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783號
TYDV,102,訴,783,201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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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8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國政
      周琪
      廖偉翔
被   告 楊進儀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徐慧齡律師
      張仕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 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 條第1 項、第66條第1 項固有明文。告知訴訟乃當事人一造 於訴訟繫屬中,將其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 關係之第三人,以促其參加訴訟。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 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 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 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 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 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 38號判例要旨亦可資參照。
二、原告雖主張如本件原告無法代位求償而遭敗訴判決,原告可 能會另案向受告知訴訟人即被害人李畢鳳之繼承人提起返還 保險金之訴訟,故請求將本件訴訟告知李畢鳳之繼承人云云 。然被害人之繼承人是否得向原告請領保險金並保有保險金 給付,係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第11條之規定;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則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條,兩者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在一般責任保險中,保險 事故發生時保險人即應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負擔保險給付之 義務,且保險人於給付後,並無向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即 行為人或加害人)追償的問題。此乃因為責任保險的功能在 於分散被保險人的責任風險,若允許保險人向被保險人追償



,即失去投保責任保險的作用。惟於例外情形或基於特殊立 法目的,法律另特別規定保險人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後, 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此即為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訂定之意旨。被保險人故意或惡意行為所造成的 事故,在一般保險中多屬除外事項,保險人根本無須為保險 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係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係 政策性保險,為保障受害人,規定保險人仍應依該法規定給 付保險金,同時賦予保險人向加害人求償之權,且此求償權 乃基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特別規定之獨立求償權,並非保 險人代位行使受害人之權利。保險人之權利既非繼受被害人 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人對加害人求償,即非代 位被害人而行使。是縱本件原告遭敗訴判決,並非原告必即 可復向被害人之繼承人請求返還保險金,揆諸前揭判例意旨 ,本件原告請求告知訴訟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0 年7 月12日下午12時10分許,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大溪鎮○ ○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前停車開門時,未注意後方來車, 致當時騎乘機車之訴外人李畢鳳不慎自後方撞上受有傷害, 經送醫急救後返家照護至同年9 月23日仍不治死亡;而系爭 自小客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業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經原告查證上情屬實後,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 契約賠付李畢鳳之法定繼承人新臺幣(下同)1,741,377 元 (即死亡給付160 萬元、醫療費用105,377 元及看護費用36 ,000元)。綜上,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41,3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為拿取系爭自小客車上之豆乾而 自家中返回車內,惟並未發動引擎行駛於道路上,是系爭自 小客車係處於靜止之狀態,自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駕駛」要件未符,此可由臺灣省桃園 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被告、李畢鳳於 警局所為之訊問筆錄,及訴外人即李畢鳳之母李簡阿線於本 件車禍刑事案件偵查時所為之供述,相互比對為證,況被告 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未曾因酒醉駕駛而遭裁罰之情,益證被



告上開所言為真。
㈡原告所提醫療諮詢書(下稱系爭諮詢書)之諮詢意見雖稱李 畢鳳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於治療過程中發生藥物過敏反應, 終至死亡,屬治療事故傷害之併發症,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 因果相關性等語,然系爭諮詢書之判斷基礎、引用之科學資 料為何,所謂因果相關性究何所指,均無從查悉,難謂李畢 鳳之死與本件車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李畢鳳之直接死 亡原因係因毒性表皮溶解症引發之敗血性休克所致,而依現 行之醫學文獻觀之,引起毒性表皮溶解症之原因雖有80% 係 因藥物過敏反應所致,然尚有20% 係基於如病毒感染、食用 食品添加物等因素所致,故本件是否符合若無車禍事故,則 李畢鳳必不發生毒性表皮溶解症,終至死亡之條件因果關係 ,即屬有疑;復依國外統計,毒性表皮溶解症縱為抗生素、 非類固醇抗發炎等藥物引起之過敏反應,亦屬極其罕見之案 例,非使用上揭藥物通常會引發之反應,足認本件車禍之發 生與李畢鳳之死亡結果間未具有相關因果關係甚明。 ㈢原告所提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款收據暨同意書中給付保險 金之金額均為空白,則原告是否確有給付該等金額,尚屬有 疑,況其中醫療費用之單據繁多,究如何計算得出 105,377 元,尚待原告說明,復李畢鳳於本件車禍發生至死亡時,長 達73日,則僱佣看護工30日之起迄日為何,且確否須僱人看 護等節,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尚難遽信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李畢鳳於100 年7 月12日中午12時1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桃園縣大溪鎮○○路 0 段000 巷00弄0 號之住處門口時,撞上被告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當場造成人車倒地。被告當時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70MG/L(見本院卷一第 42-63 頁)。
㈡李畢鳳於100 年7 月12日中午12時43分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 急診住院,並於同年8 月4 日辦理轉院。依前揭醫院於 100 年8 月4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中載明被害人傷勢為「第四頸 椎閉鎖性骨折合併不完全脊髓損傷等傷害」,復轉至桃園醫 院新屋分院時,因入院時發現疑似史蒂芬強森症候群,即於 同年8 月6 日轉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救治 後,仍因毒性表皮溶解症致敗血性休克併心肺衰竭、急性腎 衰竭,至100 年9 月23日下午4 時35分死亡(見本院卷一第 12-15 頁)。




㈢系爭自小客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業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見本院卷一第11頁)。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01頁): ㈠原告之請求是否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要件?
㈡本件車禍事故與被害人李畢鳳之死亡結果,是否有相當因果 關係?
㈢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是否有過失?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被 害人與被告之過失比例為何?
㈣原告請求金額之計算式、計算依據是否正確?是否均與本件 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原告之請求是否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要件?
㈠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 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 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 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是本款保險人請 求權發生之構成要件,以被保險人駕駛汽車為其前提;又所 謂之「駕駛」,係指交通工具已經啟動而在行為人控制下行 駛於道路,若未啟動引擎或僅啟動引擎而尚未行駛於道路, 均非屬「駕駛」之範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 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楊進儀於警詢中陳稱:「我想到車上有豆乾忘了 拿就在12時08分左右到車上拿,當我拿完後要開車門時就發 生事故」(見本院卷一第61頁);被害人李畢鳳於警詢中陳 稱:「…有看到對方車輛停在他家門口…」(見本院卷一第 62頁)、被害人之母李簡阿線於偵訊中陳稱:「我女兒騎車 經過對方車旁時,看見對方車子沒有動,因此輕加油門要經 過…」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 1193號卷第3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亦清楚記載被告「 熄火無駕駛行為」乙情(見本院卷一第57頁),均與被告楊 進儀之供述,互核一致,堪信被告楊進儀於事故發生時,並 未發動引擎,且車輛係靜止狀態,亦無控制車輛行駛於道路 ,自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駕 駛」要件不符。此外原告無法就被告有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之各款情事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尚難憑採。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提起本件訴 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就其餘爭點及兩造其餘主張、 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千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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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