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孟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1
13、10498、156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呂孟鴻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孟鴻與劉俊佑、許嘉中(綽號阿忠)、游朝智(綽號「草 志」、「朝至」)(劉俊佑、許嘉中、游朝智等人所涉犯之 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於102年7月24日 審結)及關政宇(綽號「瀧澤」、「牛奶」,待通緝到案後 ,由本院另行審結)等人均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印鑑章、金融卡(含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金融卡及其 密碼資料如交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使犯罪難以查緝,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 危險,而基於縱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被利用作為遂行 他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之行為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恐嚇取財或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分別為下列之 行為:
㈠呂孟鴻於民國100年10月中旬之某日,將其申辦之臺中商業 銀行神岡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在游朝 智位在東海大學附近之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 價格出售給游朝智。游朝智收到上開存摺等物後,即在不詳 時間、地點,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阿勝 」之成年男子,嗣其所屬之擄鴿勒贖集團某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存摺後,即在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給附 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黃宏裕、劉東波等人,分別對黃宏裕、 劉東波恐嚇稱:其等之賽鴿在該不法集團成員手中,必須匯 款到指定之帳戶,始願放回賽鴿等語,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 黃宏裕、劉東波等人,致渠等因恐賽鴿無法釋回而心生畏懼 ,遂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 點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額匯入呂孟鴻之上開臺中商業
銀行神岡分行帳戶內,而恐嚇取財既遂。
㈡劉俊佑因缺錢使用,知悉呂孟鴻有販賣金融帳戶之管道,即 於101年11月中旬之某日,前往呂孟鴻位在臺中市北區一中 商圈(起訴書誤載為「園」)之某木瓜牛奶攤位,將其申辦 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潭子分行(址設:臺中市○○區○○○ ○○○區○○路0號)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含密碼)等物交給呂孟鴻;呂孟鴻再帶同劉俊佑前往游 朝智位在東海大學附近之住處,以5,000元之價格出售給游 朝智,呂孟鴻收取5,000元後,交付2,000元給劉俊佑,餘3, 000元則作為自己之介紹費。游朝智收到上開帳戶存摺等物 後,即在不詳時間、地點,交付給上開不法集團某成年成員 ;嗣上開該不法恐嚇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存摺等物後,即由該 不法恐嚇集團之某成年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之時 間,撥打電話給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之呂財寶等人,對呂 財寶等人恐嚇稱:其等之賽鴿在該集團成員手中,必須匯款 到指定之帳戶,始願放回賽鴿等語,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附 表二編號1至18所示呂財寶等人,使呂財寶等人恐自己之賽 鴿無法回來而心生畏懼,不得不依對方之指示匯款如附表二 編號1至18所示之金額到劉俊佑之上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潭 子分行帳戶內,而恐嚇取財既遂。
㈢劉俊佑又因缺錢花用,透過呂孟鴻向許嘉中詢問是否有收購 存摺之管道。許嘉中即介紹在收購存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均不詳、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給呂孟鴻認識。呂孟鴻 與劉俊佑即於100年12月初之某日,前往臺中市○○區○○ ○路○○○○地○○○○○○號「黑仔」之成年男子見面, 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續帶同呂孟鴻、劉俊佑2人前往臺 中市北區漢口路與梅川東路口,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 詳、綽號「小鬼」之成年男子見面,由劉俊佑以8,000元之 價格出售其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址設:臺中市○區 ○○路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含密碼)等物給綽號「小鬼」之成年男子,綽號「小鬼」之 成年男子則交付8,000元給呂孟鴻,呂孟鴻、許嘉中各抽取 4,000元、2,000元之介紹費後,餘款2,000元則交給劉俊佑 。嗣綽號「小鬼」之成年男子拿到上開帳戶存摺等物後,即 在不詳時間、地點,輾轉由不法詐騙集團取得,該詐騙集團 之某成年成員隨於100年12月7日10時47分許,撥打電話給王 筱菁,向王筱菁謊稱其中了香港六合彩,惟必須先匯銀行手 續費用,始能領取彩金云云之詐術,使王筱菁信以為真而陷 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於100年12月12日、13日分別匯款2 22,000元、400,000元到劉俊佑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
帳戶內,旋遭人提領一空,王筱菁發覺有異後,始知受騙。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 察長核令移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呂孟鴻就 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之事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其在本院審理時均未就自己供述的任意性有所 爭執,且本院依下列事證,而足以佐證此等自白確屬真實可 信,按上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 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 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 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 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 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 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 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 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 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 審判程序,是其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 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下 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並無 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本院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孟鴻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均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頁正、反面、
