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交字第237號
原 告 陳 峰
一、上列原告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5 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交通裁
決訴訟時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經查,原告於起訴時
未據繳納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
費。
⒉次按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於民國101 年9 月6
日開始施行,受處分之當事人應改依行政訴訟之方式請求救
濟,亦即必須於起訴狀內記載兩造當事人正確之稱謂與被告
機關之名稱及其代表人。惟查,原告於起訴狀內並未記載被
告機關名稱及其代表人,故原告應於補繳裁判費同時,提出
合於程式之補正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 份,補陳正確被告機關
名稱及其代表人分別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李宗台」。
二、上述裁判費,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之,逾期不
繳者,即駁回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羅婉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