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598號
TYDV,102,訴,598,2013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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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98號
原   告  蔡金煌
兼訴訟代理人 王淑玲
被   告  劉明賢
訴訟代理人  陳咪春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民國101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44 號裁定移送,
本院於102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金煌新臺幣柒拾柒萬伍仟肆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淑玲新臺幣捌仟陸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蔡金煌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蔡金煌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肆佰捌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王淑玲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蔡金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金煌新臺幣(下同)2,080,532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嗣於102 年3 月22日於本院進行調解程序時,原 告將請求金額減縮為2,071,932 元,並追加原告王淑玲,追 加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淑玲8,600 元」(見本院卷第 53頁背頁),茲核原告蔡金煌前開減縮請求金額部分係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原告王淑玲部分則均係本於同 一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二者之基礎事實為同一,揆諸 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 年1 月6 日下午2 時4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為LR-9899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 ),沿桃園縣大溪鎮○○路00號巷口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經○○路00號巷口與復興路口欲左轉往慈湖路方向行駛時, 原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應禮讓直行



車先行,詎其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先行,適有原告蔡金煌 騎乘原告王淑玲所有車牌號碼為L2T-817 號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自該路口由南往北橫越復興路,兩車因而發生碰 撞,致原告蔡金煌受有左側股骨骨折之傷害,並使原告蔡金 煌受有如附表項目1 至8 、10、11所示之損害,原告王淑玲 因系爭機車受損而受有支出修理費用8,600 元之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蔡金煌2,071,9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淑 玲8,600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稱: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前往醫院探視原告蔡 金煌,並當場拿了1 萬元予原告蔡金煌。對於原告蔡金煌請 求之金額,被告認為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176,899 元,已 將健保給付部分包含在內,其實際支付金額為68,668元;交 通費用部分,原告在住院期間之101 年1 月7 日至同年月9 日及同年7 月4 日不應計算在內;膳食費用依原告提出之收 據觀之,有造假之嫌;看護費用部分,原告除2 次住院期間 外,其餘均在家中由親人看護,故請求584,000 元不合理; 請求後續醫療費用32萬元部分,因有健保給付,故原告叔部 分請求亦不合理;又原告係退休人士,在家帶孫及照護妻子 ,且原告妻子身體健康,原告王淑玲每月給付2 萬元予原告 蔡金煌係孝親費用或褓姆費用尚有疑義;營養膳食費用 117,733 元,與收據合計之金額16,523元不符;至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60萬元是否合理,請 鈞院審酌。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1 月6 日下午2 時40分許,駕駛 系爭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大溪鎮○○路00號巷口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路00號巷口與復興路口欲左轉往慈湖路 方向行駛時,原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且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詎其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先行,適 有原告蔡金煌騎乘原告王淑玲所有系爭機車自該路口由南往 北橫越復興路,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蔡金煌受有左側 股骨骨折之傷害,並使原告王淑玲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7 77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正本1 份、天成醫療社團法 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 紙、國軍桃 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等為證〔 見本院101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44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 4 頁、第6 頁至第8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相片、被告駕駛系爭



自用小客車肇事逃逸之監祝器翻拍相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6頁至第18頁、第47頁至第50頁);且被告因前開過失傷 害案件,復經本院於101 年12月28日以101 年度桃交簡字第 290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在案,亦有前開刑事簡易 判決正本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正頁、背頁),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可採 。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系爭自用小客車行至系爭事 故地點,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未 讓原告蔡金煌騎乘之系爭機車行至系爭事故地點之直行車先 行,即逕行左轉,致兩車發生碰撞,其有過失至為明顯,並 與原告蔡金煌前開所受之傷害及原告王淑玲所有之系爭機車 受損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就系爭車 禍應負有過失責任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可採。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因過失致原告受有損 害,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茲就原告提出之各 項請求是否合理,分論述如下:
㈠原告蔡金煌部分:
1.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支出:
⑴醫療費用176,899 元:
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 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是依全民健 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該項醫療費用請求權,已法定移 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柯○姿係依全民健保身分就醫,依 前開說明,由全民健康保險局所提供之醫療給付部分,自 不得再向對造請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伊自發生系爭車禍受傷迄今共 已支出醫療費用176,899 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國軍桃園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影本9 紙、 天晟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7 紙為憑(見本院附民卷 第18頁至第26頁),惟經本院核對上開醫療費用收據,除 全民健康保險給付108,231 元部分已因由全民健康保險局 代位取得請求權,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外,其餘68,668 元 部分係原告自行負擔部分之支出,且均屬醫療上之必 要費用,是原告前開醫療費用之請求於68,668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⑵交通費12,400元部分:
原告主張伊於受傷後因返醫院就醫共支出計程車資12,400 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計程車收據影本多紙為證(見本院 附民卷第10頁至第13頁),惟經本院核對上開車次收據, 日期為101年1月7日至同年月9日期間,原告適於國軍桃園 總醫院住院中,日期為101 年7 月4 日,原告於天成醫院 住院中,均不可能搭乘計程車,故前開4 日之計程車車資 共2,000 元應予扣除,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10,400元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 理由。
⑶看護費用584,000 元部分:
按因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 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支出之勞力,並非不 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份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 此種親屬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 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 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查,本件原告主張 伊於101 年1 月6 日受傷後,於國軍桃園總醫院及天晟醫 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休養期間合計共1 年之期間需人照顧 日常生活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2 紙為憑(見 本院附民卷第6 頁、第7 頁),且依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上處置意見所載,原告於101 年1 月10日出院後需休養及看護6 個月,另依天晟醫院診 斷證明書上醫囑所載,原告於101 年7 月5 日出院後,需 續休養6 個月,並需專人照顧6 個月;又經本院向國軍桃 園總醫院及天晟醫院函詢結果,國軍桃園總醫院略稱:原 告於101 年1 月6 日至同年月10日住院期間,日常生活無 法自理,需人全日看護,出院後需休養3 至6 個月等語; 另天晟醫院略謂:原告於101 年7 月3 日至同年月5 日住 院期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全天照顧,出院後需休



