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方繼光
代 理 人 湯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方繼光自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 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 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 曾於民國101年5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申請前置協商,雖該銀行提供180期,利率3%,每月償還新 臺幣(下同)5,459 元之協商方案。惟因該協商方案未能納 入積欠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且聲請人每月 之薪資收入刻遭強制扣薪1/3 ,加以聲請人尚有其配偶及女 需扶養,故實無力負擔前開協商金額,以致協商不成立。又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支狀 況說明書、聲請人之99 年至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機車行照、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在卷可稽,堪信屬實。其次,據 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豐詠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 薪資所得約26,000元,並提出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7、29~37頁), 核與聲請人為本件更生聲請前6個月(即102年1月至6月)之
平均薪資26,039元(26,236+27,180+27,061+26,050+26 ,715+22,989÷6=26,039,小數點以下4捨5入 )相差無幾 ,應無虛假;本院擬以此金額作為聲請人之薪資收入數額, 復扣除遭強制扣薪1/3部分後,聲請人現每月可得薪資為17, 359元(26,039÷2/3=17,359)。復據聲請人主張因其配偶 陳玉珠(出生別:58年2 月)長期患有糖尿病,導致雙眼眼 底點狀出血、視力模糊、雙腳無法久站等身體多處病痛,身 體無法負荷工作,已失業多年,無收入分擔家庭生活費用, 加以其二人所生女名女兒方怡雯(出生年月:82年8 月)現 尚就學中,需聲請人扶養,故聲請人每月全家及扶養女兒必 要生活費用共需27,500元(含膳食費12,000元、交通費1,20 0 元、醫療費1,000 元、房貸8,500 元、管理費1,000 元、 水費400 元、電費500 元、電話費500 元、瓦斯費400 元、 女兒之扶養費2,000 元),並提出全戶戶籍謄本、火車票存 根、醫療費用收據、水費收據、電費收據、電信費用收據、 電信費用帳單、瓦斯費用收據、有限電視費用收據、管理費 收據;陳玉珠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100 年及101 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方怡雯之學生證等 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4、41~108 頁)。核稽前列各項 支出項目,皆屬一般家庭基本生活所必需,且合理、適當, 故均可准予列計;惟聲請人主張配偶陳玉珠因長期患有糖尿 病導致無法工作乙情,未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供本院審酌,且 陳玉珠年齡為44歲,自99年12月23日起仍有在桃園縣網路購 物服務人員職業工會投保勞工保險迄今,顯非無工作能力之 人,則聲請人前列家庭生活支出部分,應由陳玉珠分攤一半 ,始符公允。另聲請人所列之扶養費用,已甚低少,其配偶 無庸再共同分擔,應准予提列。職是,審酌聲請人現每月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後,僅剩餘1,509 元(17,359-6,000 -1,200 -1,00 0 -4,250 -500 -200 -250 -250 -200 -2,000 =1, 509 ),已難負擔上開協商之還款金額,遑論聲請人尚需額 外清償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且聲請人所負無擔保 及無優先債務總額高達2,606,910 元,其名下財產僅有機車 1 輛,堪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本件 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 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華奕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8月22日中午12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啟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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