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02年度,91號
TYDV,102,親,91,2013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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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親字第91號
原   告 謝邱玉妹
訴訟代理人 邱秋菊
      劉倫仕律師
被   告 謝琬庭(原名為謝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 書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 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 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 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 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 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 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 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 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此有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終止 原告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嗣原告於民國102 年1 月29日具 狀追加先位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備 位聲明為原告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經查,被告於 戶籍資料上雖登記為原告之養女,然原告如要終止兩造間之 收養關係,仍須先確認兩造間有無收養關係存在,因兩造於 本件審理過程中對此有所爭執,故原告為追加聲明請求確認 兩造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自應認兩者間有相當之關連性, 且原訴之證據資料得於追加之訴審理時予以利用,核屬於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再者,依家事事件法第3 條及第37條規 定,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為甲類事件,應適用該 法第三編所規定之家事訴訟程序,是以本件就上述追加部分 改依家事訴訟程序進行,並經兩造到庭同意(參見本院卷第



39頁),附此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第1 項)。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第2 項)」,民事訴 訟法24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在,而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若縱經法院判決 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經查,原告主張其本無收養被告之真意,亦 未與被告共同生活,兩造間之收養關係自始不存在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有無收養關係存在即不明確,致原告 在身分及財產上之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之配偶謝新聲(92年10月6 日歿)於兩造婚後與訴外人 張蘭英在外另組家庭,並收養被告,惟該收養未獲原告同意 ,且經原告向桃園縣楊梅市戶政事務所申請查閱檔存資料, 內有59年5 月12日兩造間收養書約1 件,其上雖有原告與謝 新聲之簽名,但此並非原告親筆所簽,應係謝新聲於未告知 原告之情形下單獨所為之收養。又本件未有任何法院認可之 文件,足見該收養簽名並非原告所為之合法意思表示。況且 ,收養書約日期為59年5 月12日,當時原告新婚不久,且已 懷有長女謝如媛(59年12月10日生)3 個月以上,並非不孕 ,衡情原告並無另行收養被告之必要。再者,兩造從未共同 生活。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間之收養關係不成立。 縱認兩造間有收養關係存在,然彼此間並無相互扶養之事實 ,且收養關係成立後,被告即與實際收養伊之養母張蘭英共 同居住於桃園縣中壢市○○○村00號,嗣遷至桃園縣平鎮市 ○○路000 號,是以兩造除謝新聲過世時於喪禮上曾有見面 外,從未共同生活,被告亦未探視、聯絡或照顧原告之生活 。又被告自幼即稱呼原告為阿姨,且40年皆未共同生活,彼 此感情疏離,被告曾因繼承問題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依兩 造目前交往情形,實難認有繼續維持收養關係之必要,足認 兩造間已有民法第108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難以維持收養 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請求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 先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收養關係不存在。 備位聲明:原告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二、被告則抗辯:
兩造間有收養關係存在,且本件無終止收養關係之事由。 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須收養者有以他人之子女為子女 之意思而收養之,始能發生,若僅有養育之事實而無以之為 子女之意思,則被養育者,自不能取得養子女之身分(最高 法院23年上字第4823號判例參照)。次按收養係以發生親子 身分關係為目的之要式契約行為,必收養者與被收養者間有 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始能成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 字第1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收養關係須以收養 者與被收養者雙方具有發生親子身分關係為目的之意思合致 為其成立要件。經查,原告主張收養被告一事並未獲原告同 意,且59年5 月12日之收養書約上之原告簽名,並非原告親 筆所簽,應係謝新聲於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單獨所為之收養 等語,被告則抗辯兩造間有收養關係存在云云。經查,原告 提出之收養書約上固記載收養人為謝新聲與謝邱玉妹(參見 本院卷第24頁),然經本院將之與原告當庭所簽之字跡(參 見本院卷第26頁)相互核對,由形式上觀之,被告本人當庭 所書寫之「玉」係一筆成形,有連貫性,而上開收養書約中 之「玉」則為一筆一劃,各自獨立,兩者明顯不同;另上開 收養書約中2 名收養人之「謝」在筆順或型態上有相當程度 之一致性,堪認兩個「謝」字應係同一人所簽,是以原告主 張上開收養書約中之「謝邱玉妹」簽名係謝新聲於未告知原 告之情形下單獨所為等情,尚非全然無據。
四、再者,證人張蘭英到庭證稱:(證人與被告之關係為何?) 我撫養被告長大,從大崙抱回來,本來是我要的,後來謝新 聲說要領養,就由謝新聲去辦理領養,但實際是由我帶大的 (被告如何稱呼證人?)媽媽。(證人是否與被告同住?期 間為何?證人與相對人同住期間,還有無其他人同住?)目 前沒有同住,於被告86年結婚前都同住。(原告及謝新聲收 養被告後,被告是否曾與原告及謝新聲同住?)沒有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依證人張蘭英之證述,可知張蘭 英本有意願要收養被告,然因謝新聲亦有意願收養被告,始 由謝新聲去辦理收養手續,斯時,原告及謝新聲為夫妻關係 ,倘原告也有意要收養被告,則在辦理完上述收養手續後, 被告即應與原告及謝新聲同住,而非與張蘭英同住。參以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是否曾經與原告同住?)我養父過 世那兩週我有與他同住,後來我有與原告(當庭稱為阿姨) 說因為這是我們私下調解的事...我養父生前也叫我叫原 告阿姨,不用稱媽媽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兩造



如有合意要成立收養關係,又豈可能讓被告稱呼原告為阿姨 ,另稱呼張蘭英為媽媽,是以原告主張其當時主觀上並無收 養被告之意思等語,應非虛妄。
五、此外,依證人張蘭英及被告所述,被告自幼即與張蘭英共同 生活,並由張蘭英扶養成人,被告從未與原告共同生活,更 無受原告撫養之情事,兩造間長期均無親子間之交流與互動 ,顯見原告並未將被告當成養女看待與照顧,被告於長大成 人後,亦未將原告當成養母加以奉養。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主觀上並未有收養被告之意思等情, 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法訴請確認兩造間之收養關係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之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即 無須再就其備位聲明為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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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