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293號
原 告 鴻霖航空貨運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垂元
被 告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煒
上列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歐元24,779.25 元,如
以原告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之臺灣銀行歐
元即時賣出匯率40.15 計算,折合新臺幣為994,887 元(計算式
:24,779.25 40.15 ≒994,88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為新臺幣(下同)994,887 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90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
應補繳10,4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上開金
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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