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黃興業
黃崧洋
廖黃和英
黃妙英
黃舒伶
上 五 人
代 理 人 黃廷維律師
相 對 人 春壁農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貴煒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相對人散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春壁農藝有限公司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 請,於徵詢主管機關意見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 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 司,應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 以上股份 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公司股東聲請裁 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 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 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 重大之虧損者(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96 號裁判要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1年8 月12日核准設立,負責 人為黃貴煒,設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以下同)360 萬元, 聲請人各出資30萬元或80萬元不等(聲請狀誤載為3 萬元、 8 萬元),合計5 人出資額佔總資本額之69% (聲請狀誤載 為6.9%),惟自設立以來,並無經營本業之事實,亦從來未 依法造具各項表冊及提請所有股東承認,各股東間雖有家族 成員關係,然多年來訟爭不斷,股東彼此間已欠缺合作之理 念及誠意基礎,更遑論公司經營需取決股東意見之多數合致 ,顯見該情形實已構成「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 害」之要件,爰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解散等 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其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 相對人公司股份總數10% 以上之股份,此有公司變更登記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 頁),是聲請人已符合聲請
法院裁定解散公司之法定要件。
(二)本院依職權徵函詢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關於裁定解 散相對人之意見,據該部函覆:「其派員至相對人公司登 記營業地址實地查訪後,該公司目前並無營業跡象,據聲 請人黃興業先生稱:公司目前正處於停業狀況,無法提供 營業計畫書及相關財務報表供參,且全體股東均無繼續經 營意願,惟為處理公司名下財產,企盼公司予以解散,俾 利清算賸餘財產。另據公司董事長黃貴煒電話陳稱:公司 自91年8 月12日核准設立登記以來即訴訟不斷,影響公司 營運,目前公司處於停止營業狀態,請本部依公司法第10 條第2 項之規定命令解散之;惟該公司前經財政部台灣省 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准予自101 年4 月18日起至102 年 4 月17日暫停營業備查在案,停業期間屆滿之後,迄未再 申請停業或復業,惟其自行停業未滿6 個月以上,尚無公 司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之情事」等語,此有102 年8 月1 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函附訪談記錄、黃貴煒 傳真文書等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44 頁),是聲 請人稱相對人公司已無停止營業,經營有顯著困難等情, 堪認屬實。本院復依職權通知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黃貴 煒及其餘股東黃孟英、黃陳久美就聲請人聲請解散公司提 出答辯或陳述意見,該通知函業經合法送達(參本院卷第 25-28 頁本院送達證書),迄未見三人具狀或到院陳述意 見。是本院綜酌上情,認相對人公司之經營確有顯著困難 ,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解散公司,於法要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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