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易字第22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溫平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101年易字第22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溫平全於民國102年5月7日 收受本院判決正本後,雖於102年5月17日具狀提起上訴,惟 上訴狀內並未敘述具體理由,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及被告 提出之刑事上訴狀1份附卷可稽;嗣被告於102年5月17日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亦未補提上訴理由,經本院於102年6月 19日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 於102年7月8日送達至被告住所地臺中市○○區○○路0段○ ○0巷0號,因未會晤受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受僱人,寄存送達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頭汴派出所 ,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並有本院命補正上訴理由書之裁定 1 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被告於收受前開裁定後,迄今亦 未補提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