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2800號
TCDM,101,易,2800,2013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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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原名路寬)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續字第18
1號、第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路寬)於民國99年1 月間,因擔任丙○○配偶 之看護,而結識丙○○,兩人並於99年6 月間丙○○配偶去 世後成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乙○○並無與丙○○結婚之 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丙 ○○佯稱欲與其結婚,然需財產保障未來婚姻生活云云,要 求丙○○交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致丙○○信以為真 陷於錯誤,而於100 年4 月19日,自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大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 萬元至 乙○○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又 接續於100 年8 月間,佯以相同原因要求丙○○贈與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坐落在臺中市○○區○○ 段000 ○0 地號之土地暨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0 巷00號3 樓之1 ,下稱學府路房屋)以保障未 來結婚生活云云,致丙○○復陷於錯誤,遂於同月間贈與過 戶乙○○上開自小客車,於同年月15日將學府路房屋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乙○○。嗣因乙○○一再推託結婚日期,並要 求丙○○搬離學府路房屋,丙○○始知受騙,查悉上情。二、乙○○於100 年4 月間,受李世嶺雇用擔任煮飯、清潔、住 家打掃工作。乙○○並無與李世嶺結婚之意,竟利用李世嶺 為獨居榮民,年事已高(13年出生),需人陪伴照料餘生之 心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向李 世嶺佯稱欲與其結婚云云,致李世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 100 年4 月20日與乙○○簽定協議書,約定待李世嶺與原大 陸配偶(已返回大陸,然尚未判決離婚)離婚後,兩人即結 婚,李世嶺並交付其所有之臺中永安郵局郵政定期儲金存單 2 張(金額共計127 萬元)作為履約保障,兩人尚未結婚之 期間,若李世嶺身故,李世嶺願將該127 萬元存款贈與乙○ ○,乙○○因而取得該附條件贈與債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嗣李世嶺於100 年6 月20日往生,乙○○隨即於同年月30日 向李世嶺之女甲○○請求協助處理上開贈與事宜,復於同年



7 月14日提起給付遺贈之訴(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420 號 ),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委由黃進祥律師、黃建雄律師及甲○○委由紀岳 良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乙○○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丙○○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之 證據能力,且稱該證述內容與卷附悔過書內容不符,有顯不 可信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所 述是否與卷證相符乃其證明力問題,本院審酌檢察官代表國 家偵查犯罪,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 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 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本件尚無證據佐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前揭規定,證人丙○○於偵訊時具結證述,自有證據 能力。
