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醫字第7號
原 告 巫尚哲
訴訟代理人 巫曾春鳴
巫世平
被 告 郭漢彬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正儀
訴訟代理人 黃奕時
巫鎮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本係聲明請 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235,580 元(包括 勞動能力減損2,673,564 元、增加醫療等支出1,062,016 元 及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嗣於民國102 年8 月8 日當庭 減縮醫療費用62,016元,就增加醫療等支出部分僅請求1,00 0,000 元,是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變更為4,173,564 元(見本院卷三第114 頁背面)。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6年1 月24日因走路感覺到急喘,至臺北長庚醫院心 臟內科即訴外人林芬瓊醫師門診,於就診當日做心電圖後判 斷正常,同時開心臟超音波及胸部X 光處方,復於96年1 月 26 日 由林芬瓊醫師作心臟超音波,診斷結果雖有二尖瓣脫
垂及輕度二尖瓣回流,然研判尚無因此造成原告急喘之緣故 ,另發現輕度漏斗胸,建議轉胸腔內科進行肺功能檢查,並 於同日照胸部X 光。96年1 月29日經X 光醫師即訴外人祁志 勵報告原告兩側肺上部鈣纖維化,疑似肺結核。嗣原告父親 巫世平醫師於96年2 月13日開立轉診單,至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胸腔內科,由被 告郭漢彬醫師門診,希望進行肺功能檢查,詎被告郭漢彬於 病歷記載主訴(原告)用力會喘,漏斗胸,診斷結果為非特 異性呼吸異常,僅進行肺功能檢查,並無診斷氣喘或結核病 。然被告郭漢彬於看診當日病歷上已貼有X 光報告,上面記 載疑似肺結核(即祁志勵之報告),被告郭漢彬僅詢問原告 是否曾罹患肺結核,原告答覆沒有,遂未再談論此事,即要 求原告去作肺功能檢查。
㈡被告郭漢彬依其專業應告知原告前揭X 光片有肺結核,囑咐 原告進一步檢查,並請原告父母進行X 光片檢查,其卻未為 之,且病歷上亦無任何關於肺結核病症之記載,使原告及家 人在不知情狀況下未進一步檢查,參酌醫療法第82條規定「 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被告郭漢彬 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其所為顯有業務過失,並導致原告 嗣於96年11月26日因發燒、呼吸急促發病,產生肋膜積水、 肋膜粘黏及二處肺結核瘤等不可回復之後遺症。又醫療法第 81條規定「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 、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第12之1 條規定 「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 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均係保 護他人之法律,被告郭漢彬醫師所為違反上開規定,依民法 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具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因果 關係,原告自得對被告郭漢彬請求損害賠償。依行政院衛生 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下稱系爭 鑑定意見),被告郭漢彬有疏失,所為顯有多項違背醫療常 規。又被告林口長庚醫院為被告郭漢彬之僱用人,依民法第 188 條應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㈢原告因被告上述不法侵害,致生損害為:1.減少勞動力損害 部分:此可參酌原告兵役體檢,原告經三軍總院鑑定結果, 肺功能障礙(呼氣功能障礙FEVl/FVC=72%(小於75%)) 且FEVl/ 參考值=63%(小於80%)),同時吸氣功能障礙 (肺總量5.58升/參考值7.05升=79%(小於80%)) ,判 定免役體位。此外,證人王圳華雖證稱,結核病患者,嗣後 大多能回到職場工作,然原告肺肋膜粘黏、肺塌陷造成肺功
