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3657號
TCDM,101,易,3657,20130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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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孟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1
13、10498、156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呂孟鴻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孟鴻劉俊佑許嘉中(綽號阿忠)、游朝智(綽號「草 志」、「朝至」)(劉俊佑許嘉中游朝智等人所涉犯之 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於102年7月24日 審結)及關政宇(綽號「瀧澤」、「牛奶」,待通緝到案後 ,由本院另行審結)等人均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印鑑章、金融卡(含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金融卡及其 密碼資料如交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使犯罪難以查緝,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 危險,而基於縱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被利用作為遂行 他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之行為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恐嚇取財或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分別為下列之 行為:
呂孟鴻於民國100年10月中旬之某日,將其申辦之臺中商業 銀行神岡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在游朝 智位在東海大學附近之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 價格出售給游朝智游朝智收到上開存摺等物後,即在不詳 時間、地點,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阿勝 」之成年男子,嗣其所屬之擄鴿勒贖集團某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存摺後,即在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給附 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黃宏裕劉東波等人,分別對黃宏裕劉東波恐嚇稱:其等之賽鴿在該不法集團成員手中,必須匯 款到指定之帳戶,始願放回賽鴿等語,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 黃宏裕劉東波等人,致渠等因恐賽鴿無法釋回而心生畏懼 ,遂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 點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額匯入呂孟鴻之上開臺中商業



銀行神岡分行帳戶內,而恐嚇取財既遂。
劉俊佑因缺錢使用,知悉呂孟鴻有販賣金融帳戶之管道,即 於101年11月中旬之某日,前往呂孟鴻位在臺中市北區一中 商圈(起訴書誤載為「園」)之某木瓜牛奶攤位,將其申辦 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潭子分行(址設:臺中市○○區○○○ ○○○區○○路0號)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含密碼)等物交給呂孟鴻呂孟鴻再帶同劉俊佑前往游 朝智位在東海大學附近之住處,以5,000元之價格出售給游 朝智,呂孟鴻收取5,000元後,交付2,000元給劉俊佑,餘3, 000元則作為自己之介紹費。游朝智收到上開帳戶存摺等物 後,即在不詳時間、地點,交付給上開不法集團某成年成員 ;嗣上開該不法恐嚇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存摺等物後,即由該 不法恐嚇集團之某成年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之時 間,撥打電話給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之呂財寶等人,對呂 財寶等人恐嚇稱:其等之賽鴿在該集團成員手中,必須匯款 到指定之帳戶,始願放回賽鴿等語,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附 表二編號1至18所示呂財寶等人,使呂財寶等人恐自己之賽 鴿無法回來而心生畏懼,不得不依對方之指示匯款如附表二 編號1至18所示之金額到劉俊佑之上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潭 子分行帳戶內,而恐嚇取財既遂。
劉俊佑又因缺錢花用,透過呂孟鴻許嘉中詢問是否有收購 存摺之管道。許嘉中即介紹在收購存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均不詳、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給呂孟鴻認識。呂孟鴻劉俊佑即於100年12月初之某日,前往臺中市○○區○○ ○路○○○○地○○○○○○號「黑仔」之成年男子見面, 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續帶同呂孟鴻劉俊佑2人前往臺 中市北區漢口路與梅川東路口,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 詳、綽號「小鬼」之成年男子見面,由劉俊佑以8,000元之 價格出售其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址設:臺中市○區 ○○路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含密碼)等物給綽號「小鬼」之成年男子,綽號「小鬼」之 成年男子則交付8,000元給呂孟鴻呂孟鴻許嘉中各抽取 4,000元、2,000元之介紹費後,餘款2,000元則交給劉俊佑 。嗣綽號「小鬼」之成年男子拿到上開帳戶存摺等物後,即 在不詳時間、地點,輾轉由不法詐騙集團取得,該詐騙集團 之某成年成員隨於100年12月7日10時47分許,撥打電話給王 筱菁,向王筱菁謊稱其中了香港六合彩,惟必須先匯銀行手 續費用,始能領取彩金云云之詐術,使王筱菁信以為真而陷 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於100年12月12日、13日分別匯款2 22,000元、400,000元到劉俊佑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



帳戶內,旋遭人提領一空,王筱菁發覺有異後,始知受騙。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 察長核令移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呂孟鴻就 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之事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其在本院審理時均未就自己供述的任意性有所 爭執,且本院依下列事證,而足以佐證此等自白確屬真實可 信,按上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 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 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 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 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 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 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 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 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 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 審判程序,是其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 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下 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並無 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本院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孟鴻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均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頁正、反面、



