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2964號
TCDM,101,易,2964,2013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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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964號
                   101年度易字第3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青訑
被   告 唐嘉豪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阮春龍律師
被   告 林瑞評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大城鄉○○村○○路0○0號
          居臺中巿○○區○○路00○00號
      謝偉銓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里○○路00巷00號
          居南投縣南投市○○里○○路00號
      宋明哲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巿東勢區福隆里福成街31號
      張健民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員林鎮○○里○○路000號 
      江洋周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員林鎮○○里○○路0段000號
      李春花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社頭鄉○○村○○路000巷00號
          居雲林縣○○○○○街0號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賴皆穎律師
被   告 唐文豪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里○○路0段00巷00
          號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
被   告 黃秝羚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巿北屯區廍子廍子巷86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施瑞章律師
被   告 黃可婷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大城鄉○○村○○路0○0號
          居臺中巿○○區○○路00○00號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賴皆穎律師
被   告 賴韋良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號
      陳宜廷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號
      陳紫柔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巿西區昇平里昇平街137號2樓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上被告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憲明律師
被   告 林鶴連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大城鄉○○路0○0號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7
695 號、20517 號)、移送併辦(101 年度偵字第21175 號、21
421 號)及追加起訴(101 年度偵字第21175 號、21421 號),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青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 應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唐嘉豪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 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其中:⑴如附表一編號3 、5 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⑵其餘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物,均沒 收。
林瑞評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 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其中:⑴如附表一編號2 、3 、5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⑵其餘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捌月,扣案如附表二、三、四、五、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
謝偉銓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 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其中:⑴如附表一編號2 、3 、5 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⑵其餘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物, 均沒收。
宋明哲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 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如附表一編號2 至7 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健民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 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如附表一編號2 至7 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江洋周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二、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春花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3 至7 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3 至7 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二、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唐文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五、 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秝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六、七所示之物,均 沒收。
