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使用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235號
TYDV,102,訴,1235,2013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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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235號
原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央城
被   告 嘉利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學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當事人兩造間如明示就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 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者,亦應認為無管轄 權,法院即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移送經兩造合意管轄 之法院。
二、查本件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給支付命令,惟 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又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簽訂之「經濟部工業局觀音工業 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用戶廢(污)水委託處理合約」(下 稱系爭合約)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民國101 年10月起迄今之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查系爭合約第6 條約 定:「本合約之執行,雙方如有爭議,…,若進行訴訟時, 應依中華民國法律並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等語( 參見司促卷第7 頁背面),顯見兩造間就本件訴訟事件已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且依原告民事支 付命令聲請狀之記載,本件亦查無專屬管轄之情事,揆諸首 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是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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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利機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