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林志賢
訴訟代理人 洪淑芬
被上訴人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吉永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
10月31日本院馬公簡易庭101年度馬簡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五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上訴人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派員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 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因 此提起訴訟,請求判決不許強制執行,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 行力,故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即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 部達其目的時而言;惟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雖未終結,如拍 賣程序業已終結,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亦不能撤銷已終 結之拍賣程序,僅得撤銷拍賣程序以後之執行處分。本件上 訴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字第2510號清償債務事 件提出債務人異議,該事件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就上訴人對訴外人振邦工程有限公司之債權,核發移轉命令 在案,有本院民國101年11月22日澎院倫101司執義字第2510 號執行命令、送達回證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至61 頁)。該發給移轉命令之程序,固一經發給即告終結,然該 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本件被上訴人所執債權尚未獲清償 ,則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本件訴訟合乎前開規定,僅 上訴人不得請求撤銷已終結之發給移轉命令程序。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 第3款之規定,當事人不得在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出新攻 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 補充者,不在此限。本件上訴人提出上訴後,始就兩造間保 證契約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等規定
有所主張,然其原因事實及相關證據業於原審提出,況此等 攻擊方法所涉者,乃法律之解釋、適用,而法律之正確適用 乃本院職權所在,衡諸上揭規定,該等攻擊方法乃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補充,其提出並無違法,核 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之陳述除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外,並補充略以:(一)上訴人就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 行)於93年10月21日貸與訴外人董OOO新臺幣(下同) 60萬元之借款債權,與慶豐銀行簽訂之連帶保證契約(下 稱系爭保證契約,此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 違反89年11月1日修正之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消費者 保護法第12條等規定,應屬無效。
(二)系爭保證契約既屬無效,且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則其受讓 為上訴人擔保該保證債務而簽發之本票(發票人為上訴人 、董OOO及訴外人董OO,發票日為93年10月16日,金 額60萬元,下稱系爭本票)即有惡意,不得對上訴人主張 本票上債權等語。
(三)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510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二、被上訴人之抗辯,除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外,並補充略以:(一)系爭貸款契約上之借款債權,雖以董OOO貸款所購買之 車號: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 ,然依經驗法則,該抵押權應不足以償還貸款,而屬非足 額擔保;且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之意旨在於,銀行已取 得足額擔保時,不得以借款人未另提供連帶保證人為由而 拒絕貸款,非謂銀行不能在已取得足額物上擔保之情況下 ,同時享有連帶保證人之擔保,是系爭保證契約並未違反 前揭條項之規定。
(二)依系爭保證契約之內容,慶豐銀行並未對上訴人提供商品 或服務,保證人亦未自慶豐銀行獲得報償,是系爭保證契 約並非有關消費之法律關係,而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 適用。
(三)上訴人就其所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有惡意或重大過失 等情,未有舉證,實屬空言等語。
(四)聲明:上訴駁回。
三、董OOO前於民國93年10月21日,向慶豐銀行貸款60萬元以 購買系爭車輛,由上訴人與董OO擔任連帶保證人,上訴人 另與董OOO、董OO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與慶豐銀行,並
以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作為上開債務之擔保;董OOO 自94年11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慶豐銀行先持系爭本票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4年度票字 第1688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慶豐銀行再將上開借款債權 、本票債權及動產抵押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以存證 信函通知上訴人、董OOO及董OO;嗣被上訴人持上開本 票裁定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就董OOO、董OO及上訴 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無結果而取得該院惠民執己字 第96執7589號債權憑證,被上訴人復於101年7月6日持該債 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510號受理在案並經發給移轉命令等 情,有汽車貸款契約、拍賣車輛記錄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 為證(見原審卷第21至23、46至48、63、77頁),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可採認。是本件爭點厥為:⑴系爭保證契約是 否因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等強制規 定而無效?