黃可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六、七所示之物,均 沒收。




賴韋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五、 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宜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五、 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紫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六、七所示之物,均 沒收。
江洋周其餘被訴詐欺取財既遂、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均無罪。李春花其餘被訴詐欺取財既遂、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均無罪。唐嘉豪林瑞評謝偉銓宋明哲張健民其餘被訴詐欺取財 未遂部分,均無罪。
林鶴連無罪。
犯罪事實
一、吳青訑於民國100 年8 月間,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介紹話 務平台業者孫世英(本院另行審結)與欲成立詐欺機房之柯 創欽(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540號 判刑確定)認識,柯創欽遂與孫世英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由柯創欽先後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12 樓及臺中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設立電信詐欺 機房,使用孫世英所提供之話務平台(計費方式為每30秒新 臺幣1.5 元,超過30秒後每6 秒0.3 元),由所屬詐欺成員 對大陸地區人民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 示,匯款至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該詐欺集團自100 年11月 間起迄101 年3 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共詐欺取財既遂8 次 ,詐得款項約人民幣384800元;並於101 年3 月16日及3 月 19日,撥打電話對大陸地區人民牟慶等205 人為詐欺行為, 因牟慶等205 人未陷於錯誤,而詐欺未遂計205 次。二、唐嘉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設立詐欺機房牟利,乃先吸 收同具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林瑞評出資70萬元,再由唐嘉豪 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成立「馬沙拉及」詐欺機 房,並向中華電信申請使用室內電話及附掛之ADSL寬頻網路 服務,並架設無線IP分享器、電話機、電腦等各項機器設備 作為詐欺之工具,並使用同具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孫世英( 本院另行審結)所提供之話務平台,復陸續吸收同具詐欺取 財犯意聯絡之謝偉銓(101 年7 月5 日加入)、宋明哲(同 年7 月初某日加入)、張健民起訴書誤載為張建民,同年 7 月7 日加入)、江洋周(同年7 月10日加入)、李春花( 同年7 月15日加入)加入集團。唐嘉豪負責現場管理及教導 新進成員如何應對以及扮演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由附表參與人欄所示之人,與孫世英林瑞評分別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由除唐 嘉豪外之參與人其中一人擔任第1 線,即假扮報案中心的公 安人員撥打電話向不詳大陸地區人民佯稱「涉及非法洗錢及 身份證遭盜用開立銀行卡,必須前往他地公安局說明,如果 無法親自前往,可以透過監管局科長以電話配合方式做自清 的動作」,並要求對方前往銀行證明存簿金錢未涉及洗錢, 待大陸地區人民到達銀行後,第1 線人員隨即將電話轉至第 2 線即假扮監管局科長之唐嘉豪,詐稱必須將金錢匯入指定 的帳戶,以供查證云云,並提供唐嘉豪自網路上取得之大陸 地區銀行帳戶,致使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匯款(其中附 表一編號3 接續匯入2 筆)至指定之帳戶,詐得人民幣共68 6500元(各次詐欺金額詳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嗣為警於 101 年8 月9 日循線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三、四所 示唐嘉豪等所有供詐欺取財所用或所得之物(扣押地址及扣 押物名稱、數量均如附表二、三、四所示)。
三、唐文豪黃秝羚林瑞評黃可婷賴韋良陳宜廷、陳紫 柔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師公」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師公」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騙,受騙款項匯款至 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後,由唐文豪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 13樓之2 操作電腦接收匯入帳戶內款項之資訊,將匯入之款 項轉帳到大陸銀聯卡帳戶,復由唐文豪或其女友黃秝羚透過 行動電話FRING 系統傳送簡訊通知林瑞評林瑞評或其配偶 黃可婷再以FRING 系統傳送簡訊通知賴韋良領款,賴韋良另 邀約其女友陳紫柔及大嫂陳宜廷一起領款。渠等即以上揭拖 水之分工模式,於101 年7 月9 日,「師公」所屬成員詐欺 取財既遂後,分由賴韋良陳紫柔陳宜廷至臺中市○區○ ○路00號之6 之7 「統一精業」、臺中市○區○○路0 號「 全家精誠店」操作提款機提領詐欺款項新臺幣88000 元、20 4000元(共292000元)。嗣經施以通訊監察,為警於101 年 8 月9 日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五、六、七所示「師公」 及賴韋良等所有供詐欺取財所用之物(扣押地址及扣押物名 稱、數量均如附表二、三、四所示)。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 條規定,包括一人犯



