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184號
TYDV,102,監宣,184,2013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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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呂楊春
相 對 人 呂學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呂學勝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經鈞院裁 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由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茲因相對人前繼承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地 勢陡斜之山坡地,且相對人所有之應有部分細微、經濟效益 不大,而有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必要, 遂請准予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 不動產之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 1 項、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茲因聲請意旨所述 之上情,欲處分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乙節,業經聲請人提出 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2 年3 月31日桃院晴家 日102 年度監宣字第150 號函、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之土地出 售清冊及價款明細、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相對人之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 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102 年度監宣字第150 號民事卷宗查閱無訛。是依上 情,堪認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 ,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心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哲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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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