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267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李金興公
法定代理人 李後仁
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
被 告 廖文正
被 告 廖重吉
被 告 簡林金鳳(即簡有忠之繼承人)
被 告 簡華欉(即簡有忠之繼承人)
被 告 簡華琳(即簡有忠之繼承人)
被 告 簡寶環(即簡有忠之繼承人)
被 告 簡寶玉(即簡有忠之繼承人)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
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係起訴主張被告廖文正、廖重吉與被
繼承人簡有忠(已於民國97年2 月5 日死亡)間就門牌號碼
為桃園縣蘆竹鄉○○路000 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所為之買賣契約,確認原告有優先承買權,及得以
同樣條件補訂買賣契約等情,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
房屋之買賣價金為依據。惟查,被告廖文正、廖重吉與被繼
承人簡有忠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為多少元,業經本院於
102 年6 月10日、102 年7 月8 日兩次通知被告廖文正、廖
重吉陳報補正,惟均未獲陳報,且經本院函請稅捐機關查詢
簡有忠之遺產稅申報等資料,亦無從獲知系爭房屋之買賣價
金究為多少元,是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而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為新台幣(下同)1, 500,000元(司法院91年1 月29日以(9
1) 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令參照),加計10分之1 即
為1,650,0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定為1,650,000 元,
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0 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