第172頁反面至第173頁正面、第182頁正面、第183頁正面)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游朝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 述情節(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34頁正面、88頁反面至89頁 正面、100頁正面)、證人即被害人黃宏裕於警詢時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00 00000000號卷〈下簡稱警15991號卷〉第7至8頁)、證人即 被害人劉東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年偵字第2879號卷〈下簡稱偵2879號卷〉第7 、9、26頁),大致相符,並有台中商業銀行神岡分行100年 12月2日中神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存款業務往來 申請約定書、呂孟鴻之健保卡及國民身分證影本、自100年1 0月11日起至100年12月1日止之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神 岡分行101年5月25日中神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存 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自100年10月1日起至101年5月21日 之交易明細、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惠來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中商業銀 行無摺存款存入通知聯及簡訊翻拍照片1張等附卷可稽(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偵字第10113號第39至44頁、 偵2879號卷第15至18頁、警15991號卷第21至24頁)。足徵 被告呂孟鴻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
㈡上開事實欄一、㈡所載犯罪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白承認(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年偵字第10498號卷〈下簡稱偵10498號卷〉第10頁正、反 面、本院卷第33頁正、反面、第172頁反面至第173頁正面、 第182頁正面、第183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俊佑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證稱綦詳(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 、88頁正、反面、100頁正、反面)、同案被告游朝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34頁 正面、89頁正面、100頁正、反面)、證人即被害人呂財寶林本源、林明宗、林明昌、許明鎰、林阿從、林國賢、許 芳明、黃輝榮林陽進楊淳雅、陳志明、邱鋹濱黃水塗張哲綸陳國鎮蔡景陽、賴文相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偵字第8463號卷〈下簡稱偵8 463號卷〉第16頁反面、20頁正、反面、22頁正、反面、24 頁正、反面、26頁正、反面、28頁正、反面、30頁正、反面 、32頁正、反面、34頁正、反面、36頁正、反面、38頁正、 反面、40頁正、反面、42頁正、反面、44頁正、反面、46頁



正、反面、48頁正、反面、50頁、正、反面、52頁正、反面 ),並有證人呂財寶之女呂維華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證 人呂財寶之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1張、被告劉俊佑之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潭子分行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樹林 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證人林明昌之合作金庫銀行開戶資料、 證人林明宗之華南銀行開戶、證人許明鎰之母許陳燕雀之新 北市中和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及印鑑卡、證人林阿從之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證人林國賢之兆豐商業銀行潭子分行匯款 申請書、證人許芳明之新光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匯款申請書 及開戶資料、證人黃輝榮之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匯款申 請書、證人林陽進之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開戶資料及匯款申 請書、證人楊淳雅士林農會開戶資料及匯款申請書、證人 陳志明之台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匯款申請書、證人邱鋹濱之 郵局客戶資料、印鑑單及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證人張哲綸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證人黃水塗 之第一商業銀行江子翠分行匯款單翻拍照片1張、證人陳國 鎮之大台北銀行萬華分行顧客基本資料、印鑑卡及匯款申請 書、證人蔡景陽之大台北銀行萬華分行匯款申請書、證人賴 文相之妻徐梅桂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開戶資料等在卷可 佐(見偵8463號卷第18至19、56至88頁反面)。足徵被告呂 孟鴻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上開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孟鴻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頁正、反 面、第172頁反面至第173頁正面、第182頁正面、第183頁正 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嘉中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證述綦詳諱(見偵10113號卷71至72頁反面、偵104 98號卷第26至27頁反面、偵12233號卷第27至28頁反面、偵1 5601號卷第9至10頁反面、本院卷第34頁正面、89頁正面、1 00頁反面至101頁正面)、證人即同案被告劉俊佑於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證述甚詳(見偵10113號卷46至48 頁反面、58、70至72頁、偵10498號卷第13至15頁反面、第2 5至27頁、偵12233號卷第15至17頁反面、26至28頁、偵1560 1號卷第8至10頁、本院卷第34頁正面、89頁正面、100頁反 面至101頁正面)、證人即被害人王筱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 0000號卷〈下簡稱警39672號卷〉第11至13頁),大致相符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2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 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01 年1月17日彰北屯字第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個人戶顧客印鑑 卡、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等附卷可稽(見警3 9672號卷第3、14、24至34頁)。足徵被告呂孟鴻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㈣至同案被告劉俊佑嗣雖於本院102年7月日準備程序中陳稱: 伊交付兆豐商業銀行潭子分行及彰化商業銀行潭子分行帳戶 存摺、金融卡等物給呂孟鴻呂孟儒事後都沒有給伊代價5, 000元,是呂孟鴻要伊說有拿到2,000元云云;惟據同案被告 劉俊佑於101年1月15日警詢供稱及101年6月6日偵訊時以證 人身份具結證稱略以:伊將兆豐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存摺、金 融卡等交付給呂孟鴻呂孟鴻說代價5,000元,結果僅給伊 2,000元。伊交付彰化銀行北屯分行帳戶給呂孟鴻呂孟鴻 原本說要給伊4,000元或5,000元,結果只給2,000元等語( 見偵8463號卷第6頁反面、偵10113號卷第46頁反面至47頁正 面);且被告呂孟鴻於101年3月6日警詢供稱及101年6月6日 偵訊中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略以:伊是以5,000元代價向劉 俊佑購買兆豐銀行潭子分行帳戶、金融卡等物,結果僅交付 2, 000元給劉俊佑。伊向劉俊佑拿彰化商銀北屯分行帳戶, 劉俊佑拿2,000元等語(見偵8463號卷第10、11頁、偵10113 號卷第48頁正面),堪認同案被告劉俊佑交付兆豐商業銀行 潭子分行及彰化商業銀行潭子分行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予 同案被告呂孟鴻,都有收取代價各2,000元甚明,是同案被 告劉俊佑上開之陳述,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呂孟鴻上揭犯行,均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從事擄鴿勒贖行為之不法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付,其等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另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且幫助犯之幫助行為,對於正 犯之犯罪實施,僅須具有助成或促成之作用為已足,不以具 體之有效性為要件。本件被告呂孟鴻與同案被告游朝智將呂 孟鴻之臺中商業銀行神岡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等物,及將劉俊佑處取得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潭子分行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交付給上開不法集團成