養1 年以上,休養期間某些生活仍需有人幫忙等語;此有 國軍桃園總醫院102 年6 月6 日醫桃企管字第0000000000 號函、天晟醫院102 年5 月28日天晟客服字第000000000 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4頁),是原 告主張伊於國軍桃園總醫院及天晟醫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 在家休養期間共365 日須有專人照其日常生活等語,為可 採信。次查,目前醫院聘請看護之每日薪資約在2,000 元 至2,400 元之間,是原告請求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以1 日 2,000 元之標準計算,在家休養期間之看護費用以1 日1, 600 元之標準計算,並未逾越一般行情。是原告請求看護 費用584,000 元(計算式:1,600 ×365 =584,000 ),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醫療器材6,500 元:
原告主張伊因傷需購買輪椅,並支出6,500 元之事實,已 據其提出收據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4頁),被 告並表示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⑸膳食費14,400元部分:
原告主張伊於受傷期間共支出膳食費14,400元之事實,固 據其提出收據影本4 紙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6-1頁), 依前開收據所載,原告係請求伊自國軍桃園總醫院出院後 101 年2 月至同年5 月在家休養期間之膳食費用,惟原告 已退休在家,縱原告並未因本件車禍受傷,伊亦需支付日 常三餐之費用,故原告於101 年2 月至同年5 月在家休養 期間購買便當之費用,非屬增加日常生活之需要之必要費 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⑹營養膳食費45,733元、72,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伊分別支出營養膳食費45,733元、72,000元之事 實,固據其提出收據影本12紙、統一發票影本7 紙為證( 見本院附民卷第14頁至第17頁),依前開收據所載,除品 名為酸痛水性貼布:300 元、棉花棒:40元、黏性膠帶: 75元、35元、生理食鹽水:35元、滅菌棉花棒:50元、透 性膠:100 元、滅菌紗布塊:100 元、彈性繃帶:240 元 、優典:120 元部分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有關,且屬增 加日常生活之需要之必要費用外,其餘部分均無法證明與 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有關。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1,095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
⑺後續醫療費320,000 元部分:
經本院函詢天晟醫院原卸日後是否有繼續接受開刀治療之 必要,該院回覆稱:「目前尚無法確定術後是否有繼續接



受開刀治療之必要,需視骨折癒合狀況。」等語,此有該 院102 年5 月28日天晟客服字第000000000 號函1 份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72頁);且原告就主張伊後續有繼續接 受開刀治療之必要之有利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2.原告工作損失240,000 元部分:
原告蔡金煌固主張伊於受傷前幫原告王淑玲帶小孩,原告王 淑玲月會給他褓姆費20,000元云云,惟原告王淑玲稱:伊係 原告蔡金煌之媳婦,因伊與其夫白天均在上班,故其3 名小 孩下課後均由其公公(即原告蔡金煌)及婆婆在照顧,伊、 伊先生,及公公、婆婆、小孩都住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 77頁背頁),顯見原告蔡金煌及原告王淑玲係三代同堂,同 住一起,彼此照顧,原告蔡金煌在孫子下課後幫忙照顧孫子 ,縱原告王淑玲每月有給付2 萬元予原告蔡金煌,其所給付 之萬元是否為褓姆費,非無疑義?況原告王淑玲就其每月有 給付原告蔡金煌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之。是原告蔡金煌此 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
3.精神慰撫金60萬元部分:
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之左側股骨骨折傷害,且自受傷後迄 今傷勢仍未痊癒,對其肉體及精神確造成極大之痛苦,本院 於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害,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7頁背頁、第78頁正頁、第102 頁 、第103 頁、第111 頁至第120 頁),認原告於請求20萬元 之範圍內,尚屬公允,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
4.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共為870,663 元(計算式 :68,668+104,000 +584,000 +6,500 +1,095 +200,00 0 =870,663)。
㈡原告王淑玲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 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 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民法第214 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王淑玲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 損所需修復費用共為8,600 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收據影本 2 紙、機車行車執照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9 頁、



本院卷第81頁),被告並表示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 有理由。
六、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蔡金煌因本 件交通事故,已獲得保險給付85,21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前開規定,自應從原告蔡金煌所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之 。又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前往醫院探視原告蔡金煌時曾給 付1 萬元予原告蔡金煌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所 給付之1 萬元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亦應自原告蔡金煌所請 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之。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 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刑事附帶起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2 年2 月26日 送達被告,生催告效力,並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蔡金煌請求 被告應自刑事附帶起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 2 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即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蔡金煌775,453 元(計算式:870,663 -85,210 -10,000=775,453 ),及自102 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淑玲8,60 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蔡金煌勝訴部分,原告蔡金煌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另原告王淑玲勝訴部分,本院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原告蔡金煌其餘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事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 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明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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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