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211號
TYDV,102,重訴,211,2013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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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11號
原   告 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儀潔
訴訟代理人 黃昭仁律師
      吳誠魁
被   告 鑼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清雄
訴訟代理人 陸麗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柒拾捌萬貳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伍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28,360,521元及自民國102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2 年7 月29日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782,292元,及自102 年4 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應受判決 事項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做被告之「新建廠房一期機電包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雙方並於100 年4 月20日簽訂「鑼洋 科技新建廠房一期機電包工程合約書」。嗣因系爭工程之工 程款項與追加工程項目金額有疑,兩造遂於102 年2 月5 日 就上開事項另有合意並簽署付款協議書乙份(下稱系爭協議 書),以資明確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 第4 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共計30 ,938,750元,並應自102 年3 月起分12期付款,每月10日開 立以當月25日為付款日之支票予原告收執,如有一期付款遲 延,視為付款義務全部到期。詎料,被告僅依上開協議書給 付102 年3 月份之款項2,578,229 元,此後即未按時開立10 2 年4 月份之分期款項支票,原告乃促請被告儘速依約履行 ,然至102 年4 月25日之約定清償日止,仍未獲清償,是系 爭工程款於102 年4 月25日已視為全部到期,扣除被告於起



訴後另給付之2,578,229 元,被告尚欠原告25,782,292元, 及自102 年4 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此爰依系爭承 攬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工程款25,782,292元,現已積 極處理名下之不動產,希望原告能同意待被告出售不動產後 ,再繼續還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原告主張其承做被告之「新建廠房一期機電包工程」,雙方 並於100 年4 月20日簽訂「鑼洋科技新建廠房一期機電包工 程合約書」。嗣因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項與追加工程項目金額 有疑,兩造於102 年2 月5 日就上開事項另有合意並簽署系 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4 條約定,被告應給付 原告之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共計30,938,750元,並應自102 年3 月起分12期付款,每月10日開立以當月25日為付款日之 支票予原告收執,如有一期付款遲延,視為付款義務全部到 期。惟被告迄今僅給付5,156,458 元,尚積欠原告工程款25 ,782,292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鑼洋科技新建廠房一期機電 包工程合約書、付款協議書等件為證,並經被告自認屬實, 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至被告固抗辯目前償債能力欠 佳,須待名下資產出售後,始得還款云云,然此乃日後執行 之問題,不得據為不負給付義務之抗辯,是被告此部分之抗 辯,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25,782,292元,及自102 年4 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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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鑼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