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培如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 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 3 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乃因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 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 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 護之必要,此觀其立法理由即明。再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 條亦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並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即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債務協商,且經 某法院98年度消債核字第18523 號裁定認可在案。惟嗣因工 作減少,業績獎金減少,造成無法繼續繳納協商金額,故向 本院聲請更生。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 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 。
三、查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7項已定有明文規定。準此 ,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倘其已與各債權銀行協議成立債務清 理契約,尚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始能聲 請更生。是本件聲請人為更生之聲請,本院自須先審查其有 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情事。茲因 聲請人未提出成立債務協商當時之相關文件供本院審酌,經 本院通知聲請人限期補正提出「…二、提出98年消債核字第 18523 號民事裁定,並釋明目前有無繼續繳納債務協商還款 金額?若無,則自何時開始毀諾?以及詳述工作減少、業績
獎金減少至無法履行債務協商還款金額之實際情形。三、聲 請人之98年及101 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等項,惟聲請人於民 國102年7月25日收到本院命其補正之應辦事項單後,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聲請人僅於102年7月25 日具狀表示於102 年度因結婚市場小月,薪資縮減而無法繼 續繳納債務協商款項等語,以及提出於101年7月至102年7月 間之薪資存摺明細為憑,其餘前項資料迄今仍未補正到院, 復於102年8月27日本院訊問期日經訊問聲請人有無提出98年 度消債核字第18523 號民事裁定到院,聲請人猶答稱伊也不 知道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1頁), 顯見聲請人並未遵行提出該關係文件,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 義務,使本院無從審認其有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原協商方案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是則,聲請人既有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 款所定情形,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 補正,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啟偉