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正浩(原名許涵翔)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郭宗塘律師
李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
度偵字第7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正浩轉讓第三級毒品,累犯,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販賣第三級毒品,共計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事 實
一、許正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馬交簡字第48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6 月7 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經主管機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 販賣,竟分別基於轉讓及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犯意,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聯絡交 付毒品時間及地點,分別為下列轉讓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行為:
㈠於101年8月30日晚上8點23分至8點57分間(起訴書誤繕為18 、19時),在澎湖縣馬公市○○里000號干貝醬工廠旁之鐵 皮製儲藏室內,許正浩無償贈愷他命1小包予在場吳○○、 邱○○施用(下稱系爭轉讓),邱○○亦取得許正浩前開電 話號碼作為聯絡購毒之用。
㈡於101 年8 月30日晚上8 點23分至8 點57分間(起訴書誤繕 為18、19時),因邱○○、莊○○、許○○、洪○○、許○ ○、鄭○○6人各出資新臺幣(下同)2,000元,共集資12,0 00元,經由邱○○委請吳○○撥打電話聯絡許正浩後,並與 許正浩確認欲集資購買之毒品總數量、總金額後,在澎湖縣 馬公市○○里000號干貝醬工廠旁之鐵皮製儲藏室內,由許 正浩以12,000元之代價,販賣重量不詳之愷他命1大包,交 付予邱○○及莊○○(下稱系爭第一次販賣),供其等吸食 之用,邱○○並當場與許正浩約定明日晚上6點至6點30分在 肉品市場前方路邊草地(即大家加油站旁邊草地)再次交易 毒品。
㈢於101年8月31日晚間6時至6時16分間(起訴書誤繕為20時至
20時30分許),邱○○、莊○○、許○○、洪○○4 人各出 資2,500元,共集資10,000元,邱○○依照前天晚上與許正 浩約定購買之時間、地點,在澎湖縣馬公市○○里00號之14 澎湖縣肉品市場前方路邊草地交易,莊○○駕駛車號不詳之 自小客車搭載邱○○前往,許正浩則自行騎乘不詳車號機車 前來上開地點,以10,000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重量不詳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大包予莊○○及邱○○(下稱系爭第二 次販賣),供其等吸食之用。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其中所謂「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 ,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同條所謂「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 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 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 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就外部 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 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以及警詢製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 、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 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經查:
㈠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邱○○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 力,而證人邱○○於警詢時之陳述,性質上固屬傳聞證據, 惟本院審酌證人邱○○於本院審理時對於2 次與被告交易毒 品之種類、重量、價格、聯絡方式,部分均答稱忘記了等語 ,又警詢筆錄有部分係證人邱○○較之本院審理證述時猶更 完整,是其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與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即有前 後陳述不符之情形。再依證人邱○○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筆 錄觀之,其筆錄之記載,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證人邱○ ○於警詢中之供述,係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 並均係出於自由意思陳述,憑信性甚高,佐以證人邱○○於 偵查當時曾經請求檢察官讓被告暫時退庭,未直接面對被告 情形下始得為自由陳述(見偵查卷第38頁),細繹證人邱○ ○偵查當時心理較為篤定,壓力較小,較能據實陳述之內容
,核與證人邱○○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幾乎一致,相較於證 人邱○○於本院審理時係直接面對被告,內心壓力較大而無 法自由陳述等情,況渠在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部分陳述,或係 時隔較久,業已遺忘部分案發情節,或直接面對被告,無法 自由陳述,憑信性較低,本院認證人邱○○於警詢中所為之 陳述,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為有 必要,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前開說明,證人邱○○於警 詢中所為之陳述,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而有 證據能力。