員,容任不法恐嚇集團成員供作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恐 嚇取財犯行使用,被告呂孟鴻本身並未參與恐嚇取財之犯罪 行為,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故核被告呂孟鴻就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 恐嚇取財罪。又前揭不法集團成員就恐嚇取財犯行,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 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 同」之可言(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 被告呂孟鴻就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載幫助他人犯恐嚇取 財罪,均為從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均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各自減輕之。 ㈡上開事實欄一、㈢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其等所為,係觸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呂孟鴻將同案被 告劉俊佑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含密碼)等物,嗣由綽號「小鬼」之成年男子轉交付給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為事實欄一、㈢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使用, 雖並未參與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各應依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呂孟鴻就事實欄一、㈢ 所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另本件被告呂孟鴻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為從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又上揭事實欄一、㈠所載不法集團使用被告呂孟儒之臺中商 業銀行神岡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遂行如 附表一所示之2次恐嚇取財犯行,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被 害人受有損害(詳如附表一各次所示匯款金額),惟因被告 呂孟鴻僅有一次交付之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 觸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即足。另上揭事實欄一、㈡所載不法集 團使用同案被告劉俊佑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潭子分行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遂行如附表二所示之18次恐嚇 取財犯行,造成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被害人受有損害(詳如附 表二各次所示匯款金額),惟因被告呂孟鴻僅有一次交付之 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即 足。
㈣爰審酌被告呂孟鴻與同案被告劉俊佑游朝智許嘉中等人



均明知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 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 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竟甘願淪為提供自己或媒 介出售他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 緝犯罪之困難,造成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物損失, 迄今僅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詳附表一、二之備註欄所載 );惟衡酌被告呂孟鴻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㈤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呂孟鴻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 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0000 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被告呂孟鴻所犯本案3罪,均經 本院量處如前述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故不論依修正前之刑 法第50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法院 均應於判決時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 首揭說明,自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恐嚇取財時間│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備 註 │
│ │ │ │ │(新臺幣)│ │
├──┼────┼──────┼───────┼─────┼────────┤
│ 1 │黃宏裕 │100年10月底 │100年11月2日某│ 3,000元 │被害人表示請求法│
│ │ │或11月初某日│時 │ │院判刑重一點,其│
│ │ │某時 │ │ │餘由法院處理。 │
├──┼────┼──────┼───────┼─────┼────────┤
│ 2 │劉東波 │100年11月3日│100年11月3日14│ 3,039元 │被害人表示不請求│
│ │ │14時許 │時47分 │ │賠償,其餘由法院│
│ │ │ │ │ │處理。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 │恐嚇取財時間│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備 註 │
│ │ │ │ │(新臺幣)│ │
├──┼────┼──────┼───────┼─────┼────────┤
│ 1 │呂財寶 │100年11月28 │100年11月28日 │ 5,034元 │與劉俊佑游朝智
│ │ │日11時10分許│14時44分許 │ │調解成立(102年 │
│ │ │ │ │ │度司中調字第281 │
│ │ │ │ │ │、283號調解程序 │
│ │ │ │ │ │筆錄) │
├──┼────┼──────┼───────┼─────┼────────┤
│ 2 │林本源 │100年11月28 │100年11月28日 │ 5,000元 │被害人表示不請求│
│ │ │日13時許 │15時3分 │ │賠償,其餘由法院│
│ │ │ │ │ │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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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林明宗 │100年11月28 │100年11月28日 │ 3,000元 │與劉俊佑調解成立│
│ │ │日13時許 │13時37分 │ │(102年度司中調 │
│ │ │ │ │ │字第310號調解程 │
│ │ │ │ │ │序筆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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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林明昌 │100年11月28 │100年11月28日 │ 3,052元 │與呂孟鴻劉俊佑
│ │ │日13時許 │14時許 │ │、游朝智調解成立│
│ │ │ │ │ │(102年度司中調 │
│ │ │ │ │ │字第659號調解程 │




