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193號
TCDM,101,易,1193,2013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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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奇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奇鴻共同犯附表二所示共叁罪,分別處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與從刑)。其中附表二犯罪事實二及犯罪事實三所示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及編號11所示之物,均沒收。吳奇鴻其他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吳奇鴻(綽號「阿浪」、「阿民」)於民國98年9 月間,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小羅」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 集團後,即與「小羅」、「胖子」及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 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推由吳奇鴻透過報紙分類廣告或網路收購人頭帳戶,再由該 集團其餘成年成員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復由吳奇鴻指示該集 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胖子」之成年車手成員提領 款項後,存入「小羅」所指定之帳戶中;吳奇鴻即分別於98 年11月初某日及同年月8 日,輾轉購得游明賢所有之第一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 戶(下稱游明賢第一銀行帳戶,游明賢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因其同時所交付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南屯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所涉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業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522 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並經 本院以99年度中簡上字第330 號判決駁回上訴、諭知緩刑2 年並應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確定,而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 第1772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林奕朋(原名「黃志偉 」)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八甲郵局局號0000000 號 、帳號0000000 號帳戶(下稱林奕朋郵局帳戶)及彰化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林奕朋彰化銀行帳戶)(林奕朋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86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 月確定)後,推由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分別於下 列時間,撥打電話向下列之人實施詐騙,而共同詐欺取財得 逞:
㈠於98年11月7 日下午3 時30分許,佯裝網路拍賣賣家及郵局 人員,接續撥打電話予李詩儒,向李詩儒佯稱其先前網路購 物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李詩儒



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陸續於同年月7 日下午5 時34分 許、同年月7 日下午5 時36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 2 萬3,000 元、2,000 元至上開游明賢第一銀行帳戶內,及 於同年月7 日下午4 時25分許轉帳2 萬9,989 元至郭美寧所 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二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於同年月7 日下午6 時41分許轉帳10萬7,000 元 至徐裕量所有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於同年月8 日下午4 時35分許、同年月8 日下午 4 時37分許、同年月下午4 時39分許分別轉帳5 萬元、4 萬 8,900 元、1,100 元至黃于瑄所有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同年月9 日下午6 時25 分許、同年月9 日下午6 時27分許分別轉帳9 萬8,000 元、 2,000 元至王芬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 號帳戶內,於同年月9 日晚上7 時33分許、同年月晚上7 時37分許、同年月晚上7 時39分許、同年月晚上7 時42分許 分別轉帳10萬元、8 萬6,000 元、1,000 元、2,000 元至張 育銓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 帳戶內,共計轉帳13次,遭詐騙金額總計55萬989 元(下稱 犯罪事實一)。
㈡於98年11月8 日下午6 時22分許,佯裝網路拍賣賣家及郵局 人員,接續撥打電話予衛智凡,向衛智凡佯稱其先前網路購 物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衛智凡 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 時53分許,轉帳1 萬6,123元至上開林奕朋郵局帳戶內(下稱犯罪事實二)。 ㈢於98年11月8 日下午2 時許及同日晚上8 時許,佯裝銀行人 員,接續撥打電話予陳乾新,向陳乾新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 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陳乾新信 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陸續於同日晚上9 時35分許、同日 晚上9 時45分許、同日晚上9 時46分許、同日晚上9 時49分 許,分別轉帳8,000 元、7 萬1,000 元、2 萬1,000 元、2 萬元至上開林奕朋彰化銀行帳戶內,共計轉帳4 次,遭詐騙 金額總計12萬元(下稱犯罪事實三)。
二、嗣經李詩儒、衛智凡、陳乾新發覺受騙,報警處理,暨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吳奇鴻所持用如 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000000000000000 號等網卡實施通訊監 察,並於99年2 月4 日上午10時許,前往吳奇鴻位於臺中縣 太平市○○路000 巷0 弄00號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吳奇鴻 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詩儒、衛智凡、陳乾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 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 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 、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 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 