㈡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亦爭執證人吳○○於警詢陳述之證據 能力,而證人吳○○於警詢時之陳述,性質上固屬傳聞證據 ,本院認證人吳○○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之系爭第一次販 賣交易毒品之聯絡方式、有無交易介紹證人邱○○向被告購 買毒品等情,部分均答稱忘記了、我只是介紹證人邱○○與 被告認識、我不確定等語,又警詢筆錄有部分係證人吳○○ 較之本院審理證述時猶更完整(見警卷第45頁、本院卷第20 9 頁),佐以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主張證人吳○○與 被告屬於舊識,證人吳○○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迴護被告之情 況(見本院卷第13頁),而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亦同樣有此 種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情況,堪認證人吳○○在警詢中所 為之陳述與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即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再 依證人吳○○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筆錄觀之,其筆錄之記載 ,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證人吳○○於警詢中之供述,係 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並係出於自由意思陳述 ,憑信性甚高,參以證人吳○○之警詢證述內容,就被告之 系爭第一次販賣部分,與證人邱○○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幾 乎一致,本院認證人吳○○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基於發見 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為有必要,斟酌上開 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依前開說明,證人吳○○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又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 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 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 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 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邱○○、莊○○
、吳○○、洪○○於偵查中之證述,均係就自己親身經歷為 陳述,且業經告以具結證言,須據實陳述,且查無違法取證 之情形,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業經合法具結擔保其陳述 之真實性,有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曾提及 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形,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 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並未見有何非出於其真 意而為供述、或違法取供之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又其等嗣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並由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進行交互詰問,已足以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而本院 亦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依法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 查後,自得將證人邱○○、莊○○、吳○○、洪○○偵查中 之證述作為認定犯罪之證據。
三、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許正浩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 非供述證據,查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正浩固坦承有事實欄一、㈠之系爭轉讓第三級毒 品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一、㈡之系爭第一次販賣、㈢ 之系爭第二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系爭第一次販賣 證人邱○○有要向伊購買愷他命,但伊當時沒有那麼多貨, 伊沒有為系爭第一次販賣行為,且證人邱○○、莊○○於警 詢及偵查中所供述向伊一購買愷他命之日期前後不一;公訴 人起訴認被告涉犯系爭第二次販賣之時間為晚上8時30分, 然101年8月31日晚上伊搭乘復興航空編號GE225飛機(由馬 公實際起飛時間為當日晚上8點08分)由馬公前往高雄,當 時伊已不在馬公,伊沒有為系爭第二次販賣行為,且證人邱 ○○也無法確認101年8月31日當日晚上交付毒品之人係伊, 伊沒有為系爭第二次販賣行為云云。
二、本院認本案爭點如下:
㈠被告坦承有事實欄一、㈠之系爭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與事 實是否相符?若相符,則系爭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正確時 間為何?系爭轉讓部分之坦承,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
㈡被告是否有事實欄一、㈡之系爭第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若有,則系爭第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正確時間為何 ?
㈢被告是否有事實欄一、㈢之系爭第二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若有,則系爭第二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正確時間為何 ?
三、經查:
㈠系爭轉讓部分
