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56號
原 告 林小媚
被 告 李順鈞
趙妙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趙妙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李順鈞給付之。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於民國 102 年7 月23日遞狀稱於辯論期日當天需工作無法請假云云 ,並未提出任何證明,縱或屬實,仍可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 ,即非不可避之事故,要難謂係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2 款 所謂之正當理由,此外查無本件另有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之其他各款情事,自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趙妙瓶於民國88年4 月10日向原告借貸新臺 幣(下同)120 萬元,嗣於98年3 月10日邀同被告李順鈞為 保證人,約定清償期為98年4 月10日,有協議書及本票為憑 (下稱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詎被告等屆期未為清償, 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提出之書狀則以:渠 等係遭脅迫始簽立系爭本票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告二人有於98年3 月10日簽立協議書一紙予原告, 內容為:「趙妙瓶98年3 月10日我欠林小娟120 萬,從98年 4 月10日攤還,一個月還一萬元。如果我趙妙瓶沒有作到這 些事情、責任,我一個人承擔」、「擔保人李順鈞如果趙妙 瓶沒能力還,擔保人李順鈞必須攤還這些債務」、「另外有 開12張本票1 張金額10萬」。被告李順鈞並有簽發12張面額 均各為10萬元、未載發票日與到期日之本票,然被告屆期均 未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協議書、本票影本(見 本院卷第8-12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函覆之相關
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5 頁),本院並調閱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402 號卷查核屬實,自堪 信為真實。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
㈠系爭協議書是否為被告二人遭脅迫而簽立?
㈡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二人清償120 萬元是否有理由 ?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設有規定。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 ,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 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 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 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 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抗辯遭脅迫 一情,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 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六、經查:經本院調閱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 10402 號全案卷證,原告與被告趙妙瓶間確實存在有債務關係乙節 ,業據被告趙妙瓶於該案偵查中自承在卷(見該偵字卷第22 頁),足信為真實。被告趙妙瓶雖於該案偵查中指述遭原告 強取其皮包內之現金3000元、並遭訴外人彭家瀚與另名年籍 不詳之女子以言語恐嚇云云,然除其單一指述外,無其他證 據可供調查。再查:被告趙妙瓶雖亦於該案中指述其於桃園 縣平鎮市○○路○○○段000 號前遭原告等限制其行動自由 不得離去,惟其亦自承當時被告李順鈞曾騎乘機車到場察看 ,其後係因被告李順鈞欲送其等之子回部隊當兵,故先離開 現場,被告李順鈞亦自承於現場停留約10幾分鐘後因欲送其 等之子回部隊當兵,故先行離去(見該偵字卷第22頁),是 苟若被告當日於現場確有遭受脅迫之情事,則被告李順鈞豈 有可能尚有餘裕送子返回部隊?被告李順鈞必會解除其妻即 被告趙妙瓶所遭受之妨害自由狀態為先,而被告李順鈞當日 並未為此舉動,亦未有任何報警處理之情事,甚而離開現場 送其子返回部隊,足認被告趙妙瓶當日並未有遭他人脅迫之 情事,故其夫即被告李順鈞方會放心先行離去。另查:被告 趙妙瓶指稱當日在現場簽立本票之後,又遭帶至桃園縣政府 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內,然參以偵查卷附當日派出所內監視 器翻拍照片(見該偵字卷第29頁),可見訴外人彭家瀚行走 在先,原告林小媚與被告趙妙瓶行走在後,被告趙妙瓶並未 有何受人拘束行動自由之情事,其若不欲與原告至派出所內
共同洽談債務,亦可自行離去,甚或於進入派出所時,即向 當時值勤員警報案表示其遭脅迫,被告趙妙瓶均未為上開舉 動,顯見其並未遭受脅迫,且原告若果欲對被告行脅迫之舉 措,應會將被告帶至偏僻杳無人煙之處所,又豈有將被告帶 至派出所之理。另當日值勤員警張孝慶亦於偵查中到庭證稱 :一開始時是1 男2 女走進來,是男的說有事情要談,跟派 出所借場地,伊問他們有什麼事情,是不是需要服務,他們 說只要借一間辦公室就好,伊有請其他同仁注意一下他們的 狀況,但是沒有什麼狀況,是有看到一個女的在哭,伊與其 他同事有過去問她,有什麼事情可以跟伊等講,但是她都沒 有講,就是在那邊哭等語(見該偵字卷第44-45 頁),且證 人張孝慶所提之職務報告中,亦載明未發生有爭執之情事( 見該偵字卷第40頁),是可知就當日於派出所內之值勤員警 所親見親聞,並未發現兩造間有何爭執之情事。末查:被告 李順鈞抗辯其後於派出所內遭強迫另行簽立面額為10萬元之 本票12張部分,苟若被告李順鈞不欲簽立系爭本票,則其於 派出所內自可向警方報案,殊難想見於派出所內尚有遭他人 施強暴、脅迫以行無義務之事之可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亦認罪嫌不足而予原告不起訴處分,並於98年10月23日 確定。此外被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抗辯稱受脅迫云 云,無從採信為真實。
七、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 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 絕清償,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739 條、第745 條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趙妙瓶雖有未依系爭協議書分期清償之事實,固 如前述,然遍查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並無被告李順鈞為連帶保 證人或放棄先訴抗辯權之約定,本件原告與被告李順鈞間之 保證契約核屬普通保證,故雖被告李順鈞未到場主張檢索抗 辯權,惟為符合保證債務之補充特性,法院仍應為附條件之 判決,故原告僅得於執行被告趙妙瓶之財產無效果時,請求 被告李順鈞給付。
八、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 間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趙妙瓶應給付原告 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6 月25日(見本院 卷第20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 算之利息,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李順鈞給 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千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