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54號
聲 請 人 林茂金
相 對 人 林賴玉英
上列聲請人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無法為意思表示,前經本院裁 定宣告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3 子即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茲因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賴文龍所遺坐落台中市○ ○區○○段000 ○000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漏辦繼承, 又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監護人即聲請人同意將相對人 所繼承應繼分十分之一之耕作權,由現使用人即同為繼承人 之賴茂清以新台幣3 萬元作為補償金,供相對人生活營養費 後,由相對人拋棄對系爭土地耕作權之應繼分,使賴茂清繼 承取得之,請求准予處分相對人系爭土地耕作權之應繼分等 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又於前條之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 項、民法第10 99條之1 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 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準此,經法院宣告為應受監護宣告之 成年人,於其監護人之選定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指定裁 判確定後,其監護人即應於2 個月內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備查,於此程 序完成之後,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始得聲請法院准許為 處分。否則,在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准予備查之前 ,其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只能為管理行為,而 不得為處分行為。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28日以101 年度監 宣字第137 號裁定宣告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賴茂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確認無訛。次查 ,聲請人於上開裁定確定後,迄今並未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人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向本院陳報;且本院 於本件102 年7 月15日訊問期日已當庭命聲請人應於15日內 補正上述財產清冊之陳報程序,惟聲請人仍未遵期補正,已
據本院調查無誤。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於開具財產清冊陳 報法院前,就相對人名下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 」,不得聲請法院「處分」。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范明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