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 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 物各罪者。查本件被告唐嘉豪等因涉犯罪事實二所示詐欺取 財犯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 101 年10月4 日繫屬本院(即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2964號) ,嗣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被告林鶴連於犯罪 事實二所示相同時、地及處所涉犯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認 與已提起公訴部分具有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犯罪關係並追 加起訴,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先予 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 ,經被告唐嘉豪等及辯護人等於準備程序不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2964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95 至 196 頁),檢察官、被告唐嘉豪等及辯護人等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 ,應有證據能力;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法取證之 情事,檢察官、被告唐嘉豪等及辯護人等對此證據能力亦未 爭執,復與被告唐嘉豪等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關,亦具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一,業經被告吳青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復經共犯柯創欽於另案(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492號)自白 在卷,且有現場蒐證照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大陸地區被害人牟慶等個 人資料26張在卷可佐(以上均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492號 影卷),足認被告吳青訑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從 而,被告吳青訑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二,業經被告唐嘉豪林瑞評謝偉銓、宋明 哲、張健民江洋周李春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 7 月份薪資表、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支出明細表、月份 業績入帳表各1 份、查獲現場照片16張在卷(見101 年度偵 字第17695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30 至140 頁、第176 至 179 頁、第226 至233 頁)及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物扣案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唐嘉豪林瑞評謝偉銓宋明哲、張



健民、江洋周李春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從而 ,被告唐嘉豪林瑞評謝偉銓宋明哲張健民江洋周李春花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均事證明確,應堪認定。起訴 書雖認被告謝偉銓亦有擔任第2 線人員,惟被告唐嘉豪供稱 :謝偉銓宋明哲張健民江洋周李春花都是第1 線, 詐騙共成功7 次,都是由伊擔任第2 線等語(見偵卷一第11 1 頁反面至112 頁),被告謝偉銓供稱:伊擔任第1 線,有 在學習2 線,但還沒有實際運作等語(見聲羈卷第34頁), 準此,本院即認定犯罪事實二之第2 線人員均係由被告唐嘉 豪擔任,附此敘明。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三,業經被告唐文豪黃秝羚林瑞評、黃可 婷、賴韋良陳宜廷陳紫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 101 年7 月9 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6 之7 「統一精 業」提款之蒐證照片10張、提款交易明細單翻拍照片2 張、 同日被告陳宜廷至「統一精業」提款影像翻拍照片7 張、同 日被告陳宜廷至臺中市○區○○路0 號「全家精誠店」ATM 提款影像翻拍照片2 張、同日被告陳紫柔至「全家精誠店」 ATM 提款影像翻拍照片5 張、同日「全家精誠店」ATM 提款 紀錄相關明細、被告黃可婷之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 文在卷(見偵卷二第71至73頁、第112-114 頁、第128 至13 4 頁)及附表五、六、七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唐文豪黃秝羚林瑞評黃可婷賴韋良陳宜廷、陳紫 柔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從而,被告唐文豪、黃秝 羚、林瑞評黃可婷賴韋良陳宜廷陳紫柔詐欺取財既 遂犯行,均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核被告吳青訑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唐嘉豪林瑞評謝偉銓宋明哲張健民江洋周李春花就犯罪事實二所 為;被告唐文豪黃秝羚林瑞評黃可婷賴韋良、陳宜 廷、陳紫柔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唐嘉豪林瑞評謝偉銓宋明哲張健民江洋周李春花孫世英就犯罪事實二之詐欺取財既遂犯行,自其加 入時起;被告唐文豪黃秝羚林瑞評黃可婷賴韋良陳宜廷陳紫柔就犯罪事實三之詐欺取財犯行,與「師公」 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吳青訑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 向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既遂、未遂(次數如犯罪事實一)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 告唐嘉豪謝偉銓宋明哲張健民所犯7 次詐欺取財罪、 被告林瑞評所犯8 次詐欺取財罪、被告江洋周所犯6 次詐欺 取財罪、被告李春花所犯5 次詐欺取財罪,均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雖認被告唐嘉豪等7 人就犯 罪事實二詐欺取財既遂部分,尚無從特定大陸地區被害民眾 之身分,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見本院 卷二第83頁),惟觀以卷附月份業績表入帳表(見偵卷一第 179 頁),以表格分別列有如附表一所示7 個日期及相應之 被害金額,核與被告唐嘉豪所稱:該馬沙拉及詐欺機房共有 詐騙成功7 件等語(見偵卷一第111 頁反面)相符;固然本 院未可查知受騙大陸人民身分,然依被告謝偉銓宋明哲張健民江洋周李春花所述,渠等均有詐騙成功過,次數 1 次或2 次不等(見偵卷一第112 頁、101 年度偵字第2051 7 號卷第5 頁),且宋明哲等人乃各自依被告唐嘉豪列印之 記載大陸個資之紙張撥打電話行騙,而該7 次詐騙日期間隔 十餘天,實無可能均為單一被害人被多次詐騙,或同一次詐 騙而分散十餘天匯款,是該7 件受騙案件應非源於同一被害 人之接續犯一罪,檢察官所指尚非可採,附此敘明。惟有關 附表一編號3 所示詐得人民幣1700元部分,依月份業績表入 帳表雖分有兩筆款項即500 元、1200元,此部分本院尚無法 排除單一被害人於同日多次匯款之可能,依罪疑有利被告原 則,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唐嘉豪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653號判 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8 月又15日確定,於 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謝偉銓前因詐欺案件,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92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減刑為2 月確定,於96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被告唐嘉豪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 案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被告謝偉銓 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7 罪,均 應論以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唐嘉豪等行為後,刑法第50條