能障礙,屬難以量化之損害(勞動力減損)。依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所公告最近臺灣地區最低工資17,280元為準,以原告 於99年7 月1 日大學畢業並服完兵役,可以就業工作之日起 算至強制退休日止,粗估勞動年數有30年,減少勞動能力損 害額為207,360 (17,28012=207,360 ),依霍夫曼公式 扣除中間利息計算,30年之霍夫曼係數為18.0000000,則扣 除中間利息計算為3,862,974 元(207,360 18.0000000= 3, 8 62,974,四捨五入),而以殘障等級第7 級減少69.21 %勞動能力損害額,應為2,673,564 元(3,862,974 69.2 1 %=2,673,564 )。2.增加生活所需費用部份:本件原告 因被告之醫療過失須自行花費相當醫藥費用購買藥物,以國 人男性平均壽命到78歲計算,為提高原告免疫力之藥物所花 之費用估計超過5,000,000 元,惟原告自願減縮為1,000,00 0 元。3.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上述醫療疏失,自96 年11月26日住院迄今,連續3 次肋膜積水抽水、抽血,且接 受肺結核藥物治療1 年產生副作用(肝功能異常、白血球滴 下、尿酸增加),均使原告身心疲憊,飽受折磨,原告必須 長時間持續吃藥治療觀察,對原告之身體健康、生活及日後 之工作就業必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衡諸一般常人之生活, 足認原告因此受有有精神上之痛苦,為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
㈣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4,173,5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8年5 月8 日,見本院卷一第12-13 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郭漢彬、林口長庚醫院則以:
㈠原告於96年2 月13日至被告林口長庚醫院胸腔內科就診,當 時係要求檢查肺功能,經檢查顯示一切正常,另檢視原告於 96年1 月26日施作之X 光片,結果顯示肋膜鈣化,故醫師除 向原告解釋病情外,亦建議如有明顯咳嗽、胸痛或發生之症 狀,應立即就醫追蹤檢查,並無疏失不當。況原告應舉證被 告有何過失、其有何損害、各該款項支出之必要、被告郭漢 彬96年2 月13日未判定部分與原告96年11月26日肺結核病發 間之因果關係。
㈡由系爭鑑定意見十㈣,被告郭漢彬無法依原告96年1 月26日 所照之單次X 光檢查判斷原告有無活動性肺結核,故並無疏 失。又就若診斷出肺結核、疑似肺結核而未告知是否有違醫 療常規,證人王圳華到庭證稱原告屬陳舊性肺結核,僅出現 臨床症狀時,再予投藥即可,且治療率達100 %,對於原告 之身體健康亦無損害,況原告轉診之目的係為肺功能檢查,
被告郭漢彬已就此於病歷中完整記載檢查結果,故被告郭漢 彬並無違醫療常規。另就若未告知原告肺部有兩側鈣化、未 記載於病歷,有無違背醫療常規,被告郭漢彬於臨床上並無 義務針對他醫師安排之影像診療結果予以告知,且被告郭漢 彬已於相關門診紀錄單詳加紀錄相關醫療處置、醫療決定及 考量,並向原告解釋說明,自符合醫療常規。又依系爭鑑定 意見十㈨記載「…因發病日期相距約9 個月之時間,亦有可 能被其他肺結核病人傳染發病... 。」,復依證人王圳華於 101 年4 月17日之當庭證述「肺結核感染90%自己會好。」 、「都是個人免疫能力的問題... 」及「會復發的原因是病 人免疫系統發生問題」,則原告所指身體病症,自與被告郭 漢彬診療行為無關。
㈢倘被告須對原告負賠償之責,就原告所請各項金額:1.關於 勞動力減損部分:馬偕醫院即訴外人林清基醫師於101 年7 月19日之醫療說明狀,已詳加述明原告之相關檢查結果顯示 相關功能一切正常,故除原告舉證證明其勞動力確有減損, 及勞動力減損之計算基準及憑證,否則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 部分,被告否認原告有請求權。2.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原 告自起訟迄今,均未針對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列出相關明細 ,亦未舉證說明各該費用與肺部疾患有何相關性及必要性。 3.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僅空言其因肺部疾病對其生活及工 作造成嚴重衝擊,且精神上遭受莫大痛苦,其論據及核算基 準均未於起訴狀內記載,被告否認其請求。
㈣被告以前揭情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協議簡化本件爭點整理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歷次有關胸部診療情形如下:
⑴94年9 月12日於臺北縣立板橋醫院體檢報告,胸部X 光檢查 結果正常。
⑵95年12月25日至義大醫院門診就診,主訴咳嗽,胸部X 光檢 查呈現左上肺葉有浸潤性陰影,診斷疑似肺結核或肺炎。 ⑶96年1 月24日至臺北長庚紀念醫院心臟科林芬瓊醫師門診就 診,主訴走路會喘,經安排心電圖、心臟超音波、胸部X 光 檢查,同日心電圖檢查結果正常,同年月26日心臟超因波診 斷為二尖瓣脫垂及輕度二尖瓣回流,同時發現有輕度漏斗胸 ,同年月29日胸部X 光檢查結果,左上肺業有鈣化及纖維化 病灶,疑似肺結核病變。96年2 月13日經原告父親轉診至被 告林口長庚醫院胸腔內科被告郭漢彬醫師門診就診,希望進 行完整肺功能檢查,主訴會喘,身體檢查有漏斗胸,遂安排
肺功能檢查,檢查結果顯示正常。
⑷96年11月26日原告發燒及呼吸急促,至義大醫院胸腔內科門 診就診,胸部X 光檢查顯示左側肋膜積水,疑似肺結核入隔 離病房治療2 週,期間抽取肋膜積水1000CC,送PCR 檢查呈 肺結核菌陽性結果。
⑸其後轉至臺北馬偕紀念醫院門診就診,96年12月8 日至97年 11月2 日接受結核病藥物治療。
㈡爭執事項:
1.被告郭漢彬前揭診療過程是否有疏失?
