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108號
原 告 蕭立文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黃玫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4 月2 日
壢監裁字第裁53-Z0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公警局交字
第Z0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原為柯武,嗣自民國 102 年7 月16日起,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已變更為張朝陽,依 法應予承受訴訟,此業據被告提出承受訴訟狀1 紙附卷可參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 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下稱國道第二警 察隊)因民眾檢舉,查獲原告所有車牌9678-H6 號自用小客 車,於民國102 年1 月18日9 時57分許行經國道1 號南向83 公里處,有「不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情事,乃以公警局交 字第Z00000000 號通知單逕行舉發汽車所有人即原告。原告 於102 年2 月25日陳述意見,被告查證後認原告違規屬實,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85條第1 項等規定及對照基準表,於102 年4 月2 日開立壢監裁字第53 -Z0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處原告罰鍰新台幣3 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 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按國道第二警察隊所引用之法規「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 管制規則第11條: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 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 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 本件主管機關因不能當場攔截製單舉發,僅以民眾所提供之
物證畫面逕行舉發,但該舉發資料僅得顯示事件經過之可識 別畫面(含方向燈、車輛行進方向),並無科學儀器刻度可 明確表示當時兩車之間隔距離、時速等(僅有該車之GPS 時 速,但其精準度待確認),竟以此等待商榷之資料,作為認 定原告違規之證據,對原告逕行舉發,實難讓人心服。 ㈡檢視逕行舉發之物證影片,得知以下數點:⒈原告於行駛中 之車道欲切入內車道時,早已有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左右車 輛,檢舉人若在行車間有注意車身周遭狀況,應無不知之理 ;⒉當時原告之車速明顯較檢舉人之車速快;⒊原告於中間 車道行進時,可見右前方有輛小貨車自外車道切入中間車道 。根據上述3 點得知,原告當時行駛中間車道之車速比內側 車道之車輛為快,而前方外側車道正有車輛切入,所以當下 原告判斷應先行顯示方向燈,並超越內側車道之車輛後,再 行切入中間車道,並無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之情事;況檢舉 人行駛內側車道之車速明顯低於法令規定之速限,以該路段 之最高容許時速為準,該路段之時速限制為100 公里,所以 超車時之時速應為105 公里至110 公里,且超車後應在適當 時機、距離下,再行切入原中間車道行駛,不得佔用內側車 道影響他車前進,若影片中之GPS 車速屬實,檢舉人之車速 保持在100 公里上下,而該車前方並無任何車輛阻擋,則明 顯屬於長期佔用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當然此舉會妨礙後車 行進,所以原告逕行自中間車道超越檢舉人之車輛後,再變 換至內側車道之時機並無不妥。
㈢法規所述安全距離及間隔之認定,因檢舉人所提供之物證為 單一鏡頭行車記錄器影片,一般影像僅適用於跨越標線、路 肩行駛、亂丟煙蒂等違規行為,若無參考座標條件,並無法 具體提供速度與距離,即使公路警察局針對車速、距離方面 之違規,亦使用校正過之科學儀器數據,以及路面設置距離 標線,作為相對參考判定之依據資料,況原告亦自行測試, 同鏡頭而不同焦距時,所呈現影像畫面距離感之差異性,但 這些資料卻不為舉發機關所採納;且依一般道路駕駛之常理 ,若車輛行進間與前車之距離過近,後方駕駛人應會煞車減 速,以確保自身車輛安全,惟由檢舉影片中,本件檢舉人之 車速,無論原本行駛中,抑或原告切換車道之過程,乃至原 告車輛駛離後,其車速顯示一直未變,足以證明當時二車之 距離足夠,方使檢舉人判定無須減速,此亦代表二車之間並 無安全距離及間隔之疑慮。既然如此,何來違規? ㈣再由檢舉畫面中,得知原告之車速的確較檢舉人為快,意謂 著檢舉人之車輛即使馬上加速,亦無撞擊前車之風險,更無 發生車禍之可能。因此原告變換車道、超越前車之行為,應
無觸犯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規定。
㈤本案被告明顯疏未斟酌上述之理由,僅以檢舉畫面做為唯一 判斷,且檢舉人本身已有妨礙後方車輛之行進,倘若他人超 車、變換車道亦屬正常行駛,試問被告如何確認原告之違規 ?今被告僅憑單一影像即認定原告在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下,進行超越或變換車道,則其所依據之物證即有明顯瑕疵 ,於法未合,難認其舉發內容合法。
㈥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汽車行駛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 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 數值除以2 ,單位為公尺。(車速100 公里/小時:最小距 離50公尺)」、第8 條第1 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 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 、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內側車 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 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第11條:「汽車在行 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 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 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
㈡原告於102 年3 月7 日向被告所屬中壢監理站陳述意見,經 國道第二警察隊102 年3 月22日國道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覆略以:審視民眾提供之檢舉錄影資料內容,查9678-H 6 號自小客車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為屬實。被告按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裁處原 告3 千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應無違法。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之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21頁)、裁 決書(本院卷第9 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 警察隊102 年3 月22日國道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本院卷第22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足信屬實。 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之規定:「汽車 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 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 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 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 千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6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 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33條第1項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