第172頁反面至第173頁正面、第182頁正面、第183頁正面)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游朝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 述情節(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34頁正面、88頁反面至89頁 正面、100頁正面)、證人即被害人黃宏裕於警詢時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00 00000000號卷〈下簡稱警15991號卷〉第7至8頁)、證人即 被害人劉東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年偵字第2879號卷〈下簡稱偵2879號卷〉第7 、9、26頁),大致相符,並有台中商業銀行神岡分行100年 12月2日中神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存款業務往來 申請約定書、呂孟鴻之健保卡及國民身分證影本、自100年1 0月11日起至100年12月1日止之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神 岡分行101年5月25日中神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存 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自100年10月1日起至101年5月21日 之交易明細、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惠來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中商業銀 行無摺存款存入通知聯及簡訊翻拍照片1張等附卷可稽(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偵字第10113號第39至44頁、 偵2879號卷第15至18頁、警15991號卷第21至24頁)。足徵 被告呂孟鴻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
㈡上開事實欄一、㈡所載犯罪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白承認(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年偵字第10498號卷〈下簡稱偵10498號卷〉第10頁正、反 面、本院卷第33頁正、反面、第172頁反面至第173頁正面、 第182頁正面、第183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俊佑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證稱綦詳(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 、88頁正、反面、100頁正、反面)、同案被告游朝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34頁 正面、89頁正面、100頁正、反面)、證人即被害人呂財寶 、林本源、林明宗、林明昌、許明鎰、林阿從、林國賢、許 芳明、黃輝榮、林陽進、楊淳雅、陳志明、邱鋹濱、黃水塗 、張哲綸、陳國鎮、蔡景陽、賴文相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偵字第8463號卷〈下簡稱偵8 463號卷〉第16頁反面、20頁正、反面、22頁正、反面、24 頁正、反面、26頁正、反面、28頁正、反面、30頁正、反面 、32頁正、反面、34頁正、反面、36頁正、反面、38頁正、 反面、40頁正、反面、42頁正、反面、44頁正、反面、46頁
正、反面、48頁正、反面、50頁、正、反面、52頁正、反面 ),並有證人呂財寶之女呂維華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證 人呂財寶之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1張、被告劉俊佑之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潭子分行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樹林 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證人林明昌之合作金庫銀行開戶資料、 證人林明宗之華南銀行開戶、證人許明鎰之母許陳燕雀之新 北市中和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及印鑑卡、證人林阿從之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證人林國賢之兆豐商業銀行潭子分行匯款 申請書、證人許芳明之新光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匯款申請書 及開戶資料、證人黃輝榮之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匯款申 請書、證人林陽進之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開戶資料及匯款申 請書、證人楊淳雅之士林農會開戶資料及匯款申請書、證人 陳志明之台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匯款申請書、證人邱鋹濱之 郵局客戶資料、印鑑單及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證人張哲綸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證人黃水塗 之第一商業銀行江子翠分行匯款單翻拍照片1張、證人陳國 鎮之大台北銀行萬華分行顧客基本資料、印鑑卡及匯款申請 書、證人蔡景陽之大台北銀行萬華分行匯款申請書、證人賴 文相之妻徐梅桂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開戶資料等在卷可 佐(見偵8463號卷第18至19、56至88頁反面)。足徵被告呂 孟鴻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上開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孟鴻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頁正、反 面、第172頁反面至第173頁正面、第182頁正面、第183頁正 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嘉中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證述綦詳諱(見偵10113號卷71至72頁反面、偵104 98號卷第26至27頁反面、偵12233號卷第27至28頁反面、偵1 5601號卷第9至10頁反面、本院卷第34頁正面、89頁正面、1 00頁反面至101頁正面)、證人即同案被告劉俊佑於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證述甚詳(見偵10113號卷46至48 頁反面、58、70至72頁、偵10498號卷第13至15頁反面、第2 5至27頁、偵12233號卷第15至17頁反面、26至28頁、偵1560 1號卷第8至10頁、本院卷第34頁正面、89頁正面、100頁反 面至101頁正面)、證人即被害人王筱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 0000號卷〈下簡稱警39672號卷〉第11至13頁),大致相符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2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 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01 年1月17日彰北屯字第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個人戶顧客印鑑 卡、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等附卷可稽(見警3 9672號卷第3、14、24至34頁)。足徵被告呂孟鴻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㈣至同案被告劉俊佑嗣雖於本院102年7月日準備程序中陳稱: 伊交付兆豐商業銀行潭子分行及彰化商業銀行潭子分行帳戶 存摺、金融卡等物給呂孟鴻,呂孟儒事後都沒有給伊代價5, 000元,是呂孟鴻要伊說有拿到2,000元云云;惟據同案被告 劉俊佑於101年1月15日警詢供稱及101年6月6日偵訊時以證 人身份具結證稱略以:伊將兆豐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存摺、金 融卡等交付給呂孟鴻,呂孟鴻說代價5,000元,結果僅給伊 2,000元。伊交付彰化銀行北屯分行帳戶給呂孟鴻,呂孟鴻 原本說要給伊4,000元或5,000元,結果只給2,000元等語( 見偵8463號卷第6頁反面、偵10113號卷第46頁反面至47頁正 面);且被告呂孟鴻於101年3月6日警詢供稱及101年6月6日 偵訊中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略以:伊是以5,000元代價向劉 俊佑購買兆豐銀行潭子分行帳戶、金融卡等物,結果僅交付 2, 000元給劉俊佑。伊向劉俊佑拿彰化商銀北屯分行帳戶, 劉俊佑拿2,000元等語(見偵8463號卷第10、11頁、偵10113 號卷第48頁正面),堪認同案被告劉俊佑交付兆豐商業銀行 潭子分行及彰化商業銀行潭子分行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予 同案被告呂孟鴻,都有收取代價各2,000元甚明,是同案被 告劉俊佑上開之陳述,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呂孟鴻上揭犯行,均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從事擄鴿勒贖行為之不法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付,其等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另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且幫助犯之幫助行為,對於正 犯之犯罪實施,僅須具有助成或促成之作用為已足,不以具 體之有效性為要件。本件被告呂孟鴻與同案被告游朝智將呂 孟鴻之臺中商業銀行神岡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等物,及將劉俊佑處取得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潭子分行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交付給上開不法集團成