⑵若系爭保證契約無效,則上訴人得否據以抗辯系爭本票付 款請求權之行使?經查:
(一)系爭保證契約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而無效: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銀行法第12條規定: 「本法稱擔保授信,謂對銀行之授信,提供左列之一為擔 保者:一、不動產或動產抵押權。二、動產或權利質權。 三、借款人營業交易所發生之應收票據。四、各級政府公 庫主管機關、銀行或經政府核准設立之信用保證機構之保 證。」又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 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 帶保證人。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時,除前項規定外, 應以一定金額為限。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 ,其求償不足部分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 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89年11月1日增訂之 銀行法第12條之1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乃長期存在之 銀行連帶保證人制度,嚴重違反公平交易原則,侵犯消費 者權益,破壞銀行風險管理及內部控管功能,扭曲金融市 場應有機制,故明文加以禁止,如有違反規定,應屬無效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於 銀行法第12條之1保障借款人於商定授信契約或授信條件 時之公平地位之立法意旨,銀行若須徵取一般保證人或連 帶保證人,應限於對授信條件之補強,不得有規避該規定
或其他顯失公平之情形,例如銀行已取得足額擔保,但仍 徵取共同借款人或連帶債務人,或要求保證人出具最高限 額保證契約書,或要求一般保證人拋棄先訴抗辯權等情形 。其中,消費性放款乃指對於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財產 (包括汽車)、支付學費及其他個人之小額貸款,及信用 卡循環信用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2月5日金 管銀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參照)。又此項規定所涉者 ,乃保證契約之生效要件,主張保證契約合乎該條所設限 制之一造當事人,自應就保證契約合乎該條規定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2.本件上訴人依系爭保證契約所保證者,乃慶豐銀行對董O OO基於系爭借貸契約而生之借款債權,而董OOO貸款 之目的,乃為購買系爭車輛,則系爭借貸契約上貸與之款 項即屬消費性放款,系爭借貸契約即有銀行法第12條之1 之適用。又系爭保證契約並未明確約定保證人即上訴人與 董OO所負責任之一定金額等情,觀諸該契約書之記載甚 明(見原審卷第21頁);再者,就系爭車輛所設定之動產 擔保抵押權,是否已屬非足額擔保一節,依前開說明,應 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其僅泛稱,而怠未舉證,本院 即應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而認其擔保已屬足額。 3.承上,系爭保證契約有未約定保證人負責任之一定金額, 及已取得足額擔保而仍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等情事 ,違反其成立時之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第2項,依民 法第71條之規定,無效。
4.被上訴人固稱系爭保證契約並未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之 規定,並提出上開抗辯云云,然若依被上訴人之主張,銀 行法第12條之1之效果,乃限制銀行不得以借款人未另提 供連帶保證人為由而拒絕貸款,則該條規定即屬強制締約 之規定,在法無明文、亦無關生活必要商品或服務之供應 之情形下,作此解釋並無依據,且將對私法自治造成不必 要之限制,且倘欲貫徹其維護金融市場秩序、保障消費者 權益之意旨,更應將該條規定解為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 放款借貸契約之效力要件規定,進而避免違反公平交易原 則、破壞銀行風險管理及內部控管功能之行為,始足克其 功;又系爭借貸契約確有前述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之情 事,已述如前,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二)上訴人得以系爭保證契約無效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1.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票據債
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票據法第13條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規定,於債 權讓與之情形,債務人受讓與之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 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就本件而言,慶豐銀行將 系爭本票上債權讓與被上訴人,非經背書轉讓,而係依民 法上債權讓與之方式為之,且被上訴人於受讓系爭本票上 債權之際,同時受讓其原因關係即系爭保證契約上之債權 ,兩造之間關於系爭本票亦以系爭保證契約為其原因關係 等情,此觀卷附債權讓與證明書所示甚明(見原審卷第63 頁),是以,關於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上債權所得主張之抗 辯事由,應適用民法第299條之規定,票據法第13條並無 適用餘地。又系爭保證契約於成立當時即因違反銀行法第 12條之1而自始無效,是系爭本票債權不成立之事由,發 生於被上訴人所持執行名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票 字第16888號裁定成立前,惟該裁定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 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自得於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中主張該等事由。
2.承上,系爭本票既以系爭保證契約為原因關係,而系爭保 證契約書因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而無效,已述如前,依 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自得以此無效之事由對 抗被上訴人,其據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 系爭執行程序,即有理由。
3.被上訴人固以其取得系爭本票並無惡意或重大過失云云, 以資抗辯,惟上訴人得以系爭保證契約無效之事由,對抗 被上訴人系爭本票債權之行使,不因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 票有無惡意或重大過失而異,已述如前,被上訴人此部分 抗辯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求撤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510號 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洵屬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並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第第1項、 第78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上訴人 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3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463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
8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宏榮
法 官 蔡政佑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竹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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