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28號
原 告 白振標
訴訟代理人 黃榮浩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玲
訴訟代理人 趙勇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白振文生前為榮民,住行政院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八德自費安養中心,於民國89年1 月15日前往大 陸探親,於同年2 月21日病逝於大陸老家,其繼承人即原告 係大陸籍人士,於91年間委託黃榮浩辦理除戶手續及財產總 歸戶,發現白振文於被告公司之存款遭人領取、異動,共新 臺幣(下同)80萬元之定期存款遭人解約領取,被告未盡受 任人保管之責,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 萬元及自92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白振文之帳號前係其於被告開設綜合定期存 款之000-000000000-0 帳戶,該帳戶於90年3 月22日辦理將 定存帳號中80萬元轉入白振文之活期存款000-000-0000-0帳 戶內(即通稱定存解約),被告於辦理系爭定存轉入活存帳 戶業務時,不知存戶白振文已死亡,乃依銀行實務慣例,僅 需憑存單及存款人原留印鑑即可受理,不以本人親自臨櫃辦 理為必要,程序正當合法,且原告之委託公證書及海基會驗 證證明都是10餘年前的書證,其內容並無民事訴訟法第69條 第1 項但書、第70條之委任授權,是原告訴訟代理人應先證 明原告仍尚生存等語置辯。
三、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 理權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3 款、第5 款雖有明文。是原告或被告若有無訴訟上之當事 人能力,或是否有合法授權訴訟代理人未明時,法院即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規定,限期命其補正,若未補正即應以 裁定駁回。本件原告白振標係大陸人士,依原告訴訟代理人 所提出之委託書記載,原告於西元1926年(民國15年)10月 15日出生(本院卷第21頁),現若生存應為88歲,已逾世界 衛生組織於西元2009年統計中國大陸男子平均生存年齡72歲
(本院卷第51頁),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所提出之大陸公證書 係於西元2002年9 月12日作成(見本院卷證物袋內之公證書 ),於91年10月8 日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迄今 已逾10年以上,原告是否仍尚生存並合法委託黃榮浩擔任訴 訟代理人,實屬不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有補正之必要。本 院已於102 年5 月29日當庭裁定命原告訴訟代理人於3 個月 內補正經海基會驗證「原告白振標現仍生存之證明文件」, 逾期即依法駁回其訴訟,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 第44頁背面),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顯不合法,自應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第95條,第 78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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