㈡本案以下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法取 證之情事,與被告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關,且被告與其辯 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自丙○○受贈100 萬元、學府路房屋及自 小客車,李世嶺書立協議書並交付郵局存單2 張(金額共12 7 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100 年 3 月間,伊發現丙○○交往不單純,女人打電話來,丙○○ 就走開,丙○○為挽留伊,給伊100 萬元作為彌補。3 月底 伊與丙○○暫時分開一段時間,伊從100 年4 月5 日開始去 照顧李世嶺,100 年6 月20日李世嶺往生後伊回到豐原,丙 ○○就到豐原找伊談和好,伊看他有誠意就答應,丙○○就 把上開房車贈與伊,因此上開財物是兩人交往過程中,丙○ ○主動甘願贈與,並非詐欺而來。而李世嶺是因單純感念伊 的照顧、看護,而贈與存款,亦非詐欺而來云云(見本院卷 第47頁及反面)。然查:
㈠詐欺丙○○部分
⒈告訴人丙○○於100 年4 月19日,自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大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 萬元至 被告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同 年8 月間,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學府 路房屋皆贈與被告,學府路房屋之所有權於100 年8 月15日



移轉登記完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 復有大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臺中縣(現已改制臺中市)地方稅務局99年全期使用牌照 稅繳款書、○○區○○段000 ○0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資料各1 份在卷 可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2567號《下稱偵2567卷》第9 至31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因看護丙○○之配偶,認識丙○○,於丙○○配偶往生 後,渠等成為男女朋友,被告並答應與其結婚一節,經證人 丙○○證述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2567卷第56頁、 本院卷第47頁反面),應堪認定。證人丙○○於偵訊時具結 證稱:太太往生後,被告說要與伊交往、結婚,兩個人交往 並無同居,但有發生性行為,被告稱要嫁給伊,並要求伊給 100 萬元當作結婚基金才有保障,伊因而於100 年4 月匯款 100 萬元給被告,同年6 月間與被告至豐原找莊鳴龍師父挑 選結婚日子,同年8 月間催被告結婚,被告要求先過戶不動 產,被告說過戶後保證會結婚,伊因而過戶前揭房車給被告 。但過戶完成,被告就變了,對伊置之不理。伊老了,希望 有個老伴,被告說願意嫁給伊,伊才會將財物都給她等語( 見偵2567卷第55頁反面至56頁、101 年度偵續字第181 號卷 《下稱偵續181 卷》第70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 告要求伊將房車過戶給她,她說伊4 名女兒很厲害,結婚後 就要不到這些東西,伊也怕被告反悔不結婚,因學府路房屋 是伊唯一棲身之所,伊希望結婚後再過戶給被告,但是她不 肯,說這樣就不跟伊結婚,伊因相信被告會與伊結婚,才過 戶房車,但過戶後被告整個人都變了,開始與伊爭吵,伊與 被告交往期間感情很好,即使有吵過架,並非很嚴重,但過 戶房車後吵得很厲害,而且就沒有再發生過性行為等語(見 本院卷第149 頁、第152 至153 頁)。參以,證人丙○○乃 小學肄業,從事過工廠作業員、送貨司機、清潔員等職,月 薪1 至3 萬元間,曾領取資遣費、退休金等款項共265 萬元 ,此生除了前揭收入並無其他收入,學府路房屋是其與配偶 及4 名女兒於88年合資以總價300 多萬元購買,至90幾年間 始分期繳清,此經丙○○於另案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另 案100 年度訴字第2330號卷《下稱訴2330卷》第99頁反面、 第100 頁反面),可見丙○○並非資力雄厚之人,而其與被 告僅為一般男女朋友,一般男女朋友交往,雖或有相互贈與 財物之情,但100 萬元之金額非微,對原告而言,100 萬元 應屬鉅款,顯已逾一般男女朋友普通饋贈之常情,足認丙○ ○所證該100 萬元款項係出於被告要求作為結婚基金而贈與



等語,應非虛妄,堪可採信。再丙○○曾向被告表示「等太 太後事辦完週年,我們就結婚」,被告於100 年6 、7 月間 向丙○○詢問已經週年何時可辦結婚登記,並邀丙○○至豐 原請莊鳴龍師父挑選結婚日子,此情據被告於另案審理時自 承在卷(見訴2330卷第53至55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 所證相符(見本院卷第147 至148 頁反面),是被告與丙○ ○於上開房車贈與前確曾一再談論結婚事宜,並挑選結婚日 子;且衡以前揭房車價值非低,房屋甚為丙○○唯一棲身之 所,堪認證人丙○○所證被告以結婚為由要求其將房車贈與 ,其因而贈與,應為真實可採。
