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649號
TYDV,102,訴,649,2013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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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49號
原   告 莊凱樺
訴訟代理人 莊枝青
被   告 品品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振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地號土地,由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以中字第0一四二七一號收件,於民國六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為設定登記,擔保債權最高限額新臺幣陸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 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 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 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334條準 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有數人時 ,得推定1 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 人代表公司之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被告業經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於民國78年12月 29日以字第000000000 號函撤銷登記,但未曾向法院聲報清 算人就任等情,有臺南市政府102年2月1日府經工商字第000 00000000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102年1月17日南院 勤民永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則被告既經撤銷公司 登記而進行清算程序,惟未曾向法院陳報清算人、清算完結 或破產、重整等事件,其法人格尚仍存續,原則應以全體董 事為清算人。而被告斯時董事長為吳振銓,董事另有張登華張登發,然張登華張登發嗣後皆已歿等節,亦有被告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暨除戶謄本附卷足憑;故被告祇餘董事長 吳振銓,自應由其1 人代表公司為清算人,即為本件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㈡復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000○0地號土地



所有人,緣前開土地原所有人莊枝青前於69年間,以向被告 借款為由,提供前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 )60萬元與被告,經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以中字第014271 號收件,且於69年4 月14日設定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 惟渠等間實際並無借款,該段期間莊枝青另向被告母公司即 維力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力食品)借款40萬元, 復提供莊枝青所有他筆土地供擔保;現莊枝青已清償完畢對 維力食品所負之債務,更塗銷該部分抵押權在案,然漏未塗 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亦已不存在。則系爭抵押 權之存在顯有害於原告就前開土地之所有權行使,為此,爰 依所有權除去作用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為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 人,而前開土地原所有人莊枝青前於69年間,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60萬元與被告,經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以中字第01 4271號收件,且於69年4 月14日設定登記;再莊枝青於該段 期間另向被告母公司即維力食品借款40萬元,復提供莊枝青 所有他筆土地供擔保,現莊枝青已清償完畢對維力食品所負 之債務,更塗銷該部分抵押權在案,然漏未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等情,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莊枝青與維力食品間協議 書、土地登記簿及異動索引等在卷可佐,並為原告所不爭執 ,復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 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 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未約定確定之期日者,抵押人 或抵押權人得隨時請求確定其所擔保之原債權;前項情形, 除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另有約定外,自請求之日起,經15日為 其確定期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擔保債權 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而確定, 96年3月28日新增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881條 之5、第881條之12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物權 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亦適用之。




㈡查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000○0地號土地原所有人莊枝青 前於69年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萬元與被告,經桃園縣 中壢地政事務所以中字第014271號收件,且於69年4 月14日 設定登記;再莊枝青於該段期間另向被告母公司即維力食品 借款40萬元,復提供莊枝青所有他筆土地供擔保,現莊枝青 已清償完畢對維力食品所負之債務,更塗銷該部分抵押權, 被告並於78年12月29日經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撤銷登記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以信實。雖莊枝青與被告間設定之系 爭抵押權,未約定確定之期日,但參以本件為最高限額抵押 權,其所擔保之債權,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 據所生之權利為限,則被告既於78年12月29日經撤銷登記進 入清算程序,已無從發生一般債權或票據權利,應認此際所 擔保之債權已告確定;而被告就原債權為何迄未於本件訴訟 中舉證,復斟酌被告所提莊枝青與被告母公司維力食品間協 議書,堪信莊枝青確無積欠被告債務情事存在,要屬實在。 故系爭抵押權已告確定而回復其從屬性,更無事證可認所擔 保之原債權尚仍存在,系爭抵押權自亦歸於消滅,當無疑問 。
㈢復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所明定。且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 有抵押權登記對於其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並影響所 有權之完整性,如抵押權已歸於消滅,而其登記仍存在,自 屬對所有權之妨害。是系爭抵押權登記既影響原告對於前開 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即對其所有權有所妨害,則原告依所 有權除去作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 ,洵屬有據,足以為憑。
六、從而,原告依所有權除去作用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原告 所有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000○0地號土地,由桃園縣中 壢地政事務所以中字第014271 號收件,於69年4月14日為設 定登記,擔保債權最高限額6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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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維力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品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