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義郎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松律師
陳益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9723、22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義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22所示之罪外,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江義郎自民國81年9月起至99年9月11日止,擔任「祭祀公業 江東峯」、「祭祀公業江在蛟」、「祭祀公業江濟川」(均 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江氏臨時祠堂)之管 理人,負責為上開祭祀公業處理行政及財政事務,包括上開 祭祀公業財產之收支、管理,及保管上開祭祀公業之存摺、 密碼、印鑑等帳戶資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以「祭祀 公業江東峯」名義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屯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祭祀公業江東峯國泰帳戶) 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祭祀公業江東峯聯邦帳戶)內之存款,均為該祭祀公 業所有之資金,竟為供個人或派下員江德聰週轉之用,利用 其於業務上保管上開帳戶存摺及印鑑章等帳戶資料之便,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與江德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先基於概括犯意,於94年10月19日至95年5月17日,連 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方式,挪用祭祀公業江東峯國泰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數額之公款侵占入己(江德聰所涉共同業務侵占犯行,由本 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又分別於如附表編號4至27之時間 ,以如附表編號4至27所示方式,挪用祭祀公業江東峯國泰 帳戶或祭祀公業江東峯聯邦帳戶內如附表編號4至27所示數 額之公款侵占入己。
二、案經江振財告發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 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 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江義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至其餘以下 引用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江義郎固坦承其自81年9月起至99年9月11日止,擔 任祭祀公業江東峯、祭祀公業江在蛟、祭祀公業江濟川之管 理人,負責為上開祭祀公業處理行政及財政事務,包括上開 祭祀公業財產之收支、管理,及保管上開祭祀公業之存摺、 密碼、印鑑等帳戶資料,且就下列附表除編號3、8、17所示 犯行外之其餘業務侵占犯行均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如附 表編號3、8、17之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如附表編號3伊當 時係為繳納稅金;編號8是因派下員請款修墳,伊才先將款 項領出,惟後來因不符合請款規定,伊就又將款項存回;編 號17是為支付第66次房代表會議開會的車馬費云云。辯護意 旨則以:如附表3所示新臺幣(下同)42萬元,係因95年5月 間祭祀公業須繳納253萬3400元之稅金,且當時祭祀公業計 畫召開派下員大會,另有一筆大額款項需支出,被告乃提領 42 萬元,並擬加上其他定期存款解約,以一併繳納稅金並 支應大額支出款項,惟該大筆支出又因故毋庸動支,故被告 旋於95年6月1日以定存方式存回;另如附表編號17部分,被 告供稱為重複支領第65次房代表大會車馬費,實係因在存摺 上誤載,該筆3萬5000元係支付第66次房代表大會車馬費, 此觀卷附祭祀公業江東峯98年7月份財務收支明細帳即明, 資為辯護。經查:
㈠被告自81年9月起至99年9月11日止,擔任祭祀公業江東峯、 祭祀公業江在蛟、祭祀公業江濟川之管理人,負責為上開祭 祀公業處理行政及財政事務,包括上開祭祀公業財產之收支 、管理,及保管上開祭祀公業之存摺、密碼、印鑑等帳戶資 料,其利用業務上保管祭祀公業江東峯國泰帳戶及祭祀公業 江東峯聯邦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等帳戶資料之便,分別於如 附表編號1、2,4至7,9至16,及18至27所示時間,擅自於 前開附表編號所示帳戶提領前開附表編號所示之金額供己、 其不知情之子江振富及同案被告江德聰週轉,而將前揭款項 侵占入己等情,均據被告坦承無誤,核與證人江振財、楊純