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 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 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 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 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 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定通訊 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 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 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 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 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 ,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有事實足認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有刑法第339 條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 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 ,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 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依本院所核發之98年度 聲監字第1224號通訊監察書,於核准期間內對被告吳奇鴻所 持用之行動網卡等通訊器材進行通訊監察,有上開通訊監察 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03 頁至第104 頁);且被告所 涉犯之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犯罪類型,其犯罪過程多係透 過電話通聯並以代號、暗碼等隱晦方式暗中進行,其犯罪結 果戕害不特定國人之財產法益及經融秩序甚鉅,自屬危害社 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犯罪嫌疑人之通訊內容 要與涉案情節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又 監聽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 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規 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 式之處,則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自具有證 據能力。
㈡又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



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 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 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之 1 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式,以 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 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 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 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 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 據程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卷附通訊監 察譯文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 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 告以要旨,使渠等表示意見,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審酌 該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 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 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另案被告游明賢(見警卷㈠ 第215 頁至第218 頁)、林奕朋(見本院卷㈡第48頁反面至 第50頁;警卷㈠第222 頁至第223 頁)、證人即告訴人李詩 儒(見警卷㈡第618 頁至第619 頁)、衛智凡(見本院卷㈡ 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警卷㈡第633 頁至第634 頁)、陳乾 新(見本院卷㈡第51頁;警卷㈡第638 頁至第639 頁)於警 詢中之陳述,及卷附之告訴人李詩儒、衛智凡、陳乾新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㈡第624 頁反面 、第635 頁、第642 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崎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院卷㈡第67頁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本院卷㈡第72頁),性質上均屬傳聞 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 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裁判之基礎( 見本院卷第107 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得為本案之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犯罪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 實二及犯罪事實三所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本來 要買林奕朋上開郵局及彰化銀行帳戶,但賣帳戶之人已將該 2 帳戶賣給他人,而未購得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份
上開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游明賢(見警卷㈠第 215 頁至第218 頁)、證人即告訴人李詩儒(見警卷㈡第61 8 頁至第619 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李詩儒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㈡第624 頁 )、遭詐欺轉帳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㈡第622 頁反面至第624 頁)、第一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100 年4 月 6 日南臺中字第65號函所檢送游明賢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 院卷㈡第147 頁)、被告收購游明賢前揭帳戶之通訊訊息紀 錄(見本院卷㈠第198 頁至第199 頁)附卷可稽,復有被告 所有,供其聯絡、收購前揭帳戶所用如附表一編號10及編號 11 所 示之物扣案可佐。