⒊被告於取得學府路房屋之所有權後,先後於100 年9 月4 日 、9 月6 日書寫字條給丙○○,分別為「天星,請問你能在 9 月底之前搬家嗎?因為我住的這個房子10月份到期,如果 你能在9 月底之前搬,我想在10月1 號至5 號之前想搬進去 住,我倆暫時分開也好,如果有一天你心裡還有我,想和我 在一起,我隨時歡迎你回到我身邊。我的房東不知為什麼想 要回他的房子,說不再租了,可能是想賣掉」、「天星,我 豐原房子到10月1 號到期,請你在9 月底之前搬家可以嗎」 ,有字條2 紙在卷為憑(見偵2567卷第32頁),上開字條為 被告親筆書寫,亦經被告於另案審理時供稱在卷(見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06 號影卷第18頁反面) 。然被告前揭字條內所稱豐原房子,實乃其自前夫汪裕林處 所受贈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之2 不 動產,有土地建物謄本暨異動索引及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見偵2567卷第34至50頁)。顯見被告取得學府路房屋所有 權後,即向丙○○騙稱其豐原房子到期,要求丙○○搬出, 並表明暫時分開之意。被告要求丙○○搬出,由其個人入住 ,足見被告並無與丙○○共同生活之意,而夫妻結婚後理當 共同生活,被告既不願與丙○○共同生活,即無與丙○○結 婚之意。佐以被告供稱:約於100 年4 月13日,李世嶺說要 與伊結婚等語(見偵續181 卷第26頁反面),且被告嗣於10 0 年4 月20日與李世嶺簽定協議書,約定待李世嶺與原配偶 離婚後,兩人即結婚,有卷附協議書可參(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 卷》第22頁)。被告豈有可能一面與他人約定結婚,一面復 有與丙○○結婚之真意,實屬不可想像,益徵被告並無與丙 ○○結婚之意。而丙○○雖曾聽聞被告轉述其在西屯區擔任 看護,然並不知悉被告另有與李世嶺於100 年4 月20日書立 協議書約定結婚,於本件案發前亦未見過該協議書,此經丙 ○○於本院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1 頁反面),丙○



○既不知悉被告有另與他人談論婚嫁,且與被告交往期間, 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且感情尚佳,被告復一再表明願意與其 結婚之意,丙○○對被告羅織之結婚美夢自會深信不疑,綜 上各情足徵被告確無與丙○○結婚之真意,僅係佯以結婚為 由,使丙○○誤信為真,而向丙○○接續詐取前揭100 萬元 、學府路房屋及自小客車等財物。
⒋被告雖辯稱丙○○係因挽留及欲與之和好,因而贈與上開財 物,然其於另案時證稱係因丙○○太太往生後,伊將丙○○ 照顧的很好,丙○○因為感激伊,才無條件贈與房屋(見訴 2330卷第101 頁反面),所述前後不一,且縱認渠等間有所 不快或誤會爭執,雙方僅為一般男女朋友,丙○○斷不至於 以自身絕大部分積蓄作為賠罪之法,被告此部分所辯,實與 常情有違,難認可採。至於卷附(見偵2567卷第70、71頁) 之100 年8 月4 日房屋贈與同意書記載「立同意書人丙○○ 感念同居人路寬女士攜手相伴,付出甚多,同意無條件贈與 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之1 房屋乙棟作為回報 」、100 年8 月25日悔過書記載「我們倆認識不久,我告訴 路寬我之前有很多女朋友,有了路寬在(再)也不和那些女 人來往,可是我一直多欺騙路寬,還是和那些女人來往,我 良心發現對不起路寬,我的內心深處感到非常內疚,所以我 把我的房子和車子都過戶給路寬」,然上開文書所載內容並 非真實,係為安撫被告,期能順利與之結婚,始順從被告依 其所擬之稿所書寫,業據證人丙○○具結證述在卷(見偵續 181 卷第70頁反面),且上開房屋贈與同意書與悔過書所記 載贈與房屋之原因前後不一,無論係無條件或係為向被告道 歉,均有違常情。丙○○渴望與被告結婚,誤信被告會與其 結婚,為求此目的,自會順從被告之意,則房屋贈與同意書 、悔過書所載學府路房屋係無條件或係為向被告道歉乃贈與 被告,顯係丙○○受被告之詐騙,沉迷於被告將與其結婚之 美夢下所寫,尚難以此為何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以,被告以 前揭情詞置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㈡詐欺李世嶺部分
⒈被告於100 年4 月間,受李世嶺雇用擔任煮飯、清潔、住家 打掃工作。李世嶺於100 年4 月20日與被告書立協議書,內 容為「茲者甲方(按即李世嶺)年邁行動不便,續絃之配偶 年前置甲方之生活不顧,返回大陸業逾年餘音訊杳然。甲方 因而提起離婚之訴,現在法院審理中。緣兩願依下列條件由 乙方(按即被告)照料甲方生活起居瑣事。一、雙方同意上 開離婚訟案判准確定2 個月內結婚,日後任何一方反悔不履 行者,應給付對方130 萬元違約金。二、甲方願將儲蓄於永