㈢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是否有「行駛高速公 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情事?茲論述如下: 1.關於本件原告為何超車之目的及經過,原告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到庭略稱:一開始我原本在檢舉人車輛的後方,但檢舉 人的車輛慢速占用內側車道,我還有閃燈提醒前車,但前車 都不讓,所以我才超車,我是從右側超車,我當時行駛至中 間車道,位於檢舉人車輛之右後方,因發現外側車道上的大 貨車閃燈突然切入中間車道,所以我才會打左轉燈切入內側 車道,因此並非無故、驟然變換車道,且我超車後5 秒鐘就 與上述大貨車切齊併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 背面之筆錄)。惟查,本件違規路段為國道一號,係屬高速 公路,在無特殊限制下,各車輛皆至少以時速60公里以上之 速度行駛,而檢舉人、原告斯時之行車速度分別為時速100 公里、100 公里以上,則原告欲變換車道駛入檢舉人行駛之 內側車道,自應與後車(即檢舉人駕駛之車輛)保持安全距 離,參照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之規定,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 ,在正常天候狀況下,車速為每小時100 公里時,小型車之 最小距離為50公尺,可知原告變換車道時,至少應與檢舉人 駕駛之車輛保持50公尺以上之距離,始得為之,否則後車在 高速行駛之狀態下,即無足夠之反應距離得以避險,況原告 當時欲超車進入內側車道,其車速早已超過100 公里,其與 後車保持安全之距離理應更長,惟觀諸檢舉人提供行車記錄 器畫面及原告所擷取之照片(見本院卷第38頁),以畫面中 顯示之兩車距離,並考量當時兩車之速度均屬高速,足認原 告在欲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行駛之車道前,並未與檢舉人之車 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再者,縱如原告所述,其變換車道 之原因係肇始於外側車道上之大貨車突然變換車道,然依原 告所自承:其超車後經過5 秒後與上開大貨車切齊併行一情 (詳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筆錄),則以原告當時時速至少10 0 公里計算(亦即每秒27.78 公尺),其5 秒所能行進之距 離為138.89公尺(況原告當時係欲超車,車速必定更快,行 進距離應該更長),再參照本院卷第39頁下方相片,顯示原 告超車至內側車道、已與後車即檢舉人車輛相隔一段距離後
,斯時原告所指從外側車道要進入中間車道的大貨車,該貨 車車身尚且未完全進入中間車道,據此,應認原告欲超車時 ,其與該貨車之距離應遠超過上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 管制規則第6 條所規定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足認原 告當時尚無應立即駛入內側車道之必要。據上,顯見原告未 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及間隔,即率然駛入檢舉人行駛之內側 車道,確有不依規定任意變換車道,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違規行為甚明。 2.再者,原告雖指稱:高速公路之內側車道係供其他用路人超 車使用,若未能超車則不能行駛於內側車道等語。惟按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3 款係規定: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 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 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 ,應依下列規定︰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 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據此,高速公路上之內側車道,除得作為超車使用外 ,並容許小型車駕駛人於該路段以最高速限行駛,是原告之 前揭見解,容有誤會。且原告係考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 開交通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檢舉人行駛於該路段內側車道 之時速維持在99公里至101 公里之間,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則檢舉人以檢舉畫面上之車速行駛於該路段國道一號之內側 車道,雖其前方並無任何車輛,縱未做超車使用,且長期占 用該路段之內側車道,亦難認有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 通管制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情形。又原告主張: 系爭路段時速可以開到110 公里,故檢舉人的前開車速過慢 一節,惟如同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述:該路段速限是時速100 公里,原告所指時速110 公里,是測速照相機啟動的標準, 因測速照相機怕有誤差,並非駕駛人就必須開到110 公里等 情(見願卷第34頁筆錄),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有誤會。 從而,原告認為監理單位應依據檢舉內容對檢舉人開罰一節 ,顯然係對上開交通法規有所誤解,附此敘明。 3.至原告另稱:同樣之距離,但因拍攝之角度及鏡頭使用倍率 的不同,於相片中所顯示之距離感,及視野角度即會有不同 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筆錄),並提出在同一位置使用 不同倍率而拍攝之相片3 張為憑(見本院卷第40頁),惟觀 諸原告所擷取檢舉錄影光碟畫面之相片6 張(見本院卷第37 至39頁),可知該檢舉人行車記錄器所拍攝之畫面,從原告 車輛尚未進入鏡頭畫面時,到原告車輛進入鏡頭並超車完畢 遠離時,該錄影畫面所顯示之視角均未改變,亦即畫面左側
之對向車道旁的紅色建築物及畫面右側之樹林,係一直持續 清晰可見並保持相同之視角寬度,足認檢舉人行車記錄器之 鏡頭,一直維持相同之焦段及倍率,並未隨檢舉人車輛之行 進而將鏡頭之焦段改變;再觀諸本院卷第40頁由原告提出之 3 張相片,將該頁編號1 、2 照片相較,可知原告係將攝影 鏡頭之焦段放大,將所欲拍攝之物體拉近,使畫面中之藍色 汽車如臨在前,且因原告拍攝鏡頭之焦段有所改變,是其所 能拍攝景物之寬度,即有所不同,否則為何編號2 「目測距 離」之照片畫面中,該道路兩旁之行道樹、對向車道所停放 之車輛均不在編號1 之相片內。是原告所稱:其有保持安全 距離後再行超車,檢舉人行車記錄器所拍攝之照片,可能因 不同焦段所呈現畫面距離感而有差異等理由,並不足採。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 63條第1 項1 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 千元,並記 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末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 一論述,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