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2年度,237號
TYDA,102,交,237,2013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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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交字第237號
原   告 陳 峰
一、上列原告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5 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交通裁
  決訴訟時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經查,原告於起訴時
  未據繳納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
  費。
 ⒉次按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於民國101 年9 月6
  日開始施行,受處分之當事人應改依行政訴訟之方式請求救
  濟,亦即必須於起訴狀內記載兩造當事人正確之稱謂與被告
  機關之名稱及其代表人。惟查,原告於起訴狀內並未記載被
  告機關名稱及其代表人,故原告應於補繳裁判費同時,提出
  合於程式之補正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 份,補陳正確被告機關
  名稱及其代表人分別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李宗台」。
二、上述裁判費,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之,逾期不
  繳者,即駁回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羅婉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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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