⒈上開事實欄一、㈠之系爭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 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系爭轉讓犯行,有101 年12月 17日偵查訊問筆錄1 份(見偵查卷第37頁)、102 年1 月7 日及102 年1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見本院卷第12頁 、第34頁)在卷可稽,核與證人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 時直接拿1 小包愷他命送給我且證人邱○○也在場、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述被告當天確實有給我1 小包吸食等語(見偵查 卷第17頁、本院卷第209 頁)、證人邱○○於偵查中證述我 購買前有抽抽看東西好不好等語(見偵卷第44頁),完全相 符一致,是被告關於系爭轉讓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補強證據 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
⒉本院為確認被告於101 年8 月30日當日由高雄搭機前往澎湖 之時間而函詢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興航空公 司),細繹復興航空公司102 年3 月26日地服字第0000 -00 00號函覆資料,明確記載被告於101 年8 月30日係搭乘復興 航空編號GE226 航班由高雄前往馬公,抵達馬公時間為晚上 7 時35分(該函覆資料就起飛地與降落地為相反之明顯誤植 ,業經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218 頁),顯見被告於101 年8 月30日晚上7 時35分始到達澎湖 ,佐以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所顯示 基地台位址資料,被告於101 年8 月30日晚上8 點23分至8 點57分期間,被告所在位置確實位於被告被訴系爭轉讓、系 爭第一次販賣地點之澎湖縣馬公市○○里000 號干貝醬工廠 旁之鐵皮製儲藏室附近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址(即澎湖縣馬 公市○○里000 號),有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 向通聯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 ),堪認被告系爭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時間應為101 年8 月30日晚上8 點23分至8 點57分間無訛。 ㈡系爭第一次販賣部分
⒈證人邱○○於警詢時明確證述當時是向使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男子購買毒品2 次等語,並由警察製作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指認被告確實為販毒者等情(見警卷第8 頁、第 10頁),又證人邱○○於警詢時主動向警方所提供販毒者行 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申登名義人係被告(見警卷第2 頁)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承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是被告自己在使用(見偵查卷第42頁、本院第14頁), 佐以證人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具體明確證稱101 年8 月 30日當天晚上被告剛從高雄回來澎湖,有攜帶50公克愷他命
,購買前還有抽抽看東西好不好,當天晚上確實由證人莊○ ○開車載其至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地點向綽號祥仔男子(即 被告)購買1大包愷他命等語(見警卷第9頁、偵查卷第43 頁至第44頁),核與證人莊○○(即系爭第一次販賣之合資 購得者)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確實有集資購買毒品 ,當日晚上並載證人邱○○到干貝醬工廠買毒,證人邱○○ 自己下車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本院卷第174頁)、證人 吳○○於警詢時亦證述當日有約剛好從臺灣回來的被告與證 人邱○○在干貝醬工廠交易(見警卷第45頁),兩者大致相 符。綜合上開證人邱○○歷次明確證述、主動提供賣毒者行 動電話予警方、明確指認販毒者就是綽號祥仔之被告(被告 原名許涵翔,綽號讀音與被告改名前相同)、販毒者主動向 證人邱○○表示其(綽號祥仔)當日剛從高雄回來、證人邱 ○○購買愷他命前有試抽毒品、販毒者當日確實出現在約定 現場、證人莊○○於本院證稱載證人邱○○前往干貝醬工廠 後證人邱○○就取得愷他命(見本院卷第174頁)等情,堪 認被告確實有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在澎湖縣馬公市○○里00 0號干貝醬工廠旁之鐵皮製儲藏室內,以12,000元之代價, 販賣愷他命1大包,交付予邱○○及莊○○無訛。 ⒉被告雖辯稱當時伊沒有那麼多貨所以沒有成交云云,然細繹 被告被訴系爭第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當日方從高雄回來,被 告並向證人邱○○表示伊有帶50公克回來,除當場贈送證人 吳○○1 小包外,尚有請證人邱○○試抽,衡情澎湖地區毒 品來源一般係由販毒者自臺灣攜帶至澎湖,被告101年8月30 日當日甫從高雄搭機返澎,被告接獲證人吳○○來電告知證 人邱○○欲購買毒品後,被告甫下飛機即立刻前往干貝醬工 廠之約定地點,顯然被告甫下飛機且攜帶充足之貨源,而前 往干貝醬工廠之目的應為毒品交易,否則何須於下飛機立即 前往約定地點?且毒品量微價鉅,苟被告所辯身上沒貨屬實 ,則又怎會在現場任意贈送毒品與證人吳○○、初次見面認 識之證人邱○○施用,違反常情,若非提供欲購買者適用產 品(試抽)以提升、促進購買者購買意願俾利完成買賣交易 ,別無其他,益徵101年8月30日之系爭第一次販賣確實有完 成毒品交易,被告空言所辯缺貨未成交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⒊至辯護人另辯稱證人邱○○於就系爭第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時間究為101 年8 月24日至25日或101 年8 月30日,供述 不一,本院細繹證人邱○○於第一次警詢時陳述其向被告所 為2 次購買毒品交易日期分別係「是大約在一星期間前(推 算為101 年8 月30日)」、「101 年8 月24日至25日」,有