蓁之證述及同案被告江德聰之供述相符,並有祭祀公業江東 峯、祭祀公業江在蛟、祭祀公業江濟川之派下員手冊(含規 約書)各1份、94年10月19日江德聰借款50萬元之存摺影本 、借據、第七商業銀行匯款回條、祭祀公業江東峯聯邦帳戶 存摺影本、祭祀公業江東峯國泰帳戶存摺影本、江德聰於台 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影本 (99年7月1日匯款43萬元至江義郎合作金庫松竹分行帳戶) 、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屯分行100年2月14日國 世南屯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該行「祭祀公業江東峯」帳 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及交易傳票、聯邦商業銀行10 0年2月16日(100)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 該行「祭祀公業江東峯」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及 交易傳票、祭祀公業江東峯自94年9月份起至99年6月份止之 財務收支表暨相關憑據、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存款存摺影本(99年7月1日江德聰匯款43萬元 到此帳戶)等在卷足稽【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中法 機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調查局卷)一第8至24頁、第 29至34頁、第48至49頁、第72至110頁、第111頁至149頁、 第150至163頁,調查局卷二第170至406頁,100年度偵字第 9723號偵查卷(下稱偵B卷)第11頁、第12頁、第29頁】, 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信憑,被告 有為如附表編號1、2,4至7,9至16,及18至27之業務侵占 犯行(其中如附表編號1、2部分係與同案被告江德聰共同為 之),均堪認定。
㈡被告有於95年5月17日自祭祀公業江東峯國泰帳戶提領現金 42萬元,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影 本各1份附卷可佐(見調查局卷一第90頁、第153頁反面), 足證被告確有領用42萬元乙事。其固辯稱前揭款項於提領時 係預計供繳納稅金之用云云,惟查祭祀公業江東峯於95年5 月22日繳納95年度房屋稅10萬8333元及營業稅罰鍰253萬34 00元,總計264萬1733元,有祭祀公業江東峯95年5月份財務 收支表及房屋稅繳款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違章案件 罰鍰繳款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調查局卷二第195頁、第197 至198頁)。其應繳金額達數百萬元,然依被告所辯情節, 被告卻未選擇將定存解約後轉入該帳戶,再直接一併轉帳扣 款繳納之較低風險方式,反係單獨提出不足繳納全額稅款之 現金42萬元,且提領當日亦無任何一併解除其他定存之交易 紀錄,顯與常情有悖。況上揭稅款於被告提領42萬元後,仍 係全額於95年5月22日以帳戶扣款之方式繳納,此觀卷附祭 祀公業江東峯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影本即明,益徵
被告並無提領42萬元繳納稅金之必要。辯護意旨雖以當時祭 祀公業計畫召開派下員大會,另有一筆大額款項需支出,嗣 後該大筆支出因故毋庸動支,被告即再將該筆款項存回云云 。惟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提出任何當時祭祀公業預計召開派下 員大會又因故取消,以及所謂大額支出款項計畫之詳細用途 、金額等相關證據以實其說,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於95年5月17日自祭祀公業江東峯國泰帳戶提領現金 42萬元,既非為供祭祀公業所用,顯係基於侵占之犯意而為 之,又侵占罪為即成犯,縱被告已於同年6月1日以定存方式 存回,仍無礙於其犯行之成立,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業務侵占犯行,亦堪認定。
㈢被告另有於97年2月4日自祭祀公業江東峯國泰帳戶以現金提 領之方式提領6萬5000元,亦為被告所承,並有該帳戶之交 易明細表及存摺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見調查局卷一第91頁 反面、第156頁反面)。被告雖辯稱該筆款項係因派下員要 修繕墳墓,其後因不符合請款規定,故於同年4月25日再行 存回云云,惟證人楊純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派下員要修 繕墳墓按照慣例必須要召開房代表大會才能動支,必須是24 世以前的舊墳才能申請。祭祀公業有制定修墳經費補助辦法 ,是在71年就已經制定了,辦法裡面的第6條有規定,修墳 必須要經過房代表大會決議同意後才能修繕等語(見本院卷 第174頁)。另依卷附祭祀公業江東峯祭掃暨修墳經費補助 辦法第六條規定:「修墳則指祭祀公業江東峯;江在蛟、江 濟川之派下員其在二十四世以前之老墳,因年代久遠,需要 翻修者,由該派下員共同具名申請者,得補助每墳翻修費新 台幣三萬元。」(見本院卷第189頁),雖無證人楊純蓁所 指須房代表大會通過之規定,惟就須24世以上之舊墳方能補 助部分則與證人楊純蓁之證述相符,且證人楊純蓁證稱其自 81年起即擔任祭祀公業會計乙職(見本院卷第172頁反面) ,對於祭祀公業有關修墳補助之規定與程序應甚為熟稔,應 認其證稱修繕墳墓補助需經房代表大會通過乙節為可採。被 告自81年起即擔任祭祀公業江東峯、江在蛟、江濟川之管理 人,對於修墳補助需合乎上開要件自不能諉為不知,斷無有 預先提領補助款項其後始發現不符補助規定之理。且被告始 終未提出相關是否予以補助之房代表大會決議紀錄作為佐證 ,即難認被告之辯詞為可採。被告無正當理由於97年2月4日 自祭祀公業江東峯國泰帳戶提領現金6萬5000元,顯係為供 個人之用基於侵占之犯意而為之,其嗣後於同年4月25日存 回,亦無礙於其犯行之成立,被告就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業 務侵占犯行,亦堪認定。
