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號
原 告 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偉鳴
訴訟代理人 余式經
法定代理人 易繼銘
訴訟代理人 孫健平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陸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壹萬陸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委託原告就其社區進行安全管理工作,委託契 約有效期間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每月委託費用含稅為新台幣(下同) 二十一萬五千二百五十元,依委託契約書第十條其他事項第三項之約定,本契 約有效期間非經雙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任意終止本契約,否則應以契約三個 月之金額支付對方做為賠償。詎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發函片面終止委託 契約,原告甚覺無辜,乃要求於被告管理委員會議上出席說明,惟遭被告拒絕 ,並要求原告在同年十月三日撤離社區現場服務人員,為此依上開約定,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三個月即六十四萬五千七百五十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賠償原告六十四萬五千七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 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兩造所定之委託服務契約,依其內容為社區、大樓之現場 安全管理服務工作,與民法上所謂之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 委任契約不同,並無民法上委任契約之適用。況兩造合約約定有效期間自八十 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故除有兩造所約定終止事由發生 外,被告斷無片面終止合約之權利。又被告所提出之第四次會議紀錄,係被告 委員會開會後要求原告撤哨,原告並不同意終止委託契約,但因被告要求原告 執行,原告為配合被告之決議,遂未再派員進駐,但原告並未同意終止委託契 約。另被告之本屆管理委員會在八十九年八月份接任,被告在八十九年八月二 十五日第二次會議時已決議由宏國保全公司接任,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原告被迫 撤離,並由宏國保全公司接任。可見被告在通知原告協商前已決議由他家保全 公司接任,原告未派員繼續進駐,係因被告片面毀約所致。被告所提八十九年 三月十日會議紀錄說明保全工作加強及執行工作之規定,並非缺失;原告值勤
時車輛遭毀損之事件,乃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在後哨地下停車場發生,經檢討 後修改契約,並增加後哨即未再發生。原告張貼公告係為釐清責任,告知住戶 原告撤離社區。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提出之委託契約書內容,與被告所持有之委託契務書內容不同,不無偽 造之嫌;又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之規定,被告原得隨時 終止委任關係,況被告因原告提供之保全、管理服務品質不佳,屢經要求改善 未果,不得不提出終止委任關係之要求,此項要求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 九日同意,並自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起終止。而被告要求終止委任關係,排定九 月二十九日協商,原告當日原係要求立即終止,即所有保全人員當日撤離,後 經兩造協商,同意將終止日期訂為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此項提前終止既經兩造 協商而確定日期,即符合契約書第十條第三項所稱「經雙方同意」,被告自無 支付三個月契約金額之理。
(二)依契約書第十三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委託乙方(即原告)之安全服務工 作管理人員如有任何未善盡職責,經甲方書面通知乙方三次以上仍未改善,甲 方得終止契約。」原告聘用之管理員、總幹事對被告社區住戶提供之服務品質 令被告社區住戶甚為不滿,包括:訪客登記不實、車輛管制不確實占用住戶車 位、裝潢施工管制不確實、總幹事溝通協調能力不佳、警衛擅離崗哨、總幹事 不能掌控緊急情況於接獲住戶反映立即解決問題、保全人員值勤時間發生住戶 車輛遭毀損、總幹事更換頻繁等,甚至有保全人員私下向住戶借錢,令住戶十 分困擾,凡此種種缺失,皆有會議紀錄為憑,而該會議紀錄為原告公司人員或 總幹事紀錄製作,且分送兩造,自屬書面通知之一種。因原告經被告多次通知 ,管理服務均未改善,被告乃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發函通知原告,擬提早解 除合約,該函中亦載明原告違反合約及管委會交辦事項之各項缺失,包括:更 換保全人員,未事先知會管委會,也未事後核備;未善盡門禁管制之責,進出 社區之訪客未依規定換證;管理幹部未有效持續查勤及督導崗哨;保全值勤人 員曾違反規定,持續值勤三十六小時;保全人員未能全力配合總幹事之指示等 。可見被告依據合約書第十三條確實有權解除契約。上述會議紀錄及信函均屬 書面通知(蓋所謂書面通知並無限定形式),且已達三次以上,被告提早解約 ,當屬有據。又兩造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進行協商,於協商過程中,被告 本僅欲促使原告改善社區安全管理服務品質並非真具有提早解約之意,惟原告 卻執意於當晚十二時撤離被告社區,提早終止契約,經過兩造協調後,原告才 同意於十月三日撤離,意見兩造是合意終止契約;且原告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三 日於被告社區張貼公告,敬告社區住戶將於十月四日起安全警衛哨正式撤離, 顯見兩造經同意後已終止合約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間定有委託契約書,契約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 三十日。
(二)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撤離被告社區,終止提供保全服務。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在於兩造有無簽訂原告所提出之該份委託契約書?兩造間之契 約有無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之適用?本件契約係兩造合意終止抑或被告違反契約書第十三條之約定片面終 止?