業經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法院裁定定 應執行刑時,不見得會減免被告之刑期,修正前刑法第50條 規定剝奪被告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 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先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唐嘉豪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 決心,執意以身試法,且正值年輕力強之年齡,不思循正當 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成立詐欺機房,除 向出資者即被告林瑞評收取資金,復陸續吸收被告謝偉銓宋明哲張健民江洋周李春花擔任第1 線撥打電話向大 陸地區民眾詐騙;被告唐文豪黃秝羚林瑞評黃可婷賴韋良陳宜廷陳紫柔則加入「師公」等人詐騙集團分擔 俗稱拖水(車手)之工作,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 應嚴加責難,所為影響社會互信之基礎,所造成之損害難認 輕微;而被告唐嘉豪前有恐嚇前科、被告宋明哲有偽造文書 前科、被告謝偉銓有2 次詐欺前科(判處拘役55日,緩刑2 年確定;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被 告林瑞評有妨害自由前科,被告賴韋良有公共危險前科、被 告陳宜廷有詐欺前科(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5 年確 定),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素行難認良好,且被告謝偉銓陳宜廷再犯相同性質之罪, 顯未記取刑罰教訓,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唐嘉豪等14人自 查獲迄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斟酌其等各自參與 犯罪之時間長短、犯罪之角色分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詐欺所得金額、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被告唐嘉豪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詳 附表一所示),並分別就判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就被告唐嘉豪林瑞評謝偉銓、宋 明哲、張健民江洋周李春花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 行刑及諭知同前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唐嘉豪林瑞評、謝 偉銓、宋明哲張健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




㈢爰審酌被告吳青訑介紹孫世英柯創欽認識,對於柯創欽成 立詐欺集團向大陸民眾施以詐騙之行為,提供幫助,所為自 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知所悔悟,所為 幫助犯行所得利益非鉅,及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吳青訑並無任何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其因 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犯後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科刑 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5 款規定,命其向執行機關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 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 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 觀念。
三、沒收物之處理
㈠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 5583號判決參照)。另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 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除有特別規定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始得沒收;倘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者,自 不在得宣告沒收之列(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589 號判例及98 年度臺非字第331 號判決可資參照)。扣案如附表二、三所 示、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物,為被告唐嘉豪等所有供犯 罪事實二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為共 犯孫世英所有提供話務服務所領取之薪資,均據其供述在卷 (見偵卷一第62頁、第111 頁、第123 頁、第169 頁反面、 第184 頁、第202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91 頁),爰分別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 表五、六、七所示之物,為共犯「師公」及被告賴韋良等所 有供犯罪事實三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據其供述在卷(見偵 卷二第3 頁、第14頁反面、第49頁反面、第138 頁反面), 且有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卷二第 113 頁反面至114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宣告沒收。