㈣被告於98年7月27日自祭祀公業江東峯國泰帳戶提領現金3萬 5000元,亦為被告所承,並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影 本各1份附卷可佐(見調查局卷一第93頁反面、第160頁)。 被告與辯護人雖以該筆3萬5000元係支付第66次房代表大會 車馬費置辯,惟查依卷附被告在祭祀公業江東峯國泰帳戶存 摺上之註記所示,98年7月27日提領3萬5000元之部分,被告 在其上註記為「第65開會」,另於同年月31日亦有一筆提領 相同金額現金3萬5000元之紀錄,被告則在其上註記為「第 66 」,有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存卷可參。經與祭祀公業江東 峯98年7月份財務收支表相互核對(見調查局卷二第294頁) ,該次房代表大會除車馬費及紀錄費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 。倘依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98年7月27日所提領之3萬5000 元係供支付第66次房代表大會車馬費之用,就被告為何需於 同年月31日再同樣以第66次房代表大會名義提領3萬5000元 部分即無法自圓其說。被告係假借房代表大會車馬費名義重 複支領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3萬5000元,並將該筆項侵占入 己,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事證明確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於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 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 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 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 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則將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由共同正 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修正理由 係認「實施」一詞,在實務上向來認為涵蓋陰謀、預備、著 手、實行等概念在內,惟基於近代刑法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 國人權保障之思想,上開實務見解應有所修正,不應承認「 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為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
,然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 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 ,自應比較新舊法。本件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 共同正犯,是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言之,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區 別。
㈡就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刑部分: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6條 第1項本身雖未修正,惟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 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 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就72年6月 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 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 第5款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 ,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 ,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 幣,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施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 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 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 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 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 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罰金刑 之最低數額,則較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 有利。
㈢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 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 ,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 ,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被告於95年6月30 日以前之行為適用修正前之連續犯規定,較為有利。 ㈣刑法第68條有關「罰金刑加減」之規定,將「僅加減其最高 度」,於修正後改列刑法第67條並修正為「最高度及最低度 同加減之」,罰金法定刑之加減範圍變更,因屬刑罰權科刑 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必要,經比較結 果,於有加重事由時,舊法最低度刑未同加,對被告較為有 利。
㈤綜此,依整體比較之結果,就罪刑部分以一體適用修正前之 行為時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
