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840號
TYDV,102,訴,840,2013082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40號
原   告 桃園縣蘆竹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褚春來
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
被   告 呂許春嬌
特別代理人 呂學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2 年7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ㄧ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94年間為取得「大竹都市○○○號道路用地」 ,而與被告簽訂「協議價購同意書」,約定由原告按公告現 值加4.5 成計算補償地價,向被告價購其所有坐落桃園縣蘆 竹鄉○○○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4 分之1 ,被告並於同年8 月1 日領取全部補償地價價金新 臺幣(下同)41萬9,195 元,亦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 權狀、印鑑證明及戶籍資料交予原告,且於移轉申請文件上 用印。惟因桃園縣政府90年10月17日公告發佈實施「變更蘆 竹鄉(大竹地區)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之附帶條 件為「1.住宅區(剔除重劃方式開發)部分,其未開闢之計 畫道路(包括系爭土地在內)需由開發者無償提供與自行興 闢」,而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有前開附帶條件 之註記,稅捐處無從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被徵 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第3 項規定:「依法得徵 收之私有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自願按公告土地現值之價格售 予需地機關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原 告亦無預算可支付土地增值稅,乃致系爭土地迄今無法辦理 移轉登記。嗣桃園縣政府於101 年9 月27日公告實施「變更 蘆竹鄉(大竹地區)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將原 計畫之附帶條件變更為「本住宅區未來建築時,應無償捐贈 及興闢完成申請建築基地面積35.73%之道路用地或以申請建 築當期公告現值總額加四成之35.73%代金繳予地方政府後, 始得申請建築執照。上開代金應專款專用於本區之道路用地



取得及興闢。」,易言之,若道路用地已由地方機關(公所 )價購、開闢,開發者亦可以繳代金之方式申請建築執照, 是系爭土地因前開附帶條件之變更,已得以免徵土地增值稅 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並擬依規定辦理,惟被告卻 因故無法配合,是爰依民法第345 條、第348 條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陳述略以: 系爭土地協議價購同意書之簽名係被告親簽,補償價款41萬 9,195 元亦已由被告之特別代理人領取完畢,對於原告主張 被告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予原告之義務並無 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民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 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 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系爭土地協議價購同意書、蘆竹鄉大竹都市○○○ 號道路(C499- 大竹路)用地協議價購地價補償清冊、土地 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土 地現值)申報書、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被告印鑑證明、被告 戶籍謄本、桃園縣政府90年10月17日90府城鄉字第184623號 公告、桃園縣政府92年3 月24日府城鄉字第0000000000號函 、桃園縣政府101 年9 月25日府城都字第00000000000 號公 告等件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表示確 有簽訂協議價購同意書,及領取補償價款完訖等情事,依上 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依兩造簽訂 系爭土地協議價購同意書,被告已同意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4 分之1 予原告,被告依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即負有 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予原告之義務,則原告依民 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予原告,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