⑴依當時檢查結果,是否能判斷原告有肺結核或疑似肺結核而 未判斷?
⑵若已可診斷出原告有肺結核或疑似肺結核,但未告知原告, 其臨床處置是否有違反醫療常規?未將上情記載於病歷,是 否違反醫療常規?
⑶依當時檢查結果,未告知原告胸部兩側有鈣化情形,有無過 失?又未將上情記載於病歷,有無違反醫療常規? 2.是否因而造成原告其後肺結核發病?
3.原告得否基於侵權行為對被告等請求損害賠償?若可,請求 金額為何?
⑴勞動力減損之損害(減損比例為何)?
⑵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被告郭漢彬前揭診療過程確有過失。
1.原告主張:原告於96年2 月13日至被告林口長庚醫院胸腔內 科被告郭漢彬醫師門診就診時,看診當日病歷上已貼有X 光 報告,上面記載疑似肺結核(即祁志勵之報告),被告郭漢 彬僅詢問原告是否曾罹患肺結核,原告答覆沒有,遂未再談 論此事,即要求原告去作肺功能檢查,被告郭漢彬於病歷記 載主訴(原告)用力會喘,漏斗胸,診斷結果為非特異性呼 吸異常,進行肺功能檢查,並無診斷氣喘或結核病,然依其 專業應告知原告前揭X 光片有肺結核,囑咐原告進一步檢查 ,並請原告父母進行X 光片檢查,其卻未為之,且病歷上亦 無任何關於肺結核病症之記載,使原告及家人在不知情狀況 下未進一步檢查,應有過失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於96年 2 月13日至被告林口長庚醫院胸腔內科就診,當時係要求檢 查肺功能,經檢查顯示一切正常,另檢視原告於96年1 月26 日施作之X 光片,結果顯示肋膜鈣化,故醫師除向原告解釋 病情外,亦建議如有明顯咳嗽、胸痛或發生之症狀,應立即 就醫追蹤檢查,並無疏失不當;由系爭鑑定意見十㈣,被告
郭漢彬無法依原告96年1 月26日所照之單次X 光檢查判斷原 告有無活動性肺結核,故並無疏失,又就若診斷出肺結核、 疑似肺結核而未告知是否有違醫療常規,證人王圳華到庭證 稱原告屬陳舊性肺結核,僅出現臨床症狀時,再予投藥即可 ,且治療率達100 %,對於原告之身體健康亦無損害,況原 告轉診之目的係為肺功能檢查,被告郭漢彬已就此於病歷中 完整記載檢查結果,故被告郭漢彬並無違醫療常規;另就若 未告知原告肺部有兩側鈣化、未記載於病歷,有無違背醫療 常規,被告郭漢彬於臨床上並無義務針對他醫師安排之影像 診療結果予以告知,且被告郭漢彬已於相關門診紀錄單詳加 紀錄相關醫療處置、醫療決定及考量,並向原告解釋說明, 自符合醫療常規云云。
2.經查,被告於98年10月30日辯稱:被告郭漢彬於96年2 月13 日看診時並未發現有何疑似肺結核之狀況,故無告知原告有 疑似肺結核狀況,但被告郭漢彬有告知檢查結果,包括肺部 有些許無活動性的鈣化,並建議回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 9 頁背面),復於98年12月7 日供稱:伊於96年2 月13日有 看到原告X 光片肺兩側有鈣化的現象,這種鈣化成因有許多 種,肺結核只是其中一個可能性,但即使是肺結核所引起, 也是屬於不活動性的肺結核,不須要治療,只須要追蹤,伊 有告知原告肺部有鈣化現象,須要追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24-225 、227 頁),依其所述,被告郭漢彬於96年2 月13 日看診時曾告知原告肺部有鈣化現象,然並未診斷疑似肺結 核,且未告知原告有疑似肺結核之狀況。再參以原告所述: 被告郭漢彬有告知肺部鈣化要回診,但未告知疑似肺結核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31 頁背面),及證人又證人鄭月婉(被 告林口長庚醫院員工)到庭證稱:伊為被告林口長庚醫院胸 腔科組長,在胸腔科跟診,伊有在看診時見過原告,當時被 告郭漢彬有看到臺北長庚醫院的病歷資料、X 光片及檢查報 告,被告郭漢彬有向原告說X 光片有某些鈣化點,被告郭漢 彬有請原告追蹤檢查,被告郭漢彬有問原告是否曾得到肺結 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 頁背面- 第11頁背面),經核均與 被告前揭所述相符,則被告郭漢彬於其就診時曾告知肺部鈣 化,但未告知有疑似肺結核等情,應堪認定。
3.至原告雖另供稱:被告未告知有鈣化或要回診(見本院卷一 第304 頁),然倘被告郭漢彬未曾告知原告肺部有鈣化現象 ,原告當不會自承此等有利被告之事實,故原告前揭所述被 告郭漢彬有告知肺部鈣化一節,應較為可採。又證人鄭月婉 雖另證稱:被告郭漢彬有說那個鈣化點可能是肺結核之徵兆 ,但也有可能是得過肺結核的鈣化點,這都要做追蹤檢查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9 頁背面- 第11頁背面),然其所述被告 郭漢彬曾告知原告鈣化點可能是肺結核徵兆一節,核與被告 自承並未發現有疑似肺結核狀況,故無告知原告有肺結核等 語(詳如前述)相互矛盾,證人此部分所述顯非事實,應不 可採。
