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詹可澄(原姓名 詹博能)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詹可澄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七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聲請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曾於101 年5 月 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 ,自民國101 年6 月份起分120 期、利率為0%、每月應納金 額新台幣(下同)3,882 元予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用以分配予所有參與協商 之債權人銀行。惟因協商當時尚有負欠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 債務並未列入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中,伊亦與部分資產管理公 司分別協商成立清償債務方案,伊每月收入包含加班、為他 人代班等等收入約僅3 萬餘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支應父 母親扶養費用後雖能繳付上開協商之每月應付金額,不料竟 遭其他未成立協商資產管理公司相繼聲請強制執行,扣取薪 資達3 分之1 ,致有無法清償,不得已而毀諾,確實有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且伊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本金為115 萬590 元(金融機構 91萬9,220元+資產管理公司23萬1,370 元),尚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 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債務清償協商成立,協商約定及毀諾等 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前置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 果」(此係指與金融機構債權銀行之協商)1 份、「同意書 」(此係指與資產管理公司之各別協商)3 份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37至40頁);另債權人台新銀行陳報,聲請人確於 101 年5 月29日與其協商,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如聲請人上開 陳述,惟自協商後自101 年6 月10日開始履約3 期,即向其
申請喘息6 個月(101 年9 月至102 年2 月),然喘息期間 屆至後竟未再履約清償,遂於102 年4 月10日判定毀諾等情 ,有該陳報函1 件可按(見本院卷第44頁);復參諸聲請人 101 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於協商成立之101 年度收入總額34萬6, 418 元,平均每月薪資為2 萬8,868 元,別無其他財產,以 此收入扣除上開協商債務每月應清償金額3,882 元(金融機 構銀行部分)、3,000 元(資產管理公司同意協商部分,共 三家、每家每月1,000 元,參上開同意書),尚餘2 萬1,98 6 元,縱無其他家庭系統或另行向他人籌資原亦足供自己及 應受扶養之人(父、母,其時為64、59歲)必要生活支出( 詳細金額詳下述),然未經協商債務清償之債權人之一台新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8 月間向台中地方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自101 年10月起扣押聲請人薪津3 分之1 ,此有 聲請人提出上開法院執行命令傳真本1 紙可憑,若依上開每 月平均收入金額計算,聲請人僅餘1 萬2,723 元(28,868- 3,882 -3,000 -9,263 【此為以28,868元3 分之1 計算應 扣押之金額約數】),按照現時社會經濟生活狀況,此所餘 金額顯難支應一個成年人必須外出正常工作之每月所需花費 ,縱以行政院內政部公告臺灣省100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 萬244 元計算,再餘2,479 元(12,723-10,244)亦不 足供應應扶養之人(如上述之父母),遂有如台新銀行陳報 履約僅3 期即申請喘息暫緩清償方案;惟至102 年2 月又有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次向台灣台北地方院聲請 強制執行,扣押聲請人薪津3 分之1 ,其情同上所述,亦有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傳真本1 份可按,終致聲請人於 履行前述債務協商方案3 期,於申請喘息暫緩履行協商方案 期間屆至後,再遭其他債權人執行,未能續行履約而毀諾, ,堪認確有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
㈡又聲請人目前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亦有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信用徵信中心查詢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在卷可憑。聲請人現在係任職於嘉里 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在該公司觀音集配所擔任辦事員之 工作,每月固定薪津3 萬元,亦有員工調派通知單可佐,惟 依聲請人提出之102年4至6 月薪資明細查詢,薪資總額依序 為3萬、3萬4,500元、3萬5,500 元,顯然如聲請人上述,其 另有加班或為人代班即有固定薪資以外收入雖屬非虛,另參 照101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所示,聲請人於101 年之收入 為34萬6,418 元,每月收入尚未及3 萬元,參以至目前為止
年度尚未終了,聲請人是否有得經常加班或為他人代班尚屬 不明,以上述年度收入及102 年之收入觀之,聲請人主張每 月有3 萬元左右之收入計算,尚為可採。觀諸聲請人現與其 父親詹德具(37年3 月10日生)、母親詹羅英華(42年12月 26日生)同住,聲請人之父101 年所得2,670 元,有土地筆 及房屋各1 筆(自用住宅)85年及87年份之汽車各1 部(價 值為0 元),財產價值334 萬7,470 元;聲請人母親101 年 僅有股利所得60元,名下有股票1 筆,財產價值1,680 元, 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二份在卷可佐,惟該 房屋及土地係為聲請人及其父母親所共同居住之處所,且聲 請人之父母親分別為65歲、60歲,父親現罹患疾病,父母親 均無工作能力,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生活支出含膳食3, 000 元(聲請人稱平日盡量在家用早餐或早午餐都不吃,在 外亦減少伙食費)、交通3,000 元(要從中壢至觀音工作) 、房屋水、電、瓦斯1,500 元(與父母親同住補貼每月家中 支出,每月約1 至2 千元,平均以1,500 元計)、電話費75 0 元,總共7,500 元(以上支出聲請人尚未慮及薪資中需扣 除勞健保、員工福利金等項),上開支出,按諸現在社會經 濟生活用度,勿寧應屬稍嫌苛刻;聲請人另主張須支出父母 之扶養費各5,000 元,共計1 萬元,按聲請人父母之經濟情 狀如上所述,確屬受聲請人扶養之人,而聲請人尚有兄弟2 人,惟因聲請人平日住於家中,日常用度需依賴父母支出、 且無須再支出其他租金,對其經濟生活之減省有所助益,方 有如上平日生活支出低微,故聲請人主張給與父母扶養費共 1 萬元,兼有補助其個人在家生活之支應,尚屬合理適當。 依此,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 萬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 扶養費用1萬7,500元(7,500元+1萬元)後,餘額為1萬2,5 00元,本足以支應上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或其他各別資產管 理公司同意協商之還款金額,惟若經其他未經同意協商之資 產管理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查扣薪資3 分之1 ,就剩餘薪津數 額在無須負擔其他債務清償前或許可以支應上開每月合理支 出1萬7,500元(按照上揭薪資明細查詢可知,102年4月至 6 月被強制執行扣款為1 萬元、1 萬1,500 元、1 萬1,800 元 ,聲請人於再扣除勞健保費用等向後實支薪資依序為1萬7,3 97元、2 萬863 元、2 萬1,518 元,若以101 年度平均薪資 計算強制執行扣新後實支薪資收入餘額更低),惟即再難與 支付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及其他資產管理公司同意協商等債務 。聲請人除薪津之外別無其他收入,亦無其他財產可供支應 。綜此,上開債務清償協商方案顯已非聲請人所能支應,而 依聲請人之目前所得收入亦無從逐一清償已經到期債務之本
金,遑論債務所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甚明。
四、此外,本件亦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 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17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藍盡忠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