│ │ │ │ │ │序筆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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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許明鎰 │100年11月28 │100年11月28日 │ 3,041元 │被害人表示不請求│
│ │ │日13時許 │14時39分許 │ │賠償,其餘由法院│
│ │ │ │ │ │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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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林阿從 │100年11月28 │100年11月28日 │ 4,015元 │被害人表示不請求│
│ │ │日13時許 │13時32分許 │ │賠償,其餘由法院│
│ │ │ │ │ │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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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林國賢 │100年11月28 │100年11月28日 │ 5,016元 │被害人表示放棄對│
│ │ │日12時許 │14時31分許 │ │被告請求賠償,其│
│ │ │ │ │ │餘由法院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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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許芳明 │100年11月28 │100年11月28日 │ 8,000元 │電話未開機,轉入│
│ │ │日13時許 │14時59分許 │ │語音信箱,無法連│
│ │ │ │ │ │絡到被害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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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黃輝榮 │100年11月28 │100年11月28日 │ 7,040元 │與劉俊佑游朝智
│ │ │日某時 │15時25分許 │ │調解成立(102年 │
│ │ │ │ │ │度司中調字第282 │
│ │ │ │ │ │、284號調解程序 │
│ │ │ │ │ │筆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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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林陽進 │100年11月28 │100年11月28日 │ 3,330元 │ │
│ │ │日13時許 │14時30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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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楊淳雅 │100年11月28 │100年11月28日 │ 4,010元 │ │
│ │ │日13時許 │14時11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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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陳志明 │100年11月28 │100年11月28日 │ 4,526元 │被害人表示不請求│
│ │ │日13時許 │14時20分許 │ │賠償,其餘由法院│
│ │ │ │ │ │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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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邱鋹濱 │100年11月28 │100年11月28日 │ 4,008元 │與呂孟鴻劉俊佑
│ │ │日13時許 │14時許 │ │、游朝智調解成立│
│ │ │ │ │ │(102年度司中調 │
│ │ │ │ │ │字第658號調解程 │
│ │ │ │ │ │序筆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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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黃水塗 │100年11月28 │100年11月28日 │ 3,007元 │被害人接聽電話後│
│ │ │日13時許 │14時37分許 │ │,掛斷電話,致無│
│ │ │ │ │ │法聯絡被害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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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張哲綸 │100年11月28 │100年11月28日 │ 5,030元 │電話未開機,轉入│
│ │ │日13時許 │15時7分許 │ │語音信箱,無法連│
│ │ │ │ │ │絡到被害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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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陳國鎮 │100年11月28 │100年11月28日 │ 4,032元 │與劉俊佑調解成立│
│ │ │日某時許 │15時許 │ │(102年度司中調 │
│ │ │ │ │ │字第310號調解程 │
│ │ │ │ │ │序筆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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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蔡景陽 │100年11月28 │100年11月28日 │ 4,005元 │與游朝智調解成立│
│ │ │日某時 │15時許 │ │(102年度司中調 │
│ │ │ │ │ │字第309號調解程 │
│ │ │ │ │ │序筆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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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賴文相 │100年11月28 │100年11月28日 │ 5,002元 │被害人表示放棄對│
│ │ │日13時許 │14時18分許 │ │被告請求賠償,其│
│ │ │ │ │ │餘由法院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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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行為人│犯 罪 事 實│ 科 刑 主 文 │
├──┼───┼────────┼──────────────┤
│ 一 │呂孟鴻│如事實欄一、㈠所│呂孟鴻犯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有│
│ │ │示之事實。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二 │ │如事實欄一、㈡所│呂孟鴻犯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有│
│ │ │示之事實。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三 │ │如事實欄一、㈢所│犯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示之事實。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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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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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