員,容任不法恐嚇集團成員供作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恐 嚇取財犯行使用,被告呂孟鴻本身並未參與恐嚇取財之犯罪 行為,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故核被告呂孟鴻就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 恐嚇取財罪。又前揭不法集團成員就恐嚇取財犯行,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 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 同」之可言(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 被告呂孟鴻就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載幫助他人犯恐嚇取 財罪,均為從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均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各自減輕之。 ㈡上開事實欄一、㈢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其等所為,係觸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呂孟鴻將同案被 告劉俊佑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含密碼)等物,嗣由綽號「小鬼」之成年男子轉交付給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為事實欄一、㈢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使用, 雖並未參與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各應依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呂孟鴻就事實欄一、㈢ 所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另本件被告呂孟鴻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為從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又上揭事實欄一、㈠所載不法集團使用被告呂孟儒之臺中商 業銀行神岡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遂行如 附表一所示之2次恐嚇取財犯行,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被 害人受有損害(詳如附表一各次所示匯款金額),惟因被告 呂孟鴻僅有一次交付之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 觸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即足。另上揭事實欄一、㈡所載不法集 團使用同案被告劉俊佑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潭子分行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遂行如附表二所示之18次恐嚇 取財犯行,造成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被害人受有損害(詳如附 表二各次所示匯款金額),惟因被告呂孟鴻僅有一次交付之 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即 足。
㈣爰審酌被告呂孟鴻與同案被告劉俊佑、游朝智、許嘉中等人
均明知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 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 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竟甘願淪為提供自己或媒 介出售他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 緝犯罪之困難,造成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物損失, 迄今僅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詳附表一、二之備註欄所載 );惟衡酌被告呂孟鴻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㈤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呂孟鴻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 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0000 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被告呂孟鴻所犯本案3罪,均經 本院量處如前述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故不論依修正前之刑 法第50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法院 均應於判決時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 首揭說明,自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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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恐嚇取財時間│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備 註 │
│ │ │ │ │(新臺幣)│ │
├──┼────┼──────┼───────┼─────┼────────┤
│ 1 │黃宏裕 │100年10月底 │100年11月2日某│ 3,000元 │被害人表示請求法│
│ │ │或11月初某日│時 │ │院判刑重一點,其│
│ │ │某時 │ │ │餘由法院處理。 │
├──┼────┼──────┼───────┼─────┼────────┤
│ 2 │劉東波 │100年11月3日│100年11月3日14│ 3,039元 │被害人表示不請求│
│ │ │14時許 │時47分 │ │賠償,其餘由法院│
│ │ │ │ │ │處理。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 │恐嚇取財時間│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備 註 │
│ │ │ │ │(新臺幣)│ │
├──┼────┼──────┼───────┼─────┼────────┤
│ 1 │呂財寶 │100年11月28 │100年11月28日 │ 5,034元 │與劉俊佑、游朝智│
│ │ │日11時10分許│14時44分許 │ │調解成立(102年 │
│ │ │ │ │ │度司中調字第281 │
│ │ │ │ │ │、283號調解程序 │
│ │ │ │ │ │筆錄) │
├──┼────┼──────┼───────┼─────┼────────┤
│ 2 │林本源 │100年11月28 │100年11月28日 │ 5,000元 │被害人表示不請求│
│ │ │日13時許 │15時3分 │ │賠償,其餘由法院│
│ │ │ │ │ │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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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林明宗 │100年11月28 │100年11月28日 │ 3,000元 │與劉俊佑調解成立│
│ │ │日13時許 │13時37分 │ │(102年度司中調 │
│ │ │ │ │ │字第310號調解程 │
│ │ │ │ │ │序筆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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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林明昌 │100年11月28 │100年11月28日 │ 3,052元 │與呂孟鴻、劉俊佑│
│ │ │日13時許 │14時許 │ │、游朝智調解成立│
│ │ │ │ │ │(102年度司中調 │
