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278號
原 告 永旭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仁榮
被 告 廖元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捌佰陸拾元。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 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第519條、第24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 第17122 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又本件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 解程序之事件,自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則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6萬元,原告應繳第一審裁判 費9,360元,扣除其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 8,860 元;是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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