4.又查,「依臺北長庚紀念醫院96年1 月26日所照之X 光片與 96 年1月29日之檢查報告,無法排除結核病之診斷。依照臨 床醫療常規必須比較舊片,以研判病灶之活動性,無法單靠 當次之胸部X 光檢查來判斷有無肺結核,但醫師應高度懷疑 結核病。此刻若醫師未判斷疑似肺結核,並進一步收集相關 資料,安排必要之檢查,以排除肺結核診斷,其臨床處置即 不無疏失之處。」,此有系爭鑑定意見十㈡鑑定意見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102 頁背面),故被告郭漢彬於96年2 月13 日原告就診時檢視原告於96年1 月26日所照之X 光片,應可 高度懷疑結為結核病,然其卻未判斷疑似肺結核,並進一步 收集相關資料,安排必要之檢查,以排除肺結核診斷,臨床 處置即有疏失之處。
5.被告雖辯稱:由系爭鑑定意見十㈣,被告郭漢彬無法依原告 96年1 月26日所照之單次X 光檢查判斷原告有無活動性肺結 核,故並無疏失云云。經查,系爭鑑定意見十㈣雖記載「依 臺北長庚紀念醫院96年1 月29日所照之X 光片與96年1月29 日之檢查報告,無法單靠當次胸部X 光檢查來判斷病人有無 『活動性肺結核』之情況。故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見 本院卷二第102 頁背面),然此係回覆本院函詢依96年1 月 26日原告照射之X 光片及96年1 月29日之X 光檢查報告可否 判斷原告有「活動性肺結核」、醫師若未判斷出原告有「活 動性肺結核」之狀況,有無過失(見本院卷第101 頁背面) ,亦即係針對前揭X 光片及X 光檢查報告醫師得否判斷「活 動性肺結核」(此外另有不活動肺結核,見本院卷二第281 頁背面),故縱依各該資料無從判斷病人有無「活動性肺結 核」,尚不得推論醫師就其他診斷部分亦無疏失,被告此部 分之辯解,並非可採。
6.被告又辯稱:未將原告肺部有兩側鈣化記載於病歷,有無違 背醫療常規,被告郭漢彬於臨床上並無義務針對他醫師安排 之影像診療結果予以告知,且被告郭漢彬已於相關門診紀錄 單詳加紀錄相關醫療處置、醫療決定及考量,並向原告解釋 說明,自符合醫療常規云云。經查,據系爭鑑定意見㈧「醫 師發現任何具臨床意義之異常皆會告知病人,不會僅依照轉 診內容作處置。郭漢彬醫師若於檢查後得知病人肺結核、疑 似肺結核或肺部鈣化之情形,應向病人告知其病情。如未告
知,則有違反醫療常規之處。」、㈦「一般病歷記錄,主要 記載具臨床意義之項目,本案病人首次至該院胸腔內科看診 ,且X 光檢查報告有疑似肺結核病變,郭醫師應將病歷記載 在病歷上。」,可見醫師之診療不以轉診內容為限,若發現 具臨床意義之異常,均會告知病人,且具臨床異議之項目, 會記載於病歷,據此,雖肺部鈣化等情非包括於轉整內容, 然為具有臨床意義之異常,被告郭漢彬於檢查時得知,仍在 診療範圍,且被告郭漢彬應將原告肺部鈣化等情記載於病歷 。
7.綜上所述,被告郭漢彬檢視原告於96年1 月26日所照之X 光 片,應可高度懷疑結為結核病,然其卻未判斷疑似肺結核, 並進一步收集相關資料,安排必要之檢查,以排除肺結核診 斷,且未將原告肺部鈣化等情記載於病歷,臨床處置即有疏 失之處。
㈡被告郭漢彬前揭行為與原告其後肺結核發病有因果關係。 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 字第891 號判決參照)。經查,依系爭鑑定意見十㈨所載: 「病人於96年2 月13日門診已有疑似肺結核病灶,但未再回 診追蹤,爰不排除與96年11月26日肺結核發病具有關聯性。 」,認為原告96年11月26日肺結核發病可能與96年2 月13日 疑似肺結核病灶相關。又據證人王圳華到庭證稱:伊於83年 迄今擔任胸腔科醫師,肺結核與感染後4 至6 週會發病,發 病後一般在6 個月90%病人會自己好,但X 光片出現結節的 則有80%會在2 年內復發,倘若病患有陳舊性非活動肺結核 ,而有肺結核發病,90%都是舊的復發,通常是免疫能力出 問題,本件原告X 光有結節的話,伊會判斷是原來病情復發 ,由原告95年12月25日、96年1 月26日X 光片,可以看到有 鈣化點,這是陳舊性肺結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1 頁背面 - 第282 頁),依其所述,原告96年11月26日肺結核病發, 應係其陳舊性肺結核病發復發所致。綜上,應堪認原告96年 11月26日肺結核發病與其96年2 月13日之疑似肺結核病灶有 關。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指身體病症,與被告郭漢彬診療 行為無關云云。又系爭鑑定意見十㈨雖記載:「但因發病日 期相距約9 個月之時間,亦有可能被其他肺結核病人傳染發 病,而非先前之肺結核惡化導致肋膜積水。」,然經本院函 詢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中央健保局)有關原 告於96年1 月23日至96年11月26日就診紀錄,並進而發函詢
