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2年度,126號
TYDV,102,消債更,126,201308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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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許德民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 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 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1 條第7 項、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 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認為 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 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 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法院認為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駁回之: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 變動狀況之報告。同條例第8條、第44條、第46條第1 項第3 款均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其於聲請狀記載其在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 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有不可歸責 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但聲請人未提出確有何薪 資及支出等之證明,亦未釋明其自何時起毀諾及究有何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情事,致本院無 從審查其收入及支出狀況是否確實,以及是否符合更正之要 件。縱然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聲請前兩年 內收入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欄載明其任職「昇閔企業社」每 月薪資所得為新台幣(下同)3 萬2,000 元,並以「無法負 擔協商金額,單親扶養母親及2 個小孩學費及生活支出壓力 」為毀諾之緣由,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95年至101 年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核其各年度綜合所得,經 相比較與聲請人自陳每月薪資所得均不相符(聲請人自載 3 萬2,000 元收入較高),然與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聲請人於前開協商時自行切結月收入有5至6萬元 或填載財務資料表有薪水轉帳6 至7 萬元等情亦均不符。因



此,前經本院通知於102 年8 月1 日其應攜帶提出相關支出 、工作證明等資料到院陳述協商後毀諾之情形等,惟上開通 知因寄存聲請人住所地,寄存期間不足,未合法通知聲請人 ,本院再於同年8 月2 日裁定於送達後3 日內補正「房屋租 賃契約正本及繳付租金之方式」、「自己及子女、其他受扶 養之人有無不動產或目前有無投保任何商業保險,或受政府 機關及其他福利機構固定補助,並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各 該保險保單,補助證明」、「提出母親許蘇梅香之戶籍謄本 ,並釋明母有受扶養之必要」、「目前從事工作為何?每月 收入為何,請提出雇主出具之工作證明及實際上每月收入證 明。」、「說明何時毀諾,毀諾原因為何,有何不可歸責與 己之事由致無法履行,有何事證(據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協商當時提出之收入證明切結書所載每月達 5 至6 萬元;債務人財務資料表薪水轉帳則為每月6 至7萬 元,若工作未曾改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前兩 年收入僅有每月3 萬2,000 元)」等等;並同時通知於同年 8 月22日上午9 時15分來院陳述意見,以便補正。裁定及通 知書於同年8 月9 日寄存聲請人住所地之派出所,業已合法 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詎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既 未到場陳述,迄今猶未按上開裁定所示補正,揆諸首開說明 ,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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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