安郵局之存單2 紙(金額計127 萬元)交予乙方保管作為履 約之保障。之間倘甲方身故即將該存款遺贈乙方。另乙方服 侍期間給付月薪2.5 萬元之看顧費。三、乙方應誠實照顧甲 方起居,雙方相處期間均不得交往異性男女朋友,違約者應 給付對方違約金10萬元」,復於100 年5 月22日書立覺書, 內容為「茲者本人年邁多病而獨居,年經鄰居石秋潮老友介 紹素有看顧老弱病患專業之路寬女士照顧本人起居,有感其 看護誠懇週延無微不至。期望路寬女士能持續看護本人終生 ,一旦身故願將下列儲蓄存款遺贈路寬女士,聊表看護照顧 之恩情。恐口無憑,特立此覺書為據」,並交付被告臺中永 安郵局郵政定期儲金存單2 張(金額共127 萬元),嗣李世 嶺於100 年6 月20日往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47頁反面),復有協議書、覺書、李世嶺所有之臺中永安 郵局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影本2 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至25頁),李世 嶺往生後,被告旋即於同年月30日委由陳端輝律師發函予甲 ○○,僅以覺書為由請其處理李世嶺生前上開贈與之事,復 於同年7 月14日僅以覺書為證提起給付遺贈之訴,由本院10 0 年度家訴字第420 號審理,有陳端輝律師事務所100 年6 月30日函、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420 號給付遺贈案卷暨民 事起訴狀附卷可證(見100 年度他字第4225號卷第10頁、10 0 年度偵字第20903 號卷第13至16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 定。
⒉被告與李世嶺簽立前揭協議書,係由陳端輝律師撰寫並擔任 見證人,內容為被告與李世嶺兩人之意思,李世嶺當時身體 狀況良好等情,經證人陳端輝於本院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158 頁反面至161 頁),是被告與李世嶺對於協議書內 容均知悉且同意而為簽署。而由前揭協議書內容,參以被告 供稱:李世嶺約於100 年4 月13日說要與伊結婚等語(見偵 續181 卷第26頁反面),可見李世嶺有與被告結婚之意,且 贈與存單之目的,係基於履約(結婚)之保障,否則也不會 約定雙方相處期間均不得交往異性男女朋友,違約者應給付 對方違約金10萬元,李世嶺係因與被告約定結婚,因而交付 存單,並表示若尚未辦理結婚即身故,願將存款贈與被告。 然被告於本院供稱:其自與丙○○交往迄與丙○○進行民事 官司,一直有與丙○○結婚之意(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 可見被告自無可能有與李世嶺結婚之真意。而被告以結婚為 由向丙○○詐取100 萬元、學府路房屋及自小客車,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益徵被告乃係反覆施以類似詐術,佯稱欲與李 世嶺結婚照顧其餘生,而使李世嶺誤信,而為前揭協議,取



得附條件贈與債權之不法利益,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 圖。而李世嶺與被告書立協議書時,並不知悉被告尚有與他 人(即丙○○)談論婚嫁之事,其對於被告答應與之結婚一 詞,當會深信不疑,倘其知悉被告與他人已談論婚嫁,被告 甚至以此理由取得100 萬元財物,李世嶺並非至愚之人,當 可預見被告並無與之共結連理,照顧其餘生之意,其豈有可 能願意提供存單作為履約保障,並與被告約定附條件贈與。 是以,被告確無與李世嶺結婚之真意,僅係佯以結婚為由, 使李世嶺誤信為真,而向李世嶺詐取協議書所載附條件贈與 債權之不法利益,堪以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李世嶺感念伊看護無微不至,才贈與交付定期 存單云云。惟協議書已明文交付存單係履約(結婚)之保障 ,若係單純感念看護付出,實不至於贈與127 萬元如此鉅額 ,且既係感激看護周延,何有約定若不結婚或與他人交往, 則應支付違約金之必要,足見被告所辯,尚非憑採。被告雖 以前揭覺書內容辯以李世嶺之贈與係單純感念看護,惟李世 嶺書立之覺書內容,與前揭協議書之真意不符,固然證人陳 端輝於本院具結證述:李世嶺對於覺書內容同意,且當時其 身體狀況良好(見本院卷第160 頁),然上開兩份文件相隔 僅1 月,李世嶺竟在短時間內書立內容不相符合之文書,已 足置疑,參以丙○○亦曾在被告要求下書寫與其本意不符之 文書,業如上述,該覺書是否係基於當事人內心真意而為書 寫,或係基於其他理由而書立,仍屬存疑。再者,李世嶺於 100 年6 月20日往生後,被告隨即向於同年月30日向李世嶺 之女甲○○請求協助處理上開贈與事宜,復於100 年7 月14 日提起給付遺贈之訴,業如上述,被告隻字未提協議書內容 ,反以覺書作為請求依據,由協議書內容可知李世嶺係基於 感情、婚姻之故才交付存單並為協議,然被告卻於李世嶺往 生後不久急於請求127 萬元之贈與款項,此與感情失所依歸 而絕望心傷之常情不符,益徵被告並無與李世嶺共同生活之 意,意僅在求得存款,據此,被告之意既在求得款項,為使 其請求正當化,其以結婚為由再要求李世嶺簽署上開內容之 覺書,尚非不可想像。而李世嶺同於丙○○,復會在沈迷渴 望與被告結婚之美夢,而應其要求所簽署。是以,縱使李世 嶺生前書立覺書,難認其交付被告前揭定期存單並與被告約 定附條件贈與,乃係基於單純感念被告看護付出之故,故該 覺書尚不足為何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以,被告以前揭情詞置 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持辯解,與卷內事證不符,亦與常情 有違,顯非真實,委無足採。從而,被告詐欺取財、詐欺得