問亞東醫院、恩典復健科診所、高耿耀診所有關原告於該期 間就診是否與肺部疾病有關,均無原告因肺部疾病就診之相 關紀錄,此有中央健保局102 年7 月8 日健保醫字第000000 0000號函文、恩典復健科診所函覆資料、高耿耀診所函覆資 料、亞東醫院102 年8 月2 日亞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三89-91 、99、101 頁),原告於96年1 月23日至96年11月26日既無因肺部疾病就診資料,自難認其 於該期間另受其他肺結核病人傳染發病,而被告又未就此變 態之事實提出資料舉證以實其說,故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
㈢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000元。 1.按醫療法第82條規定「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 之注意」,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 文。被告郭漢彬於96年2 月13日看診時,疏未診斷原告有疑 似肺結核之情形,使原告未能進一步檢查,並於96年11月26 日肺結核病發,並接受長達約一年之結核病藥物治療,原告 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又被告林口長庚醫院為被告郭漢彬之僱用人,依前揭民法第 188 條之規定,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2.原告請求減少勞動力損害部分,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依原告兵役體檢,原告經三軍總院鑑定結果,肺 功能障礙(呼氣功能障礙FEVl/FVC=72%(小於75%))且 FEVl/ 參考值=63%(小於80%)),同時吸氣功能障礙( 肺總量5.58升/ 參考值7.05升=79%(小於80%)) ,判定 免役體位,此外,證人王圳華雖證稱,結核病患者,嗣後大 多能回到職場工作,然原告肺肋膜粘黏、肺塌陷造成肺功能 障礙,屬難以量化之損害(勞動力減損),故依臺灣地區最 低工資、原告勞動年數、殘障等級第7 級,並依霍夫曼公式 扣除中間利息計算,請求勞動能力損害2,673,564 元云云。 被告則辯稱:馬偕醫院即訴外人林清基醫師於101 年7 月19 日之醫療說明狀,已詳加述明原告之相關檢查結果顯示相關 功能一切正常,故除原告舉證證明其勞動力確有減損,及勞 動力減損之計算基準及憑證,否則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被告否認原告有請求權等語。經核,原告於100 年12月7
日肺功能檢查報告並無阻塞性亦無限制性異常,此有林清基 醫師醫療說明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11 頁),則原告 是否有其主張之肺功能障礙,並非無疑,況原告亦自承其目 前在亞東醫院擔任護理師,亦即其仍得正常從事工作,據此 ,亦難認因前揭肺結核病發受有何勞動能力之損害,故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無從准許。
3.原告主張增加生活所需費用部分,亦無理由。 原告又主張: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醫療過失須自行花費相當醫 藥費用購買藥物,以國人男性平均壽命到78歲計算,為提高 原告免疫力之藥物所花之費用估計超過5,000,000 元,惟原 告自願減縮為1,000,000 元云云。被告則辯稱:原告自起訟 迄今,均未針對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列出相關明細,亦未舉 證說明各該費用與肺部疾患有何相關性及必要性等語。經查 ,經核,原告請求其未來因購買提高免疫力藥物所需費用, 然並未提出醫師處方箋等件證明其因前揭肺結核病發,有於 何期間服用何藥物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所請,亦屬無據, 不應准許。