│ │ │ │ │ │字第659號調解程 │
│ │ │ │ │ │序筆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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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許明鎰 │100年11月28 │100年11月28日 │ 3,041元 │被害人表示不請求│
│ │ │日13時許 │14時39分許 │ │賠償,其餘由法院│
│ │ │ │ │ │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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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林阿從 │100年11月28 │100年11月28日 │ 4,015元 │被害人表示不請求│
│ │ │日13時許 │13時32分許 │ │賠償,其餘由法院│
│ │ │ │ │ │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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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林國賢 │100年11月28 │100年11月28日 │ 5,016元 │被害人表示放棄對│
│ │ │日12時許 │14時31分許 │ │被告請求賠償,其│
│ │ │ │ │ │餘由法院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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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許芳明 │100年11月28 │100年11月28日 │ 8,000元 │電話未開機,轉入│
│ │ │日13時許 │14時59分許 │ │語音信箱,無法連│
│ │ │ │ │ │絡到被害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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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黃輝榮 │100年11月28 │100年11月28日 │ 7,040元 │與劉俊佑、游朝智│
│ │ │日某時 │15時25分許 │ │調解成立(102年 │
│ │ │ │ │ │度司中調字第282 │
│ │ │ │ │ │、284號調解程序 │
│ │ │ │ │ │筆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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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林陽進 │100年11月28 │100年11月28日 │ 3,330元 │ │
│ │ │日13時許 │14時30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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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楊淳雅 │100年11月28 │100年11月28日 │ 4,010元 │ │
│ │ │日13時許 │14時11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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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陳志明 │100年11月28 │100年11月28日 │ 4,526元 │被害人表示不請求│
│ │ │日13時許 │14時20分許 │ │賠償,其餘由法院│
│ │ │ │ │ │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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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邱鋹濱 │100年11月28 │100年11月28日 │ 4,008元 │與呂孟鴻、劉俊佑│
│ │ │日13時許 │14時許 │ │、游朝智調解成立│
│ │ │ │ │ │(102年度司中調 │
│ │ │ │ │ │字第658號調解程 │
│ │ │ │ │ │序筆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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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黃水塗 │100年11月28 │100年11月28日 │ 3,007元 │被害人接聽電話後│
│ │ │日13時許 │14時37分許 │ │,掛斷電話,致無│
│ │ │ │ │ │法聯絡被害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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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張哲綸 │100年11月28 │100年11月28日 │ 5,030元 │電話未開機,轉入│
│ │ │日13時許 │15時7分許 │ │語音信箱,無法連│
│ │ │ │ │ │絡到被害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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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陳國鎮 │100年11月28 │100年11月28日 │ 4,032元 │與劉俊佑調解成立│
│ │ │日某時許 │15時許 │ │(102年度司中調 │
│ │ │ │ │ │字第310號調解程 │
│ │ │ │ │ │序筆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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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蔡景陽 │100年11月28 │100年11月28日 │ 4,005元 │與游朝智調解成立│
│ │ │日某時 │15時許 │ │(102年度司中調 │
│ │ │ │ │ │字第309號調解程 │
│ │ │ │ │ │序筆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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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賴文相 │100年11月28 │100年11月28日 │ 5,002元 │被害人表示放棄對│
│ │ │日13時許 │14時18分許 │ │被告請求賠償,其│
│ │ │ │ │ │餘由法院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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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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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犯 罪 事 實│ 科 刑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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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呂孟鴻│如事實欄一、㈠所│呂孟鴻犯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有│
│ │ │示之事實。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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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如事實欄一、㈡所│呂孟鴻犯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有│
│ │ │示之事實。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三 │ │如事實欄一、㈢所│犯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示之事實。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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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