又游明賢因交付其所有之玉山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所涉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前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522 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並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上字第330 號 判決駁回上訴、諭知緩刑2 年並應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確定 ,本案上開游明賢第一銀行帳戶,則因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同時交付,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經檢察官以99年度 偵字第17727 號為游明賢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4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99年度偵字第17727 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9年度中 簡上字第330 號刑事判決(偵卷㈠第221 頁至第224 頁、第 32 0 頁 至第321 號)在卷可參。又被告因收購游明賢上開 玉山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對另案被 害人杜麗娟(玉山銀行帳戶)、黃冠捷(玉山銀行帳戶)、 林忠義(第一銀行帳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亦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164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7 月、6 月、6 月確定在案(下稱前案),亦有該 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4頁至第83頁),洵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1.告訴人衛智凡、陳乾新分別於犯罪事實二及犯罪事實三所示 時間,遭該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取財物得逞等情,業據證



人即另案被告林奕朋(見本院卷㈡第48頁反面至第50頁;警 卷㈠第222 頁至第223 頁)、證人即告訴人衛智凡(見本院 卷㈡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警卷㈡第633 頁至第634 頁)、 陳乾新(見本院卷㈡第51頁;警卷㈡第638 頁至第639 頁)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衛智凡、陳乾新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㈡第635 頁、第642 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院卷㈡第67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 本院卷㈡第72頁)、告訴人陳乾新、衛智凡遭詐騙而轉帳之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見本院卷㈡第52頁、第53頁反面) 、彰化商業銀行板橋分行98年11月13日彰板字第0000000 號 函及檢送林奕朋前揭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 ㈡第56頁至第60頁、第64頁)、林奕朋前揭彰化銀行帳戶存 摺封面影本(見本院卷㈡第63頁反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98年11月18日板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林奕朋 前揭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㈡第57頁至第 60頁)、林奕朋前揭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本院卷㈡第 65頁)、告訴人衛智凡之存摺封面影本(見本院卷㈡第68頁 )附卷可稽。又林奕朋因交付前揭彰化銀行、郵局等帳戶致 告訴人陳乾新、衛智凡等人受騙轉帳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86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 月確定,有前揭判決、林奕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2頁至第43頁、第35頁) ,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核閱屬實。
2.被告雖矢口否認有收購林奕朋前揭郵局及彰化銀行帳戶。然 查,被告於前案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伊綽號為「阿浪」, 也有朋友叫伊「阿民」,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都是伊的;「 小羅」叫伊在臺灣負責幫他找金融本子,伊再交給綽號「胖 子」的車手負責領錢,「胖子」領完錢後,會以現金之方式 ,用ATM 存款機存入渣打銀行帳戶內,「胖子」存好後,會 到7-11或全家便利商店將存款明細單據傳真到「尤美電信網 」給伊看,伊就以帳號「qaqa678@kimo.com」登入尤美電信 網站接收,再由伊跟「小羅」說錢已經匯進去了,並用即時 通將存款明細電子檔案寄給「小羅」;「胖子」領完錢後要 將錢存入之帳戶,都是「小羅」告訴伊,伊再叫「胖子」去 存,只要當日有領錢,伊都會跟「小羅」聯絡;伊提供給「 小羅」的人頭帳簿,有些是透過報紙上分類廣告,伊撥打電 話過去問他們有無要賣的本子,伊有跟他說同行要用,有些 則是透過網路上光華螞蟻市場,那裡有很多刊登大小車買賣



的廣告,「大車」就是有現金存入功能的銀行,「小車」就 只有匯錢、轉帳的功能;伊有3 個即時通帳號分別為「qaqa 678@kimo.com」、「po168989」、「go07780 」,跟「胖子 」、「小羅」都是用「qaqa678@kimo.com」聯絡;伊叫「胖 子」去領詐騙贓款部分,伊沒賺,伊只賺簿子的錢,扣掉成 本後,一本大概賺2,000 元至8,000 元,1 個月差不多10多 本,獲利約10萬元,伊是從98年9 月開始幫「小羅」張羅人 頭存簿;「胖子」是伊找的,「胖子」和「小羅」並沒有接 觸,伊要求「胖子」在領完錢後,先扣除自己的工錢即領取 錢的0.5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9頁至第81頁、第117 頁反 面至第121 頁)。又如下通訊監察譯文為被告與買賣人頭帳 戶者之通訊內容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102 年8 月14日審理 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88 頁反面),並有本院98年度 聲監字第1224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本院卷㈡第103 頁至第104 頁)、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㈠第238 頁至第 240 頁)、尤美電信網網頁列印資料(見本院卷㈡第91頁反 面)附卷可稽,復有附表一編號10及編號11所示之物扣案可 佐。
⑴98年11月8日下午2時38分50秒
qaqa678@kimo.com:這邊報車給我 time740212:嚇死我了
time740212:以為哥又不見嘍
time740212:代號108楊0000-000000-0溪洲分行 time740212:代號700綠0000000-0000000板橋八甲郵局 time740212:代號009彰0000-00-00000-0-00板橋分行 time740212:哥.....號碼拿到了嗎 qaqa678@kimo.com:你東西都有試好了嗎? ⑵98年11月8日下午2時38分50秒
qaqa678@kimo.com:剛剛去拿門號 qaqa678@kimo.com:終於有門號了 qaqa678@kimo.com:到了
qaqa678@kimo.com:我去拿門號 qaqa678@kimo.com:這邊報車給你嗎? ⑶98年11月8日下午4時43分27秒
qaqa678@kimo.com:戶名黃志偉 ⑷98年11月8日下午4時43分27秒
qaqa678@kimo.com:大東
time740212:???
qaqa678@kimo.com:現在有空去一趟台新嗎? time740212:我叫阿濤




qaqa678@kimo.com :你身上剩多少錢? time740212:台新??
