 │
├──┼────┼───────┼──────┼──────┼──────┤
│13 │賴德客 │ 第十五回收站 │227萬6012元 │267萬6509元 │495萬2521元 │
│ │ │ │ │ │(起訴書附表│
│ │ │ │ │ │誤載為545萬2│
│ │ │ │ │ │521元) │
├──┼────┼───────┼──────┼──────┼──────┤
│14 │柯宋月碧│ 第十六回收站 │212萬1022元 │0 │212萬1022元 │
├──┼────┼───────┼──────┼──────┼──────┤
│15 │張秋煌 │ 第十七回收站 │815萬0744元 │810萬2484元 │1625萬3228元│
├──┼────┼───────┼──────┼──────┼──────┤
│16 │郭麗蓮 │ 第十八回收站 │165萬7358元 │59萬9751元 │225萬7109元 │
├──┴────┴───────┴──────┴──────┼──────┤
│總計 │8334萬7575元│
│ │(起訴書附表│
│ │誤載為8319萬│
│ │757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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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