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世豐
代 理 人 李銘洲律師
複代理人 廖嘉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聲請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民國95年 11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 成立,自同年12月份起分100 期、利率為0%、每月應納金額 新台幣(下同)2 萬6,662 元予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用以分配予所有參與協 商之債權人銀行。惟因協商當時伊尚須繳納房貸每月1萬8,0 00元,又須扶養身心障礙之前妻、未成年子女3 人及母親, 致僅清償10期後即無力清償。伊嗣後又與台新銀行於97年10 月間成立個別一致性協商,自同年11月起分180 期、利率為 0%、每月應納金額為2,016 元,然又因伊弟罹癌死亡,其妻 經診斷為中度精神障礙無謀生能力,兩名就學子女亦須由伊 扶養,且伊前因執行職務時發生事故,因無力償還和解金額 ,遂向公司借款自每月薪資中扣除,致有無法清償,不得已 而毀諾,確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之情事,且伊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本金為 169 萬6,351 元,尚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1.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債務清償協商成立,協商約定及毀諾等 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協議書、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等 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至24頁);另債權人台新銀行陳 報,聲請人確於95年11月與其協商,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如聲 請人上開陳述,惟自協商後自95年12月開始履約10期,即於
96年11月毀諾;聲請人又於97年10月與其達成個別一致性協 商,每月須清償2,706 元(依聲請人提出之協議書觀之,應 係每月2,016 元),然至102 年6 月即因未繳款而毀諾等情 ,有該陳報函1 件可按(見本院卷第58頁);復參諸聲請人 95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其於協商成立之95 年度收入總額52萬8,899 元,平均每月薪資為4 萬4,075 元,名下僅有1997年出廠之 福特六和汽車1 輛,別無其他財產,以此收入扣除上開協商 債務每月應清償金額2 萬6,662 元,僅餘1 萬7,413 元,然 其斯時尚須扶養因身心障礙無法工作之前妻陳秀萍、3 名未 成年子女(長子林○○,其時為14歲;長女甲○○,其時為 12歲;次女戊○○,其時為8 歲)及母親己○○○,若無其 他家庭系統或另行向他人籌資更無法支應其及家屬必要生活 支出,可知斯時聲請人如仍需按上開協商款按月繳納,自難 以維持其個人最低生活必要支出,而家庭資源系統及另向他 人借貸究非一直存在,亦恐為再陷入債務輪迴之窘境,聲請 人於履行95年債務協商方案10期後毀諾,縱然為聲請人必然 預見之結果,惟在其時已屬有誠意並緩解債務清償方法之一 ,不能因此歸咎聲請人,此事後無法繼續履行,確因上述聲 請人實際財務狀況所致,堪認確有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2.又聲請人目前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亦有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信用徵信中心查詢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在卷可憑。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桃 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在該公司龍潭站擔任駕駛員之工 作,每月薪資約4萬至4萬5,000元,惟依聲請人提出之102年 1至4月薪津明細表,薪資總額依序為5萬610元、3萬9,960元 、5萬2,359元、4萬7,985元,參酌聲請人100、101年度總所 得資料收入分別為58萬483元、60萬1,596元,即每月平均收 入分別為4萬8,374元、5萬133元,有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可憑,是認聲請人之平均月收入應以4萬9,000元 元【計算式:(4萬8,374元+5萬133元)÷2 =4萬9,253元 】元計算。加計聲請人自承每月可領取之身心障礙補助3,50 0 元,合計為5 萬2,500 元。再觀諸聲請人現與其母親己○ ○○(34年12月16日生)、長女甲○○(○○年○○月○○ 日生)、次女戊○○(○○年○○月○○日生)、弟媳庚○ ○(56年8 月20日生)、姪子丙○○(86年○○月○○日生 )、姪女丁○○(87年○○月○○日生)同住;其於99年7 月16日與其妻陳秀萍離婚後,須獨立扶養未成年子女甲○○ 、戊○○,每人每月各5,000 元(含學費、膳食雜費等),
共1 萬元。而其弟林志浩於101 年2 月1 日因病死亡後,遺 有妻庚○○、未成年子女丙○○、丁○○,庚○○又因罹有 中度精神障礙而無工作能力,故須支出扶養費每人每月各 2,250 元,共6,750 元;又因弟死亡後,其須獨立扶養無工 作能力之母親,每月2,250 元。且聲請人與子女、母、弟媳 、姪子、姪女名下均無自用住宅,除其姪子於101 年間有收 入7 萬319 元外,其餘均無收入,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七份在卷可佐,是聲請人租屋予其家屬居住, 自屬必要,每月所費租金1 萬元、水電瓦斯電話費7,000 元 ,此情有其提出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手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桃園縣龍潭鄉公所中低 收入戶證明書為憑。另聲請人自身需負擔膳食支出5,000 元 、交通費1,500 元,共計6,500 元(以上支出聲請人尚未慮 及薪資中需扣除勞健保、員工福利金、互助費、工會扣款等 項),上開支出,按諸現在社會經濟生活用度,勿寧應屬稍 嫌苛刻,且非僅未高於一般人日常所需之生活必要費用,甚 且已經低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臺灣省100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 萬244 元,可謂聲請人之生活用度已屬節衣縮食, 足認適當可採。依此,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5 萬2,500 元 ,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4 萬2,500 元(6,500 元+ 1 萬7,000 元+6,750 元+2,250 元)後,餘額為1 萬元, 本即不足以支應上開對台新銀行之協商方案之款項2 萬 6,662 元,況聲請人前因發生車禍而向公司借款,每月亦須 攤還5,000 元,且聲請人於再扣除所得稅、勞健保等費用等 向後102 年1 至4 月之實支薪資依序僅為4 萬5,151 元、3 萬8,328 元、5 萬727 元、4 萬6,353 元,又再難與支付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及公司借款等債務。聲請人除薪津之外別無 其他收入,亦無其他財產可供支應。綜此,上開債務清償協 商方案顯已非聲請人所能支應,而依聲請人之目前所得收入 亦無從逐一清償已經到期債務之本金,遑論債務所衍生之利 息及違約金,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甚明。四、此外,本件亦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8月2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