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吳文昇
相 對 人 吳文結
關 係 人 吳新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吳新枸(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吳文結(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吳梁花梅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鈞院99年度監宣字第222 號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而聲請 人及相對人之母親吳梁花梅於民國99年6 月9 日往生,聲請 人依法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然為辦理吳梁花梅遺產繼承 、分割時,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繼承人,違反民法禁止自 己代理之規定,致聲請人無法辦理遺產之繼承、分割,爰聲 請選任相對人之叔叔吳新枸為相對人辦理關於被繼承人吳梁 花梅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 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0條、第 1113條定有明文。又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 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 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 項亦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戶籍謄本、本院99年度監 宣字第222 號裁定1 份在卷可稽,復經聲請人及關係人吳新 枸到庭陳述明確,自堪信為真實。又關係人吳新枸為相對人 之叔叔,親等尚近,衡情應會盡力維護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 人之權利;且關係人亦於102 年8 月14日本院調查時到庭陳 明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無誤。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哲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