101 年9 月3 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頁至第3 頁 ),而證人邱○○於第二次警詢筆錄時陳述,就向綽號祥仔 之被告所為2 次購買毒品交易日期分別係「101 年8 月30日 」、「前次交易隔日晚上(即101 年8 月31日)」,有101 年9月23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證人邱○○ 前後2次警詢陳述就向被告購買毒品時間雖有部分不一致( 即101年8月24日至25日),然而證人邱○○於第一次警詢時 之供述內容係就其向所有購買毒品之上游一一陳述(包括案 外人鄭○○、雲○○),相較於證人邱○○於第二次警詢時 之供述內容係僅就單一毒品上游即被告為詳盡陳述,則第二 次警詢筆錄就證人邱○○向被告購買2次毒品之時間,證人 邱○○當有較整體性之回憶與思考,自當較第一次警詢為具 體、明確,而此等些微不一致尚未構成證人邱○○證述之瑕 疵,本院認證人邱○○向被告購買之2次毒品應為「10 1 年 8月30日」、「前次交易隔日晚上(即101年8月31日)」, 系爭第一次販賣日期即為101年8月30日,另參照上開㈠、⒉ 之相同論述基礎,被告於101年8月30日所為之系爭第一次販 賣毒品時間亦應為101年8月30日晚上8點23分至8點57分間。 ⒋被告另辯稱伊沒有為系爭第一次販賣犯行,伊只有於101 年 8 月30日深夜12時約證人吳○○去馬斯特PUB 外,幫證人吳 ○○向案外人趙○○(已歿)調取愷他命1包等情,然被告 辯稱該等事實,不論真實與否,明顯已逸脫公訴人起訴範圍 ,非屬本案審理之範圍,此部分事實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 理。
㈢系爭第二次販賣部分
⒈證人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第1 次購買當時即與被告 相約隔日晚上在大家加油站旁路邊草地(即澎湖縣肉品市場 前方路邊草地)為系爭第二次販賣毒品交易之約定,有警詢 筆錄、偵查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 頁、偵卷第38頁), 證人邱○○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系爭第二次販賣因在場人很 多,所以不確定交易對象是否為被告云云,然證人邱○○於 8 月30日晚上向被告為購買毒品時即相約隔日要再交易,是 證人邱○○絕不可能不知系爭第二次販賣對象為何人,否則 前天晚上之預先約定豈不對象不明?違反常情,而證人邱○ ○於偵查中請求檢察官讓被告暫時退庭始能自由陳述之特殊 情況,顯然本院於審理時踐行交互詰問程序證人邱○○亦因 相同之心理畏懼之壓力情況,不敢斷然證述系爭第二次販賣 者即為被告,至為明顯。而系爭第二次販賣之販賣者依照證 人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體證述、證人邱○○於第1次 交易對象即為被告、被告所使用手機之基地台位址顯示於10
1年8月31日當日被告確實前往約定交易地點(詳後述㈢、⒉ )、證人莊○○亦證述8月31日有載證人邱○○前往肉品市 場購買第三級毒品後證人邱○○就取得愷他命(見本院卷第 175頁)等情,綜合以觀,證人邱○○於101年8月31 日前往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地點購買第三級毒品之交易對象即為綽 號祥仔之被告許正浩無訛。
⒉被告另辯稱公訴人所指系爭第二次販賣時間晚上8點至8點30 分,當時伊已經在高雄,伊沒有販賣云云,然證人邱○○於 警詢證稱系爭第二次販賣的正確時間我忘記了,時間是在第 1次隔天晚上,地點在澎湖縣肉品市場等語,有警詢筆錄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後證人邱○○於偵查中就系爭第 二次販賣之時間供稱為101年8月31日晚上8點至8點30分,而 證人邱○○、莊○○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系爭第二次販賣毒 品之時間是在晚上,天色已暗等語,堪認系爭第二次販賣之 時間點應為晚上,佐以本院依職權查詢中央氣象局101年8月 份澎湖地區日出日沒時刻表,顯示8月31日澎湖地區日沒時 間為晚上6點20分,有中央氣象局101年8月份澎湖地區日出 日沒時刻表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4頁),參 以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所顯示基地 台位址資料,被告於101年8月31日晚上6點至6點16分期間, 被告所在位置確實位於被告被訴系爭第二次販賣地點之澎湖 縣馬公市○○里00號之14澎湖縣肉品市場旁附近草地之行動 電話基地台位址(即澎湖縣馬公市○○里000號),有被告 使用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且上開被告出現在澎湖縣肉品市場 旁附近草地之時間亦接近當日日沒時間,天色已幾近昏暗, 堪認被告系爭第二次販賣毒品犯行之時間應為101年8月31 日晚上6點至6點16分間無訛。
⒊至於公訴人起訴書所認被告為系爭第二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之時間雖載為101年8月31日晚上8點至8點30分,然公訴人 起訴之事實恆為法院審理之範圍,細酌被告被訴系爭第二次 販賣犯行之對象、地點、交易模式、販賣第三級毒品等基本 前提事實均與更正時間後之事實,兩者間之同一性完全一致 ,僅時間稍有違誤,應屬更正犯罪時間問題,尚未涉及逸脫 起訴範圍之訴外裁判命題,附此敘明。
㈣查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 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 、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 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 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
」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 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 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 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 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 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 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 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 之追訴。是本案被告被訴如事實欄一、㈡之系爭第一次販賣 第三級毒品、㈢之系爭第二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均確有營利 之犯意,當屬合理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正浩如事實欄所示轉讓、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許正浩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共計2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於轉讓、販 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 上開販賣前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自不涉刑事 責任,故與被告嗣後販賣愷他命之犯行尚不生低度行為與高 度行為之吸收關係。