與同案被告江德聰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擅自挪用祭祀公業 江東峯帳戶內存款供同案被告江德聰週轉之業務侵占犯行,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其時間各自緊接,手段亦均相同 ,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因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為 連續業務侵占犯行及如附表編號4至27所示各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擔任祭祀公業江東峯、江濟川、江 在蛟之管理人多年,罔顧祭祀公業所託,竟利用其保管祭祀 公業之帳戶資料及資金取用權限,多次挪用祭祀公業公款供 己或其不知情之子江振富週轉,且於審理中詢問其挪用公款 之目的時,仍辯稱係為三個祭祀公業週轉方便云云(見本院 卷第266頁背面),試圖合理化自己不正行為,且否認如附 表編號3、8、17犯行,其餘均承認之犯後態度。另審酌其所 侵占款項之款項除如附表編號2、17外均已歸還【就如附表 編號2所侵占之款項,被告先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99年7月 1 日江德聰還款43萬元後,伊再分別於99年7月2日存入11萬 2500元、99年7月13日存入4萬9000元、99年9月16日存入①3 萬6322元及②3萬6900元、99年8月25日存入①4萬9000元② 16萬1910元③9萬6149元作為償付(見調查局卷一第5頁); 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又改稱:因為楊純蓁在99年6月份要作 帳,故伊於99年4月14日還款58萬元中8萬元是先代償江德聰 借款,剩下的32萬元則以代墊99年5月至9月的零用金方式歸 還(見本院卷第177頁)。然辯護意旨又稱:全數款項均係 以在98年11月至99年6月間陸續為祭祀公業代墊款項,及自 99年4月至7月匯入款項及未領取薪資等方式歸還(見本院卷 第206頁至211頁)。被告就挪用款項之歸還方式歷次供述均 屬不一,要難採信】,及侵占數額多寡、挪用期間久暫,兼 衡被告雖為國小畢業,然能長期擔任祭祀公業管理人,顯有 一定之智識程度,及被告之家庭狀況、犯罪動機及犯罪手段 ,犯後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祭祀公業江東峯達成和解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之連續業務侵占犯行及編號22之業 務侵占犯行,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復核無不得減 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及第9條規 定,均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就編號22減得之刑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定應執 行刑(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各 罪,其中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行為後,刑 法第51條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 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並無較有利於受刑人之情形,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惟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以102年1月23日華總一 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 條之規定,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 第50條之內容,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部 分(修正前為該條全文,修正後則為第1項前段)並無變動 ,修正後之條文另於第1項但書中,規定4款不予併合處罰之 情形,且於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參酌過往實務 上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0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 解釋意旨,咸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認併合處罰所定之刑 ,均不得易科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 ,則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 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不因合併定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 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 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足以認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較為有利於包含被告在內之受刑人。則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 果,就定應執行刑部分,仍以一體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法,對 被告較為有利,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罪其減得之刑 ,因與其餘各罪所處之宣告刑及減得之刑與修正後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就除如 附表編號22以外各罪,則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
