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葉天來律師
被 告 翁東佑
上列聲請人即辯護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翁東佑犯罪嫌疑極為薄弱,乃略有智慧 者所明白之道理,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翁東佑絕無逃亡之理,因既逃亡,即是自認犯罪,且其 與被告高清武、許鴻德間無共同運送毒品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負擔。
㈡共同被告許鴻德自承被告翁東佑不知道該次出海是要運毒, 必須被告翁東佑、高清武確實共同運毒,方得以有利於翁東 佑、高清武之證詞為迴護之詞,在未確認翁東佑、高清武2 人共犯運毒之前,不得以有利於被告翁東佑、高清武2人之 證詞為迴護之詞。蓋若凡是不利於被告者可採,有利於被告 者不採,則被告死定,這算什麼審判!
㈢AMUD之證詞不可採信,AMUD長期受到船長的照顧,每個月向 船長領有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的工資,其供詞有迴護船 長之嫌,AMUD更作偽證證述伊與高、翁共三人一起搬貨放到 前艙,硬把高、翁拉下海,居心不良。
㈣共同被告高清武雖曾自白一度幫忙搬貨,旋又否認,顯見被 告翁東佑屬於無辜,辯護人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10條規定, 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法 院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有無刑事訴訟法 第114 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次應審酌羈押被告 之原因是否繼續存在,以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又刑事訴訟 法第101 條第1 項所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 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 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 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首段文字即表明羈押之目的 ,唯在於保全之必要,且受比例原則限制;考諸上揭第3 款 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
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 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 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 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 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 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 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 款之羈押事由,法官 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 情形予以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參照) 。上揭解釋所稱「相當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 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 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 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 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 ,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 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 ,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 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二款至 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 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 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 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 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 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上開解釋 意旨所指足認有逃亡或湮滅、串證之虞之「相當理由」,其 所要求程度,當毋需達到該規定第1款「逃亡或有事實足認 有逃亡之虞」、第2款「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獨立法定羈押事由所應具備者 ,俾各該法定羈押事由,不致形同具文而得各自發揮不同之 規範功能(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9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 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應否予以羈押及羈 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必要,因屬事實問 題,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予以審認裁量;苟其此項裁量判
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 ,又於裁定書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 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抗告之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 抗字第7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被告翁東佑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受命法官 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2 年1 月24日執行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嗣本院分別於102 年4 月15日、102 年6 月17日 、102 年8 月19日訊問被告翁東佑後,認仍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原因存在,仍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均應分別自102 年4 月24日、102 年6 月24日 、102 年8 月24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四、辯護人雖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㈠按「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 押,不得駁回︰1.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 中更犯罪或依第101 條之1 第1 項羈押者,不在此限。2.懷 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3.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 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翁 東佑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非屬法定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專科罰金之罪,且卷內無任何證據認被告翁東佑有「現罹」 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法定事由,尚難認有前引刑事 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 ㈡被告翁東佑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之犯行,經查:
1.本院審酌檢察官所提出之被告翁東佑於海巡署、偵查中供述 ;證人即共同被告許鴻德、高清武、Amud等3 間人之證詞、 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被告翁東佑所述顯屬 推諉卸責之辯詞,確實足認被告翁東佑恐涉有上開運輸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被告翁東佑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所犯為最 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翁東佑否認全部犯行, 該否認部分亦涉及共同被告高清武、Amud不利於己之證述, 勢必於日後審理程序踐行交互詰問程序,而澎湖本屬海島, 近年來與大陸交通便利,被告為漁民,透過其自身之交遊關 係出海捕魚而取得非法離開澎湖之逃匿管道,亦非難事,若 未予羈押,其逃亡之誘因將隨之增加。
2.又被告先前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犯罪現場勘驗之供述內容 均有不一致之情形,佐以辯護人葉天來律師於102 年8 月9
日聲請刑事具保停止羈押狀亦辯稱:「況在漁船搬運毒品之 際,船長許鴻德及被告翁東佑在隔離訊問狀態中,各自之供 詞內容相一致..」,顯見被告於偵查中供述之內容確與共犯 AMUD所述不符而與共犯許鴻德供述一致,益徵被告翁東佑有 串證之虞,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表示偵查中共犯許鴻德 供述有迴護被告等情,顯見被告確有供述不實之情形,而上 開情事俱屬被告有與共犯間確有勾串之虞之具體事證,認有 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3.本院於102 年8 月16日延押訊問時,被告許鴻德亦當庭供稱 其之前所說的被告翁東佑沒有搬運貨物之供述有些不正確, 並當庭更正上開陳述,顯見辯護人上開「被告許鴻德及被告 翁東佑在隔離訊問狀態中,各自之供詞內容相一致」之抗辯 ,已與事實不符,且AMUD自身亦為本件被告,不會因為袒護 船長而使自身解免法律責任,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之內容 確與共犯所述均不符,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表示偵查中 共犯許鴻德供述有迴護被告等情,顯見被告確有供述不實之 情形,而上開情事俱屬被告有與共犯間確有勾串之虞之具體 事證,認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刑事訴訟制度之交 互詰問證人程序,目的在探究、查明犯罪事實之有無及其真 相,尚未經審理程序之交互詰問,尚無法辨明犯罪事實真相 ,故辯護人主張被告翁東佑犯罪嫌疑極其薄弱云云,不足採 信。綜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當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又同時諭知禁止接見通信之附帶處分之目的,其本質在於 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 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 及接見通信之強制處分。本院斟酌本件犯罪情節後,認禁止 接見、通信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性,在目的與手段間之 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於本院踐行交互詰問之調 查證據程序前,仍有併對被告實施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併此敘明。
㈢況查,被告被訴運輸第二級毒品,果爾,其所為戕害國民身 心健康甚鉅,為防衛社會安全,保全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 行,並實現國家之刑罰權,對被告翁東佑繼續執行羈押,並 未不當限制其防禦權之行使,亦不違背比例原則。五、綜上所述,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存在,本院審酌以上各情,認為確保 將來審判程序以及後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被告 翁東佑之必要,尚難以具保等干預權利較輕之手段替代之。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