time740212:1千多
time740212:清說
⑸98年11月8日下午4時56分17秒
qaqa678@kimo.com:你在網咖嗎? qaqa678@kimo.com:沒錯
qaqa678@kimo.com:你可以幫我存3千在台新嗎? time740212:我只剩1千多...
time740212:拿車和買門號了
time740212:存1千可以嗎
qaqa678@kimo.com:台新 離你多遠? time740212:查一下
qaqa678@kimo.com:你那三台試車明細表有留嗎 time740212:沒出來...我去台新提款機用的...我再跑一次 qaqa678@kimo.com:那你順便 time740212:老哥你電話通了嗎
qaqa678@kimo.com:台新 00000000000000 qaqa678@kimo.com:存1千
qaqa678@kimo.com:麻煩一下 qaqa678@kimo.com:電話通了 qaqa678@kimo.com:有事打給我用公共電話打 time740212:3台車帳號有記好嗎
time740212:那我先去...你有事用SKYPE打給我... time740212:代號108楊0000-000000-0溪洲分行 time740212:代號700綠0000000-0000000板橋八甲郵局 time740212:代號009彰0000-00-00000-0-00板橋分行 3.被告雖於本院102 年5 月15日審理時辯稱:伊原要買林奕朋 上開郵局及彰化銀行帳戶,但販售人頭帳戶者已經賣給他人 ,所以伊沒有買到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7頁反面);復於本 院102 年8 月14日審理時辯稱:有時候存摺交付到伊手上的 這段期間,帳戶所有人可能會去掛失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0 0 頁反面至第201 頁)。然查,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 98年11月8 日下午2 時38分許,被告(qaqa678@kimo.com) 即要求「time740212」報「車」(依被告前揭所陳,暗指人 頭帳戶之意)給其,而「time740212」於該通通訊所提供之 帳戶即包括林奕朋前揭郵局及彰化銀行帳戶,被告同時並詢 問「time740212」是否已測試帳戶,直至同日下午4 時37分 許,被告仍有告知不詳之人戶名為「黃志偉」(即林奕朋) 之通訊紀錄,並於同日下午4 時56分許之通訊中,問「time



740212」是否有保留測試其所提供該3 帳戶之明細表,而要 求「time740212」再利用銀行提款機測試一次,「time7402 12」並於該通通訊中再次告知被告其所提供包括林奕朋前揭 郵局及彰化銀行帳戶在內之3 帳戶帳號,顯見被告已透過「 time740212」購得林奕朋前揭郵局及彰化銀行帳戶,核與證 人林奕朋於另案警詢時所證出售上開帳戶之時間相符(見本 院卷㈡第49頁),否則被告實無必要直至同日下午4 、5 時 許,仍一再要求「time740212」測試該等帳戶,「time7402 12」亦無必要問被告是否已記住該等帳戶帳號,而一再告知 被告該等帳戶帳號資料。且被告與「time740212」為前揭通 訊後,告訴人衛智凡確實於同日下午6 時53分許,轉帳1 萬 6,123 元至林奕朋前揭郵局帳戶,並於同日旋遭提領1 萬6, 006 元;另告訴人陳乾新亦於同日晚上9 時35分許、同日晚 上9 時45分許、同日晚上9 時46分許、同日晚上9 時49分許 ,共計轉帳12萬元至林奕朋前揭彰化銀行帳戶,並於同日晚 上9 時56分許、同日晚上9 時57分許、同日晚上9 時59分許 、同日晚上10時許、同日晚上10時1 分許、翌日(9 日)凌 晨0 時37分許,分別遭人以中國信託及台新銀行自動提款機 提領方式提領殆盡等情,亦有告訴人陳乾新、衛智凡遭詐騙 而轉帳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見本院卷㈡第52頁、第53 頁反面)、林奕朋前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㈡第58 頁反面)、彰化商業銀行板橋分行98年11月13日彰板字第00 00000 號函及林奕朋前揭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見本 院卷㈡第56頁至第60頁、第64頁)在卷可證,益徵被告前揭 該等帳戶可能遭掛失之辯解,並無所據。綜上,被告確有輾 轉購得林奕朋前揭郵局及彰化銀行帳戶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使 用,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衛智凡、陳乾新財 物得逞之情,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洵堪採信。其就犯罪事實二及犯罪事實三所辯,僅係 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罪事 實一至犯罪事實三所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皆 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25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 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 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考其立法目的,係保障受刑人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失其得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而賦予受刑人自行衡量,選 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 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比較修正前後關於 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 ,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並賦予受刑人於裁 判確定後,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 併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 開罪刑,均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 人較有利。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 規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就告訴人李詩儒遭詐騙之金 額,雖僅記載2 萬3,000 元、2,000 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6 ),然告訴人李詩儒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接續詐欺,因而陸 續匯款13次,共計55萬989 元乙情,已如前述,是起訴書雖 漏載告訴人李詩儒其餘遭詐欺轉帳部分,然與起訴部分有實 質上一罪關係,且被告基於共同正犯地位,應就全部結果共 同負責(詳見下述),是本院自應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 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 成立。