示各款情形,仍得依現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江義郎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 其業務上保管祭祀公業江東峯國泰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等帳 戶資料之便,分別⑴於98年10月29日,自祭祀公業江東峯國 泰帳戶內支領3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及⑵於99 年2月22日自同一帳戶提領8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 後,均將之侵占入己,亦均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 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 ;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8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均可資 參考。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 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末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予明示。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於98年10月29日,自祭祀公業江東峯國泰帳 戶內支領3萬元及於99年2月22日自同一帳戶提領8萬元部分 ,亦均涉犯業務侵占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人江振財、楊純蓁之證述、上開帳戶之申請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存摺影本、取款憑證、祭祀公業江東峯收支表,及 現金支出傳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 開時間自祭祀公業江東峯國泰帳戶內分別提領如上開數額之 款項,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就於98年10月 29 日提領3萬元部分,係供印製派下員大會手冊之用,另於 99 年2月22日提領8萬元部分,係伊透過派下員江松能介紹 何東煙承作盛颺公墓之修繕工程,總計費用為8萬元,於99 年2 月修繕完畢後伊便將款項提領出來,惟修繕完畢後伊透
過江松能請何東煙提出收據請款卻遲未來領,最後伊是將款 項交予江松能轉交,並請江松能要求何東煙告知身分證統一 編號後,登載於99年4月之收支表內,上開2筆款項均係用於 祭祀公業支出,伊並未加以侵占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98年10月29日,自祭祀公業江東峯國泰帳戶匯款3 萬元至其名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於99年2月22日自 同一帳戶提領現金8萬元等情,均為被告所自承,並有祭祀 公業江東峯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取款憑證在卷可參(見調 查局卷一第94頁反面、第103頁)。經與祭祀公業江東峯98 年10月及99年4月財務收支表相互核對(見調查局卷二第304 頁),98年10月31日有文書費「派下員大會手冊印製及派下 員系統表各印309份」,支付金額為3萬元之記載,另於99年 4月17日則有修繕費「整修盛颺公墓地工資(何東煙)49年 10月10日Z000000000」,支付金額為8萬元之記載。且證人 楊純蓁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印象在98年派下員大會有 製作大會手冊,被告有給伊3萬元,修繕盛颺公墓部分則是 在99年4月支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並有天新影印 輸出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共9紙及盛颺公墓整修工資明細、 現金支出傳票各1紙存卷足稽(見調查局卷二第307至309頁 、第365頁、第367頁)。雖被告於99年2月22日即先行提領8 萬元,而該筆修墓費用遲至99年4月始登載於收支表內,然 經核對99年4月份收支表上記載該月份支付金額總額為41萬 1220元,該月份被告自祭祀公業江東峯國泰帳戶所提領之金 額總額則僅35萬元,此觀上開收支表及帳戶交易明細即明, 益證係因被告先於99年2月時即已提領8萬元,始能於同年4 月支應支出總額與提領總額間之差額。綜上所述,被告辯稱 上開款項均係供祭祀公業支出使用,應屬可採。 ㈡公訴意旨雖以98年10月29日之3萬元係匯入被告個人帳戶內 ,足證係供其個人使用云云。然依證人楊純蓁證稱:祭祀公 業之存摺、印章均由被告保管,被告支用款項均不需經伊之 手,記帳方式都是由被告支用後,將支用憑證交給伊,再由 伊製作支出傳票並記帳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背面),足 證會計楊純蓁僅負責記帳作業,祭祀公業之款項領用與支出 均由被告一人負責。而金錢又不具特定性,亦即祭祀公業支 出之款項並非必須特定由祭祀公業名下帳戶中領出之現金支 付,在被告一手掌握祭祀公業江東峯之款項進入且該祭祀公 業確有3萬元款項支出存在之前提下,無論被告係從祭祀公 業江東峯名下帳戶領用現金直接給付,或係先匯入自己帳戶 後再輾轉給付,均無礙於該款項係為祭祀公業支出而非侵占
入己之認定。且被告於同日另自祭祀公業江東峯國泰帳戶匯 款18萬10009元至其個人000000000000號帳戶,有祭祀公業 江東峯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取款憑證在卷可參(見調查局 卷一第94頁反面、第103頁),該筆款項係於98年11月26日 繳交祭祀公業之地價稅款,亦有祭祀公業江東峯98年11月財 務收支表及臺中市地方稅務局98年地價稅繳款書各1份存卷 可查(見調查局卷二第310頁、第317頁)。此筆款項同樣係 先匯入被告個人名下帳戶後再行支付祭祀公業支出,而公訴 意旨並未認定此部分同樣構成業務侵占犯行(見起訴書第6 頁),亦足證是否構成侵占應就該筆款項有無因祭祀公業支 出加以認定,僅憑款項曾匯入被告個人帳戶乙節,尚不足以 認定被告有侵占之犯行。
