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2年度,50號
TYDV,102,消債更,50,201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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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姿汝(原名:陳佩宜)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姿汝自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 ,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 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同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 曾於民國101年12 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債務協商,雖該公司提供180 期, 利率0%,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7,492元之協商方案。惟 因聲請人尚有積欠資產管理公司及民間債權人郭晏妘之債務 ,未能納入該協商方案一併理清,以致協商不成立。又聲請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99年及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 立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信屬實。其次,據聲請人主張其 現任職於精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25,469元,核 與其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薪資帳 戶封面及明細等資料所載相符(見本院卷第24~26、131、1 32頁),應為可信。復聲請人主張其自己每月所必要生活費



用共需13,084元(含健保費滯納金欠費2,084元、交通費1,0 00元、膳食費5,000元、生活必需品及衛生用品費2,500元、 水電、瓦斯、電話費2,500 元),核稽前列各項支出項目, 其中聲請人所列積欠健保費部分,參聲請人所提之繳費單據 ,其金額僅為1,318 元(見本院卷第132頁反面及第133頁) ,逾此部分即不准列計。又水電、瓦斯、電話費等項支出, 除未據聲請人提出相關憑據為證外,據聲請人自承目前與伊 父親、弟弟及阿姨同住,個人生活費用自己負擔,家裡需要 用錢時,伊會幫忙負擔等語,有聲請人全戶戶籍謄本、本院 訊問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28、125 頁),顯見聲 請人並未有常態性支出該項費用,僅偶而幫忙家裡支用,故 應酌減為1,000 元。至其餘所列交通費、膳食費、生活必需 品及衛生用品費等費用,因皆屬一般人基本生活所必需,且 屬合理、適當,故皆可准予列計。故而,聲請人現每月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剩餘14,651元 (25,469-1,318-1,000-5,000-2,500-1,000 ),足以 履行上開協商方案,然因聲請人另有資產管理公司及民間債 權人郭晏妘之債權未能一併納入該協商方案,有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之債權人無擔保債務明細表、債權 人清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84、90~92頁),若遭追 償,勢必影響聲請人日後協商方案之履行,而難期聲請人與 其他債權人間之前置債務協商成立。又聲請人名下財產雖有 坐落桃園縣中壢市區房屋及土地各1筆、機車1輛,有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土地及建物第二類登 記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30 、134 ~138 頁 ),然觀該房地為聲請人繼承之財產,與其他繼承人共同持 有,且其上亦已設定有二筆最高限額各60萬元、12萬元之抵 押權,至該輛機車係於2008年12月出廠,扣除折舊後所剩價 值有限,則縱將聲請人所有上開財產予以處分,所得價款應 明顯仍不足清償聲請人目前所負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總額3,834,792 元,足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 情事。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至債權人聲稱聲請人於102年6月4 日本院訊問期日,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規定,駁回其 更生之聲請云云。然聲請人於該日並非無故未到庭,僅遲至 上午10時許(開庭時間為9 時50分)始到庭,有本院訊問筆 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 頁),且經本院訊問聲請人並



參酌其所提之相關事證之後,核其確有前述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之情事,而裁定准予更生。是債權人之前開主張,為無可 取,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華奕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8月29日中午12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啟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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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精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