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 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 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 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 、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 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 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 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 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 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 1323號判決意旨參見)。查以撥打電話或網路為詐欺取財之 行為方式,通常係一集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警方 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自收購人頭帳戶、電信機房之 設定、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 戶提領詐得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 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組成員之協力, 均將無法達成其犯罪目的。經查,本件係先由被告收購人頭 帳戶,並由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詐欺告訴人等,致告 訴人等陷於錯誤匯款至各該人頭帳戶後,被告再指示「胖子 」提領詐得款項存入「小羅」指定之人頭帳戶中等情,已如 前述。堪認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相互協助分工完成 取得人頭帳戶、撥打詐欺電話、領取詐欺款項、分贓等行為 。是本件被告雖未親自參與撥打電話詐欺告訴人等之過程, 然被告既對其係為該詐欺集團收購人頭帳戶等情有所認知, 且亦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有所認識,而 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詐欺之犯行,顯 係本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 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縱其與該詐欺集團部分共 同正犯彼此間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仍應就各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 就上開3 次詐欺取財犯行,與「小羅」、「胖子」及該集團 其餘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
㈢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 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李詩儒、陳乾新雖有多次 轉帳之情形,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對告訴人3 人,亦有多次 撥打電話實施詐騙之情,然該詐欺集團係於密接之時間內, 分別對同一告訴人,利用同一網路購物付款方式有誤等虛構



理由及機會,接續撥打電話,要求渠等轉匯款項,致同一告 訴人陸續轉匯款項至各該人頭帳戶,而侵害同一法益,顯係 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於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較為合 理。
㈣被告與「小羅」、「胖子」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所 犯上開犯罪事實一至犯罪事實三所載3 次詐欺取財犯行,各 個行為時點及被害人均有所差異,且於各次詐欺取財行為後 ,各該次犯行即已完成,是上開3 次詐欺取財犯行,應屬各 自單獨之行為而具有獨立性,因認被告所犯上開3 次詐欺取 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之年,不思以己身之力,以正當途徑, 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以牟利,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 度不容小覷,暨審酌其於該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地位,及 各該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高低,兼衡其對犯罪事實一坦承不 諱之犯後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 寒(見本院卷㈠第13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及第 107 頁至第117 頁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所庭呈之執行命令、家 境及父親身體狀況相關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詳見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並諭知被告就犯罪事 實二及犯罪事實三所犯詐欺取財罪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該 2罪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及編號1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 ,供其與「小羅」聯絡之用,或收購前揭人頭帳戶而與他人 聯絡之用,而犯上開3 次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業如前述,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前揭所犯3 罪 下,均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9 、編號12至編號 15所示之物,雖亦為被告所有,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為被告為上開3 次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於98年5 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均不詳綽號「小馬」之成年男子為首之詐欺集團,而與「 小馬」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詐騙行為;其犯罪手法為,由「 小馬」所屬詐騙集團中被告以外之其他成年成員,先在不知 情之廖尚緯(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架設之網頁(ht tp://newstyle .pointto.us/ab/bf77/indexl.html)上刊 登「量身規劃讓您付款無壓力」、「專辦困難件、過件率超 高、一率過件才收費」、「專業的理財顧問教您、薪情不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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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二苓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八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