公訴意旨就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之行為 對象固不包括證人邱○○,然被告係以一轉讓愷他命行為同 時提供證人吳○○、邱○○,被告轉讓邱○○部分犯行與其 被訴轉讓證人吳○○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轉讓愷他命予證人吳○○ 、邱○○2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處斷。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各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事實欄一所示全 部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事 實欄一、㈠系爭轉讓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系爭轉讓部分 之刑之加減,應先加後減。
㈡爰審酌被告販賣及轉讓第三級毒品,荼毒施用者身心健康, 對社會安全秩序之危害非輕,其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僅為 圖得一己之私利,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竟販售 毒品牟利,不僅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之身心發展,足以
使購買而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 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且販賣部分始終否認犯行, 至不足取,態度甚差,惟考量其年紀尚輕,學歷僅高職肄業 (見警卷第90頁),因思慮欠周,致罹刑典,又被告販賣毒 品次數為2 次、轉讓次數為1 次等情,兼衡其販賣毒品之方 式、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 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被告 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矢 口否認犯行,佐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對象、數量及金額 均非少數,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餘地。
五、沒收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 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查被告許正浩所使用未扣案行 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供被告販 賣、轉讓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於附表一、二個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被告如附表二所示販賣 第三級毒品所得,均應依同項規定於附表二依所示各該次下 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6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8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轉讓部分
┌─┬─────────┬─────────┬──────────┐
│編│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對象、毒品數量│所處刑度 │
│號│ │及金額 │ │
├─┼─────────┼─────────┼──────────┤
│1│於101年8月30日晚上│許正浩無償提供愷他│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
│ │8點23分至8點57分間│命1 包予在場吳○○│手機壹具(含門號:○│
│ │,澎湖縣馬公市○○│、邱○○施用。 │○○○○○○○○○號│
│系│里000號干貝醬工廠 │ │SIM壹枚)沒收之,如 │
│爭│旁鐵皮製儲藏室內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轉│ │ │,追徵其價額。 │
│讓│ │ │ │
└─┴─────────┴─────────┴──────────┘
附表二:販賣部分
┌─┬───────┬─────────┬────────────┐
│編│交易時間、地點│交易對象、毒品數量│所處刑度 │
│號│ │及金額 │ │
├─┼───────┼─────────┼────────────┤
│1│於101年8月30日│如事實欄一、㈡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
│ │晚上8點23分至8│ │手機壹具(含門號:○○○│
│系│點57分間,在澎│ │○○○○○○○號SIM壹枚 │
│爭│湖縣馬公市○○│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第│里000號干貝醬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一│工廠旁之鐵皮製│ │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
│次│儲藏室內 │ │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
│販│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賣│ │ │財產抵償之。 │
├─┼───────┼─────────┼────────────┤
│2│於101年8月31日│如事實欄一、㈢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
│ │晚間6時至6時16│ │手機壹具(含門號:○○○│
│系│分間,在澎湖縣│ │○○○○○○○號SIM壹枚 │
│爭│馬公市○○里00│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第│號之14澎湖縣肉│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二│品市場前方路邊│ │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
│次│草地交易 │ │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
│販│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賣│ │ │抵償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