(一)原告主張兩造就被告社區之安全管理工作簽訂有委託契約書,契約期間自八十 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委託服務費用每月二十一萬五 千二百五十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委託契約書一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所 主張之契約期間、費用並不爭執,惟否認曾與原告簽訂上開委託契約書,辯稱 兩造本簽有一份委託契約書,但非原告所提之該份契約,有同意調高管理費, 並將管理員由三位調為六位(單哨變雙哨),另增加一位總幹事,然未簽訂契 約等語。查證人即被告之第一屆主任委員林健全於本院稱:(提示原告所提契 約書是否你蓋的章?)章是我蓋的,其他的管理委員也有在場,這一份是第二 份,簽約之目的是要加一個崗哨、總幹事和服務人員,::第二份契約簽訂後 第一份就失效了,第二份是在八十九年一月簽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九 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兩造對於證人上開所述內容,均稱無意見,加以證人曾 任被告之主任委員,又代表被告簽約,所言應非虛,故兩造確曾簽訂原告所提 該份委託契約書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辯稱未簽訂該份契約云云,不足採之 。
(二)次查,兩造既有簽訂上開委託契約書,而依契約書第十條第三項:「本契約有 效期間非經雙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任意終止本契約,::」,第十三條:「 甲方(即被告)委託乙方(即原告)之安全服務工作,管理人員如有任何未善 盡職責經甲方書面通知乙方三次以上仍未改善,甲方得終止契約。」之約定可 知,兩造就契約之終止要件,已有約定;雖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然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非 不得另以契約排除該條之適用,而本件兩造既有就契約終止要件約定如上,自 應受該約定之拘束並以該約定為主,亦即未有上揭約定所述之情形時兩造均不 得任意終止契約。是被告抗辯依據上開法條規定,被告得隨時終止契約云云, 並不足採。
(三)再依上揭委託契約書第十三條約定內容可知,原告之管理人員如有未善盡職責 之情事,經被告書面通知原告三次以上仍未改善,被告即得終止契約。查原告 主張被告違反該條之約定,未經三次書面通知原告改善,即片面終止契約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所謂書面並不拘形式,被告每次開會均由原告之人員擔 任紀錄工作,關於原告違反合約及被告交辦事宜均已於會議紀錄中載明,且已 達三次以上,故被告有權終止契約等語,並提出會議紀錄四件為證。查上開會 議紀錄中僅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之會議紀錄伍、臨時動議欄中明確記載原告 值勤狀況之缺失諸如:訪客登記不實、車輛管制不確實::等等,縱該記載所 述事實為真且可認是符合書面通知之要件,但依上開約定可知,被告終止契約 尚須符合經通知後「仍未改善」之要件,而本件被告並未另提出證據證明原告 確有經三次書面通知仍未改善之情事。又查被告雖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發函
通知原告提早解除保全合約,並於函文中記載:「貴公司於三民儒林社區,執 行保全勤務期間,有諸多疏失存在,因此第一屆管理委員會曾正式通知貴公司 加強勤務之執行,否則將提早解除合約。但貴公司之勤務執行,仍繼續存在重 大疏失,經第二屆管理委員開會決定,擬將合約提早於九月底解除。」等內容 ,並臚列原告違反合約及管委會交辦事宜於后,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亦未 能提出其所謂「曾正式通知」原告改善之證據,被告所辯,委無足採,故被告 上開發函解除(應係終止)契約之行為,顯與合約書第十三條之約定契約終止 要件不符,並不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四)至於被告辯稱兩造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合意終止契約乙情,並提出該日 之會議紀錄、原告所製公告一件為證,亦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原告係被迫撤 離等語。查會議紀錄中固記載:聯安保全協商結果:聯安保全決定於十月三日 星期二夜間十二點整,不再服務本社區,由宏國保全接任社區服務等字,然原 告既否認該內容,而會議紀錄乃為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故其記載之究否為真 正,非無可疑;被告雖另以證人即被告之現任主任委員易繼銘之證詞資為佐證 ,而證人亦證稱兩造確係合意終止等詞,然證人既為被告之主任委員,其所為 之證詞,亦非可盡採;況原告於接獲被告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之解除契約函後 ,遂於同年月二十日函覆被告表示被告之未經三次書面通知即終止契約,對原 告並不公平等語,顯然原告並不同意被告之終止契約行為,原告既已為不同意 終止契約之表示,是否有可能事後改變原意與被告達成終止契約之合意,已值 斟酌。又被告亦不否認於發函終止契約前即已與宏國保全公司接洽保全服務事 宜,則在此被告已覓得接替原告職務之公司之情形下,原告所為係被迫撤離之 主張,應可採信。故本件在被告無法另舉證證明其所抗辯兩造已合意終止契約 為真之情形下,被告所辯應無可採。而關於原告張貼公告向住戶表示自十月四 日正式撤離部分,該公告性質僅係一單純之通知,難由其內容看出任何原告同 意終止契約之意思,被告據以辯稱兩造已合意終止契約,並不足採。(五)依委託契約書第十條第三項約定:「本契約有效期間非經雙方同意,任何一方 不得任意終止本契約,否則應以契約三個月之金額支付對方做為賠償。」查本 件被告之辯解均不足採,已如前述,則被告終止契約之行為,即屬無據,原告 自得依上揭約定請求被告賠償。而細繹兩造所為上揭約定之真意,應屬損害賠 償額預定性質違約金之約定,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 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非以僅約定 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依兩造約定賠償三個月計算,應給付違約金額雖為六十四萬五 千七百五十元,然本院斟酌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撤離被告社區,距兩造 約定之契約屆滿期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尚有一月又二十八日,若原告 繼續服務於被告社區,其可得之利益依上開一月又二十八日換算,應為四十一 萬六千一百五十元,故本院認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以上述金額為適當, 亦即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一萬六千一百五十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魏瑞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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