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6年度,266號
CCEV,106,潮簡,266,2017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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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26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被   告 劉芳美即劉芳淨
被   告 劉實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06年8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芳美即劉芳淨劉實勸就坐落屏東縣○○鎮○○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零一六四分之二七零,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三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劉實勸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三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劉芳美即劉芳淨(下稱劉芳淨)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請求 由其一造辯論決。
貳、實體事項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芳淨於民國99年8月4日向原告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小額信用貸款,於101年7月24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仍積欠原告38萬1,981元,及其中35萬 5,853元自10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 算之利息未清償,經原告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劉芳美 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4340號支付命令確定(確定日期102年 5月27日),並以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 告劉芳美強制執行,惟因其無財產可供執行,業經本院核發 104年度司執字第8365號債權憑證,惟被告劉芳淨於102年2 月26日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270/10164(下稱系爭土地)無償贈與予被告 劉實勸(即劉芳淨之妹),並於102年3月13日辦畢所有權移 轉登記,顯係為隱匿財產逃避其債務,而侵害原告之債權, 又原告於106年2月20日調取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後,始知悉 上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求為撤銷被告間對 於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等語。 被告劉實勸則以:劉芳淨自95年開始就陸陸續續跟伊借錢,



共19萬7千元,沒有借據、匯款單,伊有時會匯款給她,劉 芳淨以系爭不動產抵債云云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0頁反面,本院保留增刪修改 權限)
㈠被告劉芳淨於99年8月4日向原告申辦小額信用貸款,於 101年7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仍積欠原告38萬1,981元 ,及其中35萬5,853元自10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經原告聲請本院依督促 程序對被告劉芳美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4340號支付命令 確定(確定日期102年5月27日),並以上開支付命令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劉芳美強制執行,惟因其無財產 可供執行,業經本院核發104年度司執字第8365號債權憑 證,有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債權憑證等件(見院卷 第14-18頁),在卷可憑。
㈡被告劉芳淨於102年2月26日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70/10164贈與予被告 劉實勸(劉芳淨之妹),並於102年3月13日辦畢所有權移 轉登記,原告於106年2月20日調取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後 ,始知悉被告間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有土地登記 謄本、異動索引、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8日潮 登字第20426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 約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院卷第10-13、52 -58、63-64、68- 71頁)。又原告於106年2月20日調取系 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後,始知悉上情。
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80頁反面,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 限)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是否有據?
㈠原告主張其係於106年2月20日向地政機關調閱不動產異動 索引表,始知被告劉芳淨於102年2月26日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70/10164贈與予被告劉實勸(劉芳淨之妹),並於 102年3月1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已據提出列印時 間106年2月20日之異動索引表為證(院卷第11至13頁), 堪認實在。是其於106年3月16日提起本件撤銷贈與事件( 見本院卷第1頁起訴狀之法院收狀戳),尚未罹於1年除斥 期間,先予敘明。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債務人所有 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



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猶將財 產贈與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債權之債務,對 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 銷之。亦即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 ,係因債務人之總財產因此減少,債務之總擔保亦隨之減 少,進而害及債權人之債權之故。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劉芳淨積欠小額信用貸款債務,且被告 劉芳淨於102年2月26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0/10164贈與 予被告劉實勸,並於102年3月1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事實,業據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10日屏潮地四 字第10630397200號函所附異動索引表、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土地 所有權狀等件附卷可佐(見外置證物),被告劉芳淨於 101年至105年間,其名下有土地四筆即屏東縣○○鎮○○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持分比例均為0.05) ,公告現值合計只有9萬3,865元,不足以清償積欠的款項 ,依劉芳淨於101至104年之所得資料,其年所得平均約為 0元,劉芳淨於99年8月4日向原告申辦小額信用貸款,於 101年7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顯見劉芳淨於101年時即 有財務困難之情形。於101年7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仍 積欠原告38萬1,981元,及其中35萬5,853元自102年3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且 依本院函調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員報送授信資 料明細,被告劉芳淨於102年1月間,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永吉分行之繳款狀況為「催收款項」,至同年2月間,即 轉為「呆帳」。其對國泰世華銀行板東分行之繳款狀況, 則於102年3月間轉為「呆帳」。惟其對凱基商業銀行三重 分行之繳款狀況,於102年2月至104年12月間,均為「現 金卡放款」等情,亦有財團法人金融合徵信中心函之徵信 資料在卷可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81頁),顯 見被告劉芳淨於102年時確有資產小於負債之情形,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檢視 原告所提之徵信資料,均核閱無訛,被告劉實勸雖辯稱: 劉芳淨自95年開始就陸陸續續跟伊借錢,共19萬7千元, 沒有借據、匯款單,伊有時會匯款給她,劉芳淨以系爭不 動產抵債云云置辯,惟劉實勸自承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 院卷第81頁反面),是被告抗辯洵非可取。綜前所述,自 應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㈣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之「



害及債權」,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 ,亦即,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 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之狀態 。另債務人所為之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 時定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參照)。經 查,被告劉芳淨於102年2月26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70/10164贈與予被告劉實勸,並於102年3月13日辦畢所有 權移轉登記時,積欠原告積欠原告38萬1,981元,及其中 35萬5,853元自10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然被告劉芳淨於前開時日向原告借貸時 ,並未提供任何擔保品,而被告劉芳淨名下雖有同段281 、286、293、295地號土地(持分比例均為0.05),公告 現值合計只有9萬3,865元,不足以清償積欠的款項,此外 別無其他財產,且劉芳淨於101至104年之所得資料,其年 所得平均約為0元,且被告劉芳淨於102年1月間,對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之繳款狀況為「催收款項」, 至同年2月間,即轉為「呆帳」。其對國泰世華銀行板東 分行之繳款狀況,則於102年3月間轉為「呆帳」之債務等 情,顯見被告劉芳淨之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其移轉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洵堪認定。 ㈤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塗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既為被告劉芳淨之債權人,被告劉芳淨、劉 實勸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 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之,並請求被告劉實 勸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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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