4.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原告另主張:原告因被告上述醫療疏失,自96年11月26日住 院迄今,連續3 次肋膜積水抽水、抽血,且接受肺結核藥物 治療1 年產生副作用(肝功能異常、白血球滴下、尿酸增加 ),均使原告身心疲憊,飽受折磨,原告必須長時間持續吃 藥治療觀察,對原告之身體健康、生活及日後之工作就業必 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衡諸一般常人之生活,足認原告因此 受有有精神上之痛苦,為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 金500,000 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僅空言其因肺部疾病 對其生活及工作造成嚴重衝擊,且精神上遭受莫大痛苦,其 論據及核算基準均未於起訴狀內記載,被告否認其請求等語 。查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前述傷害,衡情自受有身體 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而原告為碩士畢業,現擔任護理師, 99年所得為48,883元,另有財產11筆,價值167,659元;被 告郭漢彬現擔任醫師,99年所得為6,269,209 元,無其他財 產;及被告林口長庚醫院為大型醫療機構等情,有本院依職 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及兩造陳述等件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6-148 頁、第222 頁以下),本 院綜酌原告所受傷害情狀、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300,000 元,較為妥適,逾此部 分,則不予准許。
5.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00,000元。 ㈣至被告辯稱:系爭鑑定意見並未區分原開立檢查醫師及之後
門診醫師之責任,且未審酌原告者係針對肺功能;且依系爭 鑑定意見十㈣已記載無法僅依96年1 月26日之X 光片確認原 告有無活動性肺結核;另系爭鑑定意見十㈨已審認原告肺結 核病發距被告郭漢彬診斷已相距9 個月,有可能被其他結核 病人傳染病發,然卻未提出此種傳染需多久時間內為之,亦 未提及原告病發之肺結核患部與96年1 月23日X 光呈現之患 部有關,故認鑑定報告不完備,應再函詢云云。經核,醫師 發現任何具有臨床異議之異常均會告知病人,不會僅依轉診 單內容作處置,有系爭鑑定意見十㈧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 第103 頁);又系爭鑑定意見十㈣所載無法僅依96年1 月26 日之X 光片確認原告有無活動性肺結核,僅係針對能否判定 「活動性肺結核」而為回覆,並無法排除被告未判斷原告疑 似肺結核之疏失;再被告未判斷原告疑似肺結核之疏失與原 告嗣後肺結核病發有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故本院認被告請 求再行發函,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30 0,000元及自98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 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其如預 供主文第4 項所定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敗訴 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不影 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林宜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