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交字第254號
原 告 劉利誠
一、上列原告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1.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5 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交通裁
決訴訟時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經查,原告於起訴時
未據繳納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
費。
2.次按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於民國101 年9 月6
日開始施行,受處分之當事人應改依行政訴訟之方式請求救
濟,亦即必須於起訴狀內記載兩造當事人正確之稱謂與被告
機關之名稱及其代表人。惟查,原告於起訴狀內所記載之被
告名稱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站,該監理站並
非具有當事人能力之機關組織,故原告應於補正上述事項同
時,同時提出合於程式之起訴狀及繕本1 份,補陳正確之機
關名稱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為「張
朝陽」。
3.又本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
第8 條或第37條第5 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
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
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惟查,
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時所附具之資料,並未包含裁決書,
是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補具裁決書。
二、上述裁判費,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之,逾期不
繳者,即駁回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婉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