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53號
原 告 張桂生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洪主民律師
被 告 茂晶國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宣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 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被告公司因資金 週轉需求,於民國101 年9 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500,000 元。㈡另被告公司因業務緊縮,僅付薪資至101 年8 月,自101 年9 月1 日起即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資報酬 予原告,原告無奈於101 年11月29日離職。以原告離職時每 月薪資170,000 元,直至原告離職時,被告公司尚應給付薪 資504,333 元。㈢又原告係因被告公司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 作報酬始離職,非自願性離職,被告公司應依勞動基準法第 14條第1 項第5 款、第4 項及第17條之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 。以原告離職時每月薪資170,000 元計算,原告自101 年1 月16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至同年11月29日離職時止,共計任職 10月又14日,被告公司應給付資遣費155,833 元(計算式: 170,000 元/ 月×11/12 月=155,833 元)。㈣又被告自承 原告係於101 年9 月離職,故其給付原告薪資確實至101 年 8 月止,又依被告交付原告之離職證明,係於101 年11月29 日離職,則被告確於101 年9 月至原告離職之時均未給付薪 資,被告非自願離職。㈤綜上,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160, 166 元,經發函催討未獲置理,故依借貸、勞動契約等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0,1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3 月15日,見司促字 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陳 稱:就原告主張借款債權500,000 元並不爭執,然就其餘薪 資504,333 元及資遣費155,833 元,因原告係於101 年9 月 自願離職,故原告應不得請求此部分款項等語。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員工薪資條、存證 信函、離職證明書為證(見司促字卷第10-15 頁,本院卷第 18頁),核屬相符,堪信屬實。又被告並不否認原告主張借 款債權500,000 元等情,僅爭執原告係於101 年9 月自願離 職,故不得請求101 年9 月1 日至101 年11月29日之薪資及 資遣費云云。然查,原告係於101 年11月29日自被告公司離 職,有被告公司出具之離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 頁),核與被告所辯矛盾,又該等離職證明書上有被告公司 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用印,而被告又未提出其餘佐證資料以實 其說,故認原告提出離職證明書較為可信,被告所辯,應非 可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勞動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宜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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