㈢又公訴意旨以被告就上揭犯行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曾經 自白犯行,當時被告較無時間思考利害關係,且離案發時較 近,應較為可採云云。惟被告經本院認定侵占之期間自94年 起至99年止長達5年,所涉侵占之次數甚繁,祭祀公業長期 來之多筆款項進出亦均由被告一人負責,而被告接受調查局 詢問時距離上開2筆款項提領時間亦均已逾1年之久,難認記 憶仍屬清晰,被告即有可能在未仔細核對帳目支出前誤認上 揭款項亦係由伊侵占,其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自白之證 明力,已嫌薄弱。且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已如上所示,就被告於98年10月29日自祭祀公業江東峯 國泰帳戶匯款3萬元至其名下帳戶,及於99年2月22日自同一 帳戶提領現金8萬元部分,既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侵占 犯行,僅憑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即不得認 定被告有罪。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到被告 於98年10月29日,自祭祀公業江東峯國泰帳戶匯款3萬元至 其名下帳戶,及於99年2月22日自同一帳戶提領現金8萬元之 部份,均非供祭祀公業使用而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之確信,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 之業務侵占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此 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36條第2項、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郭德進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時間 │侵占金額(│資金挪用及歸還情形 │備註 │宣告刑 │
│號│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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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4年10月│50萬元 │江義郎自祭祀公業江東峯│即起訴│江義郎共同連續意│
│ │19日 │ │國泰帳戶內提領50萬元交│書附表│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 │ │予江德聰供其週轉使用。│一編號│有,侵占業務上所│
│ │ │ │嗣於94年12月8日,江德 │1 │持有之物,處有期│
│ │ │ │聰再將50萬元匯至祭祀公│ │徒刑壹年貳月,減│
│ │ │ │業江東峯國泰帳戶歸還。│ │為有期徒刑柒月。│
├─┼────┼─────┼───────────┼───┤ │
│2 │95年2月 │40萬30元 │江義郎自祭祀公業江東峯│即起訴│ │
│ │23日 │(其中30元│國泰帳戶內轉匯40萬元至│書附表│ │
│ │ │為轉匯手續│江德聰個人帳戶內供其週│一編號│ │
│ │ │費) │轉。迄於99年7月1日,江│2 │ │
│ │ │ │德聰再將43萬元(含利息│ │ │
│ │ │ │)匯至江義郎個人帳戶(│ │ │
│ │ │ │台中合作金庫松竹分行、│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 號│ │ │
│ │ │ │)。 │ │ │
├─┼────┼─────┼───────────┼───┤ │
│3 │95年5月 │42萬元 │江義郎自祭祀公業江東峯│即起訴│ │
│ │17日 │ │國泰帳戶內提領42萬元挪│書附表│ │
│ │ │ │為己用,再於95年6月1日│一編號│ │
│ │ │ │將同額款項以定存方式存│3 │ │
│ │ │ │回。 │ │ │
├─┼────┼─────┼───────────┼───┼────────┤
│4 │96年8月2│60萬元 │江義郎自祭祀公業江東峯│即起訴│江義郎意圖為自己│
│ │日 │ │國泰帳戶內提領60萬元挪│書附表│不法之所有,侵占│
│ │ │ │為己用,再於96年9月8日│一編號│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 │ │ │將同額款項以定存方式存│4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回。 │ │ │
├─┼────┼─────┼───────────┼───┼────────┤
│5 │96年8月 │35萬元 │江義郎自祭祀公業江東峯│即起訴│江義郎意圖為自己│
│ │29日 │ │國泰帳戶內提領35萬元挪│書附表│不法之所有,侵占│
│ │ │ │為己用,再於96年9月8日│一編號│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 │ │ │將同額款項以定存方式存│5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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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6年11月│91萬元 │江義郎自祭祀公業江東峯│即起訴│江義郎意圖為自己│
│ │15日 │ │國泰帳戶內轉匯91萬元至│書附表│不法之所有,侵占│
│ │ │ │其不知情之子江瑞富個人│一編號│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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