利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 要件,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若詐得現實之財物, 即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1 項之範圍(最高 法院25年非字第119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李世嶺交付 被告之郵政定期儲金存單2 張,乃銀行收受存款人存款所交 付之憑據,而存款人喪失存單之占有,可請求銀行補發,與 一般存款簿遺失同,毋庸依民事訴訟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 之程序,此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102 年4 月24日 處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141 頁)。是 以,該定期存單僅具憑據作用,而為私文書一種,並無財產 價值。李世嶺交付被告存單2 張,並約定2 人尚未結婚該段 期間,若李世嶺身故,願將該127 萬元存款遺贈被告,雖記 載遺贈一詞,然遺贈為單獨行為,依遺囑(要式行為)為之 ,是上開協議書並非遺贈,應認該協議書之約定,僅使被告 取得附條件贈與債權(即死因贈與),是被告詐取者乃屬財 產上不法之利益,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故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人認被告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變 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45 、212 頁),對被告刑事辯護 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 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同一結婚為理由, 向丙○○詐取100 萬元、學府路房屋、自小客車等財物,係 利用同一機會為之,且其向丙○○詐取財物之相隔時間並非 甚久,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復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其 對丙○○持續詐欺取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合法賺取財物,利用人年老時需人陪 伴照料之心理,藉由看護工作取得丙○○、李世嶺之感情信 任,向其等羅織結婚美夢,使其等陷於錯誤,均相信被告願



意與之結婚,因而詐取財物或不法利益,所得財物或不法利 益價值非微,足致生損害於丙○○、李世嶺之繼承人,可見 被告行為惡劣,惡性非輕;且犯後不知自我反省,仍狡言卸 責,尚無認錯悔改之決心,犯後態度非佳;而被告前於99年 間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素行難認良好;其詐得之學府路房屋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06 號以丙○○受詐欺為由, 判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定,被告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再易字第28號判決再審之訴 駁回,詐得之自小客車部分、100 萬元部分,經本院100 年 度訴字第2731號判決返還,自小客車嗣後已過戶歸還,被告 另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上易字第66號審理中,與 丙○○達成和解,匯款歸還丙○○100 萬元;詐得127 萬元 附條件贈與債權之不法利益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將 臺中永安郵局郵政定期儲金存單2 張歸還甲○○,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06 號、同院101 年度 再易字第28號、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731號判決書、匯款申 請書、和解筆錄、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記載甲○○當庭 收受意旨之存單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6至77頁、第10 8 至115 頁、第163 、164 、169 、170 、220 頁),被害 人所受損害已有彌補,惟由上述訴訟過程可見被告並非主動 歸還財物給丙○○,而是丙○○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之,於訴 訟中回想令人不堪之受騙過程,丙○○之身心再次遭受打擊 ,益徵被告對其所為尚乏積極悔錯之意,仍不宜輕縱;並斟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施行,然被告所處之刑與 修正之第50條第1 項但書情形不符,是無庸再予論述新舊法 比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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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