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403號
原 告 石清松
石簡錦
石勝雄
石正偉
石秀玉
石懷玉
被 告 石朝彬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386,94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4,23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