㈡另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處扣押之被告唐嘉豪所 有之郵局存摺1 本、印鑑5 顆、台新銀行存摺(戶名唐珮茹 )1 本、儲值卡3 張;被告宋明哲所有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2 支、Acer牌筆記型電腦1 臺;被告謝偉銓所有之郵政 匯票2 張、房屋公證書1 本、水電費收據3 張、自來水費收 據1 張、郵局存摺(戶名郭光國)影本1 份;中華電信繳費 單6 張、灰黑色筆記型電腦1 臺;另於臺中市○○區○○街 000 號4 樓扣押之被告孫世英所有之筆記本6 本、銀行存摺 共9 本、提款卡共5 張、現金新臺幣170000元、桌歷1 本、 隨身碟1 個、行動電話2 支、房屋租賃契約書3 本,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該等物品與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取財犯行相 關,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另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13樓之2 處扣押之被告唐文豪 所有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3 支、現金新臺幣80000 元、 桌歷1 本、筆記本2 本、記事本1 本、第一銀行(戶名江孟 修)存摺1 本及提款卡1 張、郵局提款卡1 張;被告黃秝羚 所有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2 支、電腦主機螢幕1 組、郵 局提款卡1 張、現金新臺幣14000 元;另於臺中市○區○○ 街00號扣押之被告賴韋良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銀行存摺2 本,被告陳紫柔所有之郵局存摺1 本;另於 臺中市○○區○○路00○00號扣押之被告林瑞評所有之行動 電話(含SIM 卡)1 支、無線網卡1 張、支票1 張、郵局存 摺1 本、提款卡1 張、預付卡2 張、筆記型電腦1 臺;被告 黃可婷所有之記帳本1 本、記帳單4 張、郵局存摺1 本、提 款卡1 張;另於臺中市○區○○街00號扣押之被告陳宜廷所 有之HTC 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該等物品與本案犯罪事實三詐欺取財犯行相關,且非屬違 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文豪林瑞評黃秝羚黃可婷、賴 韋良、陳宜廷陳紫柔等7 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車手機房成立起至101 年8 月9 日查獲之日止之期間內,平 均每天領取詐騙得手之金額1 次,每個月領取詐騙得手之金 額約10幾萬人民幣,唐文豪共領取薪水28萬元;林瑞評共獲 利40多萬元;賴韋良共領取薪水20萬元,擔任提款車手共獲 利20多萬元,陳宜廷共提領10幾次,計約30萬元之詐騙所得 ,領取底薪3 萬元。因認被告唐文豪等人涉犯「數次」詐欺 取財罪嫌(嗣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如下:被告唐 文豪等共犯數個提領舉動,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接續犯之 一罪)。
二、經查:起訴書僅以被告賴韋良等有關提領次數或獲利金額之 自白,即據以認定被告唐文豪等7 人涉犯詐欺取財「數罪」 (見起訴書第14頁),惟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



之唯一依據,亦不得以被告等所述提領數次之供詞符合拖水 集團之常情,即遽認被告等確有「數次」詐欺取財犯行;而 遍觀卷內全部證據,除前揭所述自白,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 資佐證被告唐文豪等7 人除犯罪事實三所示提領新臺幣2920 00元外,尚有其他提領何等次數、何等金額之詐欺款項,此 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唐文豪等7 人有「數次」詐欺取財犯行,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經公訴檢察官更正此部分若有罪應成 立接續犯(見本院卷二第83頁),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 接續犯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丁、無罪部分
壹、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貳、被告江洋周李春花其他被訴詐欺取財既遂無罪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洋周李春花乃被告唐嘉豪所經營馬 沙拉及詐欺機房之集團成員,被告江洋周有參與附表一編號 1 所示、被告李春花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詐欺取 財犯行,因認被告江洋周李春花此部分亦均涉犯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江洋周李春花涉有此部分詐欺犯嫌,無非係 以被告江洋周李春花之自白為其主要論據。惟按刑法修正 廢除連續犯、牽連犯、常業犯之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時, 應對每一行為之犯罪態樣,逐一明白認定記載,並於理由內 ,分別記載每一犯罪所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不得在以 包裹涵蓋方式記載犯罪事實,理由亦不得籠統概括認定,使 能罰當其罪,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不宜以原有連續犯、常 業犯之舊思維,為數罪併罰之認罪依據。經查,被告江洋周 於偵訊、聲羈訊問時均供稱:伊於101 年7 月10日進入詐欺 集團等語(見偵卷一第113 頁、聲羈卷第33頁反面),核與 被告唐嘉豪於偵訊所述:江洋周約在101 年7 月10幾號進來 集團等語(見偵卷一第128 頁)相符,起訴書亦認定江洋周 乃在101 年7 月10日加入詐欺集團(見起訴書第6 頁),是 被告江洋周對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即無從分擔 為詐欺行為,自非屬共同正犯。被告李春花於警詢供述:伊



在101 年7 月15日進入詐欺集團,第1 週寫稿子,第2 週開 始打電話騙人,伊是一線假公安人員,有領到薪水7636元等 語(見101 偵20517 號卷第5 頁),核與被告唐嘉豪於警詢 供稱:伊在101 年7 月15日左右晚間,帶李春花進入北屯路 詐欺機房內。李春花於8 月1 日左右離開詐欺機房。伊在李 春花8 月2 日回去前,因李春花說她身上沒錢,伊就把7636 元給李春花李春花回去後,伊透過林瑞評才知李春花不要 做了等語(見偵卷三第108 頁反面至109 頁)、被告林瑞評 於警詢供稱:唐嘉豪於101 年7 月15日把李春花帶走,李春 花做了2 週就走了等語(見偵卷三第103 頁反面)相符,足 認被告李春花對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即無 從分擔為詐欺行為,自非屬共同正犯。準此,本院尚難僅以 被告江洋周李春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概括表示認罪,即 認定被告江洋周有附表一編號1 所示、被告李春花有附表一 編號1 、2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從而,依前揭判例意旨, 本院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江洋周李春花無罪之諭知。叁、被告唐嘉豪林瑞評謝偉銓宋明哲張健民江洋周李春花被訴3400次詐欺取財未遂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嘉豪為首之馬沙拉及詐欺集團,自集 團成立起至101 年8 月9 日為警查獲止,向大陸地區不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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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