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65號
原 告 蔡仁維
被 告 葉佳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李少鳴為舊識,李少鳴因認 原告家境富裕,遂與訴外人鄧睿彥及被告謀議佯以網路簽賭 方式誘使原告賭博,並由李少鳴負責引誘原告簽賭,鄧睿彥 負責控制賭盤,被告負責向原告索討金錢,同時約定獲利分 配比例為李少鳴35%、鄧睿彥35%、葉佳榜30%。於民國99 年2 月初李少鳴遂不斷引誘原告參與賭博網站簽賭,並由鄧 睿彥於99年2 月3 日某時,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2,000元 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瑞林」之成年男子租用俄 羅斯輪盤賭博網站之管理權限,於原告參與上開俄羅斯輪盤 賭博網站押注同時,鄧睿彥接續以管理者身分得知押注情形 ,並聯絡上游控制開盤結果,藉此方法實施詐術,致原告陷 於錯誤,陸續賭輸而積欠被告等人共計860,000 元之債務。 ㈡被告憑藉上開不法債權,於99年2 月8 日,在桃園縣中壢 市之「環球當鋪」,以兇惡言詞恐嚇原告將名下車牌號碼00 00-00 號之自小客車典當予該當鋪,原告因生心畏懼,典當 該車,並將典當所得現金180,000 元交予被告。又被告及鄧 睿彥另於99年5 月1 日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中華路之「麥 當勞」餐廳內,由被告向原告恫稱「如果不還錢,就要將你 押往南投住處向你父母親要錢」等語恐嚇取財,致蔡仁維心 生恐懼,惟因蔡仁維無金錢,乃未交付款項。另於99年5 月 2 日某時,被告以行動電話,撥打予原告之母蔡吳鳳,向其 恫稱「妳若不替蔡仁維還錢,等到我們找到蔡仁維時就要將 蔡仁維斷手斷腳」等語,致蔡吳鳳聞言心生畏懼,即將上情 轉知原告,而由原告陸續交付680,000 元予被告。原告因被
告上述侵權行為,財產損失共計860,000 元(計算式:180, 000 元+680,000元),並因此遭受精神上極大壓力,身心備 感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爰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102 年2 月23日,見本院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核與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2823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相符(見本院卷第5-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 卷宗查閱無訛。又被告於前揭刑事案件僅辯稱未脅迫原告典 當汽車,其餘則未表示意見。經核,原告於前揭刑事案件偵 查中證稱:99年2 月8 日被告很兇的跟伊說今天一定要還錢 ,叫伊將車子拿去典當,典當所得180,000 元由被告收走等 語(見刑事案件他字卷第187 頁),而被告亦不否認有與原 告至當鋪典當車輛、取得現金(見刑事案件他字卷第62、17 5 頁,訴字卷一第56頁),原告前已懷疑被告等以施用詐術 使其參與俄羅斯賭盤(見刑事案件他字卷第70頁),且知悉 被告等取得係賭債,應無自行典當名下車輛將款項交付被告 之理,故原告前揭指稱被告脅迫典當汽車一節,應為可採。 又其餘被告未於本案及刑事案件爭執部分,因被告於本件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此外,被告因上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審理,認 被告犯詐欺得利、恐嚇取財,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 、4 月確定(與其他罪刑定應執行刑1 年11月)。綜上,原 告之主張被告侵權行為等情,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應負損害 賠償之責。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910,000元。
原告所指被告前揭侵權行為既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財產損失共計860,000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 ,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 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
字第1221號、51年度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茶農工作,101 年度所 得為0 元,名下並無財產;被告為高職畢業,101 年度所得 為0 元,名下並無財產(見本院卷第29頁、第61頁背面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57、59頁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及被告恐 嚇加害原告身心自由致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情,認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綜上,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910,00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0,000 元,及自102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於 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宜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